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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2021-12-09黄于洋

湖北农业科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习惯法村民国家

黄于洋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强城乡协调发展。实现法治农村建设,要加强农村普法力度,提升农民法治意识,同时处理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实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良好互动,使国家制定法在新农村建设中真正发挥引领和保障作用。

中国是农业大国,农村问题不容小觑。农村一直保留着熟人社会的风俗习惯,有些与国家制定法相吻合,有些则与国家制定法背道而驰。农村习惯法在本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有些农村地区的村民甚至不了解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而农村习惯法却与他们息息相关。中国农村区域非常广阔,因此产生出种类繁多的农村习惯法,如农业习惯法、林业习惯法和畜牧业习惯法等。农村习惯法在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农村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裁决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因此,客观把握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对新农村建设有着极大的积极影响[1]。

1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统一性

在一些调整方式与调整范围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统一性。具体表现为某些农村习惯法禁止的行为也是国家制定法所禁止的;某些农村习惯法保护的内容也是国家制定法所提倡的。国家制定法的相关内容扎根于农村习惯法,二者相互影响,同源共生。

1.1 规范内容

农村习惯法大部分都禁止盗窃和抢劫行为,一经发现,就会给出相应的处罚,这些与国家制定法的规范内容基本相似。农村习惯法注重维护家庭的财产安全,在一些农村中,如果进行盗窃或抢劫,不仅要求返还原物,按照农村习惯法还可能进行劳动或由有声望的村民进行批评和教育,更为严重的甚至可能被驱逐出村。例如,1999 年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六拉村村规民约》第一条规定,“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人人有责,发现偷窃财物应立即扭送村小组或村委会,见者不报,以参与偷窃论处”,并逐一进行了具体规定。中国的《刑法》《宪法》等法律,也明文禁止盗窃和抢劫行为,并对违反者的处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二者在这些方面的规范内容有着相似性。

家庭生活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也有类似的规范内容。大多数农村习惯法都对强奸行为有着较为严格的惩处,中国《刑法》也对强奸行为有相关的规定。农村注重孝道,尤其尊敬较为年长的村民,这些尊老爱幼的习俗也与《宪法》《民法》的规定相吻合。

1.2 功能目的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都起着保障和谐稳定、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农村习惯法注重调解邻里纠纷,恢复农村秩序,保护农村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制定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部分,也在不断汲取积极文化中向前发展,以期达到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二者在保护社会稳定、促进人类生存方面存在统一性[2]。

1.3 调整方式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都注重调解作用。农村社会人际关系相对简单,人员构成较为清晰,人与人之间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更加注重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在解决纠纷时,农村习惯法希望能达到问题解决又不过度影响两边关系的效果。农村地区的纠纷更多地表现为家庭琐事,这类问题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更能节约成本和时间,也能较好地恢复邻里关系。许多农村地区设立专门处理村民纠纷的小组,组员可由村中较有声望的年长村民、村干部和与纠纷双方都相熟的村民构成,就村民个人之间、村民与村之间以及村与村之间的问题进行调解,有时也会涉及法律条文中不明确的规定具体落实到农村中的问题。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这样的解决方式不仅便利了村民,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家制定法缺失的漏洞,促使当事人和解,也与中国现在调审合一的制度背景相吻合。

国家制定法并不是一味地对农村习惯法进行否定和排除,相反,许多农村习惯法已经得到了国家制定法的确认。中国《宪法》《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虽然这些规定还较为粗糙,尤其在农村习惯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尚不明确,但起码表明国家制定法对农村习惯法的支持与认可。

2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中国农村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农村习惯法,它们是农村成员们长期生活的总结,存在于特定的农村社会中,根植于所有农村社会成员的心中。在较为封闭的农村社会,农村习惯法发挥着重要的角色。农村习惯法已经发展了几千年,在特有的调整方式与调整内容等方面与国家制定法还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相较于国家制定法,农村习惯法以其深厚的民俗基础,更贴合村民的生活。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农村习惯法已经融入农村成员的思想和行为中成为区域文化的一部分,影响着农村社会成员的价值选择。

