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

2021-12-07刘艳珍郭尧呈

南都学坛 2021年6期
关键词:案件制度

刘艳珍, 郭尧呈, 乔 鑫

(1.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河南 郑州 450046;2.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3.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越来越重视,对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已采取立法、司法及执法的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通过梳理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现状,剖析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提出完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制度,冀望为未成年人带来更周全的保护。

一、我国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现状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解决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化的法律规范,仅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中作零散或依附性规定,急需根据时代发展和青少年健康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首先,现行法律侧重于保护未成年女性权利,对未成年男性缺乏全面有效保护。相关调查显示,女童遭受性侵害与男童遭遇性侵害的人数比例较前几年略有下降。在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未成年女性的行为人可判有期徒刑10年或15年,甚至死刑;但对于性侵害未成年男性的行为人,几乎没有被判决超过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其次,现行法律关于强奸罪的客观表现及既遂标准过于狭窄,可借鉴学界的观点和国外立法有效经验进行补充完善。再次,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性承诺年龄认定存在偏低的现状。尽管我国并未明文划定性承诺年龄,但对我国的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性承诺年龄上是以14周岁作为界定标准。相比国外性承诺年龄多是16或18周岁,我国性承诺年龄偏低,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二)发现机制被动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现机制不健全,正是我国未成年被害人难以及时有效获得事后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因被害人难以启齿,导致该类案件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若没有高效完善的发现机制,对被害人的保护只能是滞后且被动的。近年来我国在性侵案件发现机制上有了质的进展。202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教育部等8个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逐步建立以公权力组织、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为责任中心的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对于及时发现及惩治性侵案件起了重大作用,但仍显被动,需配套性犯罪者风险评估机制、登记追踪制度等“主动出击性”发现机制,才能最大程度预防可能发生的案件。如美国“梅根案”发生后,国会统一了全美50个州的关于性犯罪行为人的信息登记制度。该制度不仅要求性侵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强制登记, 还要求必须随时保持更新的状态,并辅之以社区公告制度。以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美国各州性侵案件的发生。与落实性侵未成年犯罪行为人信息登记制度和社区公告制度这一呈现出“主动出击性”发现机制的美国相比,我国目前的发现机制则呈现出较为被动的局面[2]。

(三)事后心理救助没能打通“最后一公里”

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层面的事后心理救助没能打通“最后一公里”,事后心理救助的缺失使得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难以走出阴影。我国目前的基层司法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只是在经济稍发达的城市建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中心。沿海经济发达的城市与深处内陆的欠发达城市相比较,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中心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水平、资源配置上也呈现一定的差距。在农村基层留守儿童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的县级地区并没有成立未成年人的心理保护机构,缺少“最后一公里”的关照。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乃至日本的配套措施,我国无疑需要建立起相关的新型制度[3],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使社会责任得到应有的履行。

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每一个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虽然其具体内容皆不相同,但背后却又存在着一些共性与规律,在对大量案件的主体、手段方法、行为时间、裁判结果等内容进行数据分析后,可以总结出该类案件大致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罪名集中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类型总体呈多样化态势,但强奸案仍占大多数,其中幼女被害人的占比较高,男童受性侵害的比例也逐步上升。在对豫南地区某法院的调研中了解到(见表1),2015年至2021年1月份,该法院共受理、审结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性侵犯罪案件共计26件,其中强奸案19件,占比73.1%;强制猥亵案5件,占比19.2%;猥亵儿童案2件,占比7.7%。可知,强奸类案件占比最高,且被害人多为幼女。

表1 河南省某人民法院2015年至2021年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类型

(二)作案地点隐蔽

该类案件的发案时间多集中在晚上,发案地点多为家中、厕所、学校等隐蔽空间。2020年“女童保护”组织公布的301起性侵害案件中(见表2),发生在校园、培训机构(包括宿舍等)的有76起,占比25.25%;在施害人住所的有66起,占比21.93%;在小区、村庄附近等户外场所的有42起,占比13.95%;在宾馆、KTV等场所发生的也是42起,占比13.95%;通过网络发生的29起,占比9.63%;在受害人住所的26起,占比8.64%;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医院等场合的20起,占比6.64%[4]。从中可见,隐蔽空间以及未成年人经常性活动场所是性侵害行为的高发地点。

表2 2020年“女童保护”组织公布的301起性侵害案件发生地点

(三)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

调查研究发现,性侵案件中加害人多为熟人、恋人,甚至是家人,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亲密。未成年人对熟人的防范意识低,容易受到熟人的诱骗而处于不知反抗的境地。被害人多为回流、留守儿童,因为父母长期在外,缺乏亲情陪伴,很容易被犯罪分子诱骗并实施性侵害。相关数据显示:21.1%的家长每月与孩子联系1次,4.9%的家长每年才联系1次,1.3%的家长甚至不会与孩子联系[5]。同父母低频率的联系次数无疑也变相显示出留守儿童这个群体缺乏从父母处获得性教育的可能,没有人能够给予其合适的性引导。

