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类型与功能
——基于相关判决的分析
2021-12-24巩固
巩 固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创新性和重要意义获广泛认可,但其对司法实践的实际作用却不无争议。在学界,认为绿色原则为宣示条款仅具倡导功能、难以司法适用的观点并不鲜见(1)参见:李岩.《民法典》中非规范性条款研究[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82-87;刘廷华.民法典环保义务的冒进与退守[J].理论月刊,2019(4):98-103;彭诚信.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J].东方法学,2020(4):49-73;李永军,席志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精释与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6):30-50.。但近期诸多研究表明,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适用,施行3年多来(2)由于《民法典》第九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未有任何变动,故本文对二者不加区分,相关司法实践可追溯至201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相关裁判文书已逾千件,遍布物权、合同、侵权、继承等主要民法领域,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势头(3)参见:陶凯元.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条款[J].法律适用,2020(23):3-7;朱慧军.绿色原则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运用:以92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J].法律适用,2020(23):39-48;马密,黄荣,常国慧.《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9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J].法律适用,2020(23):49-57;陈洪磊.民法典视野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20(23):58-70;杨翠柏,李宗恒.绿色原则融入民事裁判的理解与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52-58.。不过,当前研究大多仅按适用领域粗略勾勒实践轮廓,在适用的具体情形和所发挥的规范功能方面,尚有很大细究空间。本文以相关典型案例为切入(4)本文所选判例均源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以“绿色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初步材料后,通过快速浏览查看,并结合已有研究文献相关讨论,筛选出在各具体领域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作为论证材料。,从司法裁判的作业流程入手进行分析,为正确认识、充分利用这一作为民法绿色化之基石[1]、集中体现《民法典》之“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创新条款提供参考[2]。
本文所谓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概指一切在司法裁判中使用这一原则的情形,包括明确作为裁判依据的直接援引和未列入裁判依据但用于论证说理的间接使用。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绿色原则的出现都对相关裁判的结果或效果产生(与该原则不出现时相比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即绿色原则的司法功能,也是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司法实践的价值所在。通过对这些功能的梳理,可以清楚看到绿色原则在提升民法的环保功能、推进民法制度绿色化方面的进步意义和独特贡献。
司法适用主要是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其常规依据是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原则主要通过对规则的辅助和补充发挥作用,故根据规则完备性的差异,绿色原则的适用情形和发挥功能也有所不同。在涉及环境因素的民事案件(以下简称“环境案件”)存在可适用的具体规则时,绿色原则主要通过辅助相关规则的适用来发挥作用,在理解“大前提”、认定“小前提”以及得出最终结论的“三段论”中的每一环节都有不同的适用情形和规范功能。在环境案件无直接可用的具体规则时,绿色原则更有作为造法基础、指引案件裁判的漏洞填补功能。另外,就司法实践看,绿色原则在强化既定裁判的环保效果、扩展案件的环境教育功能方面也有重要意义。由此,本文分别针对这5种情形进行具体探讨。
一、 理解大前提:规则解释的环保基础
“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3]152。这是法律用语的弹性特点所致,也与单个规则需结合其他条款置身“意义脉络”作体系化理解有关,因为“我们不是在适用个别的法条,毋宁是整个规整”[3]149。故严格说来,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经由解释形成的对规则的确切理解才是。而对于任何规则的解释来说,集中体现立法者的价值立场和目标,反映“分则各编各种规则的立法理念”的法律原则[4],不可或缺。“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则与法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3]211。对于那些或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资源或其适用具有环境影响或争议的民法规则来说,绿色原则是正确理解、规范适用的必要指引,具体又因法律规则绿化程度的差异而异。
1. 绿色规则的认知基础
对于《民法典》中若干直接体现环保要求、在具体领域施加环保限制的“绿色规则”或者说“绿色条款”来说[5],绿色原则首先具有增强条款合法性、便于接纳认同、消除实践疑虑的作用。绿色原则的存在表明,这些在理念、内容等方面与传统民法不无差异的创新条款并非立法者心血来潮的一时之举,而是深思熟虑的郑重选择和系统性安排,值得高度重视和着力实践。这对于正确对待诸如“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直接贯彻绿色原则的侵权责任编相关绿色制度创新(5)“绿色原则为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提供了价值和方向上的指导,侵权责任编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尤其是在环境、生态侵权责任领域的制度设计上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参见: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3):49-70.以及似乎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不甚契合的合同编绿色条款来说尤为必要[6]。
