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类型解释
2021-12-29韩秀义
韩 秀 义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一、问题的提出:宪法权利研究需要体系化,但应以何为基础?
宪法权利一直是中国宪法学研究的重点和焦点问题。目前,对宪法权利研究的一个重要趋向是对中国宪法典文本中的权利展开体系化研究。于此领域,张翔教授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学者之一,其“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的重要学术目标是欲克服“当前的基本权利研究似有的‘破碎’与‘稗贩’二弊”[1]72。在体系化的研究过程中,张翔教授借以实现体系化目标的重要学术资源源自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1]74,其所获得的体系化成果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为规范基础或解释中心,从价值和规范的内在联系上统摄各个基本权利条款,从而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基本权利体系[1]100-111。
对于学者们宪法权利体系化研究的学术努力,有理由表达赞许,因为通过基本权利的体系化构建,既有助于理解中国宪法权利秩序的总体特点,也有助于对具体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及其性质做出相对精确的解释。但是,如果体系化的规范基础过于狭窄,就可能出现体系容量不足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体量不相称、“小马拉大车”的结果。
比如,张翔教授在基本权利体系建构的学术努力中,尽管希望“对《宪法》第二章以及宪法中与基本权利相关的条款进行整体性的把握与建构,设计一个初步的、整体上理解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的解释方案”[1]99,但在整合基点上却选择了《宪法》第二章中的第33条和第51条,并试图将“总纲”中的“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基本权利”也整合到以第33条和第51条为基点的框架之中[1]101-102。对于这种整合的理由,张翔教授认为“在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如果还恪守宪法文本的字面规定,而将宗教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疑是荒谬的解释”[1]101-102。在宪法学认知上,将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当然是荒唐的,但问题的焦点并不在于是否认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而在于通过怎样的解释方法才能达到承认其权利主体地位的宪法目标。其实,相关解释方法就蕴含在中国宪法典的整体秩序及意义脉络之中。首先,《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标题本身就已表明其规范和调整的主体对象是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也坐落在“公民”的规范语境之中。在这种情形之下,若扩大人权之“人”的主体范围,就要突破“公民”的主体规范语境。那么,这种突破的规范理由何在?难道以“荒谬的解释”这一价值断言就可确证或证立这种突破?在笔者看来,无论以什么样的理由都难以突破《宪法》第二章“公民”的主体规范语境。若在宪法学层面证立居住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首先就需要从整体性角度来阐释宪法典,为达致论证目标而提供恰切充分的宪法理由。
既然关于外国人的宪法规范坐落在“总纲”之中,那么就需要首先在“总纲”中寻求相应的规范依据。“总纲”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这条规范显然针对了两类外国人。
就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而言,需要追问的是,他(她)们因何理由而居住在中国境内?“总纲”第18条给出了明确、直接的规范理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通俗地说,外国人之所以在中国境内应该享有权利主体地位,是因为你(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让我(指“外国人”)来的!为什么中国会让外国人来?从经济角度来看,就是因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开放的经济发展战略。从更宽阔的视角来看,宪法“序言”第12自然段的相关部分给出了更为真确的回答,即“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说,宪法“序言”的这部分内容为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权利主体地位提供了更为宏大的宪法理由,尤其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更是从空间上的世界和主体上的人类的视野为外国人的宪法与法律地位提供了超越国际人权的世界人权论证。由此出发,似乎要比仅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寻求规范依据更切合中国宪法典的规范逻辑和意义脉络。如果这种论证是符合宪法文本逻辑的,那么其核心原因就是优先使用了类型化的方法,而后才可能是体系解释方法的使用。
就意欲到中国境内寻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而言,中国宪法的“态度”是可以给予其受庇护的权利。这种宪法选择的直接规范依据是宪法“序言”第12自然段的相关内容,即“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事实上,这一内容蕴含了制宪权主体将政府和人民二分的思维:就政府而言,其可能因奉行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的政治策略,因而是反动的;就人民而言,会因反抗压迫、进行正义斗争而受到政治迫害,因而是需要团结和支持的。换言之,政府可能是非正义的,但人民可能始终是正义的,这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寻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其受庇护的权利提供了政治理由。
如果说张翔教授的体系化思路没错,但是体系化的基础规范选择及解释方法尚有待商榷的话,那么,相关学者为了论证《宪法》第41条规定的政治自由,将第41条同第75条关联起来的做法[2-3]就令人费解了。且不问所要论证的目标能否成立,仅问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跳跃到第三章“国家机构”,这是凭借什么完成的?难道是这两个条款中都包含与“说话”有关的语词(1)《宪法》第41条中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表述,第75条中有“发言”和“表决”的表述。?可问题是谁在说话?第41条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说话,第75条规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说话。难道因为代表也是公民就可将这两个条文联通起来?对于这些疑问不可回避,否则,就会不当甚至错误地理解宪法不同部分权利的内涵,进而将其荒谬地关联在一起。
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中国宪法的“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都或隐或显地包含着权利的内容。为了更连贯、有条理和较准确地理解中国宪法规定的权利(2)由于权利在宪法的各个部分中都有所体现,所以本文中笔者使用“宪法权利”一词来总括宪法中的权利,这样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即是宪法权利的下位概念。,首先不是急于选择体系化的基础规范,而是需要解释宪法每个部分中宪法权利的基本内涵,以此洞察宪法权利体系化工作可能面临的文本依据乃至约束。在下文中,笔者将首先以现行宪法的文本结构为依据,解释三种类型宪法权利的内涵、特质及功能;然后,在结语部分试图以权利类型为依据,提出体系化研究宪法权利的思路。
二、以权力为条件的人民权利:以宪法 “序言”为核心
通观现行宪法“序言”,着实难觅“权利”一词。如果不是生拉硬拽地析出,而是将权利的内涵放置在“权力”与“权利”、“事实”与“价值”、“实证”与“应然”等关系框架之下来理解,那么,或可认为权利不仅存在于“序言”的叙事及论证脉络之中,而且还承担着特定的宪法任务。
顺着“序言”的文本逻辑,至少如下表述蕴含了权利之意。
