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2021-12-08张园园
张园园
摘 要: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国际间知识产权的合作与交流也更加频繁,但是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存在差异,因此如果知识产权在传播中发生侵权事由,必然会引起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以及法律适用,该规定强调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原则。但是由于该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我国需要在未来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1)30-0109-04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global integr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 more frequent. However, due to the differences in the law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if there are infringement causes in the dissemin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t will inevitably lead to legal conflicts and application problems between different countries. Article 50 of China's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stipulates the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which emphasizes the principles of party autonomy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lace of protection claimed. However, due to the fuzziness of the provision, there will be some problems in practice. Therefore, China needs to supplement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future.
Key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eign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eign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1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研究背景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际间的交流合作越来越频繁,知识产权的跨国交流也随之增多,随之而来就会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大多数都和知识产权侵权有关,例如著名的迈克尔·乔丹和我国乔丹体育股份有效公司的商标权侵权案件,无印良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案件。由于涉外知识产權侵权案件与一般的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所不同,该种案件不仅涉及个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的冲突,也会涉及国家之间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且由于不同国家间存在不同的文化差异,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更加谨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引入了“被请求保护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增加该条文的可操作性,统一各级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中国法律,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同等保护,从而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1]。
2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于201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选择适用于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第五十条规定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该适用的法律[2]。这是我国首次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做出的规定。虽然只有三条规定,但已经是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立法取得的重大进步,为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条文规定了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两个重要连接点,即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3]。这意味着我国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即“被请求保护地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首先是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而适用法院地法律,则优先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是该条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第一是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时间,只能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后产生,而不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先行选择;第二是只能协议选择法院地法。通过解读该条文可知,第五十条的前半句是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般适用原则。但是由于该条文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解读空间,致使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官适用法律不适当的情况频繁出现,比如可能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过程中,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而忽视了对准据法的选择,不利于公平的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3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3.1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对外交流增多
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往来的频繁,关于知识产权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也越来越多。各国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及商业价值,因此也积极地加强各国间知识产权的交流和合作,并且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平台。随着交往的增多,也为知识产权的冲突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其复杂性、新颖性超过其他的一般性权力,并且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一般都会涉及比较知名的品牌,比如,阿迪达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等,这种案件受到的关注度比较高,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更多的时候也会涉及国家之间相关利益的维护,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更多,给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难[4]。
3.2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立法规定,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背景、法律体制、发展历史、文化水平、消费能力的差异,导致各国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我国和美国在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法和保护范围上存在不同,动植物新品种在我国专利法中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仅仅对非生物学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但是在美国,对动植物新品种都授予专利权[5]。这就导致了如果发生了不同国家间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处理上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各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方面适用的冲突规范也是不同的,虽然不同的国家达成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而且在本国也可以使用他国的知识产权法,但前提还是需要转化成国内法,才能适用。
3.3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冲击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地域性是指,该项知识产权,只在产生该权利的特定国家生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没有效力的。如果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领域内适用,则不会产生涉外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网络化的不断进步,也将知识产权的发展推向了国际[6]。这些使知识产权的共享变得简单,并且非常容易就可以跨越国家的边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国外知识产权在本国领域内的效力,知识产权逐渐突破地域性的限制,被更多的国家所享有,一方面促进了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发展,另一方面也为知识产权的冲突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3.4 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
我国规定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但是不同的地区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偏差,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分析法律的适用性,甚至出现了直接忽略第五十条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一般侵权关系的冲突规范。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解释不足,导致实践中经常将“被请求保护地”和其他的概念相混淆[7]。这是取法处理国外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如果法律适用与理解不能统一,这可能导致与外国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4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4.1 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规定存在空白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被推向了国际舞台,知识产权不再局限于一国本国的范围内,并且,由于网络的发达,知识产权也可以在同一时间被传播到多个国家,这也就导致了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发生得越来越多,从而对我国正确地适用法律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挑战。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并没有专门就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做出规定,如果当事人出现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且不能达成适用法律的合意,则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会面临查明和适用多国法律的问题[8]。
4.2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过于严格
我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是又给予了很大的限制: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局限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问题上;其二,当事人只能就法院地法进行意思自治的选择,选择的范围过窄;其三,意思自治的时间被局限在侵权行为发生后[9]。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不利于发挥该原则应有的价值,并且会使得该条文在实践过程中缺乏可实施性,也会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可能会存在当事人无法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的情况,因为没有其他的选择,就会使得案件的解决存在难度。同时,对于当事人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很容易出现当事人为了规避适用某地的法律而达成协议。
4.3 被请求保护地的规定比较模糊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被请求保护地”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有些法官会产生混淆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其一,将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相混淆。虽然实践中存在两地重合的现象,但是也存在两地不同的情况,比如A国专利权人甲在A国申请了一项专利权,乙在B国侵犯了甲的知识产权,甲向C国法院起诉,如果甲选择的是被请求保护地法,则应该适用甲需要权力被保护的国家即B国法律。若法官错误地认定了法院地和被请求保护地,就会产生错误的法律适用;其二,将被请求保护地和侵权行为地相混淆;其三,将被请求保护地和权利来源国相混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范围没有限制,是呈开放形态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区或者国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甚至会出现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利于侵权纠纷的解决。
5 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规定的改进建议
5.1 完善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规定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迅速传播到其他国家,为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供了一定空间。由于我国在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立法接近空白,使得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作出规定,比如,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会产生多个侵权行为地,此时可以参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0]。当事人也可以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使得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适用的法律。不管采用何种方式,都需要国家在立法层面给予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规定明确,才能统一各个法院和地区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增加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