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绿色原则为正确理解、准确把握这些直接贯彻环保理念、作为绿色原则“具体化”的规则的具体内容提供了必要指引。《民法典》条款的表述高度抽象,作为创新条款的绿色规则更难免有表达模糊、理解歧义之处。此时,绿色原则可指引法官选择更有利于严格环保的解释。譬如,《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既可作把相邻妨害与环境守法结合起来强调“超标担责,达标免责”的理解,并且这正是长期以来的主流认识[7]58;也可作两者脱钩,各自独立判断的理解;以及认为两者相对独立、形成递进——“超标即构成妨害;但如果达标,也不当然免责,须再结合其他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的理解[8]。显然, 从绿色原则的环保目的及其所昭示的立法者欲加强环保的价值立场出发,可以且应当选择第三种解释。而各方面均与之类似的《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6)《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也应作类似理解。尽管该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时代曾被解读为相邻排污义务以“违反国家规定”为限[9],且在写入《民法典》时并未做实质修改,但在《民法典》把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使环保成为民法的内在价值之一的背景下,相关解读也应当更环保。对于其他有直接环境效果的条款,如《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有关水流利用“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的“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等,如果不与绿色原则的环保目的相结合,如果脱离环境考量作绝对化理解和机械适用,也难以获得正确理解和良好适用,甚至可能陷入寸步难行的实践困境。譬如,是否一切对自然资源的使用都须“有偿”?
2. 传统规则的绿色边界
对于《民法典》中多数并不直接涉及环境因素的传统规则来说,绿色原则也有确立绿色边界、界定及“绿化”其具体内容的功能。譬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作为“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物权,在绿色原则确立的情况下,显然已不能再像风车水磨时代那样被解释为几乎不受环境限制、可当然包含破坏甚或“浪费权”的支配和处分[10]。《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不应包括“把林地做草地用”或者“把草地做耕地用”意义上的“使用”和“收益”。在“刘贵与刘振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中(7)参见: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刘贵为耕种水稻转租刘振峰承租的草原,后因当地政府推行“退耕还草”无法实现,要求刘振峰赔偿其为准备种植水稻而支付的费用。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禁止开垦草原,相关支出属于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没收的“非法财物”,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不予支持。该处理结果虽然大致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牵强,并且存在直接依公法规定推断民法效果的错位。其实,在绿色原则确立的情况下,该案在民法内部即可得到解决——种植水稻这种根本改变草原性质的“使用”本就不属于草地承包经营权的固有内容,无法经由租赁让与和获得,当然不具有可赔偿性。而由此可引申出“土地利用不得违背其自然属性”,或者可更进一步的“用益物权为在物的自然属性所能承受范围内进行用益之权”的认识和规则,相当于把公法上的用途管制扩展到私法层面并更加细致、灵活,其环保意义不言而喻。
二、 判断小前提:事实认定的绿色指引
法律适用的对象不是纯粹客观的自然事实,而是须经“陈述”,由判断者依法律认知过滤、选择、加工后形成的法律事实,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3]161。绿色原则的确立使环保在民法的价值序列中脱颖而出,获得独立地位并居于较高位阶,从而“迫使”或“诱使”相关事实认定向着有利于环境的方向倾斜——考虑环境影响、作出符合环保立场的认识。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是绿色原则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 相邻妨害认定
相邻关系主要涉及生活环境保护,其妨害认定标准体现了法律对人和环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在根本上取决于社会主流的环境价值观念及相应司法理念。邻居间如何相处才算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可能有天壤之别。在发展压倒一切的工业文明早期,“民法眼中的‘好邻居’对自己土地旁边的工厂所造成的噪声和污染应该熟视无睹”[11],故相邻关系更强调受害者的“容忍义务”,仅在确有必要时给予最低限度保护,未造成重大损害或明显不便的一般环境影响很难被认定为构成妨害。我国长期以来把超标违规与妨害救济相挂钩[7],实际上就是这种程度较低的环境价值观在司法理念上的反映和体现。但在环保观念大幅提升、生态文明建设大行其道、“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成为社会重大需求和奋斗目标的新时代[12],相邻妨害的认定标准也须相应放宽,以使更多环境“不便”得以进入责任义务范畴,获得法律救济。对此,凸显立法者之环保意愿的“绿色原则”可为法院作出倾向于环保的严格认定提供指引和支持。