第一,“序言”第5自然段中的表述“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了国家的主人”(以下简称“表述一”);第二,“序言”第6自然段中的表述“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以下简称“表述二”);第三,“序言”第7自然段中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诸如“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以下简称“表述三”);第四,“序言”第10自然段中关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能(应)依靠的力量的表述,诸如“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以下简称“表述四”);第五,“序言”第11自然段中关于国家与民族和民族间关系的表述,如“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以下简称“表述五”);第六,“序言”第12自然段中关于国家间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以下简称“表述六”)。
“表述一”虽然使用了“权力”一词,但这种使用本身包含了十分重要的权利内容。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从学理层面看,权利本身就包含着权力的因素,或者说权利内涵的实现需要以自主权力的存在为先决条件。依词典,权利的内涵是“被认为是与法律相一致的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或者更严格地说,如果侵犯这种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则将受法律制裁。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权利既包括以某种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为法律所保护者),也包括迫使特定的人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权力(为法律所强制者)”[4]。权利之要义乃为平等的自由,但若在理论逻辑上论证享有这种自由的可能性,则需要赋予权利主体对抗外在逼迫甚至奴役的支配性力量,而这种支配性力量其实就是权力的基本内核。尽管霍菲尔德对“权利”和“权力”的区分立足于普通法律关系层面,但其区分的结果也可扩展适用到对“表述一”的解释上。“‘权力’突出的是权力拥有者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单方面实施某种行为的方式改变某种事件状态或法律关系的能力,与(权力)最接近的同义词似乎是(法律)能力(ability),而与‘权利’概念最为接近者为‘请求权’(claim)。”[5]其实,就国家的建构逻辑而言,一方面,建国的政治主体具有选择本国制度模式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选择的权利显然需要以政治主体能够拥有排除妨碍乃至压迫的权力为先决条件。在这一意义上说,“表述一”尽管使用了“权力”一词,但依然可以或可能抽析出权利的因素。
其二,从“序言”使用“权力”一词的文本脉络来看,仍可证明权力乃为权利的前提这一观点。中国人民之所以能够掌握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是因为“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排除或推翻“帝国主义”这一外部障碍、“封建主义”这一内部障碍及兼具内外属性的“官僚资本主义”这一障碍,中国各族人民才能实际享有建立新中国的政治权利。当然,建立新中国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的政治与宪法目标的手段。其中,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无疑是权利的另一种表达。
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来理解“表述一”,不仅能够抽析与论证宪法“序言”内蕴着的权利的要素,而且能够合理解释“序言”的其他表述中权利之所以存在与享有的根由。比如,“表述二”虽然从实然层面指出了广大人民实际享有了以生活为指向的权利,但不能认为广大人民对权利的享有是即时性的,而是在应然层面对未来生活状态的宪法期许与权利要求。“表述三”中“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等内容实际上赋予了人民以平等和自由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赋予了人民一系列的民商事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赋予了人民一系列的政治权利。“表述四”中的“劳动者”“建设者”和“爱国者”虽然具有较为浓烈的义务论色彩,但就各个阶层的人民而言,显然拥有基于自身的特点而选择“劳动”“建设”和“爱国”等具体方式的权利。“表述五”是中华民族团结的宪章,在此护佑之下,各民族享有着平等的权利。“表述六”是各个国家和世界人民团结的宪章,在此规约之下,国与国之间享有和平共处的权利(国权),世界人民享有主宰人类命运和同舟共济的权利。殊为明显的是,其他表述中的权利都是以“表述一”为先决条件的,尤其是以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为前提条件的。正是基于这一逻辑,笔者才使用了以权力为条件的“人民权利”这一表述。
如果宪法“序言”中果真存在着人民权利,那么更进一步的问题便是,人民权利的性质及功能为何?因为若不对此问题给出相对清晰合理的解释,就不能呈现中国宪法权利的特点,也不能经由对权利的认识来展现中国宪法制度及宪法秩序的殊异之处。既然人民权利坐落在“序言”之中,那么通过对“序言”的解释就会为解释人民权利的性质及功能提供可靠的意义基础。
从学界近年来对宪法“序言”的解释现状看,有多种解释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解释思路。一种是“文本—规范”的解释思路,即试图从“序言”中提炼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内涵。比如陈玉山博士从“国家根本任务”中解读出“序言”的效力[6],陈端洪教授从“序言”中提炼出“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个“根本法”[7]。另一种是“功能—目的”的解释思路,即挖掘“序言”的功能与目的。比如,强世功教授认为整部宪法的目的就是“创建‘人民共和国’”[8]93,而宪法“序言”则是以认可和确认的方式构成了人民共和国的高级法内容或背景[8]103。高全喜教授基于政治宪法学的视角认为,“八二宪法序言以及历史叙事,蕴含着中国宪法的双重政治宪法之结构,是一个复调结构,其中有关制宪建国与历史正义的革命与去革命之宪法理念,是中国现行宪法的枢纽,是一个行进中的宪制机体,既残留着旧制度的尘埃污垢,又孕育着新生命的勃发生机”[9]。喻中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序言作为当代中国人民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中国论’,它主要体现为四对范畴:历史与阶级意识、统一祖国与统一战线、多民族国家与民族关系,以及中国与人类命运共同体”[10]。
由于中国宪法“序言”的内容极为丰富与庞杂,学者们立足特定的学术立场对其做出各不相同的解读实属正常现象。但是,因为我们面对的对象是宪法(或宪法构成的部分),所以,解释“序言”就不能脱离宪法存在的目的。如果不去区分宪法的类型而仅从宪法的一般规定性出发,那么,宪法的首要目的及功能就是构造一个统一体或共同体[11]。既然宪法的目的是构造人民共和国,那么“序言”所担负的宪法功能为何?如果沿着“序言”的文本逻辑探究就会发现,“序言”的根本目的及功能就是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实现政治主体的整合即对中国人民的一体化塑造。
如果将国家整合简略地区分为人的整合、领土整合及连接人与人、地与地和人与地的制度整合,那么,“序言”的目的就主要在于人的整合。简要说来,“序言”完成人的整合的逻辑主要包括如下环节。
第一,革命,既是政治主体整合的遗产,也是政治主体整合的动力。作为遗产的革命,其主要内涵是:“一是革命建国者接受臣民百姓‘效命’,达成政治契约;二是革命建国者‘受命’于皇天上帝,成为‘天子’,承担和行使天下主权;三是天子‘赐命’,分封诸侯,建立国家体制;四是国家昭告‘新命’,改元更制,公示主权变更”[12]。简而言之,中国古典革命的基本意涵有二:一是以有道伐无道,二是天下一统。因此,“序言”在进行政治主体整合时,必须面对及继承作为祖制的革命遗产,或者说,这种内涵的革命就是人民共和国得以建立的历史逻辑起点。因此,宪法“序言”第1自然段中的“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就是对中国古典革命的确认与表达。作为动力的革命,是指在古典革命规约之下的现代革命,这种革命是在中西接通乃至对抗的背景下展开的,既是指辛亥革命也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
第二,新民,既是政治主体整合的目标,也是政治主体整合的标准。作为现代性质的革命,显然不能以旧式的臣民为主体,而是需要对其进行革命性的改造。改造的对象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民”在横向上的一盘散沙状态,二是“官与民”或“人与民”在纵向上的区隔状态(3)在中国传统的主流话语里,广义的“人”是指一切人,狭义的“人”是指士大夫及以上各阶层的人,“民”是指下层大众也叫“百姓”。参见李零.丧家狗:我读《论语》[M].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7:57.。担负改造使命的主体主要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的中国共产党,其所依托的政体是 “国家对社会改造抱有强烈使命感,并把国家拥有符合社会改造需要的超凡禀赋作为执政合法性基础的政体”,即“革命教化政体”[13]。改造的逻辑就是在朋友—敌人及人民—敌人的政治区分框架下,以阶级性、革命性和先进性为标准,将各个不同阶层与不同民族的人整合到人民的政治系统之中[14]。经过改造,由中国共产党所代表的一体化人民遂告形成,人民共和便成了国家的新形象与新形象的国家。从革命逻辑转向革命、建设与改革逻辑,“人民”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并且通过“序言”第10自然段得以划定。
