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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经济走向市场化的奠基石
——“利改税”

2022-01-22王文素马腾飞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所得税国家改革

王文素 马腾飞

一、引言

财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是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两个重要突破口,而国有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正是两项重大改革任务的枢纽。国营企业由不缴纳所得税到缴纳所得税的嬗变,终结了国家对国营企业不征收所得税的历史,清晰界定了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的分配关系中社会管理者和生产资料所有者的两种角色,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财税理论的丰富与发展。自此,国营企业从产品生产者成为独立的商品提供者,进入到市场经济的竞争平台上,他们如同安装上具有强劲动力的发动机,爆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按照市场而非行政的需求进行生产,按照企业经营状况进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使中外各种经济成分企业之间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贸易、合作及投资成为可能;企业按照国家的税法缴纳所得税后,企业出资者、管理者和劳动者就可以共同享受税后利润,“利改税”后我国也理顺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的分配关系,厘清了政府与企业各自的职能。因此,可以说“利改税”成为20世纪80年代末启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至关重要的“棋眼”,达到了“一子落下,全盘皆活”的效果,它的成功改革为之后我国进一步构建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完整税制体系和国有资本管理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改革开放之前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关系

1949年之后,国家通过没收“敌伪”产业及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主要大中型企业都逐步改变为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国营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力量,在恢复生产、振兴经济和形成国民经济完整体系的过程中都发挥了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1978年国营工业企业数量虽然占全国工业企业数量仅为24%,但产值占到78%(详见表1);国营企业贡献的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在1954年至1978年,都稳定在40%至64%之间(详见表2及图1)。

表1 1978年全国工业企业数量及产值分布表

表2 1950—1978年企业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表

图1 1950—1978年企业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的呈现区间数据来源:《新中国五十年统计资料汇编》。

此时在全国范围内,国营企业无论从产值规模,还是上缴给国家的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占据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营企业由国家全面掌控,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企业投资决策、生产规模、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及用工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等均由国家计划决定。严格说,此时的国营企业更像是按照国家各行政机关(部委局)的命令进行生产加工的车间,其财务核算单一,一切经营目标都服从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包括政治和经济目标),有时甚至不计成本。企业和职工的一切活动目标只是完成生产任务,多劳不能多得。企业利润基本全额上缴财政、由国家统一支配,发生亏损也由国家财政补贴。在近30年的时间里,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长期实行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刘佐,2009[2])。

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我国在国家与国营企业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上也做了多次、多种形式的调整,曾先后实行企业基金制度、基数留成加增长分成、全额分成、递增包干、定额包干、亏损包干和减亏分成等办法。这些改革的共同点是将利润的一部分留归企业安排使用,均不同程度地冲击了统收统支制度,但没有触及原有分配制度的根基,一户一率(定额)的模式使行政干预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实际上,从国家层面考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和形式就是国营企业上缴利润,依靠对国营企业的绝对控制,国家能够实现从国营企业取得绝大多数利润的目的。对国家而言,利润上缴、统收统支,无论在形式上还是结果上,都是比征税更简单、直接、易于管理(行政手段)的一种分配关系(所有权关系)——每一个企业应该缴纳多少利润,可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行业状况和经营情况直接决定(虽然行业之间、企业之间负担可能不甚公平,且没有税法的硬约束)。因此,政府部门自身也没有主动改变这种分配方式的原动力(贾康和赵全厚,2008[3])。

但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国家对国营企业盈利采取唯一上缴方式进行分配,只能是特定时期(如: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特殊财政分配方式,它的弊端伴随我国经济步入稳定发展阶段后已经逐步显现出来,特别是高度集中的行政干预影响了社会整体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发展速度,制约了企业自身发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想在保持国家经济发展基本平稳和财政收入没有大幅度减少的基础上,理顺国家、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关系,并使国营企业具有持续发展的动力,需要找到解决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经济利益分配的新方式。

