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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做强民事检察建议的瓶颈及进路
——基于四级检察机关的相关数据

2021-12-24刘文华

社会科学家 2021年9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检察

刘文华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作为直接反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成效的重要载体之一,民事检察建议根据适用情形不同,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审判人员程序违法检察建议、执行检察建议和改进民事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等其他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的法律效力是启动民事再审不同,民事检察建议的效力在民事程序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司法解释和内部通知等规范性文件①典型如2018年7月,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下发《关于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力度切实提高抗诉和检察建议精准度与权威性的通知》,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增强民事案件抗诉的精准度和影响力,完善检察建议工作制度,有效提升检察建议刚性,优化办案组织,大力推进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中作出了规定。鉴于过往相关研究更多从民事检察的理论出发进行制度建构②“我国新出台的民事检察政策,无论是来源于最高立法机构的法律规定,还是来源于最高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基本上都是从理论到理论、以规定贯彻规定,却很少从检察实践特别是从检察改革出发,从民事检察实践、民事检察改革中总结、提炼出相应的民事检察政策。”荣晓红:《论我国民事检察政策》,载《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第129页。,本文试图换位思考、着眼实践,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某直辖市三级检察机关的有关民事检察建议办理数据为切入③需要指出的是,广义上的民事检察建议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但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狭义上的民事检察建议,普遍单独设立的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发出的检察建议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从做强民事检察的大局出发,对民事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克服问题瓶颈的现实进路。

一、四级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情况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建议数据

据统计,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两份民事检察建议书,分别为有关“公告送达”的高检建〔2018〕2号检察建议书与有关“虚假诉讼”的高检建〔2020〕2号检察建议书,均为对全国范围内类案分析后的工作改进类检察建议。

1.高检建〔2018〕2号检察建议书

2018年,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对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针对人民法院民事公告送达案件的监督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研与总结,就其中发现的法院民事公告送达不规范问题,起草了《关于民事公告送达案件检察监督情况的报告》,并对外发出《人民法院民事公告送达工作检察建议书》。该检察建议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领域探索检察建议监督,在审判程序违法监督领域探索类案监督的一次创新性实践,具有一定突破性标志的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建议书与回函在字数上的对比较为明显之外,刚性不足亦在此份检察建议书中有所体现。最明显的莫过于程序性事项——回复时间,检察建议书的末尾写道“请你院在收到本建议书后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相关工作,并在收到建议书后两个月内,向我院书面反馈开展相关工作情况”,但回函却用了两个月零两天——刚刚超过回复期限,不知是无意还是有意,毕竟民事检察监督史上,仅在二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发文或批示“限制”法院系统接受民事检察监督工作①从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我国产生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存废争论”,典型代表就是2001年8月之前,在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不足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列司法解释和请示批复来限制民事抗诉的效力范围,更对彼时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检察建议直接不予认可,如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法释〔2000〕16号)。加之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检察“谦抑性”的高度强调,民事检察工作一直呈式微之势。时至今日,在民事检察工作恢复发展过程中,不少法院系统人士依旧认为民事诉讼领域是法院的“自留地”,民事检察监督仅仅是偶尔的“蜻蜓点水”罢了,民事检察建议更是“不理你又能怎样”的“软柿子”。。

2.高检建〔2020〕2号检察建议书

从内容上看,该份检察建议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9日落款作出,共3735字(不含附件),包括六个问题与五项建议。相比上一份检察建议书,此次建议书多了一份附件: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14个典型案例,主要是针对审判人员基于故意、过失等因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虚假诉讼个案,体现出通过民事检察建议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精准监督的检察思路。附件中的典型案例,如在因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警惕性不高、疏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等过失造成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多受到党内处分或行政处分;在因接受请托、亲自策划等故意制造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审判、执行人员多因受贿罪、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等罪名而被处罚。

(二)A市(直辖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建议数据②2018年内设机构改革后,A市三级检察机关普遍采用公益诉讼部门单列、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依旧合并设立的方式,因此,在数据统计上,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分开统计,而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则合并统计。