譬如,在“卢义宝与被告卢凤标、金银珍排除妨碍纠纷”案中(8)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因相邻排水产生纠纷。法院援引“绿色原则”指出,“近年来,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国家也加大了保护力度,每一位公民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和爱护周围的环境”,继而认为被告将生活用水直接排入原告院落的行为,不仅妨碍原告居住,而且“也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不利于环境卫生的改善和提高”“理应为法律所禁止”。在“张辉南与临湘市鸿鹤驾驶员培训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中(9)参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鸿鹤驾校在与张辉南养蜂场地相距10米的地方设置生活垃圾堆放点,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蜜蜂死亡与鸿鹤驾校堆放垃圾之间存在关联性,更无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从而无法证立侵权、难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仍以“绿色原则”为据,从相邻妨害救济角度支持了被告的排除妨碍请求。法院援引“绿色原则”,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保义务”,而“被告是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确保周边环境干净卫生,适宜学员和周边居民的生活,故对张辉南请求排除妨碍的诉求予以支持”。
2. 合同事由判断
有关合同效力、解除、违约等重要事实的认定也是需要价值指引的“判断”,而非纯粹客观的“事实”。“绿色原则”在涉及环境因素的合同事由判断方面,也具有明显的绿色指引效果。
在合同效力方面,存在违法因素的合同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应归于无效复杂难辨(10)参见:王轶.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2020(5):86-107;王文胜,朱虎,方金刚,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争论、法理与路径[J].人民司法,2017(7):103-111.,法院以往多谨慎对待。“绿色原则”确立后,环境违法行为不仅具有公法层面的违法性,在民法层面也因违反民法自身的内在价值体系获得直接负面评价,从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近年来,法院对环境违法合同态度日趋严苛,因行为违法或后果不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屡见不鲜,而“绿色原则”起到关键作用。譬如,在“贵阳市贝尔蓝德科技有限公司、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11)参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字1496号民事判决书。,两公司签订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购及收运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有关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地方规定难以履行,一审法院未引用“绿色原则”,按合同有效处理,二审法院援引“绿色原则”,认为相关条款“违背了垃圾强制分类、分别收处的强制性规定,更是严重阻碍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正常推进,损害了环境与资源可持续发展等重大公共利益”,作无效处理(1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书。。在“毛伟尔子与张建伟、杨成伍劳务合同纠纷”中(13)参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在县政府明令禁止烧制木炭、双方并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签订以烧制木炭为内容的劳务协议,违反“绿色原则”,应属无效合同,相关履约行为违法,“原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及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日照创金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天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4)参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为从事非法洗沙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也被法院认为违反“绿色原则” “损害公共环境利益”而认定无效。在“松原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随州信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中(15)参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因所购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而被认为违背“绿色原则”,归于无效。
除这些发挥否定性效果的案件外,“绿色原则”在特定情形下也可发挥支持合同效力认定的积极效果。譬如,在“常州众宇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汤沿兵海事海商纠纷案”中(16)参见:湖北省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因船舶出资入股产生出资纠纷,一方以合同签订、履行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鉴于该合同签订的环保背景、合同履行的良好环境资源效益,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完全符合“绿色原则”为由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信守”。
在合同解除方面,“绿色原则”使环境后果成为判断相关行为或状态是否足以构成解除事由的重要因素,由此,仅从法律角度看似乎雷同的“事实”情形可能因环境后果差异而获得完全不同的认定。譬如,在“郭伟燕(郭雁)诉武峰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7)参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建设加油站的合同目的因故无法实现,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对原告不公,“并会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支持解除。但在“兰瑞祥、马宗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8)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合同目的虽也因对方瑕疵履行未能实现,但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利用状况处于良好状态,“如若退还将造成资源浪费”,故不支持解除而只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土地租金义务”。