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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和保护研究

2022-01-01国防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谢欣嘉

区域治理 2021年1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知识产权

国防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 谢欣嘉

2017年7月5日下午,微软亚洲互联网工程院(STC)发表公告,推出其研发的新型人工智能产品:微软小冰的新模式。只需在对话框中输入“一起写诗吧”以及一张照片,小冰即可进入初步创作模式,用户可在此基础上进行联合创作。STC还提及,智能小冰将主动放弃著作权,用户的现代诗作品可以完全架构于初步创作之上。此举表明,微软将授权使用该产品的用户全部相关权利。对于人工智能而言,这是它进行情感分析和自然语言表达的一次重大突破。但是对知识产权法领域而言,这是一次崭新且严峻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渗透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机器翻译、形式审查、机器人创作等领域,给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然而,人工智能的积极影响也存在一定代价,它改变了专利、著作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关内容的传统概念,给其法条适用性带来了极多的新问题。

本文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入手,在第1节中,本文首先介绍了人工智能的定义及其创作物的发展,并且描述了它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带来的冲击。第2节中深入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经验,并在第3节中开放地探讨了当前可采取的相关对策。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人工智能将随着知识产权法的进步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在第4节的结论中对其未来趋势做了展望。

一、人工智能的冲击

(一)人工智能定义

人 工 智 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 AI)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英国计算机科学家艾伦图灵的图灵测试:机器与人类同时处于一个黑盒中,测试人员向黑盒提问,根据回答猜测谁是机器,当答案中有30%错误时,这台机器可被认为具有“智能”。[1]

此后,学者根据人工智能的实力,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阶段和强人工智能阶段。在当今世界,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有两种生成模式:一是开发者预先将创作方案输入,二是开发者不做任何设置,仅通过输入大规模数据样本对人工智能进行训练,使其自主进行机器学习并不断修正之前的模型,直到总结得出最佳模型。

(二)人工智能对法学领域的冲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前沿技术,人工智能逐渐对人类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不仅带来了深远的技术、经济和社会变革,也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和分配商品及服务的方式。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开始得到人们的认可,而创作物究竟出自人类之手还是人工智能也变得模糊难辨,这逐渐与图灵的定义相吻合。

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一点在各国知识产权领域均得到充分的证实。法律的制定受限于立法者当时的认知水平,而立法者在当下可考虑的情况必然无法满足新兴技术的发展。过去的人工智能在创作中往往作为辅助的工具,直到近两年才真正出现了能够自主学习并创作的核心算法,故世界范围内尚未出现较为完备的人工智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案,几乎所有的著作权理论都强调“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

人工智能创作物涌现以来,我国著作权领域逐渐出现了数起相关大案,引起了学术界和社会各方的广泛讨论。法律界究竟该如何面对人工智能这一客体,俨然成了我国甚至全世界的难题。

二、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定义与实务

(一)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定义

首先,需要参考的是人工智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能否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在这一根本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上,后续的一系列研究才有价值。我国著作权法的初衷在于保护文艺、社科领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而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视为作品,如果可以,其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人是谁,著作权法尚未有明确规定。此外,体现“作者”的每一条款都暗示了其自然人的属性,未明确规定的主要原因是曾有一些案例将“法人”视为版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定义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显然,构成作品的最重要要素为具备独创性。然而,在人工智能引起的挑战之前,关于“独创性”的争议就已经长期存在,人工智能创作品也逐渐出现了著作权法未提及的呈现形式。

(二)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实务

著作权法领域暂无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判例,但有一类特殊创作物——软件作品,近年来已积累一定的法律保护经验。由于人工智能类软件的两大特性:第一,产品本身设计依然依托于计算机系统或电脑软件;第二,大部分软件仅被用来爬取、存储、处理、分析数据,而无其他“机器学习”用途,专利局认为其不具有可专利性,但可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内的相关法律保护[2]。这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来说是个良好的开端,为之提供了拓荒的指导意义。

由此可见,软件作品已在知识产权领域享有独一无二的地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长期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近年来与华为、阿里联合共建实验室,开始关注人工智能相关产品。基于近年来登记业务的相关经验,人工智能类创作软件作品在满足特定要件后,今后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或许可享有著作权法客体——作品的法律地位。

由于我国目前无人工智能创造物直接相关的知识产权法条文,也不存在可以作为借鉴的判例,学界与社会各方都广泛参与讨论,并呼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2020年11月11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正式出台。即便本轮修法中没有体现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但通过进一步解读新法第3条第9项的相关规定,可推知立法者已然间接为此留有余地。随着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发展,该问题的继续完善也势在必行。

三、相关对策与未来展望

(一)在现存法规中寻求替代方法

针对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主体的问题,在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实务中,我国并不认可人工智能为著作权法所指的主体,甚至多数学者与法官也不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为著作权领域的作品。但是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著作权法中寻求其他相关机制来保护合法权益,人工智能第一案之后,我国学者提出了一系列替代方案。

例如,熊琦教授认为,由于人工智能体现了设计者意志,其作品仍可认定独创性,权利归属也应参照法人作品制度,因此,该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享有著作权[3];吴汉东教授认为,基于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人工智能的创造者理应行使相关权利[4]。他们一致认为,人工智能相关权利人,如背后的设计者,应当享有相关权利,但是权利人的具体范围应当界定,以便维护司法公正和有效实施。

(二)设置人工智能虚拟人格

在人工智能时代,原有的“创作者”定义不再面面俱到,虚拟人格的设立有利于明确知识产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条可适用,从而使其不再被视为无主物。同时,也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引发的利益纠纷,利益多方对该创作物享有的利益应在人工智能备案时即明确。

然而,虚拟人格意味着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权,著作权法将主要保护财产权。

(三)完善著作权授权制度

在人工智能引起的挑战之前,关于“著作权授权制度”的争议就已经长期存在,司法界普遍认为其适用性差、效率低下。因此,我们可以借此机会,参照《著作权法》第51条中孤儿作品的相关管理规定,来处理人工智能创作物引发的问题。

四、结语

回顾知识产权法诞生的初衷,不仅是为了加强技术的转移转化,促进科研的实际应用,还是为了平衡相关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赋予权利人独占性权利来提升广大人民群众创新的积极性。

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学习训练模型,最终依据大数据样本背后的文理、情感、思想进行创作,能够使人文要素在当代社会蔚然成风,给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高效与便捷,可推得这项技术值得广泛应用并且进一步研究创新,理应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

同时可以预见的是,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可分为弱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三个阶段,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更新换代,在即将来临的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主体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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