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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恶意串通与前法比较

2021-12-06徐艺宁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3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要:民法典颁布后,保留了恶意串通行为规则,但是把恶意串通单独成文,其概念似乎有所不同,本文通过案例,来比较合同法与民法典中的“恶意串通”,以探究恶意串通在民法典颁布先后的异同。

关键词:民法典、恶意串通、合同纠纷

一、问题提出

相比于合同法将恶意串通作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写于合同无效条文的第二项;民法典将恶意串通作为总则编的一项重要条款,且适用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项改变改变了恶意串通规则体系在民法中的地位,也在现实应用出现了一些问题。基于现实,本文结合翁鑫、林国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恶意串通的概念和构成作一些见解。

根据(2018)闽01民终4304号判决书,在案外人强华荣要求下,肖锦华委托翁鑫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讼争房产。翁鑫代肖出卖该讼争房屋给林国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肖为甲方(翁代签名),林为乙方,成交价500000元。林国光作为甲方(卖方),沈盈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4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翁鑫与林国光是否恶意串通买卖该讼争房屋。

二、案例分析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内容严重违法”。一般认为,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观察。主观要件即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是指明知或应知其订立的行为将造成对被代理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的主观状态;客观要件方面我赞同“客观解读”,即该合同已经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而非将该损害他人利益作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目的。

第一,双方皆存在主观恶意。

本案中,翁鑫作为代理人在肖锦华借款期限未到之时就代理出售并且没有与肖锦华商议,主观上具有恶意。肖锦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翁鑫)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肖名义转让其房屋。该授权行为的本意是为肖之借款作担保。肖与强之借款合同有二担保——沈盈之人保与该讼争房屋之物保,但未约定实现顺序。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当肖无法偿还借款之时方可以该讼争房屋受偿,但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翁鑫的代理权于2015年12月17日止,现翁鑫、林国光在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依案外人强华荣的指示,合议签署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以肖锦华的名义明显低价转让给林国光,严重损害委托人肖锦华的利益。

双方议定的购房款过低,且购房合同上明确过户和支付房款的顺序,林国光却未在房屋过户后支付价款500000元,可见其主观恶意。本案契约约定的购房款为500000元,市场评估价为1865900元,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70%,林国光、翁鑫知道肖锦华将房产公证委托给其指定人翁鑫系以此作为借款担保而非具有出售房屋的真意这一事实。综上,无论林国光是否受其侄强华荣指示无偿受让该房屋作为所谓“代持”,都可知林国光并非善意购房人。

第二,双方基于“恶意串通”作出了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客观行为。

首先,《公证委托书》没有明确出售价格,也没有明确在肖锦华无法归还借款就归强华荣所有的情况下,作为受托人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在委托人同意或认可价格范围内出售或抵债,而不能擅做主张或按强华荣的意思办理。林国光在明知上述公证委托目的的情况下,仍与翁鑫签约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还再按强华荣的指示将房产无偿过户给沈盈。

其次,翁鑫在林国光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过户至林国光名下,林国光又将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沈盈,沈盈又将讼争房屋抵押贷款,使该讼争房屋无法返还肖锦华,林国光应当折价补偿。

林国光、翁鑫的上述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民法典中的恶意串通

民法典对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关于原《合同法》中对无效、可撤销合同的责任规定变化为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本条所称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有下列关键点:其一,主体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包括亲自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和代为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其二,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三,效果(后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三项要素,是为本条与其他规定的区别点。 故我以为,本案判决书所适用的合同法有关恶意串通的相关规定与民法典并无本质区别,即根据翁鑫与林国光的行为就民法典而言仍然可以认定为是恶意串通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且对于被代理人肖锦华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使其房屋无法返还。

那么回归民法典规定的恶意串通本身,被单独拎出来“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一句,准确界定了恶意串通的主体系行为人与相对人,尽管单从“串通”二字看,其主体就已包括两个人以上,但是具体写明更强调了行为主体的特点,体现立法的严谨。我认为更加提高了恶意串通规则的地位,使之不会因主体模糊而成为兜底条款,将会拥有“专属”的适用场景。

民法典将合同法中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改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为立法技术的进步,将其中损益条件进行限缩,虽然改变了适用场景,但是法条应用条件的本质并未改变。但是“他人”的范围实际上难以界定,如果说“他人”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范围一致,那么应当包括第三人特定、不特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果采用这种说法,是否就表示恶意串通的原因是“违背公序良俗”而由此与意思瑕疵的虚伪通谋等难以区分?我认为,此处“他人”应当单独、特殊指代的是有利害关系的特定第三人,而并不能包括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在实务工作者在法律适用时的“兜底”与滥用。

四、小结

恶意串通规则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常用,因民法典修改后“他人”的定义较为模糊,导致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出现的滥用与混淆,故希望能有权威解释更加明确地界定这一概念,规范这一法律条文适用的场合。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对于恶意串通这类词汇定义的界定相比先法有所改变,但是具体应用的时候也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如实、准确地分析案件,不能仍把眼光停留在合同法时代。。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J].当代法学,2018,32(02):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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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宇.新桃换旧符:民法总则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J].学术月刊,2017,49(12):25-32.

作者简介:

徐艺宁,女,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舟山,本科,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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