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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发展:中国现行宪法变动方式的理论言说

2021-12-07周叶中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修宪变动宪法

周叶中 张 权

宪法修改既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也是宪法学理论创新的重要节点。我国现行宪法在2018年进行了第五次修改,宪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表明我国已形成较为稳定和具有鲜明特色的宪法修正模式,并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方式。在如何阐释1982年以来中国宪法变动的问题上,选用何种术语和理论来解释宪法变动,仍未形成共识。理论解释的不足和现实中的困惑,要求借助本土概念建立更有效的理论分析框架,以对中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做出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和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提出宪法修正要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这一全新论断。〔1〕该公报三次提到宪法发展规律,指出我国宪法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这是我国宪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条基本规律;强调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要求注重从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上思考问题。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2期。因此,界定“宪法发展”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形成一种解释宪法变动方式的中国理论,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宪法发展”概念的提出

作为一个普遍概念(或类概念)的“宪法发展”,是指人类历史上所有宪法的发展。本文使用的则是作为单独概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特指中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的发展。为将“宪法发展”正式作为学术概念提出,以区别于“宪法变革”“宪法变迁”等相关概念,还须通过观念基础考察和概念辨析以明确其词义。

(一)实质主义宪法观下的宪法发展

面对中国的宪法修改,西方理论之所以说服力不够,其表层原因在于宪法变动的机制和主导力量不同,深层原因则在于宪法观念的差异。“宪法发展”与“宪法变革”“宪法变迁”等术语的差异,根源于实质主义宪法观与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差异,这也导致了实质主义宪法学与形式主义宪法学的差异。形式主义宪法学强调宪法的法律属性,实质主义宪法学强调宪法背后的社会力量。〔2〕“因宪法现象兼具政治性与法律性, 当把宪法视为政治事实时, 便产生了实质主义的宪法学或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当强调宪法的法律属性时, 便产生了形式主义宪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郑贤君:《如何对待宪法文本——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之争》,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例如美国主流的宪法学理论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色彩,严格区分正式的(formal)与非正式的(informal)宪法变动;〔3〕See Stephen M. Griffin,“Understanding informal constitutional change”,16 Tulane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1, 1-20(2016).而阿克曼则基于历史学和社会学提出“人民主权动议”和“活宪法”,建构起二元主义的宪法变革理论,试图消解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对立。〔4〕参见孙文恺:《走出二元对立的思维困境——阿克曼对美国宪法变革机制的检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为克服形式主义宪法观对于宪法变动方式解释上的不足,需要采取一种实质主义宪法观。第一,形式主义宪法观固守宪法形式上的稳定性,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的生命不仅在于形式上的稳定,更在于其内容能适应现实不断发展。第二,形式主义宪法观偏爱宪法解释这种对宪法文本影响最小的宪法变动方式,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变动方式取决于宪法变动的目的,〔5〕不同的目的决定不同的宪法变动方式,必须坚持宪法发展的“方式—目的适当”原则:如果以最大限度维护宪法形式上的稳定性为目的,那么宪法解释是最优方式;如果以最大可能实现宪法更新为目的,那么宪法修改是最优方式;如果要实现宪法可持续发展,兼顾稳定性与适应性,那么必须综合运用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等多种宪法变动方式。如果追求宪法发展,则应采取多元化的宪法发展方式。第三,形式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的变动应基于法律内部的原因,对政治系统的变动导致的宪法变动持怀疑态度,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政治因素也是影响宪法变动的关键因素,应处理好宪法变动的政治因素与法律因素的关系。第四,形式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变动方式具有普遍性,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变动方式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中国现行宪法体现的是一种更关注宪法变动的实质正当性的实质主义宪法观。实质主义宪法观塑造了“宪法发展”概念。同时,唯物辩证法认为发展是有规律的,因而“宪法发展”与“宪法发展规律”紧密联系在一起。“宪法发展”这一概念以长期主导中国的实质主义宪法观为基础,带有法治乐观主义和历史进步主义色彩,同时也是已经觉醒的宪法意识的产物。“宪法发展”一词,可以超越形式主义宪法观下“正式—非正式”的二元对立,通过党领导人民认识宪法发展规律、实现宪法所承诺的美好生活,将宪法变动的正当性寓于历史规律的阐释之中,既关注宪法变动的“形式合法性”,又关注“实质正当性”,兼顾宪法发展的“规范性”和“合规律性”〔6〕所谓法律的“合规律性”,源自马克思的著名论断:“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因此,“宪法发展”这一概念能够为当代中国通过发展完善宪法,进而推动社会主义制度发展完善提供理念指引。

