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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治理体系:不足与优化*

2022-01-01福建警察学院陈雁

区域治理 2021年12期
关键词:法律法规金融

福建警察学院 陈雁

随着互联网、5G、大数据等技术的不断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各领域的行业生态都不断发生着变化,金融业也是如此。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传统的金融模式,在提高了金融运作效率、扩大金融服务覆盖范围的同时,也衍生出了许许多多全新的金融业态,例如P2P、网络众筹、第三方乃至第四方支付等等。这些全新金融业态的出现使得金融服务更加全面和现代化,但同时也加剧了金融本身的高风险性,对金融治理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文将在分析互联网金融本质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体系的治理现状进行研究,进而提出我国互联网金融治理的优化策略。

一、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2013年被称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元年”。当年,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互联网企业依托云计算、社交网络、搜索引擎等信息科技,凭借用户、渠道、流量等独特优势,探索出一套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模式,逐渐在支付、投融资渠道等方面创造了新的商业模式。逐渐地,这种依托互联网平台或者网络渠道所开展的金融活动被赋予了“互联网金融”这一称号。

一开始,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活动仅仅是传统金融活动在网络平台上的延伸,例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等服务。而逐渐地,一些新的金融商业模式被开发出来,例如,曾经风靡一时的P2P,不仅创造性地提供了全新的资金融通渠道,而且无论对于投资方还是融资方来说,都颠覆了人们对于传统金融的认知。甚至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既不同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属于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1]。

然而,从本质来说,互联网金融依旧是金融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带有传统金融的特征,并且由于互联网的特性,金融活动的参与边界被大幅度拓宽,行业之间的壁垒与限制被弱化,金融混业的情形更加普遍、隐蔽而深入,这些构成互联网金融的要素,都大大增加了金融活动自身的风险属性。有学者把它称之为“金融风险二象性”[2],也就是在传统的金融风险之外,又增加了由互联网技术所引发的金融技术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业态较传统的金融活动而言,可能引发更强的负外部性。这种负外部性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由于互联网金融牵涉的行业不止一种,所以当互联网加金融发生金融风险之后,在网络的相互作用下,容易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二,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的特征,一旦风险发生便会以极快的速度导致更大规模的风险爆发出来;第三,互联网金融除了具有高风险、风险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之外,还存在信息不对称、垄断等特征,可能进一步扩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性。

除了金融活动的负外部性被放大之外,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属性,还放大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线上交易活动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由于人们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只能够通过网络平台获取相关的金融信息,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与投资人的资金风险;另一方面,人们难以对于通过平台募集的资金、以及通过网络渠道汇集的资金的流向进行有效监测。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和公平性都大大降低。近些年,我们看到大量P2P平台暴雷,甚至出现大量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造成投资人的巨大利益损失,破坏金融市场规则,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负外部性和公平性低的体现。虽然,P2P已经被逐渐清退,但是其他互联网金融业态,例如网络众筹、网络小贷依然存在着相关的问题。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进行积极治理势在必行。

二、当前互联网金融治理体系及其不足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知,金融属性与技术属性的双重叠加引发了互联网金融极强的负外部性,导致其安全性与公平性极易遭到破坏,这需要通过积极的体系化治理进行改善,引导其健康有序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治理体系存在诸多不足,下面将针对这些不足进行探讨。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金融活动的运行需要法律法规的保障,但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存在着较严重的滞后性。我国最早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制的规范始于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提出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之后,虽然有一系列监管文件的出台,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始终无法匹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速度。

除了指引的规范滞后,使得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之外,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原则性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的、系统性的指引。并且,许多传统民商事法律与新兴的金融活动运行之间存在不匹配的情况。例如我国颁布的《证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对于公开发行以及发行人数等方面的规定不仅存在矛盾,还可能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运行需求。以众筹业务为例,一方面,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众筹是否应认定为证券而适用《证券法》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其发行人数的限制可能也严重阻碍了众筹产业的发展,使众筹产业的发展出现滞后性[3]。而若放开,又可能重蹈P2P行业发展的覆辙,由于缺乏系统规范的指引,而陷入犯罪泥沼的境地;再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大大提升了金融活动的参与度,使得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对于互联网消费领域管理的过程中,我国并没有针对保护互联网消费群体进行立法,并且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能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消费模式,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通过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探究,可以得知,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存在法律法规监管不到位,无法促进互联网金融有效发展,无法保护消费人群权益的问题,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制定科学的法律法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管控。

(二)互联网金融管理与金融创新发展不匹配

互联网金融治理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与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不匹配,这极大地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质量,并且陈旧的管理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服务能力。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管理看来,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管理依旧沿用了传统金融平台的监督管理制度,采用分业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然而互联网金融却有着较强的跨产业性,并且互联网金融还具有跨市场以及跨地域性等多重特征,这些特征也使得互联网的金融模式呈现出交叉的现象,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无法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管理工作。仅仅依靠对单一行业的治理无法有效进行金融监管,同时我国的证监会银监会由于受到技术限制,而无法有效地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总体性综合性监督管理,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治理出现了与金融创新发展不匹配的问题。并且,这种较为单一的监管模式还存在一定治理漏洞,或者造成治理重复的情况产生,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治理水平。

三、优化策略

通过我国互联网金融治理现状分析可以得知,我国在进行互联网金融治理过程中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管理滞后等现象,下面将针对这些现象给出优化策略。

(一)构建多元化治理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治理,依靠单一的某一层级的某个部门是不可能有效完成的,必须依靠全社会各部门的多元合作。

首先,必须加强互联网金融立法工作,针对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统一汇总,并针对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防止过度治理或空白治理的情况产生。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加紧制定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设立完善的法律条文,使互联网金融能够得到有序发展。此外,还应当研究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与投资者的界限,建立适当的投资者适格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

其次,应加强中央与各级地方的协同工作。针对互联网金融,有必要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起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管理组织,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此外,中央还应当在各地区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治理部门,以解决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并将这些部门统一至各省市的金融办,便于统一领导指挥。

再次,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信部门、税务部门、司法部门等各个行政司法部门应当建立起有效的协同机制。大数据时代,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治理必然离不开数据的支持,应当消除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运用数据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平台、参与者的金融活动实施监测与监督,从而对重大风险实现提前预测、预警和预防。

(二)建设长效治理机制

随着技术的发展,金融行业的复合性、复杂性程度必将进一步提升,虽然这一金融业态具有较大的风险,但绝不能因噎废食,而建立长效治理机制是我们的必然选择。

在长效治理机制建设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首先转变互联网金融的治理理念,互联网金融治理理念应当从行政治理转变为法律治理,由传统的分专业治理转变为综合治理;其次,必须借助信息化手段,整合全社会的信用数据,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搭建征信数据平台;再次,为了建设长效治理机制,相关工作人员还需要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研发底层技术软件,为互联网金融的治理提供科技保障,通过云计算、大数据等多种形式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综合监督控制,并确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从而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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