在“修水县水土保持局与朱佑轩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19)参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更明确指出,仅经济方面的瑕疵履行对于环境治理目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效果良好的水土保持合同来说,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不予解除。在“陈进章与李永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20)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在李永均承租包括陈进章土地在内的几十户农户的土地建成同一鱼塘的情况下,解除与陈进章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利于土地资源整体的良好利用,故仅租金履行迟延并不构成解除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一种因环境管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解除的情形,如所承包湖泊被列入保护名录、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21)参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或相关资源利用活动为地方政府所禁止等(22)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此时,法院往往也援引“绿色原则”,将有利于环境保护作为认定构成情势变更或解除事由的理由,却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合法有效的公法管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本身已构成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并无“绿色原则”的出场必要和作用空间。更重要的是,不管相关管制的环境后果如何,合同双方都只能遵守,而无依“绿色原则”抗拒、变通及评价之可能,因为“绿色原则”仅针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在违约事由方面,“绿色原则”可通过对“环境注意义务”的提升,为判断影响合同履行的环境事务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提供参考。在“山东景盛置业有限公司、张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23)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房地产公司因地方政府为应对重污染天气要求停工停产导致的交房迟延,法院从“绿色原则”引出其对环保事务的高度注意义务,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全面关注开发地域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状态的关系”,合理安排开发进度及交房时间,也即应当对当地当时可能遭遇重污染停工具有预见性,故仅此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在“吴凌洁与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24)参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也持类似见解,认为地方政府在冬季大气污染期间实施的长达90多天的停工对开发商来说并非不可预见,从而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对于类似情形,一些法院同样运用“绿色原则”,推导出的却是双方有遵守政府命令的“环保义务”,从而作出相关“雾霾限产”构成不可抗力的迥异判决(25)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这种做法同样存在“私法公用”的谬误,把“绿色原则”用于论证管制命令的正当性,推导出个人应予遵守的公法义务,混淆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并且也偏离了此类案件的真正焦点——“雾霾限产”对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这一民法问题。
3. 侵权损害认定
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在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方面都已作出倾斜于受害人的特别规定,但在更基本的前提性要件——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方面,还缺乏明确规则,以往实践多苛刻对待,成为影响受害者获得救济的重大障碍。譬如,在“易某等十三人与上诉人衡阳美仑颜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6)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在多名儿童遭受血铅污染并经央视特别报道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只判在起诉时血铅含量达到“中毒状态”的个别受害者以些许赔偿,其他同样受到铅污染侵害、起诉时血铅含量仍较高且影响学习、生活但未达中毒状态的儿童则未获任何补偿。就该案标准看,只有对身体健康造成明显、重大不利影响的环境影响才构成侵权法上可资救济的“损害”,其严苛可见一斑。无怪乎,“起诉难”“胜诉难”成为环境诉讼广遭诟病的顽症痼疾(27)参见:龙周园.环境诉讼有多难[EB/OL].[2021-03-01].https:∥video.caixin.com/2011-02-17/100226323.html;王丽,闫起磊,李放,等.环境纠纷诉讼难亟待改变[EB/OL].[2021-03-01]. 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4/1008/c40531-25787656.html.。导致此种现象的具体原因很多,但根本上还在于司法者环境价值观念的低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淡漠。“绿色原则”的确立则明显有利于改进此点。