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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责任主体的认定

2022-01-01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侯佳美

区域治理 2021年14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驾驶者设计者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侯佳美

一、提出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各业的应用,汽车行业也掀起“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研发浪潮。无人驾驶汽车不再要求驾驶者必须掌握驾驶技术,汽车本身可以自动感知周围环境,实现在最少人力干预下三维空间安全驾驶。和传统汽车行业相比,无人驾驶汽车在解放人类双手的同时,也积极地追求道路安全中的“零死亡愿景”。[1]然而,零死亡愿景的无人驾驶技术目前尚不成熟,2018年3月美国发生了全球第一起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随后特斯拉汽车腾空坠河、福特无人驾驶汽车致乘客受伤等多起交通事故发生,人们逐渐意识到智能科技为社会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技术变革产生的风险催生了新型法律问题,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主体认定上存在着难题,学界也各说纷纭。因此十分有必要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本文以2018年全球首例无人车撞人致死案为例,明晰各主体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从而实现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公平归责。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过错分析

2018年3月18日,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一起无人驾驶汽车撞人致死案件,一辆自动驾驶汽车将正在人行道路外推动自行车的女士撞倒在地,后因伤情过重而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研发公司、驾驶员、被害者三者的责任如何划分引发了广大争议。2018年3月21日,美国警方公布了肇事车辆中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视频显示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前方并未出现任何障碍物,然而就在几秒之内,被撞女子即出现在前方的通行道路上,同时视频也记录了事故发生前后驾驶员的状态,驾驶员当时并未关注前方路况,而是始终盯着右下方。2018年5月9日,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发布了事故鉴定报告。这份报告中提到在事故发生的前6秒,肇事车辆已经检测到该女子的出现,系统已经将其标注为不明物体,通过进一步判断,不明物体被具体为一辆车,最后再一次确定该物体为行动缓慢的自行车。然而由于识别系统并未准确检测到前方物体,汽车无法预测到该物体的速度和方向,故没有作出减速和转向的指令。最终汽车在1.3秒时决定紧急制动,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减速,还是发生了惨重的撞击。随后,研发公司对于肇事车辆的处理流程进行了解释,由于紧急刹车会导致汽车不稳定行驶,所以当汽车的车速超过6.5米/秒时,紧急刹车系统产生的指令将会被车辆自带的软件拦截。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对自己的行为解释道其紧盯右下方的行为是在观看检测系统的页面,并不是使用手机。然而2018年6月22日,坦佩警察局经过调查发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观看综艺节目《TheVoice》,并非如其所说是在观看监控。同时警方认为,如果驾驶员当时的注意力未全部集中在观看视频上,那么本次事故的发生很大概率可以避免。我们不难发现在该起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十分困难。驾驶员方面,该男子在驾驶过程中观看视频的行为显然是不利于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方面,事故中的行人并未遵守交通法规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是在非人行道上推车;研发公司方面,检测发现,该公司禁用紧急制动系统,系统也未能正确识别行人与物体。似乎看起来,三方均有过错,因此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亟待解决。

三、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刑事责任是对责任主体违法刑事法律义务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一种承担方式。[2]在无人驾驶汽车本身无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更多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者、制造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承担产品责任或监督过失责任[3]甚至严格责任[4],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是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设计者及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主体问题。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

此处的使用者仅指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人,有学者主张对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适用监督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5]本文认为判断一起无人车事故中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驾驶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是否有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安全注意义务的高低程度。无人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降低因醉驾、毒驾、疲劳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不能将无人驾驶模式自动赋予其绝对的安全可能性,无人驾驶没有完全排除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驾驶员仍然要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保持警惕。当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时,则在主观方面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界定范围还有待商榷,暂时无法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需针对个案进行评估。美国无人驾驶汽车撞人致死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是处于放松状态,低头注视手机。我们假设驾驶人有较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预见到,则在主观上可能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归入意外事件的范围内。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被撞人员自身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大部分原因,不论是自动驾驶模式以及人类驾驶模式,本次碰撞都难以避免,因为受害人并未遵守交通法规,属于意外发生的事故。本案中的驾驶人员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无人车的驾驶者是否是责任主体,取决于法律是否对驾驶者规定了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第一个争议点;我们在假设驾驶者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讨论如何区分无人车事故中驾驶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如果是意外事件,那么如本案一样,驾驶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不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驾驶者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者

此处的设计者仅指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程序的编写者。是否要将智能程序的编写者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围内,大多数的人都会想到如果对编写者分配了较高的法律责任将会阻碍科技进步这一顾虑。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编写者将退出责任主体的范围,在可能会推动科技进步的实验和因实验缺陷而丧失生命这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孰轻孰重,相信一目了然。对无人车的设计者设计出的产品规定较高的检测标准是十分必要的。以本案为例,最开始美国高速公路管理局将事故发生原因归结于研发汽车的无人驾驶程序没有检测到前方出现行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后经过调查,得出的初步结论为事件的责任方并不是无人驾驶汽车。笔者认为对于无人车从设计研发到投产使用之间应建立一种严格的检测标准,并且建立专门的检测机构。如果设计研发的无人车未经过检测而私自投入使用,若发生交通事故,即使驾驶人存在过失,也应当由设计者承担主要责任,驾驶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此处将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第三方主体归为一类讨论。产品缺陷的责任承担首先是民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也做了明确规定。一般产品适用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但是需要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质量要求规定更高,对其生产的监管也应当更加严格,当然也可以创设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以鼓励生产者勇于生产创新,降低风险,从而有利于产业发展。

四、结语

综上,如果对驾驶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可能导致消费者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购买兴趣降低;如果对设计者、生产者、制造者的责任分配过重,新兴科技的发展势头会遭受沉重的打击。责任主体的确定过程其实也是一个各方利益进行博弈的过程,如何能找到一个法律责任分配的平衡点,或许可以从法理学角度出发制定出一个合适的条款。在人工智能及大数据时代,无人车只是新兴技术的一小部分,未来会出现更多前所未有的技术,法律问题也会不断突破其原有边框。在此情况下,法学研究也不能再紧紧局限于法理的研究,“法理+数据分析”的模式或许能够为新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既然大数据时代已经开启,我们也可以通过各种数据分析找到利益平衡点,再以法理为基础,制定出能保障绝大多数人权利的法律规则,合理地分配法律责任。题外之话,确认出责任主体之后,对于无人车肇事事件是否直接适用交通肇事罪条款,还是制定新条款,或许可以参考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从交通肇事罪中衍生出一个无人车交通肇事罪。在相关的保险制度方面,在现有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鉴于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应当适当扩大受益主体,对不同受益人获得赔偿比例的规定更加明确,提升赔偿金额,另外可以推行车内人员伤害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鼓励技术设计,还可创设设计者责任险新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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