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下的保证人代位求偿权
2021-12-22宫久翔
宫久翔
摘要:《民法典》中关于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内部求偿权的实现并没有具体加以规定,因各担保人之间一般并没无意思联系,故共同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会使得问题复杂化,所以民法典在这一方面并没有规定。但《民法典》第 700 条为共同担保下的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提供了思路。主债权法定转让时,从权利宜认定为一并转让,此亦可准用于物上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享有相应的从权利,但其追偿时也有份额的限制。
关键词: 共同保证; 混合担保; 追偿权; 代位求偿权; 债权移转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民法典七百条有不同之了解,一为保证人仅可向债务人追偿,其范围自然包括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但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因为若将该条 “债务人” 的概念扩张到其他担保人,则超出法条文义范围。另一种理解为该条规定确定了保证人代位求偿权,根据崔健远教授的观点,《民法典》第700条的文义清楚地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其次, 无论是从保证人的清偿意思还是清偿指向的债权/债务看,保证人都是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从而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而非代其他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消灭其他担保责任,以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依旧存续。
一、从法理学角度对保证人代为求偿权的证成
(1)否定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权有违公平原则
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可能会存在多个保证人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各个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联系是普遍的现象。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而如果否定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仅仅让一个保证人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责任,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如果限定保证人仅仅只能向债务人追偿的话,其追偿的成功的可能性相较于对共同保证人追偿而言差距明显。从追偿成功率的角度也不符合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
(2)否定代位求偿权会增大诉讼投机行为
立法者并未对内部追偿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会引发共同担保人的投机行为。每个保证人都会积极采取措施使自己避免承担责任。比如在实务中,就曾有保证人买通债权人使其不向其行使请求权。所以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此,肯定了共同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①有人主张通过恶意串通制度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增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易造成诉累。
二、第三人清偿制度适用范围分析
理论上,各个担保人之间可以分担责任,但其代为求偿权受限于现有立法。所以保证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通过类推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第三位清偿制度的适用主要在与是否发生了债权的转让。《民法典》519、524条,即连
带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清偿中的法定代位权。但因为共同保证人往往没有意思联络,而连带债务的存在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无法适用第519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理论上对保证人能够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有不同的观点。在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第501条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可构成清偿代位。在我国理论学界,有学者认为保证人为债权债务以外的第三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保证人与债权的行使债务的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构成第三人清偿。但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民法典》第524条系第三人自愿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否则构成延迟受领的责任。在多数情况下,保证人履行债务系债权人选择或者强制的结果,并非是保证人根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愿的代为履行。所以严格意思上来讲,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适用《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但并非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均不可构成代位清偿,其另一构成要求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对于该“合法利益“的解释也有不同的认定,有学者认为此合法利益可以解释为若不履行清偿债务则处于法律上的不利地位,而在物上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如果不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清偿,则为则会丧失物上权利,依此可解释为物上保证人具有合法利益。所以物上保证人主动履行清偿义务而非被动等待担保物被行权以保护担保物权利属自愿履行债务,亦具有合法利益,可成立第三人清偿。
依上文所言,保证人代为求偿权无法通过《民法典》第524条寻求帮助,因其不系明确的法定债权转移情形。只能通过《民法典》第700条来对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权进行分析。
三、《民法典》第700条规范意旨
在德国民法典上,德国民法典第774条规定,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限度内,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转移于保证人。肯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定债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代替债权人取得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参照最高院对于《民法典》第700条的理解,最高院论证了共同保证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肯定了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之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保障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等。
根据立法者的愿意,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发生主债权的法定转移,从债权是否发生转移需要对债权让与的条文解释。依照民法典体系解释,《民法典》第547条所规定的债权让与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债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同时取得原债权人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人保。《民法典》第 700 条立法意旨在于强化对债务人的追偿,让保证人有权行使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物权,并不是对担保人进行代为求偿,其仅仅规定了主债权的转移,但若不承认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权违反民法体系的完整性。故从权利的转移为第547的应有之义,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取得债权人的从权利。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七百条根据体系解释可以理解为债权的法定转让,准用第547条之规定为之,保证人可以代为求偿的实证法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条。
四、结语
共同擔保人之间是否可以追偿与保证人利益相关,依据 《民法典》 第700 条的规定,同时按照《民法典》第547条的债权法定转让相联系,立法者在条文中否定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同时,通过授予保证人代位求偿权实现了对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一方面解决了通过连带债务关系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难题,另一方面缓解了无法分担责任时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贿赂债权人的风险,这种风险通过恶意串通制度的解决成本较高,易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故保证人
代位求偿权为解决共同保证人内部责任分担的重要途径,保证人代位求偿权及第三人清偿制度均为此次修法的进步之处。在法律构建了完整的第三人清偿制度基础上,诸多法律问题得以解决,立法的进步值得肯定。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需对其进行解释论上的分析以消解实践中的困境,同时需注重各关联法条之间的体系效应,在解释法条时亦需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