三、打破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的固有格局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把全党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特别是当国家已经决定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后,只有把占据国民经济绝大多数的国营企业积极性调动起来,改革开放才有成功的可能性。当时国家必须解决两方面的挑战:对内,充分调动国营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激发经济发展活力,保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为改革开放进程中的社会与经济秩序稳定保驾护航;对外,促进我国国营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进行正常贸易往来,使中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的框架体系。为了达成这两方面的目标,必须突破计划经济体制的固有模式,开辟适合我国经济全面发展的道路,这就要尽快使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国营企业摆脱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能够与其他所有制经济成份企业一样,作为商品市场上的主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而在偌大的中国要想实现以上目标,踏出怎样关键的第一步才能引导国家走上改革开放的前行道路?此时,党中央、国务院不断对全国各地区进行调研,决定开启对国营企业“利改税”的改革(1)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在北京举行,批准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中指出:“要把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这项重大改革抓紧抓好。”(刘尚希,2018[4])。

(一)寻求对以往理论和实践格局的突破

国家选择以国营企业“利改税”作为完成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之路的第一步,其艰难之处不仅仅在技术层面,更需要对原有格局进行从理论到实践的全面突破。

首先,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没有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阐述。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国营企业在向国家缴纳利润的同时(尤其是缴纳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再向国家缴纳所得税。(2)马克思曾在《资本论》第1卷中指出:“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像在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对立,那么,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鉴于此,有部分人提出:国家向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偏离了马克思阐述的税收理论。因此,不解决这个理论问题,“利改税”难以顺利推行。这一非议源于两个方面的认识:一方面,认为国营企业是国家所有制属性,企业不应该存在独立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认为税收的产生和存在与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应该对生产资料公有制企业征税。徐增宏等(1981)[5]、陈共(1983)[6]、刘明远(1983)[7]、刘志诚(1983)[8]、邓子基(1983)[9]、王丙乾(1983)[10]都在国务院颁布由财政部拟定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前后,对这些质疑进行了探讨。他们提出:第一,从国家角度考察,“利改税”不改变国家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按马克思主义原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在所有权仍掌握在国家手中的情况下,允许将一定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下放给企业。第二,从国家与国营企业关系的角度考察,“利改税”将国家与企业之间在盈利分配中的责、权、利关系用法律形式明确、固定下来,也并未违反马克思主义财税原理,因为分配形式只是所有制形式的体现,这种分配形式的调整,不改变国营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这些探讨无疑为“利改税”的顺利推行提供了理论依据。

其次,厘清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双重关系。何振一(1988)[11]在评论“利改税”时曾经指出:由于我国长期混淆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的两种利益分配关系,使政企不分成为常态。这确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长期没有解决的国家治理难题。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家既是国营企业投资者、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也是社会管理者。因此,对国营企业征税,需要从理论上将国家履行的这两种职能范围划分清楚:一方面,国家应该以投资者的身份获取国营企业使用生产资料的补偿,以便继续完成国营企业的再生产过程及对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另一方面,国家还应以社会管理者身份获得税收,用于无偿提供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物质基础。这两种身份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内虽然同时并存,但在国家治理的不同阶段,应该有所侧重(哪个为主?)、有所选择(哪个为先?):在社会发展的某些特殊阶段,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经济被封锁的情况下,国家急需利用能够掌握和动员的生产资料及财力,集中完成国民经济体系(尤其是工业体系)的构建,国家此时宜强化自身的“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以便获取国营企业的大部分收入,完成资本的快速积累;当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进行到平稳时期,不仅政府完全依靠政治鼓动和利用行政手段促进经济发展(包括国营企业持续盈利)的效应不断递减,也需要政府从全社会管理者的角度,公平对待每一个企业和每一位国民(不以投资者身份等因素区别对待),先依据税法向应纳税法人和自然人征税,获得履行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物质财富之后,再依据所有者(投资者)身份对国营企业的利润进行分配。即:此阶段,从国家治理的需要考虑,社会管理者身份优先,公平对待每一个企业和每一位国民,是当时解放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的首要任务。厘清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这两种分配关系,也进一步为“利改税”实施扫清了理论障碍(平新乔,1993[12])。

