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复仇案例中的情理法冲突
2021-12-22齐楠
齐楠
摘要:在古代社会,对血亲复仇的宽容度十分之高,大多都会从轻处罚甚至获得赦免;放眼于现在,随着法律的进步和发展,私力复仇的案件已经大大减少,但并非完全消失,而在法院对这一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民众内心朴素的情感和正义观都会希望犯罪者能够得到从轻的判处,因此也有学者从古代情理法运用的角度分析,提出复仇案判决也应当融情于法。但反观历来对情理法文化的研究,发现情法交融并非是没有任何弊端的。
关键词:血亲复仇;情理法冲突;古今对比
一、古代复仇案例中对情理法的不同适用
在古代中国,法律对待血亲复仇的态度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公开时期——从夏商周到春秋战国;二是限制时期——从秦汉到魏晋;三是禁止时期,从隋唐到近代1。可见在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之中,统治阶级并非都是一味地肯定血亲复仇的行为,也并非一味地否定,他们也同样思考着复仇行为背后“情理”与“法理”的冲突。
1.重礼轻法,认可复仇
瞿同祖先生曾指出:《周礼》对于复仇的事做了种种规定,报仇有法定的程序,也有专门管理报仇事物的官吏,人们只要在复仇前等级好仇人的姓名便可复仇2。由此可以得知,这等同于认可了血亲复仇行为的合法性。
以《报辱母恨》为例:在该案中,毋邱长的母亲被醉汉所侮辱,毋邱长因此将其杀死。时任胶东相的吴祐在审理该案时肯定了毋邱长为母复仇的正当性,认为“子见母辱,人情所耻”。然而,放在当今社会来看,毋邱长采取杀死醉汉的报复手段来为其母亲进行复仇显然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但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之中,儒家孝文化大行其道,“孝”是最为重要的,孝子为母复仇的行为在当时的社会公众眼里几乎没有复仇限度的限制。但是,如果将同样或类似的案例放置于现在这个时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公众都不会对如此过限的行为给予过大的宽容,即便考虑亲情之间的“情理”,其宽容度也是微乎其微的。
2.以法为重,弘扬法治
在汉代,法律毕竟明文规定对血亲复仇行为进行了限制,即便儒家文化盛行,但对血亲复仇的判决也并非都是一味宽容的。有《女刃父仇》案为例:该案中,庞娥的父亲被人杀害,庞娥选择采取杀死对方的报复手段,这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代,似乎都符合人们内心朴素的正义感和复仇思想。即便当时的東汉已经禁止了血亲复仇,但是当地执行官仍想要“弛法纵之”,企图在个案中实现礼制与法度的统一。但是,庞娥的选择则是投官自首,遵守国法,接受法律的惩处。这一方面反映出了东汉的有效统治使法律逐渐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社会普通群众在面对礼法冲突时作出的选择。由此可见,否定血亲复仇的合法性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和发展潮流。
二、现代复仇案例中的情理法冲突——以于欢案和张扣扣案为例
有人指出,在当代在对私力复仇案件进行审判时,应当充分考虑“情理”,做出合理的判决,实现真正的公正。而笔者认为,将私力复仇认为是传统“情理”的一部分,无疑是违背法治精神的作为,以于欢案与张扣扣案为例:
1.于欢案
在于欢案中,《南方周末》这一家媒体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其后一切的舆论导向都是由它的一篇名为《刺死辱母者》的文章所引导的。“母辱不扶,国辱和御”,公众在读完这篇文章后,很快通过内心的道德共鸣,使其成为了舆论的焦点。舆论完全导向于欢,公众似乎并不在意于欢母亲苏银霞非法集资了数千万,破坏了许许多多的家庭。最后,二审判决于欢由无期徒刑变为有期徒刑5年,舆论一片叫好,认为这才是有温度的法律,但事实的真相却不会再被人提及。
事实上,如果《南方周末》将文章标题换为《讨债未果却导致一死两伤》,也许舆论就会完全不同。但不管如何,回归理性,侮辱母亲或者侮辱任何人,在法治社会之下,都应当由法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公众们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司法的实践当中,但是会通过网络途径对司法案件发表观点,造成社会舆论,掩盖案件的内容和细节,使人们难辨事件的真实性3。公众对“情理”的过度追求,当达到一定程度之时,将会左右司法,给出既定的答案,影响判决最终的公正。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融情于法,到底所融之“情理”是否还是其最初的、真正的“情理”,仍然有待商榷。
2.张扣扣案
在张扣扣案件中,舆论争议的焦点同样在于张扣扣之所以实施杀人行为,是为了其母亲的死亡报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难看到,张扣扣母亲的死亡在当年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判决,无论判决是否合张扣扣之意,其本身早已有了论断。二十多年后,张扣扣所实施的杀害王家人的行为,舆论为其辩解为为母复仇,但从事实来看,大部分原因是因为张扣扣本人多年生活的不如意。如果在这样的案件之中,也要考虑融情于法,将“为母复仇”之因素考虑到量刑之中,从而使张扣扣得到从轻的判处,那则是历史的倒退,对私立复仇的倡导。
三、当今司法实践中对情理法冲突的解决
结合上述对古代与现代复仇案件的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是从古至今的一大难题,解决好这一难题是对法治进步的一大推进。
首先,融情于法是促进法律进步的必然要求。法律不能仅仅是生硬的条文,它应道与社会的基本道德相符,与社会大众内心普遍的正义感相符。在中国的大环境之下,也一定要用中国人自身民族特色的法意,也就是用中国的法思维关注中国问题,解决中国问题4。这样才能用法律构建起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
但是,融情于法也并非是毫无限度地。传统“情理法”也有着消极的作用,例如权利的滥用、国民对法律的不信任、法律本身的摇摆不定等5。古代社会在天理、人情的共同影响下,传统法对复仇现象主要是以限制为主,但也有一定的宽容性。复仇现象是个体私力救济的表现,对于法律具有补充作用,但与此同时,复仇现象也冲击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
最后,想要解决情理法之间的冲突,最根本的还是要提升执法效率、加强司法公正。如果公权力不能有效地以公道的方式解决其内部成员的纠纷和冲突,或者受到不公甚至冤屈的人们无法诉求这种公权力获得公道,那么复仇现象仍然会出现4。因此,在复仇案件之中想要解决好情理与法理的冲突,关键并不在于如何强调情理使法理让步,而在于督促公权力,以高效合理的方式去解决纠纷与冲突。
注释:
穗积陈重:《复仇与法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
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商务印图书馆,2010年版
3 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4 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的精神及其哲学》,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5 杨天钥:《论传统“情理法”文化对当代法律研究的价值》,载《文化学刊》,2020年第6期
扬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