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结构功能审视与完善
2021-12-28裴红军
裴红军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深圳 518172)
一、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预期结构功能
从形式逻辑上讲,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组织结构是指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内在构成要素的职能(职权或职责)配置、关系及其运行系统。
(一)法官会议预期结构功能
1.结构。法官会议的主要预设结构是同等结构居于主导地位的二元结构。法官会议对法官的行政职务、资历等并无特别要求,法官会议所有成员地位、权责平等;除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言以外,其他法官发言顺序相对灵活,这是一种典型同等结构。但是,法官会议成员中也有一部分人特别是主持人拥有一定的行政级别,主持人主持会议、归纳讨论情况,运用的就是行政权力,因此,法官会议又存在一定的等级结构。
2.功能。法官会议的主要预设功能是内部咨询与案件过滤。一方面,就重大疑难案件发挥集体智慧形成讨论意见,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以此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另一方面,有效过滤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经法官会议讨论后解决一批重大疑难案件。
(二)审委会预期结构功能
1.结构。审委会的主要预设结构是同等结构居于主导地位的二元结构。审委会委员一般都有行政级别,体现出了一定的等级结构关系。但是,审委会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主持会议的院长、副院长仅起召集作用,所有委员地位、权责平等,拥有充分的发言权,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同等结构关系。
2.功能。审委会的工作主要预设功能是裁判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理论上,审委会委员大多是实践领域的法律专家,相比一般法官,他们对案件具备更宽广的视野,[1]懂得如何结合当前的政治、社会形势,对案件发表意见,这也是审委会能够享有重大疑难案件法律适用最终决定权的合理性依据。
二、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结构功能困境
现行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实际功能不一定就是立法者所预期的,而是由其组织结构所决定的。如果其制度设计的基本构造存在偏差以及职权职责的配置出现失衡,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功能异化。
(一)组织结构内在向度之缺陷
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组织结构内在向度主要考察法官会议、审委会各自内部的组织关系,其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官会议等级结构强化弱化其咨询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议成员的行政化倾向较严重。以H 省三级法院为例,多数法院法官会议成员与审委会委员高度雷同,法官会议成员3363 人,没有行政职务的普通法官仅占16.7%[2]。以行政能力替代专业能力作为法官会议成员的遴选标准,拥有一定行政级别的成员过多,会强化法官会议成员间的等级结构,使之演变成新的“行政化”平台。院庭长的行政压力就会对其他法官构成无形压力,影响他们意见的表达,直接抑制案件讨论效果和质量。
2.审委会等级结构强化弱化其裁判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一般都是由院庭长、审委会专职委员构成,普通资深法官很少,甚至没有,成员等级结构色彩较之法官会议更浓。如Z 市两级法院68 名审委会委员中,正副院长和专委共计35 人,占比高达51.5%,除此之外,中层正副职也多达30 人。[3]受我国极其显著的科层化大制度背景的影响,审委会的同等结构经常面临这种等级结构的侵蚀,行政级别高的法官能够利用制度漏洞对会议讨论意见施加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影响其他委员意见的自由充分表达,进而影响裁判结果。
(二)组织结构外在向度之缺陷
此处的组织结构外在向度之缺陷主要是指法官会议与审委会之间的制度安排存在的结构缺陷,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官会议咨询功能不佳弱化其案件过滤功能。因法官会议等级结构强化,案件讨论质量不高,参考价值有限,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讨论意见缺乏足够的信任,导致相当多的案件经过法官会议讨论后仍然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如笔者所在的法院于2017 年12 月成立了法官会议,并规定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须先经法官会议讨论,但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2015 年至2019 年分别为44 件、51 件、44 件、39 件、53 件,改革前后受法官会议影响并不明显。
2.法官会议制衡功能不足难以确保审委会审慎用权。根据目前的规定,审委会的讨论意见具有强制力,合议庭、独任法官等必须执行,而法官会议对于审委会没有任何的反制力,不能形成有效制衡,难以确保审委会审慎用权。这样,审委会可以无视法官会议讨论意见,作出于己有利的讨论意见。
三、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建构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完善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结构功能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权力平等原则