第三,人民共和国,既是对中国主权内政治秩序的设定,也是对国际间与人类总体秩序的谋划。就主权内部秩序而言,“序言”是通过“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根本任务”“完成祖国统一的大业”“统一战线”“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等表述来刻画与设定的。若对这一秩序做出更为具体的说明与展现,人民共和国包含了三重意涵:一是由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所构成的领导与被领导的二元主体结构,这是中国宪法秩序的最为殊异之处(4)按照冯仕政教授的解释,在革命教化政体的框架下,国家的权力既不是民众根据某种法理授让给国家的,也不是国家通过暴力僭取的,而是民众因衷心佩服国家超凡的德才禀赋而自愿服从的结果。因此,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既不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也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国家有权对民众进行教育和改造,使之认清历史发展规律,放弃一己之私和一孔之见,服从国家所代表的全民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参见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J].开放时代,2011:78.若做更简略的概括,这种秩序就是一种“家”秩序,或者说是一种共同体式的秩序。至于这种“家”同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家”有何本质上的不同,以及同现代性原理有何关联,并非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二是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为和人民的劳动、建设及爱国等行为所构成的复合型的动态秩序;三是由以国家的根本任务为牵引、以祖国统一、统一战线和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支柱、以广大人民的生活改善为旨归的目标定位。就国际间与人类总体秩序而言,核心有两个:一是从中国看国际,体现在“序言”中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二是从世界与人类看中国,体现在“序言”中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其中,谋划的重心在于和平和进步。
第四,确认和规定,既是制宪者对日常秩序的决断方式,也是对日常秩序的安排方式。“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经常被学者解释,但无论怎么解释,“确认”和“规定”这两个语词是绕不过去的, “确认”了什么又“规定”了什么?很清楚的是,“确认”是对已发生的事件或已取得的成就的再表达与再反映,“规定”则是为了实现确认的内容而做出的具有创制性、构成性性质的宪法规范安排。经由这种安排,中国宪法秩序具有十分明显的二元性特征,这一特征在“总纲”中体现得最为充分(后文对此会做详尽阐述)。
以中国共产党为整合的核心,“序言”完成了政治主体整合即人民的诞生及维续。在政治主体整合的视角之下,人民权利的性质及功能就会得到更为清晰的透视。
人民权利是对政治主体整合成果的政治宣誓与规范表达。至为明显的是,没有对“人民”这一主权主体的成功塑造,人民共和国就缺少了最基本的主体根基。人民权利在理论上就是人民意志,而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因里,“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非是由作为个体的每个人都以政治介入的方式直接表达意志,而是需要最坚决的且始终起推动作用的部分即共产党人作为代表来表达意志”[15],这就是人民权利的双主体结构。
人民权利是包含积极义务内容的积极权利,积极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人民对中国共产党所奉行的意识形态及对政治中国的筹划的积极认同及政治付出。这在“表述四”中体现得尤为充分,“表述四”中使用了诸如“劳动”“建设”“拥护”和“致力于”这样的表达。这些表达都蕴含着在坚守社会主义基础上的积极有为之意,以劳动为例,阎天博士认为劳动是实现宪法五大价值(即生计、民主、平等、光荣和效率)的重要手段[16]。就“序言”中的劳动而言,其凸显的是对民主、平等、光荣和效率四大宪法价值的手段性作用。换言之,这里的“劳动”不是实现个体生存目标的手段。事实上,这种基于义务的权利规定及论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人民权利既是具涵盖性的统摄架构,又是具可分性的运行架构。所谓涵盖性,意指人民权利的总体性和整体性。也就是说,在中国主权范围内,所有阶层和民族的行为都可归结或统摄于人民权利的名义之下,所以,人民权利的涵盖性就是政治主体整合的宏观框架。但涵盖性不能代替人民权利的具体行使, 人民权利需要具备可分性及可实现的特点。从“序言”第10和第11自然段的表述来看,人民权利的区分单元及实现机制有二:一是阶层,如“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样的表述。二是民族。以阶层为单位,可从职业或行业等层面对整体人民做出区分,进而为其设定相应的权利行使轨道,最终成就支撑社会主义的力量联盟;以民族为单位,在对人类学意义的民族做出区分的基础上,以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法修辞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塑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宪制结构[17]。
人民权利是开放性的权利体系。这种开放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人民权利的中国性而言,相对于人民权利的总体性或整体性,其在可分性层面上呈现开放性:就阶层而言,当单一的政治标准被诸如经济与财富、教育经历、职业、社会资本等综合性标准所取代时,新的社会分层或社会阶层即会大量涌现[18],这样就使得原有的阶层外延呈现出极大的开放性,同时新的社会阶层必然会有新的政治及利益诉求,进而使人民权利的整合功能面临新的考验。另外,从“序言”对权利的表述来看,虽然并不存在个体公民或国民的表述,但在人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诸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体制机制的运行最终必然要由个体公民或国民来承担,这就在最终承担者层面使得人民权利始终需要对公民个体开放,当然这种开放性最终要由宪法其他部分来做出安排。就人民权利的国际性乃至世界性而言,其开放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国人民的权利与其他国家人民的权利的互通与共存,这样就使得中国人民的权利具有面向国际的开放性;二是如果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看,在坚守人类文明底线的基础上,中国人民的权利内涵及实现方式既要面对世界或人类呈现自身的特色,又要面对法治文明的共性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立足于“中国——世界——中国——世界……”这种循环往复的开放性。
三、作为制度统合的权利:以宪法“总纲”为核心
在宪法“总纲”中,权利之意主要以如下四种方式得以体现。第一,以权利的具体形态呈现权利之意。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7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种规定集中体现在经济制度中。第二,以概括的赋权方式体现权利之意。如,《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其中的“有权”当然是有权利之意,但究竟是何种权利,还需要通过后面的“自主经营”一词来确定。在这一意义上,笔者将“有权”称之为“概括赋权”。第三,以权利的本质体现权利之意。如,《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自由乃为权利的本质是学界通识。所以,这一条款便体现了以权利本质呈现权利之意。第四,以职权或权力反射权利之意。以这种方式体现权利之意的基本逻辑是:先概括性地设定国家的职权或权力,或者说先设定国家要完成的事务;若将职权或权力或事务投射到相对方或受益方,就可以理解为个体公民享有国家所提供的服务或保障之权利,其语法结构就是以国家为主语,或者说,国家是施为的能动主体。如,《宪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办教育是国家的职权,或是国家需要完成的事务,相应地,接受教育或接受教育服务乃为个体公民的权利。