2.1 法的实施

在裁决纠纷方面,农村习惯法并无专门的权威机构,有时可能由一些乡绅和村干部组成,解决纠纷的程序也并无特殊要求,且效力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当地甚至是某村。相比之下,如果采用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裁决过程中不仅要适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国家制定法对诉讼程序也有严格的规定,一经审判拒不履行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在处罚方式方面,国家制定法与农村习惯法有较大的不同。农村习惯法中较为常见的处罚方式有肉身刑、罚款、开除村籍等,这些手段都带有精神和肉体双重羞辱的特点,与国家制定法的规定相去甚远。

在实施主体方面,农村习惯法往往会扩张农村社团的权力,规定一些国家制定法中并无依据的权力。如《云南沧源勐董帕良村村规民约》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近亲结婚,一经发现,废除婚约,罚款30~50 元,情节严重的罚款100 元,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混淆了婚姻机关与农村社团的权力,私自将本应属于婚姻机关调整的事项,纳入农村社团的权限中,甚至还加设刑事处罚的规定[3]。

在追究责任方面,农村习惯法更加强调集体责任和连带责任,与国家制定法中的责任自负原则差距较大。传统的农村习惯法带有强烈的牵连性特点,一人犯法,全家负责;或一人犯法,全体农村社会成员共同执行。

2.2 法的规范

2.2.1 民事方面 在财产所有权方面,农村习惯法仍然以家庭、家族甚至村寨作为集体继承主体,强调财产的共有性,个人对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空间小。而现行的《宪法》《继承法》等法律更多地强调财产的个人属性,国家制定法保障个人的财产安全和财产使用自由。农村习惯法对出嫁女的财产分配表现得较不公平,尤其是在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等财产权益方面,往往剥夺了出嫁女的应有权利,这也是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冲突较为强烈的一个方面[4]。

在婚姻家庭方面,农村习惯法一般强调订婚的效力,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措施还不到位,这与国家制定法中男女平等的规定相矛盾;农村习惯法注重维护家长权威,赋予家长广泛的权利,这些都与国家制定法相去甚远。

在债权债务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处理方式不同主要体现在偿还方式上。关于债务清偿方式,农村习惯法并无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牲畜、财产或者土地、房屋都可用来抵债;而国家制定法关于债权债务纠纷的规定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方面。另外,国家制定法强调债务的清偿以本人的财产为限,而农村习惯法则强调债务的无限性,常见的有父债子偿等规定。

2.2.2 公共生活 农村村民所属的社会是一个以血缘和地缘为主的熟人社会,行为规范和做事原则都与城市的陌生人社会有所不同。农村社会较为封闭,村民家中如有造房子之类需要较大劳动力的活动,大多由其他村民帮助完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因此,农村习惯法常大多采取团体主义。农村社会的公共秩序有着严格的内外差别,不同主体、内部人和外部人的权利义务截然不同,这与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在社区管理方面,农村习惯法的规定非常严格,几乎所有的外来人口都被要求登记,这种登记制度主要用于区分村内人员与外部人员的权利义务问题。村民需要进入某一个具体的管理单位,以便明确利益分享、受到保护、接受管理的范围。云南某市村民小组制订的公约中,对外来人员的规定较不公平,如上门的姑爷和外来的媳妇如果有吸毒、贩毒、偷盗、抢劫等行为,村里有权注销其户口,收回耕地,并将其赶回原籍,配偶只能离婚留下或走人。这样的村规民约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村民的法律权利[5]。

2.2.3 违法犯罪 在违法犯罪方面,农村习惯法对村民的处理与国家制定法的矛盾最为激烈,一些在国家制定法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在农村习惯法中可能是通常做法,这些矛盾可能涉及人身方面,也可能涉及财产方面。