1.基本数据

(1)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2020年,A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1413件,同比下降21.4%,其中市院受理213件,占比15.1%;分院受理792件,占比56%;基层院受理408件,占比28.9%。其中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18件,同比下降26.2%,环比上升20.4%。再审检察建议采纳数108件,同比上升6.9%,采纳率91.5%。

(2)民事审判检察建议

2020年,A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842件,同比上升17.9%。提出检察建议802件,同比上升14.9%,环比上升27.3%;法院采纳792件(含积存),同比上升9%,采纳率98.8%。检察建议监督的问题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有:宣判程序违法,送达程序违法,移送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保全程序违法,对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违法,庭审笔录或调解书内容不完整,对诉讼代理人身份审查不严,案件审理超出法定期限和诉讼活动不规范等其他问题。

(3)民事执行检察建议

2020年,A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监督案件792件,同比下降8.2%。提出检察建议735件,同比下降7.7%,环比上升29.9%;法院采纳683件,同比下降11%,采纳率92.9%。检察建议监督的问题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有:执行和解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未充分履行财产调查职能,未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执行复议权或执行异议申请权,无法定情形中止执行导致实际执行期限超期,查封房产后未及时采取拍卖措施,执行活动不规范等其他问题。

从A市中抽样出B分院、C区院的相关数据,见下表1、表2。

表1 A市2020年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情况表

表2 A市2020年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情况表

2.基本特征

(1)民事检察建议的数据小幅下降,属正常波动。

从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执行过程,由单一对判决的监督扩大到包括调解书在内裁判结果、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的监督,由此民事检察工作的抗诉、检察建议等数据产生了大幅度提升,但实至2020年,七年前的修法“红利”基本消弭殆尽,审判机关与个案当事人早已适应了民事检察工作,民事检察建议的数据小幅回落实属正常,是民事检察的科学发展与理性回归。

(2)基层院以民事审判、执行检察建议为主,地市级院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主。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裁判结果监督进行了合理限制,即必须走完法院所有的救济途径后才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需走完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此时作出生效裁判结果的法院所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为地市级检察院(分院)。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收窄了基层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受理条件,基层检察院所处的监督层级使得民事检察监督由之前以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为主,转变为采用检察建议作为主要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成为地市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方式之一。

二、新时代民事检察建议的多维瓶颈

(一)谦抑监督,民事检察建议的动力不足

在理论界看来,任何权力的行使均应当有其边界,民事检察监督亦应坚守克制、谦抑的立场,采取有限且适度的监督①如肖建国教授指出,“内在理路审视,可以发现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下的民事执行在逻辑自足的程序构造、复杂利益关系的协调、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正之实现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这就为我国建立融支持与纠错功能于一体,奉行谦抑原则的执行检察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3期,第94页。又如王亚新教授以检察监督权存在滥用的可能、检察监督权的扩张会干预司法、检察监督容易影响司法效率等为由,认为检察监督也应遵循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与特点,恪守被动性和补充性。参见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141页。。不仅是理论界如此认为,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检察系统内部的主流观点更是以遵循民事诉讼规律为民事检察工作的核心。具言之,民事监督是一种独立、中立的司法行为,一定要坚持事后监督,对象一定是公权力,目的是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不可干预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切不可提前介入正在进行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

规则宽一尺,实践宽一丈。在强调谦抑性的影响下,整个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乃至民事检察建议均不够重视,加上人员配备上不足。因此,不少基层检察院的民事检察部门不仅成为即将退休老同志的“二线岗位”①“CD市各区县检察院为例,除了N区检察院和H区检察院对民行科室的人员配备趋于年轻化,并配备专门的检察人员担任民事检察建议书的制发工作之外,CD市大部分区县检察院均把民行科室作为接纳即将退休人员的去处。”傅贤国、陈筑郡:《民事检察建议实证研究——基于GY市各区县检察实践(2011-2014年)的分析》,载《河南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179页。,更在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与行政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合并设立,演变为一个老同志为主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担“四大检察”业务中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三大主业的异常现象。