再次,社会主义阵营中没有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先例。新中国的一切机构和制度的建立几乎都“师从苏联”。苏联对于国营企业只征收周转税,其全部利润或者绝大部分利润都上缴国家,构成国家预算收入的绝大部分来源。由于苏联长期对重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实行低价格政策,国营企业缴纳的周转税也主要来源于轻工业和食品工业部门。对于一个工业大国和农业大国而言,来自国营企业的周转税收入与利润相比,根本微不足道。并且苏联国内普遍认为,国家财富并没有因为征税而导致所有权在国家和国营企业之间的转移,税收只是为国家积累资金的形式之一,周转税的实质也并不是税。(3)苏联财政法中曾规定:即使把周转税称为“税”,但它实质上不是税,因为这种交纳并没有引起资金所有关系的改变。它们虽然被交入预算,但这些资金仍然是全民财产。同时,在整个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古巴1959年废除了全部税收制度,负责全国90%以上经济活动的古巴国营企业向政府上缴全部利润,由国家财政拨发经费和补贴(4)直到2013年,古巴才实行全面的税收制度,制定了自1959年古巴革命并废除全部税收制度以来的第一部全面税法。;朝鲜自1974年起对本国企业和个人废除了关税以外的各种国内税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特殊历史关系,这种“非税论”的观点长期影响了我国国营企业税收理论的形成与实践,也成为国家税收体系难以完善的重要原因。我国实施“利改税”也将是对以往社会主义国家对国营企业不征收所得税实践的突破。

(二)“利改税”基本内容

在不断对“利改税”理论进行探讨和论证的过程中,1979年湖北省光华县率先开始试行“利改税”制度;截至1981年年底,全国共有456个企业进行了“利改税”试点。[13]

1983年4月24日,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第一步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具体做法是:国营大中型企业按照5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采取递增包干、固定比例等多种方式上缴国家,剩余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留给企业。国营小型企业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原则上归企业使用。在一年多时间里,第一步“利改税”改革稳定了国家财政收入,初步理顺了国家、国营企业和职工个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关系。国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得到扩大,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得到提升,企业能够掌握的财权进一步扩大。

虽然第一步“利改税”打破了原有利润分配制度的壁垒,但各企业间税收负担仍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企业规模不同,适用税率则不同;不同企业仍有一部分税后利润通过多种形式(如递增包干、固定比例)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即:国家与国营企业利润分配的关系还没有能够得到彻底“固定”,国家决定尽快由“税利并存”转化到完全的“以税代利”。

1984年10月,第二步“利改税”全面实施。具体做法是:对有盈利的国营企业按照一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国营大中型企业按照55%的比例征收,小型国营企业按照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大中型企业缴纳所得税后超过合理留利部分的余利,再征收一定比例的调节税,税率根据不同企业情况核定,对于企业每年的利润增长部分,实行减征调节税的办法,利润增长越多,企业留利越多,以此激励企业改善经营、增加收入。小型国营企业的所得税后利润原则上全部留归企业。第二步“利改税”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固定了国家和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改革的规范性和整体性都比第一步改革有很大提升。特别是把企业的利润在进一步规范地纳入税收体系(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其他税种)后,照顾到企业和职工的利益,既为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打下了基础,国营企业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扩大,使企业增加利润的主动性进一步提高,也使企业逐步脱离了政府的直接管控,成为市场上具有相对独立自主经营权的经济实体。

(三)从“利改税”到统一企业所得税的历程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早在1980年9月和1982年1月先后开征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占全国企业比例很小;直到1984年10月实施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和1985年开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后,占全国绝大多数的企业才向国家缴纳所得税;此后国家又相继在1986年和1988年开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及私营企业所得税。自此,所得税覆盖了我国因投资主体不同而区分的全部六类企业。在这六类企业中,国营企业不仅在产值和上缴收入数额上占据绝对重要的地位(详见表1、表2及图1),在开征“难度”上也列首位。所以,“利改税”的实施无疑成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统一并形成完整所得税体系的基础。

1991年国家又通过立法将涉外企业所得税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994年分税制改革,统一了国内外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33%);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法律制度层面实现了统一(曹吉珍,1998[14])。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为各类企业创造了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更加符合法律规范,为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铺平了道路,为构建在市场机制基础上的现代税制体系奠定了基础。