譬如,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的“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设置的巨型LED 显示屏所发射光线未对原告带来明显可见的健康损害,没有“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但法院认为“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尽管症状最初并不明显,损害无法精确计量,但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而本案被告显示屏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势必会对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从而认定损害成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在法律规则未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把环境侵权损害的认定标准从重大、显性、可计量降低到超出一般容忍限度,极大拓展了侵权法对环境权益的保障范围和救济力度,具有革命性意义。而对于这种对具体规则的重大实质性改变,“绿色原则”的支持和指引作用至关重要,无怪乎,相关判决在进行法律论证之前首先援引“绿色原则”,为环境救济重大拓展做好铺垫。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一层面的运用中,“绿色原则”蕴含着使过去许多不被纳入法律视野的环境价值获得“陈述”机会,从而进入司法程序、受到民法保护的潜能。以近期引起广泛关注的“桂花巷里无桂花”事件为例,该案中成都市桂花巷中栽植数十年已成为当地著名景观、构成居民生活环境重要部分的数十棵桂花树被施工单位擅自采挖殆尽[13]。对于这种未对居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实质损害,但却明显使其生活环境质量下降、影响美好生活感受的“事实”,在传统民法框架下,不仅难获救济,甚至连法律意义上的“争议”都难证立。但如果受害者知晓“绿色原则”,意识到环境价值在《民法典》中已获高度重视并具有独立地位,则将其遭遇“陈述”为一种“损害”,诉请法院考量和救济,并非不可想象。而这,正是生态文明法治的发展方向。
三、 裁剪结论:利益衡量的环境砝码
在规则和事实确定从法律层面的涵摄结果已被框定的情况下,裁判结论的最终作出还要考虑后果和影响,需要对相关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选择适当的责任方式和处理方案。在此环节,“绿色原则”对环保价值的彰显有提升环境因素分量、增添环境效益砝码之效。法院可据此把环境影响作为界定权益边界、支持一方诉求的重要理据,或根据环境效果“裁剪”诉讼请求、确定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在不影响案件定性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环保的具体处理方案,具体又分以下情形。
1. 权利冲突与风险决策的选择指针
在存在权利冲突或风险决策,不同方案各有利弊的“两难”境地时,“绿色原则”可增加环境友好方案的权重,使法院裁判向着有利于环保的方向倾斜。譬如,在“刘俐与怡景苑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中(28)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自家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专有权利与其他业主担心用电安全的共有权益产生冲突。在安装充电桩对电动汽车的使用方便较为必要、漏电风险较为遥远但无法绝对排除的情况下,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从清洁能源车的环境效益出发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对于这种权益冲突的风险性决策,若无“绿色原则”的“加持”,法院可能很难作出此种以少数人权利对抗群体利益的选择。
2. 排除妨害的支持与行使
在排除妨害直接涉及环境资源因素时,“绿色原则”对其行使方式和具体内容的确定也具有重要指引作用。譬如,在“吴令臣与石占星、石力排除妨害纠纷案”中(29)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两棵树的树枝和树根延伸到原告宅基地内,致使其无法建房,原告请求排除妨碍,要求“连根清除”案涉树木。法院认可树木越界造成相邻妨害,但认为只要被告采取修剪等有效措施使树木不侵犯他人权益即可,将导致树木死亡的“连根清除”有违“绿色原则”,遂判令被告对“超过院外的树冠部分,修剪裁除,使树木停止对原告吴令臣的侵害”,而驳回原告的“连根清除”请求。在“沈庆松与沈庆朋排除妨害纠纷案”中(30)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县)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被告所植椿树遮挡光线、有病虫害为由请求排除妨害,予以清除。法院认为椿树有环保价值,在病虫害可科学防治、挡光并不严重且可通过修剪解决的情况下要求清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现实紧迫性,更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故未予支持,只要求被告“定期修剪椿树的枝叶以及进行病虫害防治”。在前述“张辉南与临湘市鸿鹤驾驶员培训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中(31)参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不仅基于“绿色原则”对原告的排除妨碍诉求予以支持,而且根据该案具体情形,推导出要求被告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安排专人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义务,并具体到“应至少三天清运一次为宜”。
3. 恢复原状的实施与限制
在土地、资源类案件中,恢复原状往往意味着对既有环境状况的改变,并可能耗资巨大,为“绿色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空间,具体又可分为“基于环境效果的”处理和“基于节约资源”的处理两类。
为实现良好环境效果或避免环境破坏拒绝恢复原状,或施加限制或变通,是“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常见情形。譬如,在“梁兔儿与石楼县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案”中(32)参见: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林业局为实施绿化工程擅自采伐并更换原告承包地上的林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实施的植树造林工程为国家在本区域内生态建设整体规划的一部分”,恢复原状与“绿色原则”相悖,故不予支持。在“韩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合同纠纷案”中(33)参见: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同意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但对原告“本质上是诉请被告将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所植树木移走或砍伐”的恢复原状请求则不予支持。反之,与环保契合的恢复原状则更容易受到法院支持。在“陈祥明与柞水县曹坪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案”中(34)参见: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租赁原告农地建设垃圾临时收集站,租赁期满后将垃圾与土壤混合拉走,导致该土地无法耕种。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又违反“绿色原则”,判令恢复土地使用原状。由于本案约定的土地使用即为建设垃圾站,故该土地“使用后的状态”到底应当如何并非没有可探讨空间,但在“绿色原则”影响下,法院作出了显然更契合环保的处理。
