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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共同富裕需完善反垄断立法

2022-01-16李小明朱超然

新华月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支配反垄断共同富裕

李小明 朱超然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发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指出预防平台经济垄断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1年8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意见》,也提出要强化反垄断、促进共同富裕。

垄断是弱化市场竞争公平性的主导性因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质是通过市场的供求、价格以及竞争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完善社会分工,提升社会生产力水平,并让所有的劳动者共享发展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保证共同富裕实现的重要基础在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在市场中,一旦出现寡头垄断,垄断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市场来操控商品与原材料的价格,并逐渐提升产业壁垒,中小企业无法与其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市场竞争环境将出现持续恶化。

垄断直接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垄断在收入分配上表现为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由于赢得了市场竞争的垄断者势必会不断提升商品价格,进而获得更多差额利润,资本与权力将不断向少数社会群体集中。垄断在消费层面的表现主要为商品的定价权,也即价格垄断,交易中消费者在垄断企业面前并不具备议价权,其消费只能被动接受企业定价。在平台经济时代,价格垄断更具隐蔽性,“大数据杀熟”允许垄断企业精准识别用户画像并制定差异化定价方略,“割韭菜”早已司空见惯。此外,价格垄断已经逐渐渗透到供给端,近年来,频频爆出的“二选一”问题充分证明产业链供给侧服务主体在垄断企业面前也无法掌握话语权,垄断企业在强迫供给侧主体“二选一”的同时也会不断压低服务价格。

共同富裕与反垄断不是劫富济贫,而是创造更高效的市场经济体制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改革开放初期,为了实现国民经济总量的快速增长,邓小平同志曾在多个场合多次提出要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事实证明,这样的做法是非常有效的。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总量不断提升,但我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这一客观事实并未改变,中国的发展还必须要保持有活力的市场竞争以提升综合国力与国际竞争力。实现共同富裕是我们党的初心,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战略目標。但共同富裕需要建立在较大规模的经济总量之上,有赖于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而不是绝对的拉平均搞全民福利,绝不能搞不同标准的“劫富济贫”,而是要通过竞争制度的完善来为人们提供实现共同富裕的机会。

界定反垄断的范围。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以划分为完全垄断与不完全垄断两种类型,完全垄断是绝对性的垄断,市场竞争基本消失,不完全垄断的垄断程度相对较低。比如,强制垄断、赢家垄断属于完全垄断,赢家通吃成为行业惯例,而由发明专利、版权等特定性生产要素所产生的垄断则属于不完全垄断。完全垄断与不完全垄断对市场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异,完全垄断赋予了垄断寡头强有力的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效率将大幅度下滑;而不完全垄断则强调了对特有资源所有者的市场保护,从更深层次上来看,则有利于促进创新,创造更科学的创新市场保护机制,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市场经济运行效率的提升提供良好的范式。此外,在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以国企为主体的市场垄断为稳定社会发展与市场秩序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以国资为主体的市场机制也存在着市场活力偏低等问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不高。由以上两点可知,垄断的形成具有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在客观上也难以消除,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也极为复杂。面向共同富裕的反垄断,要深入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规律,精准界定反垄断的领域范围,兼顾市场效率与竞争公平性。

反垄断的复杂性要求立法必须要精准严谨。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攀升,我国的产业集群规模也逐步扩大,随着供给侧改革的全面实施,我国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持续推进,经济结构的复杂性也不断提升。垄断主体、垄断方式多元化现象突出,反垄断立法面临着立法公共选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深层次博弈,再加之受制于转型发展阶段相关配套制度体系的变迁,反垄断立法的掣肘较多,这也意味着反垄断立法必须要既精准又严谨,否则很可能“好心办坏事”,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将变得更为尖锐,产业发展也难以充分享受反垄断所带来的红利,合理的产业壁垒也将被打破。另外,反垄断法治实践也面临着技术创新的挑战。在新技术时代,“科技新贵”是更先进的生产力代表,但技术创新也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传统的生产关系,映射到法律关系与法理逻辑上则表现为大范围的法治真空。比如,近年来,大量的互联网企业以科技公司的名义开展金融服务,并已经被市场所接受且形成了实际上的垄断。反垄断立法实践必须要综合考量技术创新对经济、法律与社会体系所带来的冲击,精准把握反垄断法治实践的现实性需求,以维护市场公正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导向,重塑市场关系,优化反垄断司法、执法程序,提升反垄断法治效率。