在人身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拘禁、强奸、通奸等行为。如1999 年,安徽省凤阳县一对青年男女,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就视为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然而一周后,女方却起诉男方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与此同时,男方起诉女方诈骗彩礼,并要求返还。起初,当地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并责令女方返还部分彩礼;女方不服进行上诉,最终法院认为男方符合强奸罪的构成,以强奸罪论处。这件事在当地引起了轩然大波,不少村民表示无法认同女方的做法,认为女方将一件喜事搅浑,甚至认为女方确有诈骗彩礼的嫌疑,因为按照当地农村习惯法,两人按村中习俗公开举行了相关仪式,就被视为结成夫妻。事情结束后,女方认为用法律保护自身的权利无可指摘,但在村中一直被村民指指点点,处境也颇为尴尬。当地村民普遍认为,邀请村中大多数村民见证一对新人的仪式,就已经结为夫妻,而领取结婚证并不是他们认为的结婚必要条件,这与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大相径庭。《婚姻法》将领取结婚证视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正是因为该村的农村习惯法使村民的认识局限于此,才会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处理感到疑惑和不解[6]。

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农村习惯法关于婚姻的规定更多,比如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抢婚制、“公房”制,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中的强奸罪、重婚罪等。农村地区常见的包办婚姻制度,如父母包办婚姻、姑舅表优先婚权,这些农村习惯法的规定则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中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非法拘禁罪等。少数民族农村习惯法中规定的家长权、男女不平等内容,经常滋生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这些都有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中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农村极重视女性的贞洁,因此,许多农村习惯法对调戏妇女、通奸都有较严重的惩罚规定,违反者可能罚款甚至遭到人身处罚,这与国家制定法的规定都有所冲突。

此外,在人身侵害方面,农村习惯法有自身的价值体系,如湖南省会同县堡子村村民因怀疑同县张某到本村偷盗,按照惩治小偷的习惯做法,将其抓获后绑到电线杆上,在全体村民的毒打下,致使张某被活活打死。事发之后,主犯吴某等人依法被拘留逮捕,并被判处刑罚。这令吴某等人十分不解,按照农村习惯法,惩恶扬善是每个人的义务,他们对小偷进行惩罚,不但没有获得称赞,反而被判处刑罚。而村中的村民们却认为他们是英雄,是打抱不平的好人,认为吴某等人不应该受到这样的惩处。农村习惯法中许多关于人身侵害的规定,在实际上与国家制定法中保护人身权利的内容完全不符[7]。

2.3 精神与价值

农村社会较注重亲情和孝道,家庭成员人数较多,从事的劳动也较单一,需要赡养双方父母以及照顾子女,家庭生活压力并不轻松。农村社会关系简单且稳定,人员流动性小,生活空间较为封闭。城市社会的人员流动性大,彼此之间几乎互不相熟,工作种类繁多,人际关系复杂,更需要普遍性强的法律进行规制。市场经济意味着更多的可能和机遇,因此,相对于农村社会来说,城市社会更为复杂,国家制定法与农村习惯法的法律基础也就大相径庭。

农村习惯法较注重集体,将集体利益摆在个人利益之前,强调团体为本位,个人作为团体的一份子为团体作贡献。在集体与个人方面,与国家制定法相比,农村习惯法更多地介入村民的生活,可以说,农村习惯法的大部分内容都与村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国家制定法注重维护个人利益,保障每个公民都平等、自由地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国家制定法的规范内容并没有具体的模式,只是进行抽象的行为规范。而农村习惯法则倾向于具体的行为规范,旨在让每个村民都可以快速地了解并按照其规定的行为模式进行生活,带有典型的实用主义。农村习惯法大多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村民需要遵守的规范,村民了解到的都是单个的做法,而国家制定法的规范具有普遍意义。

国家制定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设定权利与义务方面,进而通过法律规定来影响人们的行为模式。农村习惯法注重村民义务的履行,而国家制定法以权力为本位的理念,则更注重保障权利的行使。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权利,在目的与手段关系上,权利是首位和目的,义务是手段。

自由与秩序也是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冲突的一个重要部分。农村习惯法注重维护农村秩序,其内容规范也是偏向便于更好地管理,满足维持个人与本村正常的需要。正如费孝通[8]先生所指出的,“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俗即是从心”。而国家制定法则与此不同,国家制定法充分保障人的自由,包括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9]。

3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

3.1 农村习惯法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

从现实来看,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将长期共存,二元文化结构是现在中国法律需要面对的一个事实。然而,由于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产生基础、适用背景等方面存在冲突,因此,需要打破二元文化结构,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由于国家制定法自身的局限和不足,农村习惯法以其秩序填补国家制定法的空白。