(二)“宪法发展”与相关概念

“宪法发展”并非全新的术语。从构词上看,这一偏正短语由修饰语“宪法”和中心语“发展”两个词复合而成,因而其有两个维度的上位概念:在“法律—宪法”维度上,其上位概念是法律发展;在“变动—发展”维度上,其上位概念是宪法变动。

首先,“宪法发展”属于法律发展,是指作为法律的宪法不断完善的过程。“发展”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法律发展”是指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作为整体的法律,在其精神、原则、观念、规范和制度方面以文明进步为导向的变化发展过程,〔7〕参见应松年、张恋华主编:《政府法制通用教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法律精神的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过程与趋势。〔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181页。宪法发展属于法律发展的一种,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宪法的现代化,即宪法的精神、原则、观念、规范和制度体系都逐渐适应并推动现代文明发展状态的过程。法律发展具有多样性,同样,不同国家宪法发展方式也不尽相同。

其次,“宪法发展”不同于宪法变动、宪法进化、宪法变迁。第一,宪法变动是一个总概念,指“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变动”,〔9〕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95页。但由于“发展”是指有方向的运动,因而并非所有的宪法变动都是宪法发展,只有那些上升的、前进的宪法变动才是“宪法发展”。第二,“宪法发展”不同于宪法进化,成文宪法并非纯自然演化的产物,还带有浓重的人工建构色彩,具有“二象性”。在近代以来的中国,“以进化主义和进步主义为理论根基”的宪制思想,将宪法作为实现富强的工具,亦即认为宪法并非如在西方社会那样是内生的,而是后发国家“为解决国家富强问题而设计的一个制度”〔10〕王人博:《进化主义与中国宪制思想的发生》,载《宁夏党校学报》2018年第4期。。宪法的自然演化特征表明其必须遵循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而宪法的人工建构色彩则表明,可以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来促进宪法发展。第三,“宪法发展”不同于狭义上的宪法变迁,前者既包括正式的也包括非正式的宪法变动,且有明确的方向要求;后者仅指非正式的宪法变动即宪法的“无形修改”,且只强调其“变”的方式而未强调“变”的“方向”。〔11〕芦部信喜认为,宪法变迁一般有以下两点特征:第一,宪法的正文未做形式上的变更,而宪法规范的现实意义发生变化;第二,宪法规范现实意义的变化是无意违反宪法的。参见[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可见,宪法发展特指朝着特定方向、遵循一定规律但又有人为干预的宪法变动。

最后,“宪法发展”必须体现宪法的内在要求和特定趋势。这是一般的宪法变动所不具备的。宪法发展实质上是宪法内在要求的外化。宪法是保障人权之法,宪法的内在要求最主要的就是人权和权利发展的内在要求,根源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形成的权利发展的社会事实。这种内在要求是通过一些特定趋势表现出来的,例如宪法发展中的人权入宪和权利保障扩张的趋势。宪法的内在要求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才能转化为外在的宪法变动。规律表征必然性,趋势表征可能性。“趋势一方面是能够对人的活动起制约作用的,另一方面则是可能通过人的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改变的。”〔12〕王南湜:《我们可以在何种意义上谈论历史规律与人的能动作用》,载《学术月刊》2006年第5期。趋势恰恰要借助人的作用来实现,而规律也并不排斥人的作用。遵循宪法发展规律具体体现为以规律指导人的活动,创造或者改变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从而促成特定发展趋势的形成。因此,要实现宪法发展就必须发挥人的能动作用,在宪法发展规律的指导下,及时洞悉宪法发展的内在要求,通过人的理性选择采取特定的宪法发展方式,推动宪法发展趋势的实现。

(三)“宪法发展”的五个理论前提

不同于宪法变革理论“宪法时刻—日常政治”“正式—非正式”变革方式的区分和宪法变迁理论“事实规范效力”〔13〕参见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3页。的假设,宪法发展理论的提出是基于下列理论前提。