为避免资源浪费而拒绝恢复原状也是“绿色原则”案件的常见现象。譬如,在“高连祥、高中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35)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围墙、管道导致其耕地的水土流失,要求将被毁耕地恢复至正常耕种。法院认为,“该地块的水土流失因地理位置问题不能绝对避免”,在找不到切实可行方案的情况下,即使暂时恢复也不能避免水土继续流失,“只会使水土流失加重,损失扩大”,故勉强恢复浪费资源,有违“绿色原则”,不予支持。在“马宝香、王崇山等与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案”中(36)参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被告所建桥梁影响原告对其开垦土地的正常利用,但认为拆桥“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而酌定赔偿损失。在“罗奇均、习水特驱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中(37)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也认为,在案涉房屋可能被征收的情况下,恢复原状浪费资源,已无意义,不予支持。
4. 遗产分割方式的合理性判断
在“覃某1与覃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38)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对多人共同继承的土地进行分割,以单独支配自己的份额。法院认为讼争土地四至并不规则平整,“若依照原告诉讼请求的方法对土地作机械分割必将影响土地效用,造成国土资源浪费”,故对原告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四、 规范补充:法律漏洞的绿化填补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无法可司”时[14],法律原则有指引法官“造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此为学界所公认。由于环境资源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性,当案件涉及环境资源因素时,往往出现具体规则不明或机械适用已有规则会导致环境资源方面的明显不合理后果的情形。此时,法官可依“绿色原则”探索解决之道,谋求环境友好的解决方案,相关处理构成对传统规则的补充和发展,以“绿化”方式填补规则空白。
譬如,在非法造林的林木归属和利益分配方面,有法院作出平衡土地权利和环境效益,从公平角度折中处理的探索。在“魏斯成诉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第18村民小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39)参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魏斯成在未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处造林构成土地侵权;但又认为该行为“客观上对于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利帮助”,符合“绿色原则”“应当予以肯定”,最后判令原被告双方对该片林地因被征用所获青苗补偿款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该处理较为公平、合理,综合效果良好,相当于把案涉擅自造林行为当作“合作造林”对待,把所造林木及相关利益视为按份共有,从而较好地兼顾了土地权利人利益和植树造林者利益,平衡产权保护与环保激励,具有制度创新性。
对于合同解除后返还土地上的林木归属和处置,相关裁判也探索出在保持林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公平处分财产利益的规则。在前述“韩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合同纠纷案”中(40)参见: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不能继续履行,支持解除;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涉及地上林木采伐,与“绿色原则”相冲突,不予支持;最终判令原告“计价接收”被告所植林木,按鉴定评估价支付被告林木款项后获得这些林木的所有权,从而既保障林木得以继续生长,又对双方财产权益以较公平的对待,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处理。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在此扮演了添附规则的角色”[15],作为一种修辞有一定道理。但要注意的是,本案案情与正统“添附”的常规适用情形实际上并不甚契合:一来,林木种植与一般认为导致两物不可分离的“加工、复合、混合”并不等同;二来,尤其从纯粹经济价值角度考虑的话,此种基于生态环境效益对林木的保留也并不当然契合传统添附有关“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价值准则。故本案若从添附角度入手处理,法理上不无障碍,论证上更将大费周章。本案法院撇开此种注定间接、曲折的路径,结合“绿色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并非机械依循添附规则、但实际上可以起到添附效果的处理,是明智之举,具有明显创新色彩。这也意味着,即便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已正式确立添附制度的情况下,实践中仍有借助“绿色原则”填补漏洞、扩展实质“添附”范围的必要和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绿色原则”还被广泛适用于建设用地返还后的建筑物归属。譬如,在“任永胜与任中华侵权责任纠纷案”中(41)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被告未经有效购买协议即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建房屋工程的请求,法院认为该工程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可为原告自建房屋时所直接利用,拆除“会造成资源的重大浪费,有违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立法原则”,不予支持;而是判归原告所有,并酌定其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0 000元。