加强市场反垄断力度、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是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争取早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题中之义。当前,世界范围内各个产业都强化了对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平台化趋势愈发明显,平台汇集线上技术优势与线下资源储备,最终实现了“赢者通吃”。近年来,国际范围内针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调查也越来越频繁,Facebook、谷歌等国际化平台也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要求接受反垄断调查。可见,强化反垄断立法实践并非是我国不鼓励平台经济发展,而是希望通过强化反垄断立法实践来解决垄断所造成的弊病,创造新的发展格局。

反垄断立法要重点突出对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的规制。在传统的市场垄断中,垄断协议占据了主导性地位,垄断的显性特征突出,垄断取证简单,法治治理难度相对较低。然而,以互联网技术为导向的平台经济强化了数据、算法、技术等多元化科技的利用,算法共谋已经成为强化垄断的重要手段。例如,平台可以通过对用户数据的搜索,构建算法模型来分析用户消费行为,区分用户群体画像,从而实现精准营销、差异化定价,提升流量变现能力。2021年10月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送交审议,此次修订案中首次增加了与数据算法相关的内容,明确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此次修订案并未对具体垄断行为的法治规制进行说明,从平台经济发展规律与我国的反垄断法治实践来看,需要持续关注如下几点:一是要规范平台对数据的搜集与使用行为,将不当的数据搜集也纳入到垄断行为之中;二是要强化平台算法反垄断审查,遏制算法共谋;三是要增进数据互通,严厉打击屏蔽外平台链接等行为,增进数据利用公正性。

遏制资本无序扩张,谨防市场支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得以形成的基石,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打造了突破时空束缚的业务交易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范围更广,垄断程度更深。从近年来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实践来看,追求市场支配地位也已经成为平台企业的主要垄断手段。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往往需要长期的消费行为培养,这就需要在初期为消费者让利,资本实力成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驱动。但资本的扩张必然以追求利润为第一要义,在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后,价格垄断也将形成。为进一步强化反垄断效力,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競争环境,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软性环境,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谨防市场支配地位所导致的垄断,已经成为反垄断立法实践的必然选择。一方面,要提升对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排出、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避免市场支配地位的生成,提升市场竞争活力。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要重点考虑经营者的动机是否在于排挤其他竞争者以及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后的预期收益,同时以潜在不当得利、资本投放力度为依据对经营者进行经济处罚。另一方面,加大对限定交易的法律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比如,许多平台都会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强制用户“二选一”。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体系的日趋复杂,限定交易的实现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除传统的书面协议、口头协定之外,还可以通过流量渠道、算法技术等实现,反垄断立法要明确对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并明确与之对应的惩处方式。

统筹创新发展与竞争,均衡反垄断与创新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提出了要“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在产业结构全面升级转型的阶段,创新将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专利制度作为创新保护的重要制度,其原理也是为创新行为提供行政化市场垄断保护,从而打造可持续的市场创新。反垄断立法要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反垄断中剥离出来,构建反垄断与促创新相协调的发展新格局。此外,还应整合专利保护配套法律法规与反垄断立法的融合,加强对专利恶意申请、批量申请等不正当专利申请行为展开打击,以防专利市场化保护沦为市场垄断的助推器,对于恶意利用专利保护来实施市场垄断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打击,全面打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发展新格局。

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是我们党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反垄断是走向共同富裕的必经之路,在新发展格局下,反垄断立法必须要考虑平台经济等新型经济业态的垄断特征,兼顾好发展与均衡之间的关系,创新垄断法治治理手段,构建多主体协作、全方位覆盖的反垄断治理新格局,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好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全方位价值利益的最大化。2021年11月18日,国家反垄断局正式挂牌,将有利于加强竞争监管执法,进一步保护公平竞争。

(摘自《人民论坛》2021年11月下。作者分别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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