前提一:宪法变动应以维护宪法权威为目的,而非单纯追求宪法形式上的稳定性。“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恒动性”〔14〕许崇德、胡锦光等:《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4期。之间的矛盾是宪法变动的首要原因,也是宪法发展的起点。“宪法就是在规范与现实既相统一又相矛盾的过程中存在并不断得到完善。”〔15〕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我国的修宪若结合当代中国改革阶段的“时间压缩性”考虑,频率并不算高,事实上却给人过于频繁的感觉。修宪频率的背后是宪法权威的“隐忧”,“问题的关键,不在宪法修改的次数,而在于宪法的权威。”〔16〕韩大元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宪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从实质主义的宪法发展观来看,宪法变动降低了宪法的稳定性,但构成宪法实质内容发展的宪法变动则提升了宪法的适应性,因而这样的宪法发展不仅无损于宪法权威,反而增强和维护宪法权威。〔17〕德国《基本法》的修改显得相当频繁,其文本几乎每年都会被修订一次,但并未触及法治国家和民主制这两项原则,反而是民主制度的巩固以及法治国家机制的拓展和显著增强成为这一变迁过程的标志。参见维尔纳·霍伊恩:《德国〈基本法〉60年——变迁中的法治国家和民主》,汪磊译,载《中德法学论坛》第8辑。进而言之,判断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矛盾是否得到缓解,不能只看修宪频率高低,而要看宪法权威是否得到维护。为了维护宪法权威,宪法不能一味趋附现实而频繁变化,但也不应单纯追求形式稳定而脱离现实。〔18〕某些频繁变动的条款(如经济制度条款)固然会对宪法稳定性造成影响,但是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宪法内容完整性的追求而主张删除这些宪法条款。“鞋子合不合脚自己穿了才知道”,不能以其他国家宪法为标准来要求中国宪法删除某些条款。

前提二:宪法“是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相结合、相统一的产物”〔19〕沈春耀:《中国宪法制度的若干问题》,来源:http://www.npc.gov.cn/npc/c541/201806/61f2a47be3014237b43a7958b32d0fd3.shtml,2021年4月17日访问。,因而影响宪法发展的因素是多样的,除法律的和客观的因素外,还有政治的和主观的因素。宪法发展的动力既有来自法律系统的内因,也有来自政治系统的外因。中国宪法发展的成功之处在于重视宪法政治性的一面,通过政治话语输入宪法文本和充分发挥宪法确认作用,强化全社会的政治共识,从而为改革提供稳定的环境。中国宪法发展的成功之处在于重视宪法政治性的一面,通过政治话语输入宪法文本和充分发挥宪法确认作用,强化全社会的政治共识,从而为改革提供稳定的环境。这是通过在修宪中始终贯彻既定的修宪原则实现的。坚持政治原则是宪法发展的外部要求,坚持科学原则是宪法发展的内部要求。“进行任何与宪法有关的活动,都应当坚持讲政治与讲法律相统一。”〔20〕沈春耀:《中国宪法制度的若干问题》,来源:http://www.npc.gov.cn/npc/c541/201806/61f2a47be3014237b43a7958b32d0fd3.shtml,2021年4月17日访问。宪法发展一方面要着眼于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关系,要求其尽可能与政治系统形成“制度耦合”,来自政治系统的“激扰”〔21〕参见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引导宪法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另一方面也要着眼于宪法所处的法律系统内部各方面之间的关系,要求其必须体现法律科学性,符合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科学方式发展,即坚持科学原则指导宪法发展。

前提三:宪法发展以宪法变动的合宪性为首要前提和形式要求,以合规律性为实质要求和终极追求。宪法发展是遵循客观规律与发挥人的能动性的有机统一。这就必须正视人民与政党促进宪法发展的作用。宪法发展理论注重宪法变动过程中发挥人的积极能动性与遵循客观规律的统一,党领导下的人民能够洞悉宪法发展规律并进行理性选择,这是党领导人民发展宪法的内在逻辑。

前提四:作为对宪法变动的一种评价,宪法发展预设了特定的评判标准。〔22〕根据我国实际,在重大政治场合,需要对宪法及其修正案实质内容进行评判,如“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并逐步形成一套评判的话语。宪法变动多种多样,其中符合价值评判标准的才能构成“宪法发展”。若评价为负,就构成“宪法发展”的对立面即“宪法失败”(constitutional failure)。