四、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评价与借鉴

我国对国营企业实施两步“利改税”后,虽然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待规范、待完善之处;但“利改税”无疑是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引向了法治化、现代化轨道的重要举措,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口。它的重要性在于:不仅奠定了之后40年国家改革开放的重要理论基础,也为构建现代税收体制和国有资本管理体系奠定了基础。国营企业“利改税”是对马克思财税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是对“税利分流”财税理论做出的巨大贡献,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所进行的最重要、最具理论创新的财税改革之一,它解决了国家治理中的重大难题,最终成为中国走向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的奠基石。

(一)改革实践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财税理论

按照马克思传统财税理论和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财税实践,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主权者,获取了企业绝大部分收益,就不应该再向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因此,向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就意味着违背了马克思的财税理论和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财税实践。但中国市场化改革的初步实践正是充分吸取马克思著作中提出的“所有者”(生产资料所有者或投资者)和“主权者”(社会管理者)两个概念的内核,并将两者区分开,将“主权者”(社会管理者)置于首位,对国营企业按照税法征收所得税后,再依据“所有者”(生产资料所有者或投资者)身份对国营企业收益进行分配,从此中国摆脱了社会主义国家中对国营企业收益持“非税论”观念的桎梏,冲破了国营企业不缴纳所得税的禁区。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首次提到“市场”,在对国营企业所有制理论的探讨中,提出了企业的国家所有权可以与企业的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以实行自由进入、价格和税收合理化、成本真实化为目标,减少各方面对企业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建立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盈亏责任制,在服从国家统一的政策法令、完成纳税义务的前提下,赋予企业相应的自主权,成为激发企业活力和经济发展的成功决策案例。这些都为实现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奠定了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最终使国家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成为现实。

(二)“利改税”成为国家经济体制转型的奠基石

20世纪80、90年代,国家提出要实现经济发展体制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转型,这就要求国家管理经济的方式由直接调控为主逐步转向间接调控为主。国家要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首先就需要将所有企业视作以盈利为目标的商品、服务提供者,给予企业自主经营和自我发展的权利,使他们能够按照商品经济运行规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国营企业应当同其他经济主体(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一样,在承担相同缴税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独立成本核算(不是按照行政命令进行生产,盈亏由国家包干),接受市场的检验。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既能够督促国营企业提高盈利水平(税收是硬约束),又能够使国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运用税后利润实现自我创新和自我发展,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减少人为因素对客观规律的扭曲,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整体提高,完成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无疑,公有制企业完成“利改税”,助推中国绝大多数企业成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企业按照实际经营活动完成独立的成本核算,按照市场上商品价格规律的引导,完成人、财、物的资源配置。踏出这一步虽然很艰难——也曾经导致许多经营不善、背负大量社会责任的国营企业倒闭,职工下岗,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但没有国营企业“利改税”后的“阵痛”,我国的经济体制就不可能完成彻底的转型——20世纪70、80年代国家对国营企业利润上缴进行“修修补补”政策的失败结果证明了这一点,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巨大成果更证明了经济体制转型的正确性。

(三)“利改税”为构建完整的税制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我国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由易到难、由点及面、循序渐进、稳步实施,这也是中国改革能够成功的关键所在。两步“利改税”改革立足探索把国营企业上缴利润给国家的不统一、不固定、不公平的软约束形式,改为按照负担公平、统一税法缴纳的所得税硬约束形式,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税收体系打破了桎梏,也引领了后续税制总体改革。