审判权迥异于行政权,审判权的行使适用一种权力平行分配的平权性同等结构。在这样一种同等结构中,法官都被安排在同一权力层次之中,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有利于公正、民主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同作为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官会议和审委会之间以及它们各自内部的成员之间,在组织内部结构上应着力构建一种平权性同等结构,在权力配置上应遵循权力平等原则,若非程序上的必要,应避免体现等级结构的权力配置。
(二)权责一致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权责一致是公认的公权力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法官会议和审委会内的法官如果权责不一致,仅拥有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其承担的责任与其拥有的权力不对等,就会打破组织成员间原有结构的平衡,原有的同等结构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因行政因素的介入而异化为等级结构。例如,如果只有发言的顺序,而没有违反发言顺序应承担的责任,拥有高行政级别或者高法官等级的法官就有可能利用其行政或者资历的影响力抢先发言,并进而影响其他法官的发言和表决。因此,作为法官会议和审委会的法官,其在会议上享有的权力大小与其承担的责任大小应相匹配。
(三)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原则是权力运行一条亘古不变的定律,是同等结构的重要体现。孟德斯鸠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其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更加不允许公权力有任何的恣意和冲动,必须受到合理制衡。审委会是由一个个的理性经济人组成的,审委会的二元结构,很容易导致其功能出现异化。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正是由于缺乏这种类似的制衡,导致了审委会的恣意用权和裁判的错误,如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而提高法官会议讨论意见的法律地位,强化其与审委会的同等结构关系,就是实现合理制衡的有效方式。
四、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完善路径
基于上述基本原则,完善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机制的关键是在现有基础上改进不协调的组织结构关系,由此其功能才能达到预期。
(一)强化法官会议内部同等结构
为减轻法官会议的行政化色彩,凸显专业性和广泛性,应强化成员专业标准,弱化法官会议内部成员结构的科层化因素,提高资深法官的比例。依照权力平等、权责一致原则,应严格会议发言顺序,先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发言,然后再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言,主持人最后发言。同时,有必要按照权力平等原则,引入会议表决机制。具体可仿照审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强化审委会内部同等结构
一方面,应优化委员结构,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规定审委会内资深法官的员额比例,以减轻审委会的行政化色彩,提高其专业化形象。另一方面,应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运用强化责任的方式,确保民主集中制得到彻底的贯彻落实。在讨论案件时,会议主持人负有主持会议、维护议事规则等职责,拥有决定会议进程的权力。显然,相对于其他委员,其权力更大。因此,应相应加强会议主持人的责任。会议主持人如违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者违反发言顺序,导致需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三)强化法官会议案件过滤功能
应通过适当调整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条件,力避过滤失灵。应当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属于强制性要求,不存在过滤问题。除此以外的其他类案件,法官会议经讨论后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应进行复议;经复议后仍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说明案件本身确实重大疑难,应提请审委会讨论。对于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采纳的,说明案件本身已取得一致意见,应无需再提请审委会讨论;不采纳的,应进行复议;经复议后仍未采纳的,说明案件本身确实存在重大分歧、疑难复杂,这时为促进司法公正,应将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这样,法官会议的案件过滤功能将得到极大强化,司法效率将得到有效提升,还可弱化审委会的司法行政化印象,提高司法产品的公正形象。
(四)强化法官会议权力制衡功能
应建立审委会不采纳法官会议多数意见复议制度,并将法官会议意见作为评判审委会应否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重要客观标准。对于应当提请审委会讨论的应当类案件,审委会不采纳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应进行复议。审委会改变法官会议多数意见引发裁判错误导致需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应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承担。同时,审委会作为我国法院进行司法决策的核心组织,有时不得不在政治、社会压力下进行司法决策,不得不考虑案件的合法性问题。[5]我们必须正视审委会进行司法决策时所面临的这种外部压力。而强化法官会议对审委会的制衡,正好可以为审委会的压力决策提供法律支撑。审委会可以其在司法决策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官会议意见为由,抵御其所受到的外部不当压力,进而有利于保障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