既然“总纲”中存在权利,那么,如何理解及解释诸种权利的性质及功能就是不可回避的学术问题。基于典型性考虑,在后续的论证中笔者将主要以经济制度条款作为理解与解释的范例。若要相对精准地理解经济制度中的权利,首先需要对“总纲”做一整体与宏观的透视,以为解释经济制度中的权利奠定可靠的规范基础。若要理解“总纲”的内在逻辑及宪法功能,有两个需要遵循的线索:一是“序言”最后1个自然段中的“确认”和“规定”;二是“总纲”中的第1条和第2条。如果将“确认”理解为反映已存在的,将“规定”理解为创设以前未存在的,那么,就可以将“确认”和“规定”理解为“总纲”设定具体宪法秩序的两种方式。由此,以确认方式形成的条款即是调整性规范,以规定方式形成的条款即是构成性规范。尽管在宏观上明确了确认和规定的内涵,但具体所指仍然不够清楚,而“总纲”的第1条和第2条则回答了这一问题。第1条主要包括国体和根本制度两项内容,就这两项内容来说,已经在“序言”中存在,所以第1条就是调整性规范;第2条的内容主要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通常所说的政体(5)对于作为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笔者有不同的认知与解释,核心要点就是:中国宪法典规定了两种“国体”,一是以执政党为核心的国体,二是以人大为核心的国体。限于篇幅,这里不再展开,详尽论证可参见韩秀义.人民政协本体意涵的宪法学阐释:以“一体二元三维”为框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5-104.和人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方式,而这两项内容在“序言”中并不存在,所以第2条就是构成性规范。既然第1条是调整性规范,那么这种规范必然含有“序言”的基因。如前所述,“序言”的宪法功能在于整合,在于对整体性政治秩序的维护,并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特征,所以,可以认为“总纲”中调整性规范的宪法功能也是如此,只不过在调整范围上有极大的扩展。既然构成性规范意在创设未有的事务,那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依据什么理念及原则来创设未有之事务。按照蔡定剑先生的解释,第2条中所包含的人民主权是以自由的契约为观念原型的[19]142-143,因此,相对于第1条的真理性代表,第2条所蕴含的则是自由公民的委托。正是基于对自由公民及契约关系的肯定,在现行宪法的文本结构中,才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20]355。
确认和规定、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以及执政党和人大的二元并立,就是“总纲”的基本逻辑,亦是笔者所反复强调与论证的中国宪法的二元性特征。将这种二元性视角运用到对“总纲”中经济制度的理解,便会验证这种视角所具有的妥当性,也能理解中国宪法中经济制度复杂性之所在。
“总纲”的第6条至第18条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对经济制度宪法内涵的理解,不仅关涉宪法解释方法,而且关涉诸如民法对土地、国有企业等重大问题的规定。按照调整性规范与构成性规范的划分,可以认为第15条尤其第15条第1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理解经济制度的分水岭。很显然,“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条款乃为构成性规范。在逻辑上,如果没有关于市场经济的宪法规定,相应的民商法规范就不能合宪地存在。如此,即便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民商事交易行为,也时刻存在着遭受法律制裁的危险。正是因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构成性规范,所以,“总纲”所设定的经济制度就可分为两个部分:第6条至第14条是以调整性规范为主的经济制度(以下简称“经济制度Ⅰ”),第15条至第18条是以构成性规范为主的经济制度(以下简称“经济制度Ⅱ”)。
就经济制度Ⅰ而言,其核心内容是对中国共产党所奉行的社会主义经济纲领或意识形态的确认。若理解究竟确认了什么,解读第6条的内容就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一条款可谓经济制度Ⅰ的“天眼”。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以下简称“经济制度Ⅰ第1款”);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下简称“经济制度Ⅰ第2款”)。
仅从文义角度看,经济制度Ⅰ第1款确认的是马克思式的社会主义,而不是列宁尤其不是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因为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关怀,虽然其反对占有性个人主义和自由个人主义,但并不反对“个人”这一概念,而是持有财产既是社会的也是个人的理论主张,综合起来就是共生性个人主义和共生性个人所有制。换言之,马克思强调的是个人与社会不可分离的共生关系[21]。至于中国共产党所奉行的实际理念及实践模式为什么会转向苏联模式,学者多有讨论,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当时中国的革命和建设除苏联模式外,无处模仿与借鉴[22]34-75。苏联模式在经济制度上就是国家所有制或政府所有制[23]。在苏联模式之后,又经历了“追寻赶超”和“文化革命”式的社会主义[22]76-179,其结果已是众人皆知,无须赘述。
经济危局逼迫领导人调整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思路,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党的十三大做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论断。因此,经济制度Ⅰ第2款实际上就是对这种现实的确认。随着对中国经济问题认识的深化,面向经济问题的政治空间日益开放,并且这些成果在前四次宪法修改中都得到了体现。需要指出的是,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宪法修改中,1988年宪法修改共有两条,全部涉及经济制度的内容,且都集中在经济制度Ⅰ中;1993年宪法修改共有9条,涉及经济制度内容的有5条,其中涉及经济制度Ⅰ的有2条,涉及经济制度Ⅱ的有3条;1999年宪法修改共有6条,涉及经济制度内容的有3条,且都涉及经济制度Ⅰ;2004年宪法修改共有14条,涉及经济制度内容的有3条,且都涉及经济制度Ⅰ。2018年宪法修改没有涉及经济制度的内容,故不做统计。在四次宪法修改中,涉及经济制度的共有13条,其中涉及经济制度Ⅰ的有10条,涉及经济制度Ⅱ的有3条。也就是说,确认逻辑支配了对经济制度的调整。具体而言,中国经济制度的变革,首先是在基本理念上打破意识形态方面“姓资姓社”的禁锢,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定位进行发展和重新诠释,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进而进行制度变革[24]。对于这种制度变革,与其说是宪法逻辑,不如说是政治逻辑;与其说是以构成性规范为导向的规制逻辑,不如说是以调整性规范为导向的控制逻辑;与其说是以保障权利为目的的治理逻辑,不如说是为了加强国家整合的统摄逻辑。
正是因为主导经济制度Ⅰ的是政治逻辑,所以,从经济制度Ⅰ的功能角度才可以解释这样一些问题:一是为什么将财产问题规定在经济制度中,而不是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二是为什么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使用“神圣不可侵犯”这样的表述,而对私有财产却没有使用相同的表述?三是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明确地规定在宪法中,那么,党和政府为什么还要经常性地出台保护市场经济运行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政策文件?对于这三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共同运用二元性的逻辑来加以解释。
如前所述,以确认为指向的调整性规范即经济制度Ⅰ是宪法“序言”功能的具体展开,这样,经济制度Ⅰ就应继续发挥国家统合的作用。从国家学的角度看,“国家是一种控制特定人口占有一定领土的组织,因而:(1)它不同于在同一领土上活动的其他组织;(2)它是自主的;(3)它是集权的;(4)它的各个部分相互间存在着正式的协作关系”[25]34。把对国家学的实证性认识转换为宪法学术语,就是要为自主性的权力设定宪法主体,就是要为集权确定范围,就是要为正式的协作关系安排宪法机制。从中国宪法的设置来看,在自主性权力主体的设定上,执政党和人大都为宪法主体;在权力范围的确定上,奉行中央主导;在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的宪法机制选择上,坚持单一制。经由这些基础性的制度安排,最高权力主体便能完成国家整合的宪法目标,其中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发挥着关键性的整合作用。就经济制度的整合作用而言,经济制度Ⅰ殊为重要。与政治制度紧密相连的经济制度Ⅰ主要通过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和渗入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经济网络中,以实现经济统合的目标。为了保证对经济领域事务的主导权,宪法并未把财产(权)问题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因为既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行为的主动权就在逻辑上为公民个体所掌控。而以确认逻辑规定在经济制度Ⅰ中,就使主导权为执政党或国家所掌控,从而减少甚至消除统合或建设进程中的诸种障碍。这种意图在“八二宪法”产生过程中体现得颇为显著。比如在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讨论中,方毅曾说道:
这两种所有制(指的是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引者注)的矛盾日益尖锐和严重。国家企业、事业要发展,要用地,而土地有限,郊区和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变成了他们向国家敲竹杠、发洋财的手段。一亩地索要上万元,靠卖地生产队可以安排社员一辈子、三辈子过好日子,不需劳动了。草案虽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但他可以变相卖地,提出交换条件,如给他办工厂,招收农民当工人,包养到死,矛盾发展到武斗,你盖他就拆。科学院盖房用地,付了三次钱,国家财政开支成了无底洞。现在国家征地比登天还难。而农民自己盖房,却大量占用好地。郊区农民自盖旅馆的很多,有的大队不种地,单靠出租旅馆,赚大钱。这样下去,富了农民,穷了全民,矛盾越来越尖锐。我国矿藏发现较少,发现了要开采就与农民发生矛盾,要花很大的代价,限制了国家的发展。因此,建议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集体只有使用权[20]404。
尽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同属公有制,但当时的意见还是对其要做出重与轻、优与劣的区分。由此,如何看待公有与私有之间的关系便不难推论。在经济制度Ⅰ中,使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表述,就是一种基于确认逻辑的必然。只不过,其中的原因不能从权利的角度进行挖掘,而应从经济整合的功能角度做出理解,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尽管在经济制度Ⅰ中存在着“权利”的字眼,但这里的权利并不具有平等规范的意味,而只可能具有功能区分与利益差别体现的作用。
随着1993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条款的入宪,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经济制度的存在形态和功能指向。因为市场经济必然强调主体地位平等、营业自由、权利保障及自主责任,这些要求也必然改变国家或政府的行为逻辑,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从计划经济向加强经济立法和完善宏观调控的转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我国自1988年9月起才正式使用“宏观调控”一词,因而它在此前的宪法中从未出现,只是在1993年宪法确立“市场经济条款”时,才对其一并作出规定。当时的重要理论共识是: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因而在《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必须加上“完善宏观调控”作为第2款,从而体现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使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国家的调控目标形成紧密关联。与此同时,“完善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是“加强经济立法”,需要通过经济立法来不断完善宏观调控,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因此,对宏观调控方面的各类经济职权,需要加强法律约束,并将其置于法治框架下[26]。
易言之,因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条款所具有的构成性特征,所以才需要以此为规范基础实行法治框架下的宏观调控。但是,为什么在强调法治化调控的同时,党和政府会经常性地针对市场经济的维系发文呢?解释这一现象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主义。只要从确认的逻辑出发,将社会主义作为调整性规范来看待或定位,就意味着以事实或强力支配着规范,就意味着经济制度Ⅰ主导着经济制度Ⅱ。换言之,只要立足点不是基于法治化的职权划分,而是基于宏观性的经济统合乃至国家整合的立场,就为党和政府以政策文件形式介入经济制度Ⅱ提供了政治理由。
基于对“总纲”的文本逻辑、经济制度构成(经济制度Ⅰ和经济制度Ⅱ)及具体问题的阐析,就可以解释“总纲”中权利的性质及功能。笔者从作为制度统合的权利的角度对“总纲”中的权利性质及功能加以抽象与概括,简要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基于政治理想的政治性。宪法中的权利或权力都具有一定的政治性特点,对此恐怕无须多论,但在如何规约政治内容的方式上则存在着差异。如果以宪法规范的方式对相应的政治内容进行表述,那么就是可以做出合宪与否评价的宪法政治;如果以政治理想的方式赋予政治内容以先进性特征,那么就是可以做出善与恶、先进与落后评价的道德政治。就“总纲”中的权利而言,其是以社会主义为存在基础的,而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视野中,社会主义相对于资本主义无疑具有先进性。所以,“总纲”中的权利便也具有了基于政治理想的政治性质。内在于政治理想、外在于宪法规范,就是“总纲”中权利的基本特征。
第二,基于国家整合的控制性。正如蔡定剑先生所描述的,“我国自1954年宪法开始就有总纲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宪法是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长期的革命和斗争的产物,它带有广大劳动人民向旧的统治者发布政治宣言的性质,因此,它必须将革命胜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记载下来,即政治上当家作主,经济上摆脱剥削,要建立什么政权,实行什么经济、社会、文化政策,等等这些需要以总纲这样一些原则性的条文表现。这些内容也是我国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根本体现。现行宪法沿袭了五四宪法的这一形式。从现行宪法的规定看,总纲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确立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其基本原则”[19]135。这些内容都是对宪法“序言”的具体化,都发挥着统合国家或塑造一体化国家的作用。如此,权利当然发挥着统合的功能,因而具有了控制性。
第三,基于国家认同的义务性。国家整合需要公民认同。这一宪法要求必然反对以权利之名行分离之实。为了阻止权利可能具有的分离倾向,“总纲”中便设置了许多带有义务性质的条款,如“总纲”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这一规定就是冯仕政教授所说的革命教化政体的直接体现。这一规定的核心主旨是锻造新民,而民之新是思想观念之“新”,在行为上的表现就是要控制权利的个人化倾向,以使行为指向充满着向心力和认同感。因此,对权利的义务负担进行解释,必须要与社会主义结合在一起[27]。
四、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为核心
从文本结构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属于不同的章节,因此,分别解释权利应是恰当的。但若深入到这两章内容之中,就会发现所规定的权利具有共性即规范性和行动性,所以,对这两章的权利做出一并对待就具有了逻辑与意义上的合理性。当然,权利的内容及目的指向会有所差别,在论证中也会区别对待,以呈现其中的不同之处。
就“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权利而言,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表达权利的宪法条文具有较为纯粹的规范性。换言之,对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文可以运用宪法关系框架直接做出改写或再表述。比如,《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这一规定可以直接按照宪法关系的构成要素做出改写:宪法关系的主体是“人”(按照上下关联关系,这里的“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国家”,其中,人是权利主体,国家是义务主体;宪法内容就是人享有人权,国家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宪法关系的客体是国家应实施的尊重和保障行为。虽然相关用语诸如“人权”“尊重”和“保障”还需要更精细的解释,但这种规范结构已可以用来作为指引和评价的规范依据,同时,相关主体也可以此作为行动的规范标准。
虽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权利的规范属性不需过度阐释,但是诸如以下问题还是需要再反思和再考量的:一是证立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二是平等的宪法属性是什么?三是劳动和受教育为什么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四是支撑公民主体地位的权利内容为什么不完整?