(二)表面监督,民事检察建议的质量不足

从数据上分析,民事检察建议更多停留于纠正表面问题和工作瑕疵上,对发现和纠正深层次违法问题的力度不够。以2018年S市(直辖市)制发检察建议的51件审判违法案件类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审判违法案件主要集中在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期限,违反审判程序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容易发现、容易监督的表面问题和工作瑕疵,通过审判程序真正发现和纠正审判活动中深层次实体违法问题的案件不多,监督效果突出的案件相对较少。从全国角度来讲,亦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党组重点督办事项即是“民事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监督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发布的《2019年全国民事检察工作要点》亦要求“加大监督力度,促进监督事项从审判程序错误等轻微违法情形向审判人员违纪违法等更深层次延伸”。

此外,相比个案裁判结果监督对法院的影响甚大,对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监督对法院的影响相对较小,不少检察院选择“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为辅”的民事检察建议制发之道,就使得制发的检察建议类型过于单一、所涉问题过于集中。以S市J区检察院为例,2016-2018年该院制发的检察建议类型主要集中在执行检察建议及审判人员程序违法检察建议上,两者占比为83.4%,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及再审检察建议占比仅为16.6%,类案检察建议及非诉检察建议为空白。且该检察建议所涉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执行款、结案方式、查封措施、立案程序和送达程序等程序性问题上,内容过于集中,对于实体性问题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问题空白点较多。究其原因,除了案源较少、管辖改革等影响因素之外,民事检察人员的办案思路多元化欠缺、全面审查意识欠缺等主观因素亦有所影响。

(三)低位监督,民事检察建议的效力不足

从权利属性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建议权,在监督权力与被监督权力关系中,被监督权力实际居于主导地位。“监督权力地位或效力低于被监督权力,即法律监督者只能提出纠正建议,而不能停止决定的执行,简称为建议模式。”[1]对于检察建议的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可以做接受的表示,也可以不接受,即主动权在法院”。[2]在低位监督的传统理念之下,不少民事检察官强调要巧妙把握民事检察建议的特殊属性,如“民事检察建议应当定位为程序启动权,但非实体处分;具有强制性,但非命令;既能有效矫正监督,又避免越俎代庖。”[3]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个别领导,甚至提出了“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4]的理由。这种试图以低姿态“求得”民事监督的心态,不得不让人深思。

有学者统计,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系统与法院系统冲突频仍,如权力制约原理是否适用于民事司法、民事诉讼“三角形”结构如何实现、法律监督是否应当保持谦抑性等理论争论,又如检察机关能否进行事中监督、民事监督是否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民事抗诉的范围问题等,究其根源,乃在于法检之间的权力冲突、利益冲突与观念冲突[5]。理论上,民事检察建议的柔性,正好符合谦抑性——不像民事抗诉那样有“必须再审”的刚性,“是否接受由被建议单位决定”的谦抑性更能够使双方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结局。但实践中,检法沟通机制建设仍有欠缺,致使在一些问题上沟通不充分、不全面,法院对检察院的裁判结果监督、程序监督均不同程度上存在抵触心理,在监督过程中不配合,调查难以走向深入,在检察建议的回复上也不时有延迟、懈怠和应付之虞。而部分检察院也缺乏攻坚克难的勇气,从担心影响法检关系的角度主动选择低位监督,有一定的畏难监督情绪,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监督不够,民事检察监督力度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相适应。

三、新时代民事检察建议的现实进路

(一)以学习贯彻《民法典》为契机,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依法性与谦抑性

直面《民法典》带来的民事检察监督新要求,应当调整检察工作理念,实现依法监督与谦抑监督相统一。其一,民事检察监督是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的统一。全面监督是在有限条件和有限程序下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有限、监督条件的有限,以及监督效力的有限等,因此,全面监督在客观上只能是有限的监督。其二,检察机关应做到民事监督的“三个并重”,即坚持微观监督与宏观监督并重,既注重对民事个案的监督,又注重对法院审判与执行制度合法性的监督;坚持纠错性监督与预防性监督并重,既依法纠正违法审判、执行行为,也帮助法院化解和减少审判与执行中的矛盾;坚持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并重,监督不等于查处,监督的核心在于维护法治的统一,维护司法的公正,通过在每个案件中强化监督意识,绷紧有无审判人员违法尤其是违反程序这根弦,避免对提出抗诉或再审建议的案件“一抗了之”。其三,在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检察权自身的规范和制约,只有这样,民事检察才能有公信力,也才能有持久的制度生命力。以理论上有所争议、实践中运用较少的民事监督办案调查核实权为例,针对民事监督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抗诉、制发检察建议而滥用权力,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对民事个案以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违法监督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可否采用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72号)中指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应采取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此意见充分说明民事检察监督依法进行的必要性。。