前提五:宪法发展往往表现出一定趋势和规律。世界各国宪法发展不可能有统一模式,但现代宪法以人的发展为终极目的并普遍承认人类共同价值。在实现这些目的和价值的方式上,各国宪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借鉴。

综上所述,“宪法发展”是指基于主客观条件,朝着特定方向前进的、人为的、有形的、体现宪法内在要求和特定趋势的宪法规范的调整和变动。因此,并非所有宪法变动都是宪法发展。

二、宪法发展的构成要素

1982年宪法的五次修改,不仅形成了较为稳定和具有鲜明特色的宪法修改模式,而且形成了关于中国宪法变动何以构成宪法发展的话语言说,从修宪实践和有关文献中可以提炼出我国宪法发展的构成要素,即事实要素、意志要素、规范要素和标准要素。〔23〕《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开篇即提出“根据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形势新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点明了宪法发展的事实要素和意志要素。《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提出了修宪的总体要求和原则,这可以说是规范要素和标准要素。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重申了这些要素。其中前三个要素与宪法变动的构成要素类似,第四个要素则是使宪法发展区别于其他宪法变动的关键要素。

(一)事实变动是宪法发展的起点

根据前提一,事实是考察宪法变动和发展的起点。无论是美国宪法变革理论,还是德国宪法变迁理论,都不否认事实变动是宪法变动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宪法修改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宪法规范落后于现实发展。〔24〕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导致宪法变动并非单纯的社会现实变动,而必须是处于时间流变中导致宪法关系变动的重大宪法事实。能引起宪法变动的宪法事实,往往与宪法时刻有关。宪法变动是基于宪法制定之后的特定事实变动。阿克曼提出了“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用来泛指社会变革被宪法化的时刻。“之所以划定时间,是因为情势发生重大变迁,政治目标随之调整。规范(norm)指向常态(the normal),常态与规范都是被创设的,而在宪法时刻是可以创设规范的。”〔25〕陈端洪:《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3期。因而特定宪法时刻宪法事实的变化可能导致宪法变动。

我国宪法发展的事实要素被概括为“新形势新实践”。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表述,其源自苏联的宪法观念。〔26〕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中将苏联经济生活和社会政治生活方面发生的各种变化作为修改宪法的事实基础。同时,斯大林认为宪法不同于纲领,是规定现在已有的东西,“把已经取得积争取到的东西登记下来,用立法程序固定下来。”参见《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91-398、406页。这一观念对于新中国有非常深刻的影响。按照这种“确认”宪法观念,宪法变动首要的因素是事实因素。就宪法来说,我国所面临的形势主要指经济建设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民主法治建设、社会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状况,这些方面的变化引起宪法变动。〔27〕例如最近几次修宪,根据经济建设成就和人民生活水平制定并调整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提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等。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具有持久生命力。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的宪法修正案,无不基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和发展而形成。〔28〕参见《王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摘要)》,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7日,第6版。有必要说明的是,宪法变动发展往往基于特定事实,而非有固定周期。如果说前几次修宪表现出5年一次的频率,那也只是“修宪时刻”的到来偶然与这一频率相符合,而非必然。

(二)党和人民意志推动宪法发展

根据前提二,由谁来判断“宪法时刻”从而启动宪法变动至关重要。事实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规范。所谓“事实的规范效力”(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其实忽略了意志要素,事实要素必须经由意志要素的中介,才可能产生规范效力,〔29〕参见 [德] 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页。并导致宪法变动。

人民是宪法变动发展的终极意志来源。源自法国的人民制宪权理论认为,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在美国,对于由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导致的宪法变革,阿克曼认为,宪法发生变化的时刻是“我们人民”做出改变宪法的决定,法院的判决仅仅是遵从“我们人民”的授权和指示。此外,宪法修改和解释规则的制定,往往从属于制宪权,也被认为专属于人民。因而人民的意志可以决定宪法事实是否被承认,并决定通过哪一机关、按照何种标准、以哪一种方式,将这种事实转化为规范效力。