与国家制定法相比,农村习惯法调整范围更加广泛。国家制定法不可能规定得事无巨细,特别是在家庭生活等方面。而在这些方面,由于特定的风俗环境,农村习惯法的规范内容更为贴近村民的日常,如农村习惯法对红白喜事都有自身的运作方式。由于农村社会关系较为简单,农村习惯法的规范内容更加符合村民的生产生活需求。农村习惯法大多都规定了乐于助人、热爱劳动、善待老人等优良风俗。云南省玉溪市就设有公堂给村民办家中大事,不仅节约了家庭开支,还鼓励村民们互相帮助,只要有一家办红白喜事,村中其他村民都会自发前往帮忙。

在环境保护方面,农村习惯法可以发挥自身的优势,解决村中的污染问题,甚至有时实施起来比国家制定法更加有力。如广州市萝岗村就对破坏村庄环境的行为规定,家中活禽粪便不允许私自往公路上、河道中倾倒,只允许拉往田地中,确实需要在村中堆放的,必须建立化粪池并加盖。村中定期举行评比,对行为良好的村民进行现金奖励[10]。

国家制定法具备规范、惩治的功能,而农村习惯法更加注重解决问题之后村中的和谐关系。在农村,和谐关系不仅是农村习惯法所体现的精神,而且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资本,是一种社会力量。国家制定法的调整对象较为广泛,规定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农村习惯法则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地细化,便于更好地在村中实施。

农村各个村庄人口相对较少,因此,在修建房屋、日常耕作等方面更需要相互帮助。农村习惯法对以血缘、地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交往、互惠行为进行调整,有助于保障村民生活,促进农村生产。

3.2 促进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是复杂的关系,在新农村建设中,更要从有利于法治建设统一、农村建设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农村习惯法作为文化传承的一部分,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至今仍然烙印在人们的血脉里。因此,正确看待农村习惯法,是维护农村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举措。

具体到现实中,要想实现二者的有机整合,不仅要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引导作用,更要善待农村习惯法,推动二者的良性互动。

第一,提高立法积极性。农村习惯法在中国的地位还未受到正式认可,但其运用却十分广泛。现阶段最好的办法是通过立法方式进行解决,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农村习惯法在特殊区域或特殊群体中的法律地位。当然,立法上正式认可农村习惯法的地位,只适用在特定的地区,如民族自治区域;也可以在一些散居的民族区域承认当地少数民族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农村习惯法。

第二,对中国各农村、区域、部落的农村习惯法予以实地调查研究,充分调查了解农村地区的发展情况和法治情况,搜集农村习惯法的规定,并与国家制定法进行对比,研究二者之间的差异。

第三,在执法层面上加大农村的普法力度。普法不能仅仅停留在纸上,更要深入农村、深入农民,了解当地的生活与风俗习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进行普法活动。在普法过程中需要保持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消解国家制定法与农村习惯法之间的隔阂。

第四,坚持法治不动摇原则和法治社区化原则。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的灵魂,现代法治精神包含的公平、公正、平等,正是通过法治原则得以实现的。而坚持法治不动摇原则并不代表固守法条、僵化法条,而是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指导下,在法治精神的引领下,适当地根据本地情况进行变更。法治社区化原则就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某些法条,使其更好地适应本地需求。法治社区化原则并不仅指地方立法活动,更强调立法后的执法、守法环境。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如果允许部分农村习惯法观念、情感或规范的存在,对调动促进农村地区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和谐,无疑有着积极意义。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用积极、发展、客观的眼光来看待农村习惯法,正视农村习惯法。

4 小结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农村习惯法作为多年文化积累的成果,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影响了国家制定法;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进步,农村习惯法的许多内容已经与国家制定法相去甚远。然而,要想真正处理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需要摆正对待农村习惯法的态度,正确认识农村习惯法,深入实地考察农村习惯法存在的土壤。在处理婚姻家庭、小额借贷时,遇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情况,法官如果硬性地判决,反而会加剧二者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有关农村案件时,可以将农村习惯法适当运用在调节上,达到情、法、理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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