(二)以“提出、制作、落实”三环节为抓手,强化民事检察建议的精准性与科学性

2019年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元明在接受正义网采访时,指出,“各地要抗诉一批引领性案件。不放任确有错误但不具典型性的个案,以检察建议方式促请法院纠正。深入分析研究民事审判深层次违法问题监督不够的原因和对策,加大监督力度,促进监督事项从审判程序错误等轻微违法情形向审判人员违纪违法等更深层次的违法行为延伸。与法院共同防范和制裁审判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诉讼违法行为,完善检察建议制度。”从内部机制建设的角度,应当完善检察建议的制作、审核、送达、反馈及质量、效果评价机制,增强检察建议的精准性与科学性。

其一,注重把握针对性,抓好检察建议的提出环节。一是全面客观掌握案情。在严格审查申诉材料,了解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及证据的前提下,一方面通过调阅法院审判卷宗,收集掌握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各种核心证据,发挥其证明力优势,帮助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注重兼听、明辨,在详细听取当事人申诉意见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意见、理由及证据,做到双管齐下,全面、客观把握案件全部事实。二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基础来抓,结合案情、反复比对,找准最契合检察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和政策依据。三是找准关键环节提出建议。尤其是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工作中,注重案件办理关键环节,找准原案在实体或程序上的“漏洞”,有的放矢,适时开展同级监督。

其二,注重把握规范性,抓好检察建议的制作环节。一是强化认识,抓好质量监督保障。转变观念、深化认识是推动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健康发展的先决条件,在深刻领会民事检察部门一体化办案机制精髓的基础上,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视同提抗案件对待,高度重视,规范办案。二是法、理兼用,提升文书说服力。在制作检察建议文书时,变过去单纯援引法条为既引述法条又讲清法理,变格式化法律文书的单一性模式为叙事、说法、论理相统一的多元化格局,加强法理阐述的透彻性、深入性和逻辑性,促使审判机关以更加严肃、积极的态度对待检察建议,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三是严格审批,规范文书制作流程。在制作检察建议过程中,要求承办人按照上级出台的办案规则,结合实际情况需要,大力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制作程序,严格执行提出检察建议案件每案必上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基本规定,并认真落实文书制作从个人承办,到部门负责人初审、检察长批准的审批流程。

其三,注重把握实效性,抓好检察建议的落实环节。一是积极与法院沟通衔接,营造良性外部环境。为提升检察建议的实效,民事检察部门要认真落实与法院工作的衔接机制,深入开展联系、协调工作。在个案办理中,主动与法院相关业务庭进行交流、磋商,并就办案中的协调配合、法院内部检察建议办理流程①如法院办理检察建议的内部程序上,应当区分检察建议的种类进行处理——在立案庭统一接收、编号后,对案件质量问题,由法院立案庭或审判监督庭承办;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办理。在初步意见作出后,经审委会研究再行答复,以达到检察建议由级别对等的检委会作出。、借阅案卷尤其是审判副卷②实践中,个别省级检察院已经就借阅审判副卷的问题,与该省高级法院达成了共识。如2019年12月,河南省检察院与河南省高级法院会签了《关于规范省检察院调阅全省法院已生效民事、行政案卷工作的办法(试行)》,规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全省法院已生效民事、行政案件正卷和民事、行政案件副卷。”又如2020年11月,吉林省高级法院和吉林省检察院召开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公益诉讼工作协调会,该会议纪要“四、其他问题”部分指出“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可就调阅案件卷宗副卷进行探索,协商确定试点单位,非试点单位确有必要需调取副卷的,共同协商决定。”等问题达成共识,为检察建议被成功采纳奠定基础。同时通过座谈会、专题调研等方式,与法院联手开展民、行工作研判分析,消除双方认识分歧,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二是争取上级指导支持,增强建议的推行力。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对于法院久拖不决的案件,依靠上级院地位优势,寻求业务指导和推进支持,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建议有关部门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具体落实给予监督。三是加强针对性跟踪督促,确保建议执行落实。多措并举,加大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跟踪与监督,力促检察建议落到实处。