除人民意志这一普遍意志要素外,不同国家的宪法变动发展,还体现出各自特有的意志要素。虽然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各种修宪提议和批准的主体以及宪法解释机关,但社会力量、特定政治人物及政党在修宪、释宪或宪法变迁过程中,也发挥着关键作用。如阿克曼认为,美国总统在宪法变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30〕参见 [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转型》,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8页。政党往往也是推动宪法变革的决定性因素。〔31〕参见汪庆华:《宪法与人民——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谈起》,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我国宪法变动发展的意志要素是“党领导的人民”的意志。从新中国宪法史来看,1954年宪法的制定由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决定所启动。〔32〕1952年12月1日,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召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通知》,通知认为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的条件已经具备,准备立宪。1952年12月24日,第一届全国政协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上,周恩来代表中国共产党提议于1953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人民政协通过了这一提议。这一决议获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全国政协的认可。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讲话,随后,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全面修宪建议。此后每次宪法修改都由中共中央建议全国人大启动。有学者认为,由中共中央提出修宪建议,是我国的一个宪法惯例。〔33〕参见章志远:《宪法惯例的理论及其实践》,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在我国,“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修改的“目的是通过修改使我国宪法更好体现人民意志”。〔34〕《王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摘要)》,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7日,第6版。可以说,由作为执政党和领导党的中国共产党做出政治判断,启动制宪或修宪,具有必然性。这是我国宪法发展机制的一个特点,也符合世界各国宪法的变动发展体现执政党和人民意志的通行做法。

(三)实定法和惯例是约束宪法发展的规范

根据前提三,构成宪法发展的宪法变动首先必须是合宪的。宪法变动通过不同的形态来消解与事实的紧张关系,最终目的是赋予事实以正当、有效性。〔35〕参见李晓波、吴家清:《德国和美国宪法变迁比较分析》,载《学术研究》2017年第7期。宪法规范必须反映社会生活,但又高于现实生活。采取规范与事实二分立场的学者认为,规范不能用事实来证成,〔36〕参见王锴:《德国宪法变迁理论的演进》,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仅具备事实要素(如耶利内克)或意志要素(如施密特)的宪法变动,还不具有规范效力,否则宪法就沦为“事实上的权力关系”〔37〕拉萨尔在《宪法的本质》之演讲中谓:在一国中存在的“事实上之权力关系”(the real relation of forces),即正是“宪法”的本质。参见 [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总论篇、统治机构篇》(上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和纯粹“决断”〔38〕参见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9页。的产物。政治决断或社会价值的变化,不可能自动转化为宪法规范,规范效力的产生必须经由一套法定的操作规则。这套操作规则由于其公开性、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可以一方面实现对事实要素的过滤,另一方面实现对意志要素的约束。

规范要素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事实变化所导致的规范的变动必须依靠规范来认可。康拉德·黑塞认为,不是每个事实的变化都会引起宪法变迁,而必须是被规范化的事实,宪法变迁必须采用宪法规范的结构学说,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辩证法,通过事实的规范化来实现事实性向有效性转化。〔39〕参见王锴:《德国宪法变迁理论的演进》,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否则,耶利内克所主张的“无人表示异议或主张违宪”〔40〕参见王锴:《宪法变迁:一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概念》,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和施密特所说的群众的“喝彩”〔41〕参见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也可以导致宪法变动。第二,在规范允许限度内的宪法变动, 才具有法的规范效力。不仅宪法修改有其不可触碰的“不可修改条款”,而且宪法解释必须“戴着镣铐”,宪法惯例不得同宪法既有规定抵触。因而,各种宪法变动方式都受到规范约束,不得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第三,合法的宪法变动,必须遵循法定的和普遍认可的程序。不同于宪法革命无须受制于任何实定法规范,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必须遵从实定法的规定,〔42〕“关于宪法修改的机关与手续,虽无一定不易的原则,而此种机关与手续之必须规定于宪法,则不容否认。”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3页。宪法变迁也有事实上的限制。这些规定和限制,构成宪法变动的规范。大多数宪法包含修改宪法的规定,部分宪法包含解释宪法的规定,甚至设置专门章节。此外,不少国家还形成了一系列宪法变动必须遵守的惯例。因而,实定法和惯例是约束宪法发展的规范。

