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代的自首制度
2021-12-22张晨辉
张晨辉
【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自首制度始于西周,到了秦朝,自首制度得到基本的确定,到了唐朝,唐律中对自首的规定最为详尽、具体,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也成为我国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典型代表。本文分析了唐代自首制度的成立条件、种类、刑事责任规定、特点等问题以及对于唐代自首制度进行了评价。
【关键词】:自首制度;唐代;评价
一、自首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是指犯罪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去官府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减免处罚,是中国古代刑法的特色,不仅可以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还可以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
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就有“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其含义为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把犯罪事实全部说出来,罪过虽大,亦可不杀。由此可知,西周时期,就己经有了自首制度的雏形。秦朝时期,自首就已经成为一种刑罚制度。在秦律中自首被称为“自出”、“自告”。汉承秦制,汉律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将自首成为“自告”。根据汉代法律,犯罪分子自首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对自首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太大变化,仍然将自首作为减免刑罚的情节,只是将“自出”“自告”改称为“自首”,并为后世所沿用。
二、唐代自首制度的规定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首的前提必须是“犯罪未发”。《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由此可知,唐律中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未发”,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2、自首的方式。根据唐律的规定,自首的方式分为3种:即犯罪者本人到官府投案;犯罪者委托别人代自己投案;犯罪者的直系血亲及其他法律允可的同居者,在罪犯不知道的情况下,替他投案。这三种自首方式,对于犯罪者都可以选择,是成立自首的形式条件。
3、必须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愿意接受惩罚。唐律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自首须如实供述,不得隐瞒遗漏,这样,自首才能免罪,若自首不实、不彻底,则以“不实、不尽之罪来定罪。
4、必须向法定的官府自首。唐律规定有权接受自首的地方,一般是官府,只有“谋叛以上及盗者”例外,可以由军事机关受理。但是,军事部门接受犯有谋叛等重罪的人的自首后也必须尽快移送当地官府。
(二)唐代自首的种类
唐律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最为严密。根据唐律的规定,唐代自首主要分为以下五种:
1、亲首。亲首是指罪犯亲自首告,即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自已本人向官府供述所犯之罪。
2、代首。即他人替代犯罪人进行首告。根据唐律规定,罪犯派人代为自首,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
3、共同犯罪的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其含义是,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
4、露首。露首是指实施了财产犯罪的犯罪人向财产的主人供述罪行。《唐律疏议》中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人出于悔改之意,或知道他人将要告发自己而向失主自首交代、归还财物,则视为向官府自首使用减免刑罚的规定。
5、职务犯罪的自首。在唐律中,职务犯罪的自首称为公事失错自觉举。此外,《唐律疏议》中规定了官吏失职犯罪后,主动去自首,法律后果是“原其罪。但是,如果案件错判,并已经得到执行,官吏再去自首,不适用自首免罪。
(三)唐代自首的刑事责任
依唐律自首之规定,唐律对自首的刑事责任有以下两种:
1、自首免罪。《名例律》自首免罪的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其重罪,免其重罪。”自首免罪的情况相当广泛,自首、代首、为首、告首、悔过还主原则上都可以免罪。
2、自首减刑。《名例律》自首减刑的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本所者,亦同。”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知人欲告,即知道有人打算告发他,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罪两等处理。二是逃亡自首,逃亡的人连同谋叛已公然行动,出奔上路,这类人在犯罪事发后回来自首的,减免刑罚。
(四)不适用自首制度的情形
1、杀伤之罪不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也就是说,如果因为盗窃而玫意杀人,自首只对盗窃部分成立,对于杀伤之罪,无论故意或者过失,都不成立自首,按照原来的科刑处断。
2、“于物不可备偿”之罪不适用自首。“于物不可备偿”主要是指私家不可私藏之物,主要包括符节、宝印、制书、官文、禁兵器、甲弩等及禁书之类。如果盗窃或者其他之罪侵犯的对象是不可赔偿的物品,那么此类人犯罪是不适用自首制度的。因为此类物品大多带有象征意义,如果丢失毁灭,将会导致国家威信的降低。
3、事发逃亡者不得自首所犯之罪。唐律中规定:“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也就是说,犯罪后逃亡的,虽然自首,但是所犯之罪不得减免,逃亡之罪可以减免。”
4、奸犯良人者,不适用自首。唐律中规定“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如果犯罪分子犯强奸罪,如果对方是“良人”,不可适用自首。反过来說,如果对方是“贱民”,那么自首可以生效。
5、度关及私习天文者不适用自首。《唐律疏议》中规定,“度关”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私度”“越度”和“冒度”。其中,对于“私度”和“越度”唐律中明文规定犯私度和冒度者一律不适用自首制度,对于犯冒度罪者,去自首可以免除刑罚。而对于“私习天文”者,唐律规定一律不适用自首制度,因为在当时统治者认为学习天文可能会危及皇权统治,所以规定一律不适用自首。
三、唐代自首制度的特点
(一)内容规定全面、具体
唐律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且具体。唐律在确定自首原则“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基础上,对自首主体、时间、地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自首主体上,犯罪者可以自己自首,也可以委托他人代首,还可以由有相容隐关系的亲属去出首或告发,效力同于犯罪者亲自去自首。对于自首的时间和地点,则规定较为严格,一般的自首必须是“犯罪未发”之前。如果他已经去告发或官府已发现案件,再去主动供述,不以自首论处。
(二)重思想轻行为
《唐律疏议》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体现了重思想轻行为的立法原则,唐律规定“诸犯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只要一般的犯罪,在犯罪未发现之前,能够积极悔过主动去官府投案,就构成自首。这就表明了犯罪者在主观上是具有悔罪表现的,所以可以通过思想上的悔罪表现来减轻案件本身的主观恶性,从而获得免除刑罚,这就是重思想的直接表现。对于轻行为的表现,《唐律疏议》规定犯罪分子在知人欲告时去首不免除刑罚,只能减轻刑罚。即因为犯罪者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即使客观上有投案自首的行为,行为仍然不能使其免除刑罚,而只能减轻刑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对自首者思想的重视程度是远超其行为的。
(三)礼法结合
当时唐朝立法的主导思想是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礼”与“法”相结合共同指导具体实践。在自首制度中更体现了当时的立法思想。礼是法律的指导思想,礼还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是,礼与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统治者为了弘扬“礼”所倡导的道义原则,以礼破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对唐代自首制度的评价
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作为历代刑法典中自首制度的集大成者,在当时,既有效的维护了唐初的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又有利于唐朝经济的发展。在《唐律疏议》中对自首的概念、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自首者的处罚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了法律标准,来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唐朝经济的发展。
《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详尽完善的规定,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就自首制度而言,由于自首制度在刑法中的重要性,也使后世对唐朝的自首制度进行模仿和借鉴。后代各朝的自首制度基本上沿袭唐律自首制度,只是根据各朝的实际情况,对自首制度的内涵进行了补充。
结语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朝时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朝的发展。至唐代,在对之前自首制度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唐律疏议》对自首制度作了更加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更加完备的自首制度,是自首制度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議》的自首制度充分体现了唐朝高超的立法技巧和先进的立法理念,对于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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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