寻求证立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至少有两个可行的途径:一是学者对基本权利属性的理论证明;二是宪法典条文所蕴含的规范原理。
就学者的理论证明而言,其实无非有两条道路:一是天赋论;二是人赋论。所有的天赋论主张可能都会在自然法那里得到解释和阐明,相关宪法学者的论证也正是依循此种逻辑与思路而展开的。比如林来梵教授认为,“基本权利的固有性观念与‘前国家’、‘超国家’性质的观念是密切联系的。后者指的是,在国家存在之前这种权利就存在了,而且它在道德哲学上比国家具有更高的地位,国家即使产生了,也要保护这些权利”[28]303。这种观点无疑属于“强”或“厚”意义上的论证,这种论证赋予了基本权利原生性和优先性特质,对于基本权利的证立充满着理论力度。
笔者无意对这种自然法式的论证方式做出否定评价,但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论证还有其他的理论思路,这些思路对于证立中国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同样可以起到相应的支撑作用。王海明教授认为,一切权利都只能依据于贡献并按贡献进行分配[29]171-172。这就是贡献论,也是人赋论。为了避免积极的道德义务否定权利自身的后果,王海明教授对“贡献”做了二元划分,即基本贡献和非基本贡献。所谓基本贡献,就是每个人在缔结社会中所做出的一切贡献,这种贡献不仅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而且对每个人来说都是相同的[29]172-173。所谓在缔结社会中所做出的一切贡献,首要的就是指每个人在社会联结中不相害。换言之,只要社会中的个人履行了不互相伤害的义务,就应当视为对缔结社会做出了基本贡献。在这个意义上说,享有基本权利的理由或门槛是极为底线性的文明要求(6)事实上,这种关于权利成立的论证颇为符合中国人的关系原理及心理直觉。如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用“我欠你的吗?”这一表达来回应他人的主张或要求,其潜台词就是:只要我不欠你的,我就不对你承担义务,你就不能对我主张权利;反之,若你欠了我的,我则对你享有权利。如果把“你”替换成“社会”,那就意味着若我对社会尽了义务,我就有向社会主张权利的确实理由。这种论证更具证立权利存在与享有的力度,也可能更容易为中国人所接受。。所谓非基本贡献,就是指在做出了基本贡献(付出)或社会存在的前提下,每个人因为个人能力的不同、机遇的有无等因素而对社会所做出的有差别的贡献[29]178-179。非基本贡献是以社会的秩序化为前提而做出的,同时,也是由个体的自由选择所做出的积极贡献。就王海明教授的贡献论而言,只要有贡献(付出),就必须享有权利。这种主张对义务方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另外,王海明教授虽然是在社会领域做出论证的,但根据其“国家就是拥有主权或独立自主的社会”[25]32的观点,贡献论也是可以适用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的。
与王海明教授的理论论证有异曲同工之妙的,可能就是张恒山教授提出的由义务先定论、权利主导论和权利设定无害论所构成的“三论”。在权利与义务的产生、起源上,张恒山教授主张“因为每个人承诺遵守初始义务规则、履行原生的、基本的义务,所以享有权利”[30]387。这就是义务先定论的基本内涵。在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张恒山教授主张“每一个主体以原生权利为意志行为的依据,通过权利的运用而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这是以权利为中心的交往关系。只有在这种特定的人与特定的人的个别交往中,我们才可以说权利的行使起着中心和支配的作用”[30]388,这就是权利主导论。无论是义务先定论还是权利主导论,都包含着权利。在张恒山教授看来,对权利的设定必须坚持的标准之一就是无害性原则,即“被设定的权利必须是无害的,即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都不具有危害性,否则,被设定为权利的行为就是不合理的”[30]388,这就是权利设定无害论的基本内涵。
无论王海明教授的贡献论还是张恒山教授的“三论”,实质上都是人赋论。相较于自然法的理论论证,人赋论在论证权利起源问题上具有鲜明的义务论特点,这可能是一种“薄”式论证;在论证具体权利行使问题上具有权利优先或主导的特点,这可能是一种“厚”式论证;在通过法律规范调整个体行为上,人赋论坚持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衡性,奉行无害性标准,这可能是一种“厚”式论证。
笔者之所以引介两种较为典型的人赋论主张,基本用意是,只要达到证立权利的目的,选择何种理论模式或许并不是重要的。如果把理论模式同宪法典条文结合起来,就更能体认人赋论在中国宪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蔡定剑先生对这一条款持有一种批评的立场,他认为“在宪法理论上讲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错误的,是对宪法精神的误解,宪法是人民给政府制定的,不是政府给人民制定的,宪法上大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很有些为民定宪法的味道”[19]217。对宪法精神的坚守是宪法学人的基本底线,但这一条款所规制的并不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是以任何公民为对象,调整的是“我”与“我”、“他(她)”与“他(她)”或“你”与“你”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简言之,就是自己与自己的关系。用贡献论的主张来解释,就是以自己的贡献来证立自己的权利;用义务先定论的主张来解释,就是在遵守一般性义务规则的前提下享有权利。这其实就是关于权利的自我证明,也是一种正当性证明。显然,这是对公民的较高要求。而《宪法》第51条则从另一方向做出了调整,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款调整的是“我”与“他(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具体的、动态的,是以自己与自己的关系为逻辑前提的。如果每个人都能以自己与自己的关系作为行动准则,那么,就不会出现损害他(她)人权利的现象。如前所述,正当性论证是一种较高标准的论证,如果曲高和寡,那么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损害他(她)人权利的行为就可能会有较高的发生概率,所以,第51条采取了包含无害论理论内涵的合法律性标准。这一标准很显然降低了公民对行为理由的自我证明要求,而只是要求以他(她)人权利为参照系的合法性证明。
通过对相关宪法条文的分析,可以获得这样的结论: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文本脉络上,并没有为自然法式的理论论证留下空间,实际上以人赋论为论证的理论依据;经由规范分析方法所获得的结论,已经揭示了扩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范围所面临的规范语境乃至特定理论论证方式的限制。
限于篇幅,对前文所列举的后三个问题,笔者将做简要的解释。关于“平等”的宪法属性定位,实际上也涉及对基本权利的规范分析。按照林来梵教授的归纳,学界对平等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定位或认识:一是原则说,二是权利说,三是兼具原则和权利的双重性质说,并且认为双重性质说属通说[28]379。如果把平等定位为基本权利,就意味着平等权同选举权、言论自由等位于同一逻辑序列。但是哪一项基本权利不具有平等的属性呢?如果平等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属性,那么,将平等定位为基本权利就会导致对分类标准一致性的破坏,这就如同将人、男人和女人置于同一分类标准之荒谬一样。其实,无论是平等还是自由,都不宜将其定位为基本权利,而应定位为宪法权利原则。这一原则首先是制宪主体对权力机关的价值要求,其次是对设定具体宪法权利的规范要求。就平等而言,其是对宪法权利外部条件的要求,诸如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内容统一、实现权利内容的机会平等。在这一意义上,笔者将平等原则视为外部性的分配原则。就自由而言,其是对宪法权利内在本性的要求,诸如免于强制或奴役、自主行动等。笔者将自由原则视为内在性的行动原则。正是平等和自由原则的双重作用,既可在客观条件上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性,也可在主观上赋予公民自主行动的空间及可能性。同时,公民对平等原则的诉求更多地涉及立法的品质,因而具有较为浓烈的政治意味;公民对自由原则的诉求则更多地涉及实践中权利边界的界定,因而具有较为明显的规范指向。