就我国来说,在启动制宪或修宪时,明确总体要求和必须贯彻的原则,是我国宪法发展的一个必要环节。虽然我国宪法对修宪的方式和原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普遍认为,修宪实践形成的惯例制约着修宪活动。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在宪法修改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修宪的总原则即修宪指导思想和一系列具体修宪原则。〔43〕参见谢维雁:《我国宪法修改原则论析》,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同时,新中国历次宪法修改实践,已经形成了符合宪法精神且行之有效的修宪程序和机制。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形成有序的宪法修改机制,是现行宪法历次修改所形成的宪法惯例,也是宪法序言中四项基本原则的要求,符合宪法基本精神。〔44〕参见苗连营、陈建:《社会变革与宪法发展——兼论我国宪法的修改方略》,载《法治社会》2018年第1期。严格遵循这些惯例和修宪程序,既能保证修宪的科学性和正确政治方向,又有利于广泛凝聚共识,确保宪法修改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我国宪法修改严格遵循了宪法设定的规范和长期形成的惯例,同时学者建议应完善宪法解释的制度规范,〔45〕参见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秦前红:《建议尽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载《社会科学报》2015年4月2日,第3版。使宪法解释有章可循,这样宪法修改程序与宪法解释程序共同形成我国宪法发展的规范体系。

(四)宪法发展的多元评判标准

根据前提四,宪法变动后,评判宪法变动的实质内容是否优良,是否构成宪法发展,需要一套评判标准。就经验的角度来看,1982年宪法的历次修宪报告和草案说明表明我国事实上存在一套行之已久的评判宪法发展的标准,但是其还未被明确表述出来。就理论的角度来看,评判宪法发展的标准应是多元的,既要考虑良法和良宪的基本标准,〔46〕参见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3页;汪进元:《良宪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0页。提升宪法的内容真实性、形式科学性和实质合理性,还要考虑宪法共识。

第一,从规范层面看,构成宪法发展的宪法变动,应使宪法规范更加真实反映主权结构与民主事实,使宪法规范体系的内部结构更加科学化,使宪法规则更加明确。其一,宪法是关于主权归属和权力运行的规则,是民主事实的法律化,因而宪法的发展必须致力于明确主权结构,严格规范国家权力,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其二,宪法规范体系应具有科学合理的结构和明确的宪法规则。宪法发展应致力于通过规范调整,不断完善宪法规范体系的内部结构,不断提升宪法规范结构体系的完整性、规则要素的齐备性、内容组合的科学性和语言文字的精确性。

第二,从价值层面看,构成宪法发展的宪法变动应促进宪法价值的实现。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演化轨迹是一种回应型变迁路径,其正当性依据是实质合宪论,为实质合宪论所支持的回应型宪法更关注社会变革与立宪目的或价值的契合。〔47〕参见江国华:《实质合宪论:中国宪法三十年演化路径的检视》,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4 期。实质合宪论和回应型宪法主张对宪法变动的评判,应以宪法价值为实质标准。有学者指出,“要评判修宪的绩效优劣,还要看修宪行为对立宪主义价值的促进程度”,“充分反映公民的人权要求,并立足于政治生活现实,在分权与制衡的机制中,在民主与法制轨道内的修宪行为是绩效为优的修宪行为。”〔48〕刘连泰:《论修宪行为的评价》,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3期。对于宪法变动,也应以其对自由、平等、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促进程度予以评判。

第三,从社会层面看,构成宪法发展的宪法变动应以一定的宪法共识为前提。现代宪法作为人民意志的产物,其变动必须有人民的广泛参与,并获得人民的普遍认可。能否“广泛凝聚共识”是衡量宪法变动是否构成宪法发展的重要指标。宪法变动若未能形成宪法共识,那么其不仅不能说是宪法发展,反而会撕裂社会并危及宪法秩序。

综合以上标准,评价一个国家宪法的变动,不能只看变动的方式、幅度和频率这些形式上的指标,而要将宪法变动放在国家社会发展的整体进程中,看能否实现有序的宪法变动,能否充分表达和尊重全体人民的意志,能否实现社会各方的有效参与,能否形成科学化、民主化的宪法发展程序和机制,能否促进宪法共识和良好宪法秩序的形成。如果宪法变动严格遵循一定机制,按照修宪原则和程序、宪法解释程序等进行,能够符合规范层面、价值层面和社会层面的三重评判标准,那么这样的宪法变动是经过深思熟虑和慎重选择的产物,因而可以说是构成“宪法发展”。

