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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探究

2021-12-22韩丽娜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企业

韩丽娜

摘要:针对企业破产立法目标展开讨论,介绍破产立法目的之后,总结各个国家对其存在的争论,并围绕该话题作出评价,从而更加全方位地了解企业破产立法。

关键词:企业;破产立法;债务人;债权人

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目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当今社会企业破产案件的大量存在,企业破产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利益冲突变得日益复杂和尖锐,各国破产立法的制度构造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破产和解及公司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成为破产立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债务人的救济和康复问题的关注及相应措施的采用;债权人利益与其他社会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破产案件中日益凸显。

一、破产立法的目的

目的与目标等义,通常所说的目的首先是一个哲学或心理学上的范畴。将目的同法学或法律内在地联系起来考察,在历史上形成了著名的“目的法学派”。“法之目的,犹如指导法学发展的“导引之星”,其在法学中的地位,犹如北极星之于航海者”[1]。因此,破产立法的目的作为本文的基本概念处于中心地位。所谓破产立法的目的,乃指立法者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破产程序固有属性和一般规律的认识,在立法中预先设计的关于破产的理想结果。它既是破产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破产司法的归宿点,是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统一,它具有法定性、概括性、层次性、变化性等特点。

二、企业破产立法目标争论

自上世纪80年代始,美国破产法研究中渐渐出现了对企业破产立法的目标的不同认识,并最终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流派,一派以杰克森(Thomas·H·Jackson)、白耶德(Douglas G·Baird)等学者为代表,强调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目标,将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的程度作为判断破产程序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另一派以沃伦(Elizabeth Warren)、维斯特布鲁克(Lawrence Westbrook)等学者为代表,强调破产的损失分担,认为凡是受到企业破产的消极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均在破产制度设计的考虑之列[2]。

美国学者关于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其焦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法能否创设新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二是破产立法的目标是定位在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还是同时可以考虑债权人以外的受到企业破产影响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问题在于,美国学者并没有把这两类问题分开进行讨论,而是混在一起一并作为论战的靶子。英国也有个别的学者加入了对这些问题的争论,但由于同样没有将这两方面问题分开讨论,使争论变得较为复杂。不过英国学者在论及本国企业破产的立法目标时却直接触及到了问题的实质即多元化还是一元化,而对于破产法能否创设新的权利这一仅仅在美国才有争议价值的论题自然而然地放弃掉了。可以说,将破产法上对权利的处理方法限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存的权利范围内的想法,虽然符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想,但未必是现实可行的。一个简单的事实是,破产程序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在企业尚未破产之时是不会显现出来的,更谈不上发生权利的冲突问题,比如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债权的清偿与工人工资的支付还有税款的缴纳,在企业没有破产时其各自的支取规则是既定的,并且是相安无事的,只有在企业破产之时,这些权利才会一起涌现出来进而发生支取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将这些争论的问题推广到整个社会以及赖以对社会进行调整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視角,我们会发现坚持企业破产立法的一元化目标可能遇到的困境以及这种理念的机械和教条之处。

三、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评价

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因为有调整对象方面的分工才构成了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但如果就特定的社会关系内容在调整方法和调整效果上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时,各部门之间当可以有内容上的交叉和替代。如果破产法不对雇员的权利作出规定,而雇员的权利又必须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时,其他部门法就有必要做出规定,此时他法规定的效力凡与破产法相关联时,其效力必然延伸至破产法律关系中,最终要与破产法的规定收到异曲同工之效。破产立法不涉及或者不应涉及的问题,他法可能必须涉及,如果他法涉及的问题与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利益相冲突,与其分开考虑毕竟不如通过同一立法一并解决更有效率。

特定的与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相关联的社会关系,比如雇员安置或者对雇员的权利的处置,凡与债权人利益相左时,大多发生在企业破产之时,在企业没有破产的危险时,这种冲突没有特别处置的必要。此时判断究竟应由哪个法律部门对特定权利的处置作出规定,或许只有形式的意义,恰如关于破产犯罪的规范纳入刑法典还是纳入破产法典各有利弊一样,如果纳入刑法典其周知度较高且效力一般较强,然而凡是破产犯罪案件一律发生于破产案件之中,终究也可一并纳入破产法典,在案件的处理实务中一并适用。

实际上,美国关于破产法能否创设新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的争论以及破产法的立法功能是否只应限定在承认和“翻译”其他法部门法上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范畴之内的争论,可以归结为破产法与破产法之外的其他执法部门在内容构建方面的争论,而这种争论可以说是与当初美国制宪时关于联邦和各州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有关。将统一破产法的立法权划归联邦,意图在使跨州的隐匿或者逃避性转移财产的行为得到控制,但对这一立法权的确定进行解释的结果至少可以引申出两种不同的思路:从限制联邦立法权的角度考虑问题,得出的结论是联邦只能享有破产的统一立法权,但没有在各州立法之外创设实体权利义务的权限,如果在破产法上创设了在各州立法中找不到立法根据的实体性权利义务规定。另一种不同的思路可能是,联邦享有的统一破产立法权本身当然包括了立法机关或者政府在立法时应当考虑的公共政策因素,不管这些公共政策因素的内容如何,只要是为了贯彻破产立法的目标所必需的,都应列入破产立法的调整范围。

结束语:

综上所述,关于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相关问题,无论是债权人利益还是除此之外其他主体利益,均在立法需考虑范畴内。如果主体面临利益上的冲突,立法还需做出及时的调整。通过债权人债权数额、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优化与调整,实现各个主体之间利益协调,保证实际措施合理性。

参考文献:

[1]白田甜.个人破产立法中的争议与抉择——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35(05):1-16.

[2]刘平婕.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法律问题和相关规范研究[J].法制博览,2021(26):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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