在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中,唯独对“劳动”和“受教育”做出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宪法安排。为什么做如此安排呢?蔡定剑先生主要基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解释了这种安排的原因[19]245-247。这种解释当然有道理,但这种解释的文本逻辑何在呢?按照彭真的说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原则规定的延伸[20]471。如前所述,“总纲”的核心功能是对“序言”的制度化,发挥着国家整合的作用。这样,国家整合的因子在公民基本权利中仍然要得到反映与表达。也就是说,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在逻辑上都要担负国家整合的功能。但为什么只针对劳动和受教育做出这样的规定呢?这种规定是否包含着更普遍的宪法意义?《宪法》第42条第3款对“劳动”的义务内涵做了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这一义务性规定已经包含了远远超出通常所理解的劳动的内容。显然,这里的“劳动”不再具有生计性和被迫性,而是基于特定政治结构与经济结构[31]的主动性(主人翁态度)和神圣感(光荣职责)。特定的政治结构就是宪法典所确认的国体,特定的经济结构就是宪法典所确认的公有制。因此,公民所承担的劳动的义务就具有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规范的特点及功能。换言之,在解释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时,劳动义务所包含的主人翁地位都会发挥基础性的制约和引导作用,从而使基本权利的行使沿着公共需要的轨道展开。如何保证劳动义务中的主人翁地位恐怕是一个难题,在我国宪法制度上除了确认公有制这一制度保证外,另一个办法就是展开对国民的公民化教育,这就是对受教育做出义务规定的缘由。在这一意义上,受教育义务就是成就公民的宪法“装置”,甚至成了塑造“人民”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根本途径[8]115。
如果对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的解释符合宪法文本逻辑,那么也就可以进一步解释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缺少财产权内容的原因所在。按照西方古典经济学的论证逻辑,劳动本身就包含着财产及财产权的内容。但马克思基于对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剖析,他认为,正是因为劳动与占有的分离导致了劳动力所有权和资本所有权的分离,从而导致了资本对劳动的压迫。为了解决劳动的主观条件(劳动能力)和客观条件(劳动资料)的分离,就需要改变劳动资料的私人化所有,于是社会所有即公有制就成了革命性的政治与经济措施[31]。因此,关于劳动的客观条件就不宜规定在以公民主体性为要义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中,而只能规定在“总纲”中,更明确地说,只能规定在经济制度Ⅰ中。通过这种宪法安排,就会使普遍性的社会占有成为一种“硬性”事实,这样便能克服劳动与占有的分离之弊,避免资本奴役劳动的制度可能性。
虽然国家机构中的权利也具有相应的规范特性与行动品质,但较之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中的权利实现的能动主体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公民而是国家机构或公职人员,权利行使的目的虽然包含公民权利实现的成分与意味,但更直接的目的在于权力主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而使公权力的行使更有效率与质量。比如《宪法》第7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两个条款赋予了全国人大代表相应的人身特权和言论特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人大代表的职业身份使然,也是全国人大的法定职权使然。再如,《宪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就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而言,虽然可以认为这种权利乃是宪法“总纲”中规定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体现[19]409,但设定这种权利的直接目的则是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乃至司法效率的实现,由此才能理解《宪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的核心用意。同时,提供翻译显然是司法机构的积极行为,而诉讼参加人则处于领受权力给付或受益人的地位。
如此看来,虽然可以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中的权利以作为规范和行动的权利做出概括和抽象,但在具体的规范基础和权利指向方面则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因此,试图将这两种具体的权利统一在同一基础规范之上,可能是忽视了两种具体权利之间的差别。
无论如何,《宪法》第二章和第三章中的权利皆具有较为纯粹的规范属性,与国家和社会的常规化治理密切相关,或者说其就是支撑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核心宪法规范。也许正因如此,学者们大都将这部分权利作为研究的核心。但是,第二章中的“劳动”和“受教育”同“总纲”乃至“序言”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样就使得作为规范和行动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统合功能,进而对权利行使的方式与限度产生政治性影响。
五、简要结语:中国宪法权利研究体系化的规范基础及可能路径
依据中国宪法文本的篇章结构,提炼出“人民权利”“作为制度统合的权利”和“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三种权利类型,在形式上可以说是一种没有太多学术含量的学术操作。但是,如何依据宪法文本的结构及意义脉络在实体上阐明这三种权利类型的性质及功能,则体现了不同学者对待宪法文本的立场及解释方法的选择,对此,难免存在学术分歧。就对待宪法文本的立场而言,笔者认为在关注公民个体权利保障的同时,更要强调中国宪法的国家整合功能,进而将中国宪法视为“团结宪章”[32];就采用的解释方法而言,笔者尤其强调对中国宪法的整体性解释方法及历史解释方法,同时也使用了一定的立宪资料,相对详细地解释了每一种权利类型的特质及功能。
如果对这三种权利类型特质及功能的解释有着文本上的依据,并且三种权利类型存在着性质及功能上的差别,那么,试图以其中的某一种权利类型作为规范基础来统合其他两种权利类型,恐怕是困难的,也会导致本文开篇就提出的“小马拉大车”的后果。如果单一化的体系思维有其弊端,那么在逻辑上就需要一种复合型的思维来加以应对。具体到中国宪法文本,可能就是一种如何解读的问题。