三、宪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

宪法变动理论关注变动方式和过程,而宪法发展理论不仅关注宪法变动的方向和结果,同时关注宪法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对宪法发展趋势和规律的把握,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宪法发展的实质和宪法变动构成宪法发展的内在原因。

(一)宪法发展的外在体现:宪法发展趋势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但不可否认,其正处于日趋统一的法律发展格局和法律全球化浪潮之中。全球化导致“先前不同民族和国家的各自孤立的法律演化进程,逐渐被统一的全球法律发展格局所替代”。〔49〕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律发展思想及其当代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在这一进程中,宪法的多样性和普遍性日益受到关注。全球化意味着在普遍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双重影响下,宪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正朝着多样性中的统一(unity in diversity)发展,不同国家的宪法既表现出各自的特殊性,又符合现代宪法的普遍性。宪法统一性的根基在于宪法所表达的是普遍的人性和人类对于美好生活的共同向往。宪法的多样性并非是对统一性的否定。世界各国宪法以各自独特的方式发展,恰恰表明宪法的统一性是建立在人的复杂性基础上的,人的追求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宪法朝着多样性发展。我国宪法也不例外,其立足于我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不断发展完善,其日益明显的中国特色正是这种多样性的体现。虽然我国宪法按照独特方式发展,但只要其更加真实反映中国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就可以说没有打破世界宪法发展的统一性。

宪法发展的统一性具体体现是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各国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首先表现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宪法普遍承认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人类共同价值,这些价值构成现代宪法的基石,也是各国宪法发展的目标。但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目标趋同的同时,对这一目标的理解和实现方式却必然呈现出多样性。我国宪法承认人类的共同价值,并将其作为宪法发展的目标。但是我国宪法发展所要实现价值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具有中国特色:一方面,我国宪法认同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将其转化为更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身份的中国价值,后者作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50〕参见叶险明:《“共同价值”与“中国价值”关系辨析》,载《哲学研究》2017年第6期。另一方面,这些价值的实现采取的是中国特有的方式,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中国的社会土壤。因而我国宪法发展的价值导向,表明我国宪法是朝着多样性中的统一的发展。制定并成长于改革开放背景下的1982年宪法,不仅是一部“改革宪法”,也是一部“开放宪法”,其充分吸收借鉴了世界各国宪法的合理成分,五次修改都遵循人类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但我国宪法顺应人类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并非亦步亦趋,而是立足我国实际,将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转化为我国宪法发展的特有趋势。

宪法发展趋势构成对各国宪法发展的柔性约束。虽然我国宪法日益凸显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但全球化的背景和现代宪法的共性,决定了当代中国宪法不能背离现代宪法的普遍性,其发展也必须遵循现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在世界各国的制度竞争中,现代宪法也应该相互学习借鉴。宪法发展既要立足国内实践的发展,又必须关注世界各国宪法发展,顺应现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 合理借鉴人类宪法文明的共同成果。前者是基本要求,后者是进阶要求。与世界各国宪法同向发展,并逐渐引领现代宪法发展趋势,将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走向成熟。

(二)宪法发展的内在约束:宪法发展规律

实质主义宪法观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认为宪法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已经得到一定承认。宪法法律发展同经济社会形态的发展一样,应被“理解为一种自然史的过程”〔5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4页。,有其内在规律。这种规律应当是邓小平同志所说的那种客观的不凭个人意志改变的规律。〔52〕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一九七五—— 一九九七》(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页。如果通过深入剖析大量宪法变动事例,能抽象出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并重复出现的必然联系,从而归纳出宪法发展的特定趋势和模式,即可以认为宪法发展是具有规律性的。强调宪法发展遵循客观规律,表明宪法的研究要上升为一门科学,不能满足于描述客观的宪法现象,还应总结本质的内在联系,提炼出规律以指导实践。