此种处理与前述返还土地上的林木归属类似,也有添附之效,实践案例颇多(42)类似案例,可参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2019)川1528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其适用“绿色原则”的着力点在于“节约资源”。但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物”均为建筑工程等人工物质材料,并非具有直接环保意义、作为生态环境构成要素的“自然资源”,故可否适用“绿色原则”,不无疑问。实际上,该类情形才是添附制度的典型情境,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角度判断、取舍更为恰当,不需要借助“绿色原则”。否则,不仅“向一般条款逃逸”,而且也破坏了“绿色原则”在价值指向上的环保纯粹性,使之混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尽其用”,最终将反噬自身。
在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方面,应把环境资源效益纳入考量范围,为相关环境资源的充分利用预留必要时间。譬如,在“陈进章与李永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43)参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讼争土地用于渔业养殖,养殖具有养殖周期,鱼属于鲜活农产品,不便于突然“清塘”,故依“绿色原则”,为“减少损失、节约资源”,不支持立即解除合同,根据该案具体情形,确定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解约,为承包人妥善处理养殖资源留下3个月时间。
在土地返还的具体时间方面,应根据土地利用的环境资源效益合理确定。譬如,在“桂林银行与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44)参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进行施工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施工、退还土地,但由于被告的建设活动系环保公益项目,根据“绿色原则”“原告行使其权利应在合理范围内”,应允许被告项目完工,“在完成工程项目后合理的时间内”拆除设施、返还土地。考虑到该工程在2020年1月20日前可完成,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在2020年1月30日前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在“郭玉霞诉魏秀作委托合同纠纷案”中(45)参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原告的解除协议及土地返还请求,但在涉案土地已耕作小麦,尚未成熟、暂不宜收割的情况下,认为立即返还土地不利于节约资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在小麦收割完毕后予以返还”。结合小麦的收割时间及夏季耕种时间确立土地返还的具体期限,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前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
在返还土地的客观状态方面,应有利于保持良好环境,符合土地的自然属性和应然用途。譬如,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二十经济合作社、邱有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中(4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被告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应返还所占农地,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物的请求作区别对待——支持清除建筑物及垃圾以“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但不支持清除地上所植树木,认为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违反“绿色原则”。
通过这些以环境资源效益为圭臬的开创性判例,法院不仅丰富和充实了传统民法规则,而且在事实上对其进行着“绿化”和改造,在以往仅着眼个人利益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民法规则的空白处、缝隙间填充着生态环境价值,极大提升了民法的环保效果,可谓“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16]。而就纷纭繁复的社会现实来看,“绿色原则”在此方面还有很大潜力和空间。对于生活中诸多违反环保理念、有违生态文明精神、但尚难为传统规则调整的诸多民事活动,如近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大规模电击捕捉蚯蚓”“综艺节目采挖天山雪莲”等(47)参见:中国绿发会.我为蚯蚓打官司[EB/OL].[2020-10-30].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505692;陈锦娜.官方介入调查极限挑战摘雪莲花事件 极限挑战摘雪莲花事件始末详情[EB/OL].[2020-10-30].http:∥www.hxnews.com/news/yl/zyjm/202009/23/1932050.shtml.,如果产生民事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则“绿色原则”也大有用武之地,其处理实践,不仅为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探索规则,对相关管制立法也具有参考和启发意义。
五、 铺垫引申:环保效果的强化扩展
除前述对案件处理产生实际影响的实质作用外,“绿色原则”还有强化裁判的环保效果、扩展案件环保效应的附加功能。相对于前述几类功能,该情形下“绿色原则”所实践的仅仅是对说理过程的辅助和强化,但从加强环境保护,“提升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以及践行 ‘两山理念’保驾护航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来看[17],仍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 铺垫环保氛围,增加绿色裁判的合法性