在未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通过谈恋爱进行性侵是主要的侵害手段。由于目前互联网自媒体的快速发展以及物质生活条件更加的丰富多彩,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信息更加趋于广泛化与低龄化,但未成年人自我防范意识薄弱,容易在网络上受到爱情诱骗,最终导致自身遭受性侵害。调查发现,现阶段10~13岁年龄段的部分幼女被害人,在生理与心理上较之以往更为早熟,谈恋爱或与异性频繁接触在其生活中十分常见,有些幼女则会被侵害人的“甜言蜜语”冲昏头脑进而被蒙蔽双眼,深陷“爱情漩涡”不能自拔,侵害人则“乘胜追击”,为了实施性侵预先在头脑中编写好“剧本”并在恋爱中自导自演。被害人由于缺少辨别能力且被恋爱情感影响较深,则会很容易地答应与侵害人发生性行为,最终则会使侵害人实现性侵的目的,在被害人意识到自己被骗且遭受到性侵时,为时已晚。

研究发现,还存在家庭内部性侵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18例因此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占到所有这类案件的近三成。《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第236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入罪的方式对于家庭内部的性侵进行了立法规制。

三、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

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建立在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和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展”的社会目标落实上,增强系统性思维,协调性地将各个部门法和各项措施有机地相结合在一起,而非仅仅纠结于刑事立法这一层面[6]。

(一)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由“乔康忠猥亵儿童案”(乔康忠猥亵男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与“李友清强奸案”(李友清奸淫幼女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结果可见,情节相似的案件最终产生畸轻畸重的判决,这是立法在保护力度层面不一致的具体体现。

1.对强奸罪进行立法完善或司法解释

如果实施性侵行为的加害人对未成年人乃至于女童、男童实施了肛交、口交等行为,而却只能以猥亵罪等轻罪定罪处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因此,我国立法急需扩充强奸罪等性侵害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对于性侵案件的主要罪名强奸罪,根据刑法的相关定罪量刑原则,提出若干设想。第一,扩大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原刑法第236条“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修改为“奸淫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立法目的在于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实行与不满14周岁的女童同等保护的原则。第二,扩大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强奸罪”的客观表现行为,即与未成年人进行的所有性行为都应认定为强奸而非猥亵,包括自然性交和肛交、乳交、口交等“类强奸行为”。第三,针对不符合前款列举的强制猥亵未成年人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从重处罚。

2.提高性承诺年龄

我国现行刑法将未成年人性承诺年龄界定为14周岁,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需要提高。如今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与上一代有着很大的差异,出现生理性早熟与社会认知“晚熟”并存的情况。身处信息时代的未成年人每天接收的信息量多、繁杂,信息质量良莠不齐。性早熟的特征不仅体现在未成年的生理发育方面,同时在他们的日常交流中日益凸显。同时,这个时代的未成年人与社会接触较少,对社会的认知不全面不准确,大多案例表明有的被害人即便18岁,对法律认知和自身可能受到的侵害并没有正确的辨别能力。因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在立法层面进行技术调整,将我国性承诺年龄予以提高。美国法律将未成年人性承诺年龄规定为18周岁,性侵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会受到追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美国校园内“师生恋”的现象。不仅如此,在社会整体大环境下,将性承诺年龄提高,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事前的保护,也可以有效减少以恋爱为手段的性侵行为的发生,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成功做法及时提高性承诺年龄。

3.增设预防性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以惩罚性立法为主,司法实践证明,单纯的惩罚性立法并不能降低发案率,应增设预防性立法。首先,积极落实2020年新发布的强制报告制度,细化强制报告的内容和方式,设立定期报告和紧急报告。其次,建立性犯罪数据库,适当参考美国的“信息登记制度+信息更新制度+社区公告制度”。再次,建立性侵未成年犯罪人追踪制度,允许公安机关必要时通过电子监控等手段追踪性犯罪人,以预防犯罪行为的再发生。同时应注意方式手段的合宪合法性,避免方式过度而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对于预防性立法设计,我国地方司法机关已进行过有益的探索。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就与当地法院、公安等机关联合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以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

(二)增加附加刑种类

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加害人,可以依据宣告刑,对其犯罪情节、改造效果、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评价,相应地增加附加刑罚的种类,给予其经济、行为、生理上的惩戒与限制,对其起到教育作用与预防犯罪作用。

1.增设罚金刑

对性侵犯罪人处以惩罚性罚金,即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被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对其判处惩罚性罚金。现行刑法与相关渊源性规范关于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的罪名均未设置或单独附加适用“特殊”罚金刑。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且性侵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法院在依法量刑情况下通过适用“特殊”罚金刑,旨在从经济上对犯罪人起到惩戒教育作用,该“特殊”罚金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衡量行为危害后果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作出合理的决定,但具体数额不宜超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情况下的应得金额。

