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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21-12-27李艺莎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2期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知情权作为实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要一环应得到更多保护,试图从环境知情权本身出发,明确环境知情权的构成要件。說明各要件在实现环境知情权时所起到的作用,并且对于环境知情权的客体进行细化。其次笔者通过指出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找出我国法律制度在信息公开方面中的不足。从而在立足现状的基础上针对目前的问题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环境权;环境信息;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继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后生态文明入宪为环境保护中保护公众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宪法依据和宪法保障。这显示了国家对于公众生存环境的重视以及立宪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是对我国环境立法提出新要求的表现。而环境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环境权利的基础理应对其进行更加详尽的规定。处在这个公共环境利益日益重要的时代,保护环境不应再仅仅作为国家有关机关的职责,而是要努力将环境保护变为一种全民的行动,提高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参与度,然而实现这种参与的前提就是要获取一定的环境信息。公众只有有效地掌握了环境信息才能够发挥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许多环境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借助于环境信息,人们只有掌握了真正的环境信息才能够对症下药,针对污染源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理。

一、环境知情权产生的基础

1.社会本位原则的出现及其被认同

第二次工业革命以后,一系列发达的生产工具使得人们有能力利用之前人力所未及的环境资源去创造更多的财富。人们天真的以为环境是一种自由财产任何人无需支付代价就可以无节制的获取。由于对环境资源无节制的索取也导致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许多人都认为环境资源不应再被作为一种公共财产,而应成为一种全人类的共享资源。所有人都具有维护和改良其生态功能的义务。

2.环境民主

现代民主制是公众在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内,对一切资源、信息等的获取在机会和权利上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国家的决定都应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实现民主决策之前一定需要掌握进行决策所需的信息,比如公民在参与环境决策之前,一定需要掌握一定的环境信息。否则无法做出有效的决策,因此环境民主的前提一定是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3.信息不对称在环境信息公开领域普遍存在

信息不对称原先就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的一种普遍现象,再加之环境信息自身所独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这就导致了环境信息在认识上具有了一定难度,所以一般只由具有该方面专业技术和知识的机构和个人或权力机关所掌握。然而时刻处在环境影响之下的公众对于环境状况所掌握的信息少之又少,由此就形成了在该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是公众解决环境问题需要这些信息。

二、环境知情权构成要素

环境知情权属于环境权的一部分,是处在环境之中受到其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环境知情权对于实现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具有重要意义。

1.权利主体

在厘清环境知情权权利主体的范围时,应当明确,环境知情权主体的范围并不同于传统法律当中所规定的范围。通常一个法律关系的的主体是指与该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的人,但是由于处在生态环境中的人们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全球的生态系统是由整个的生态系统所连接起来的。

2.义务主体

环境知情权义务主体承担的职责的内容包括公开环境信息;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等内容,这里的政府部门一般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 环境知情权客体

环境信息是指人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影响进入生态系统之后所引起的环境的负面效应1,是公众了解和应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必须借助的工具。

三、 我国立法中环境知情权保护的不足

1.环境知情权的主体存在局限性妨碍权力的行使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我给国公民和和社会组织所享有的环境知情权,对于无国籍人和外国人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从生态环境的关联性出发,只要是生活在环境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受到环境状态变化的影响。因此,对于生活在我国领土范围之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他们的生命健康以及生活质量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该将环境知情权的主体鉴定为“公众”而不是“公民”。但是这样的转变还需要一系列国际立法的支撑,只有更多的国家都投身到环境保护的事业中来,建立起类似于世界经贸组织那样的共同体才能更好的实现环境保护的国际化。

2.环境信息和国家秘密的界限存在交叉,信息公开不充分

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应当包括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同样包含了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规定,但是同时规定了在被检查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可进行公开。这样的规定在环境信息与国家秘密存在冲突时就可能有损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四、完善环境知情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1.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

在实践中有部分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其官网上发布相关环境信息的时间过于滞后,在上一季度结束后的第三个月才在其官网上发布上一季度的有关环境信息。这使得公众不能够及时获取有关环境状况的信息,降低了公众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效率。但是当有限的人力在面对极其庞大的环境信息时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可以通过赋予除政府以外的社会环保组织收集和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来缓解环保部门的工作压力。

2.将保护环境规定为所有企业的责任 树立企业环保意识

在现代社会,企业自身目的的实现必须以保护环境资源为前提,如果一味追求自身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这不仅违背了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且也会损害企业在公众心中的认可度2,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崇尚追求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树立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社会认可度,同时也会提高企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3.人性化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条件与防止环境知情权的滥用相结合

我国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以及社会团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信息时需要提供证据说明该环境信息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的有用性。  在诉讼中,如果不能提供并且被告一方也不愿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公民和法人按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出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且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因此,我们应该在防止滥用知情权与环境知情权的充分实现之间找寻平衡。在一些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地区,对于公众申请环境信息公开,并不一定以证明关联性为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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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利红.公司的环境责任[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6):14-16+21.

作者简介:

李艺莎,西北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