(三)以民事抗诉为后盾,强化民事检察建议的刚性与实操性

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与抗诉的“刚性”相比,其可以称为“柔性”的监督方式,其有效力和缓③检察机关与法院是互相独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为了实现各自的工作职能,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沟通和协商,检察建议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对抗性,较容易被法院接受,从而促使其主动纠正错误。与程序便利④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基层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抗诉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而可以通过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工作检察建议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开展同级监督,这对于合理配置监督权能,提高检察监督的效率较为有利。两大特征。“检察建议不受当事人主义的牵绊,也不会侵蚀判决的稳定性及司法裁量权,在监督审判权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应通过完善其程序性规定来强化监督效果。”[8]正是由于上述特点,检察建议成为抗诉的重要补充。为发挥各自的优势,并形成制度合力,应当使这两种监督方式形成合理的衔接。在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方式中,应当优先适用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以及生效裁判所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影响最小的监督方式,这是检察监督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也符合法治国家中公权力行使所应普遍遵循的比例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在决定是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还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时,虽然适用相同法律规定,但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中,抗诉一般应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者是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检察建议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裁判错误并不是非常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比提出抗诉取得的监督效果更好。

一方面,正确处理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的关系,应当坚持“以抗诉为后盾,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若不接纳,就向上级院提抗”的民事监督办案思路。以民事抗诉为后盾绝非意味着检察院可以此为据“硬刚”法院,而应当以此为据构建更有实效的法检沟通平台,做到巧用再审检察建议不失时。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监督应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对检察院而言,抗诉成功则意味着法院审判的错误。作为被监督的一方,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难免有对抗情绪,因而在开展工作时存在各种障碍。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基层检察院要在监督前尽量与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充分了解主审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理由,并就监督意见与一审法官交流沟通,尽量减少检法对抗情绪,提高案件再审改判机率。

另一方面,对于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类检察建议,针对实践中存在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回复质量参差不齐甚至有敷衍了事之嫌的情形,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注重与制发对象就存在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确保沟通的充分性及全面性。应进一步强化制发检察建议后的跟进监督制度,以实际解决问题为价值导向,注重检察建议的实效性,督促落实相关建议,与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做到常用工作检察建议不懈怠。虽然有学者提出设立一定惩罚措施的建议⑤如有学者设想,“为增强检察建议、法律意见书、违法通知等的实际效果,法律应当设置一定的程序及方式,如与检察院会商、向检察院书面回复等,强制要求相关主体配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如相关主体不按法律规定回复检察院监督意见,可设定一定惩罚措施。”许尚豪:《法治视角下的民事检察诉中监督》,载《兰州学刊》2017年第1期,第144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依旧只有通过及时报告的方式变相施加压力,这不得不说是检察监督的天然刚性不足所致。对于此类情况,在缺乏一般监督权的现实之下,检察机关只有换位思考,从“为什么被建议单位不回复”的问题出发,在检察建议中真正做到“为了被建议单位好”,以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再次审视检察建议的实操性。

四、结语

2018年10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时,一致指出,要下大力气补上民事检察“短板”[9]。时至民事检察发展的新时代,202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有关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指导各地切实关注检察建议的采纳和回复情况,依法做好跟进监督。可见,从中央到地方的四级检察机关都对民事检察建议工作高度重视,做强新时代民事检察建议可谓正当时。以学习贯彻《民法典》为契机,以“提出、制作、落实”三环节为抓手,以民事抗诉为后盾,检察机关就能够促进民事检察建议的依法性与谦抑性、精准性与科学性、刚性与实操性,彻底改变谦抑监督、表面监督、低位监督的民事检察建议三大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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