2.规定时间内禁入特殊场所

对判处刑罚的罪犯,若给予惩罚性罚款尚且不能消除再犯可能性的,在回归社会前应决定对其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进出特殊场所的自由,并通知当地的特殊场所,如酒吧、营业性歌舞厅、足浴店等。犯罪人回归社会后应当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社区居委会等组织进行监督,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或行政拘留。当然,特殊场所的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等赋予的特殊义务也应受到行政处罚,一般可以从处以罚款或限期停止经营入手。罚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市场经营者在违反经营义务条件下所应罚款的数额加以明确;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对该特殊场所给予撤销工商登记的处罚。但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在做出之前,需要经过当地政府相关行政单位的负责人批准。

3.对身体原因的性犯罪人配合药物治疗

对有些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性侵是由于身体内的雄性荷尔蒙分泌所致,其内心很痛苦又难以摆脱,医学界通过药物治疗可以某种程度减少此类犯罪。韩国在2008年实施的《有关预防和治疗针对儿童实施的性暴力犯》对未满16岁儿童进行性暴力的19岁以上患有性倒错症且有可能再犯的罪犯实行药物治疗。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已经有8个州在立法上建立了该制度,并且通过一系列的程序限制,如年龄、累犯等,结合性犯罪者强制登记制度,很好地运行这一刑罚手段[7]。我国应对其经验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借鉴,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符合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强奸罪之重犯、惯犯,在释放回归社会前,司法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对其依程序依法律进行合理的、严格的评判,认为其经过监狱改造仍存在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后仍有再犯可能性的,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对其在一定时间内配合药物治疗。

(三)健全配套措施

1.加快落实“一站式”办案机制,避免“二次伤害”

202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要求持续推进“一站式”办案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努力实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提前介入、询问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2021年6月8日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和司法六个方面对于落实未成年人遭性侵案一站式取证保护机制进行了详尽的指导,该意见大大减少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根据上述最高检的意见,2020年底各地市至少建立一处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办案场所,确保“一站式”办案全覆盖,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此外,我国当前的新闻界中,存在一些媒体为盲目追求点击率而或多或少披露未成年受害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从而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了来自舆论的二次伤害。如澎湃新闻在报道鲍某性侵案时,未获得被害人的同意就曝光了案情的隐私信息,之后媒体舆论兴起,给当事人带来了网络暴力的影响[8]。“媒介审判”违反了刑事司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之规则。因此,为规范新闻报道,应尽快制定针对新闻传播者的“新闻法”,对新闻传播工作者进行常态化的、专门的新闻报道规范教育,明确涉及当事人隐私类的新闻报道,避免可能伤害到当事人的信息被报道出来,以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识别、判断能力。严格落实失职报道的事后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警示层面减少或避免透露当事人信息的可能性。同时,应加强舆论监管,由案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在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并回应社会,及时制止舆论不理智情形的出现,达到完善配套制度、减少舆论二次伤害的效果。

2.建立性犯罪人风险评估机制

在英国,当局专门建立了“罪犯评估系统”,在其中明确规定了罪犯的安全分级情况。英国罪犯评估体系按照性别及危险阶段,分为成年男犯的安全分级与再分级(初步分级与分配适用ICA1表格,分级再评估适用RC1表格)、未成年男犯的安全分级与再分级(未成年人男犯的初步分级与分配适用ICA2表格,在未成年狱中的成年男犯再分级适用RC1表格)、女犯的安全分级与再分级(成年女犯初步分级与分配使用ICA3表格,成年女犯的分级再评估适用RC3表格)、潜在和临时A级或限制级罪犯等[9]。我国应当建立对刑罚执行完毕的性侵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甄别并采取一定限制措施的性侵罪犯风险评估体系。

3.建立公益性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组织

在童年时期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即使在当时得到了一定的治疗,但是一些专门保护组织并没有事后的跟进保障措施,终没有使其得到根本、长久的关注和保护,这也为被害人自身的成长埋下隐患。故而成立专业保护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公益组织势在必行。在未成年犯罪人或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精神上出现困惑或发生突发案件时,该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志愿者能够依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解决办法,根据具体的案件情节为被害人提供专门的解决方案。由此,保护组织可隔段时间与受害者进行交流,了解其生活状况与心理状况。保护组织在了解情况后,为其提供专业的帮助,通过心理干预、生活帮扶等举措帮助其回归社会。

四、结语

刑法社会学派创始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这个社会顽疾,并不是可以简单通过刑罚就能够得到解决的。在预防犯罪方面,最重要的并非刑法以及刑事政策,而是社会环境,因此需要完整全面的社会治理体系与之相匹配[10-11]。通过对我国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现状与国外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同时对近几年发生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对比分析,挖掘其起因,总结其特点。在前者基础上初步构建起我国对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制度,为实现预防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等目的提供现状指导,增强我国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对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猜你喜欢

案件制度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火灾案件中的“神秘来电”
党的领导制度是居于统领地位的制度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数据
制度空转,是“稻草人”在作怪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
让制度意识深扎于心实践于行
“五个到位”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工作
某些单位的制度
城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