实施“利改税”也是完善现代税收体系的需要。现代税收是现代国家建立与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支柱,现代税收体系是现代国家治理不可或缺的必备构件。按照现代税收理论对税种的分类,最基本的税收体系应该包括所得税类、流转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等。所得税类,是典型的现代税制,自产生之日起,就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最符合负担能力学理论,因其具有公平、普遍、富有弹性、不易转嫁等优点而很快成为各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税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30日公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在全国开征14个税种(除农业税外),在《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包含了对非国营企业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规定;1958年税制改革,将“工商业税”中对所得征税的规定保留下来,成为“工商所得税”种;1963年4月国家也曾经发布《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但仍然延用了原有的纳税人,即:规模较大、数量较多的国营企业不交所得税(金鑫和许毅,1995[15])。这就造成我国税收体系中虽然有“工商所得税”税种,但仅针对国内非国有企业征收的局面,违背了所得税基本原则,即:纳税人不具有普遍性(大部分企业不缴纳所得税),企业间税负不公平(企业所有制不同,适用税种不同),没有起到调节企业间收入差距的作用。这既阻碍了国家正常履行社会管理者职能,阻碍了调动国内各类所有制企业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也阻碍了打开国门吸引外资入境和鼓励我国企业走向世界(不能进行科学合理的成本核算)。因此,向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不仅是通过税收的形式把国家与企业的关系,特别是分配关系固定下来,实现国有资产所有权分配机制和国家社会管理者职权分配机制二者之间有机统一的最优制度设计,也是完善我国税收体系,促使我国税收进一步法治化、现代化的重要步骤。它对构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起到了破冰铺路的重要作用,也为我国构建完整的现代税收体系奠定了基础。

(四)“利改税”成为最终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关系的基石

我国在实施“利改税”之前一直是国家指挥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如同行政部门的上下级关系,政府和企业各自的职能边界始终没有划分清楚。但实施“利改税”前后,国内理论界经过深入探讨,厘清了国家与国有企业间的社会管理者和投资者关系,并明确了国家对国有企业要首先行使社会管理者的征税权,之后再行使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权。当时的“利改税”奠定了国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地位,国有企业不再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品;同时也明确,国家虽然已经对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但与所有的企业投资者角色相同,国家还拥有对国有企业分红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关系还是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与受托关系,从而促使国家随后又进行了国有资本金管理改革,使国家从根本上不再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企业具体的经营活动。自此,国家只是根据各个时期政治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通过增持或者减持企业投资、行使出资人(股东)权利,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一类企业发展规划产生影响,保持这些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使其适时发挥出稳定国民经济发展格局的重要作用,并依法享有企业所得税和资本投资收益。

(五)“利改税”改革的实践为未来财税体制改革提供借鉴

建立和完善现代财税体制是我国未来财税改革的总方向和目标,一个阶段内的财税改革都围绕这个总方向和目标进行。

首先,现代税制体系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及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我国税制改革走过了从产品税(弊端是重复征收,优点是征收简便)到增值税(弊端是征收成本高,优点是避免重复征税)、从收益税(弊端是不考虑纳税人成本,优点是征收简便)到所得税(弊端是要求企业核算精准,优点是合理负担)演变的历程,也正是朝着这样的目标前进。但从“利改税”改革初衷考察,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开宗明义描述“利改税”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建立与健全经济责任制,进一步把经济搞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在改革者看来,当时国家急需实现的改革目标有两个:第一,促进经济发展;第二,保证财政收入增长。当时财税改革顶层设计还没有考虑到完善税制体系的目标,而“利改税”只是在实践上“暗合”了构建现代税制体系的目标要求。今后我国的税制改革应该以此为鉴,在改革初衷的顶层设计上就向构建现代税制体系的目标挺进。如:逐步将增值税转型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征收的消费税(税基宽、征收成本低),逐步构建和完善财产税制等。

其次,改革是系统工程,必须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我们之所以对“利改税”进行研究和探讨,是基于它的实施对我国后续改革道路的选择起到奠基石的作用。虽然它本身并不完善,并在1985年至2004年间引发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致使财政提供的企业亏损补贴最高达598.88亿元(1989年),最低也在193.26亿元(2005年)。[16]但风雨过后,从2006年起,国有企业似凤凰涅槃,浴火重生,再度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后,国家又先后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税收政策,即:2006年以后,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成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这一改革发展需要的所得税制度也在逐渐完善。(刘戒骄和徐孝新,2018[17])。这充分证明,通过“利改税”完成了国家与国有企业关系的界定,虽然它只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一小步”,但却是国家改革大戏中的一个重要起点,它引起的蝴蝶效应至今仍未结束。因此,在今后我国的财税改革中,即使是财税政策制度的微观调整,也应该考虑未来财税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有利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财税体制;有利于在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上,提高全体国民的整体福利水平;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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