当面对中国宪法典文本时,学者通常有两种解读视角:政治宪法学者倾向于“正着读”,规范宪法学者倾向于“反着读”。所谓“正着读”,在文本上就是以宪法“序言”为起点,在权利类型上就是以人民权利为主导;所谓“反着读”,在文本上就是以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起点,在权利类型上就是以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为主导。实际上,正着读是一种建国性质的政治视角,这种解读视角的优势在于强调人民权利的统摄性和一体中国的优先性,可能的缺陷在于,如果对人民权利的政治性不能做出合理的规制,就会压制公民权利的成长,或者说,可能会使人民政治压制乃至替代公民政治。反着读是一种治国性质的规范视角,这种解读视角的优势在于强调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的优先性,强调宪法的规范性,可能的缺陷在于,其内涵由于缺少中国共产党的元素而将中国共产党置于规范约束之外,这就与依宪治国的方略有所出入,同时也不能在规范上提出如何对待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的方案。在整体对待中国宪法典的前提下,在微观上笔者主张中间突破的解读视角,即以“总纲”为基础规范,向“左”即是以宪法“序言”为核心的人民政治与人民权利,向“右”即是以宪法第二章和第三章为核心的公民政治与公民权利(7)这里的“左”和“右”指的不是意识形态的“左”与“右”,而是指宪法典的文本结构及具体所指。。
对于经由中间突破的解读视角所形成的解释结论,笔者曾经做出过详尽的讨论,并将之概括为“一体二元三维”解释框架,其核心要点包括:“一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组织体或政治有机体;“二元”是指以执政党为核心的政治主权系统和以全国人大为核心的治理主权系统;“三维”是指分析与解释宪法问题的多重视角与方法[33]。虽然在宪法学界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并不多,但其他学科的学者则有类似讨论,如徐俊忠教授在解释中国宪法中权利保护之网的特色时指出: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可以也应该接纳必要的消极权利,但不应该满足于这样的权利体系。我们看到,作为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为人民撑起的权利保护之网,是涵盖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所构成的体系的。一方面国家赋予公民一系列带有消极自由性质的权利,不断扩大社会成员的自由度;另一方面国家主动承担各种公共品的供给,向社会成员提供走向美好生活的教育和引导,更重要的是国家大力度向社会成员,尤其是广大的劳动群众,提供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方面权利的条件支持,这构成了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特色。除此之外,中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权利体系,还有着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要求。这一平衡,让自由止于任性,让义务成为美德而促进自由成为一种可持续的常态。这种平衡是社会建构健康的“群己关系”所必需的平衡,是继承中华民族守望相助美德和体现社会主义基本价值的要求[34]。
徐俊忠教授之论包含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二分,同时也强调了积极自由和义务美德的重要性和保障性。与两种权利类型相对应,实际上也隐含着两种不同的权利保障主体,即代表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共产党(“善”道德)和由公民所型构的人大(“法律权利”)。当然由于论题所限,这种论证在实体观点上倾向或着重于中国共产党的一面,即笔者所说的政治主权系统。肖滨教授在回应景跃进教授的“三体政治学”时,构建了“一体双权”的中国政治学分析框架,其基本内涵包括:“一体”是指现代国家共同体以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国族一体等为核心的一体格局和统一状态。“双权”包括民权和国权。“民权”有三层意思:在整体意义上,“民权”乃是指人民主权,其为共和逻辑的根本体现;在部分意义上,“民权”也指作为中华民族之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在个体意义上,“民权”则指公民权利。“国权”即国家权力,包括政权和治权[35]。事实上,只要将肖滨教授论证中的民权和国权做出“权利—权力”式的对应改写与分类组合,就可能是笔者所提出的政治主权系统和治理主权系统,而其所说的“一体”实与笔者所说的“一体”同义。孙向晨教授在讨论“形塑现代中国价值形态的基础”这一问题时,提出了“双重本体说”。其中,一个本体是“个体为重”,其体现了现代文明的核心价值;另一个本体是“亲亲为大”,其体现了中国文化传统的核心价值[36]。价值的双重本体当然也体现了二元思维,也是立足于现代国家立场及现代性原理对现代与传统的二元应对。
如果把“一体二元”思维运用于中国宪法权利的体系化研究,结合笔者的中间突破解读宪法的思路,那么概要性的设想可能包括:
第一,在体系化基础规范选择上,首要的就是要满足一体中国的维系。检视中国宪法典文本结构,“总纲”部分最为恰切,主要理由包括:一则,“总纲”包含了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大两个极为根本的宪法主体,这样,总纲就在宪法制度上发挥了重要的媒介和连接作用;二则,“总纲”确立了政治权力结构、国家的根本制度和重要制度(诸如民族关系、法律体系、经济制度、教育制度、行政区划、军队领导体制),这些制度内容实际上就是对一体中国的宪法安排;三则,“总纲”蕴含了以民族、阶层和家庭为核心的诸种小共同体和以个体公民为核心的现代性法权主体,能够与政治权力结构形成确定的互构关系,也为处理“善”和“正当”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宪法制度模式;四则,“总纲”所包含的内容既具基础性又具开放性与延展性,这样,就为人民权利和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提供了相当广阔的法律形成空间。当然,以“总纲”为基础的法律还要经受“总纲”所蕴含的宪法目的的审查。
第二,以基础规范为根本依据,中国宪法权利的体系化有两条路径(即所谓的“二元”)可供选择。一条路径就是以“总纲”中的调整性规范为依据的人民权利的体系化路径,另一条路径就是以“总纲”中的构成性规范为依据的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的体系化路径。具体应该怎样体系化不是本文讨论的核心,但在宏观上可以说明的是,人民权利体系化的核心就是如何安排各种小共同体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大共同体的中国共产党之间的权利与权力关系,这是一个十分繁难的问题;作为规范与行动的权利体系化的核心就是如何规制公民与国家机构的关系,于此方面学者讨论甚多,而张翔教授的体系化思维亦属此列。
第三,两种体系化权利之间关系的宪法安排,可以说又是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化研究面对的艰难问题。比如,如何处理共同体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中国共产党和人大之间形成科学合理的宪法连接?如何按照宪法的要求立体化地解释党规党法和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因为在一定的意义上说,两种权利体系分属不同性质的话语体系,若界定不清、安排失准,就会造成制度紧张和观念错乱(8)已有学者对附着于农地之上两种制度(社会主义性质的保障制度和市场—产权制度)的紧张关系做出了具有实证性的解释,详见黄家亮,郑绍杰. 集体产权下农民的土地观念及形成机制——基于定县米村的个案考察[J].开放时代,2020(3):86-88.。
虽然本文无力更明确、更详尽地讨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化研究所面对的具体问题,但想要指出的是,相对于中国宪法权利类型的复杂性,企图以单一化的体系思维来构想中国宪法权利的体系构造,恐怕是偏颇的,也可能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