宪法发展规律是对既往的和正在进行的宪法发展经验的高度总结,是基于宪法自身特性,在众多宪法发展方向和趋势基础上概括出来的。宪法具有多重特性,若只片面强调宪法某一方面的特性,那就无法洞悉宪法发展的规律。宪法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法律性与政治性、普遍性与特殊性。作为历史现象的宪法发展,是宪法适应性与民主性不断增强、法律性与政治性逐渐协调、普遍性与特殊性相互作用转化的过程。规律有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之分。宪法发展的一般规律,着眼于世界各国宪法的相互联系,体现宪法发展的普遍性,要求宪法发展必须顺应现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特殊规律,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与我国历史上的宪法的联系,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顺应中国宪法自身的发展趋势。

就我国来说,有两条宪法发展规律已被揭示:第一,宪法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规律。之所以说这一规律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规律,是因为其是最显而易见的,其直接体现宪法的发展性,并为其他宪法发展规律的呈现提供条件。第二,宪法体现人民要求是现代宪法发展的核心规律。在我国,这一规律具体化为宪法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发展要求。之所以说它是核心规律,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切修改,都紧紧围绕并服务于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这一核心主题,并由党和人民的意志所推动。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规律并不限于此。

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提出“宪法法律发展规律”一词,从提出背景和语境来看,其试图从历史中归纳宪法发展的若干规律,用以指导修宪活动,为修宪原则设定更上位要求,并以是否符合规律,能否保持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来检验宪法修改,从而为评价修宪确立终极标准。同时,公报强调“宪法修改要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这一重大命题,要求“注重从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上思考问题”,而理论界对于宪法发展规律的研究还较为缺乏。为使我国修宪以及其他宪法变动方式更加科学合理,有必要更进一步深入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规律的构成和作用机制。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进行概念考察和理论建构,认为“宪法发展”是中国特色的概念,由此形成的宪法发展理论构成对中国现行宪法变动方式的理论言说,以解释中国现行宪法变动的内在逻辑,并初步回答我国宪法变动的若干重大问题。

第一,要以实质主义宪法发展观辩证认识宪法的稳定性、适应性和权威性的关系。我国现行宪法的发展在改革初期侧重于宪法的适应性,宪法序言和总纲频繁修改,一是由“改革宪法”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由宪法的“纲领性”“确认性”特征和党的政策的阶段性所决定。但随着改革深入,宪法序言和总纲的变动渐趋稳定且目前主要是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和文字表述上的完善。从宪法发展的客观性角度来看,宪法发展就是宪法适应性不断增强的过程,随着宪法逐步完善,将会更加注重其稳定性和自主性,不断提升宪法权威。

第二,要认识到我国宪法变动的目的是实现宪法发展,因而选择的宪法变动方式应使该目的得到最大化实现。学界意识到为保持宪法稳定性,宪法解释理论上优于宪法修改,但社会变革时代的宪法以实现宪法发展而非形式上的稳定为第一要务,因而事实上优先选择修宪方式,这与传统理论有所出入。解释和修改两种方式各有长短,前者侧重于“宪法漏洞的填补”〔53〕参见柳建龙:《论宪法漏洞的填补》,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1期。,但只有后者才能承担实现重大变革发展的任务。宪法的可持续发展和宪法秩序的塑造要求宪法发展不能仅依赖一种方式, 而需要多种方式的综合作用。因而从宪法发展的“方式—目的适当”原则来看,一段时间内依赖宪法修改确有必要,但随着宪法日益完善,就需改变单一的宪法变动方式,尽快完善宪法解释制度,实现宪法发展方式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第三,要以宪法发展规律作为修宪原则的上位要求,要求坚持更加具有包容性的修宪原则,平衡修宪的政治性与科学性。宪法发展既非完全自主也非完全被动,而是受外部环境影响下宪法的内在要求按照一定规律表现为特定趋势的过程。形式主义宪法观侧重于宪法作为法律的一面,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还必须同样正视宪法的政治性。宪法发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各有其界限,受到宪法发展规律的内在约束。从宪法发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宪法发展就是通过修宪的政治原则和科学原则实现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逐渐协调的过程。

第四,要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角度认识中国现行宪法发展方式与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共性与个性。从宪法发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的发展就是宪法普遍性与特殊性相互作用、相互转化的过程,逐渐凸显宪法的中国特色,但是又符合现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党领导人民认识宪法发展规律,并且作为宪法发展的意志要素推动宪法发展,这符合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一般类型,也具有中国特色。因而,宪法发展理论可以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中国特色及其与现代宪法普遍性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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