在环境案件中,当需要打破常规惯例,加重环境侵害方义务,采取更加严格的责任规则或认定标准时,“绿色原则”具有铺垫烘托环保氛围,强化绿色创新之正当性的效果。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绿色原则”并非不可或缺,其出现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但却有助于正当化法官的能动创造,有助于说服他人理解和接受法院的裁量选择,增强裁判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并释放出“环境重要、破坏从严”的信号,具有良好的行为指引效果。
譬如,在“浙江润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48)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就买卖的污染物防治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并经双方对设备验收完毕从而达到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仅从证据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付款条件已成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够充分、有力。二审判决中,法院首先援引“绿色原则”,指出“民事主体要本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继而引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审查”,为该案从严认定当事人的环保注意义务作出铺垫和说明,对维持一审判决作出了更加充分、更令人信服的论证。
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勇、龙如祥等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中(49)参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等固体废物,造成土壤损害,经原告委托他人处理、修复后,土壤各项指标恢复正常,但就相关危废处置及土壤修复费用的承担,双方产生争议。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强调“必须对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司法保障”,最终判以严格责任。在前述“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在正式判决前,也援引“绿色原则”等环境义务规定,强调环境保护人人有责,为本案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方面大胆突破进行铺垫,客观上也有增强判决的合法性之效。
2. 进行环境教育,扩展判决的环保效应
环境保护毕竟是一种新兴价值理念。尽管近年来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大幅提升,但离生态文明要求的“生态公民”还有很大差距,通过宣传教育提升环保意识仍有必要,也是环境司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式。对此,“绿色原则”提供了有力抓手。在常规法律论证之余,以“绿色原则”为据对案涉行为的环境影响、后果与意义进行分析、作出评价,结合案情作适当阐发,对于推进环境教育、拓展判决的环保效果具有积极意义,也为诸多判决所采用。
譬如,在前述“张辉南与临湘市鸿鹤驾驶员培训学校排除妨害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50)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后,又进一步要求被告“应本着爱护环境、保护自然的原则,尽到爱护环境的注意义务,不拘泥于法院判决的最低清运次数、频率,根据垃圾实际产生情况及社区组织居民等反馈情况,适当提高垃圾清理次数,以达到营造良好环境卫生、减少相邻纠纷发生的效果”。在“贾勤万诉冯忙红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51)参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因生猪养殖污染产生纠纷,原告虽因证据原因未能胜诉,但法院仍援引“绿色原则”,提醒被告进行养殖时“负有控制养殖数量、完善养殖设备设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防止恶臭、废弃物的泄漏渗出,最大程度地减少污染的产生的义务”。“刘俐与怡景苑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对电动车“爱屋及乌”式的支持(52)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在鼓励节能低碳绿色出行方面的意义更是一目了然。在此类情形的适用中,“绿色原则”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但具有环保宣传、道德教育功能,可放大判决的环保效应,也是其发挥行为准则功能的一种方式和体现。
六、 结语
综合以上来看,“绿色原则”在环境案件中适用范围广阔、价值功能多重,发挥着其他法律规则和原则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对于推动民事案件向环境友好方向解决、提升民法的环保功能和环境效益具有实实在在的积极效果,是名副其实“绿色的”民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扎根于工业文明的现代民法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的绿色秩序之间的鸿沟。诞生于现代环境危机之前,与工业文明的产生、发展如影相随的现代民法,秉持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只把可私权化的部分环境要素纳入“财产”“物”或原料意义上的“资源”范畴,置于产权人或合同方意志之下,以经济价值为尺度,在个人利益的狭窄范围内予以有限考量和间接保护,从全面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生态文明建设角度来看[12],实在太过粗疏,存在诸多需调适、待填补之处。在此背景下,“绿色原则”为民法秩序注入环保价值,使生态环境成为相对独立的考量因素和保护对象,在规则不明或不当、权益过度或缺失、需要规范或限制、存在司法裁量能动空间时发挥绿色指引作用,时时提醒法官要考量环境因素、重视环境影响,在保障民事主体私权私益的前提下兼顾对自然的保护,使人与自然和谐不再与私法绝缘,此在本文所引诸多案例中已有充分体现。本文研究表明,在生态文明时代,即使私法领域也有强化环保的现实需求和能动司法的广阔空间,而“绿色原则”正是其基础和抓手。“生态文明是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事业,要把建设美丽中国转化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18]。对此,作为市民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不可或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更是重任在肩、潜力无限,值得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