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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院残障青年婚姻现状的分析

2021-12-06黄继雄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3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民事行为福利院

黄继雄

福利院残障青年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之一,婚姻家庭是他们融入社会的其中一个主要的途径和载体;而残障青年作为一个需要特殊照料和看护的对象,婚姻状况对其家庭生活、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等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该群体而言,由于其身体或精神存在较难逆转的功能性障碍,导致该群体在选择配偶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据统计数据显示,该群体在实际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均不同程度的面临着或遭遇着的困难。

福利院残障青年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包括:结婚自由权的实现、监护规定不到位等问题,而在结婚或离婚之时,我国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都只在原则上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上欠缺一定的操作細则,在操作性方面有待进一步提高(例如:监护权)。

一、残障青年的婚姻现状

在某市福利院的调查中发现,残障青年在进入婚恋年龄后,在生活基础方面,其中相当一部分的残障青年鉴于自身没有固定的住房,导致其在选择配偶之时,相比同为残障但拥有住房条件的人士来讲,其进入婚姻的成功率较低,而随着年龄的逐步增长,婚姻更是变得遥不可及;而该类人员中的一部分适婚残障青年,由于不符合广州市及各区公租房申请条件中的可支配收入限额,导致而无法申请公租房,究其原因是其可支配收入仅是比申请公租房的可支配收入限额略高,处于“夹心层”而无法享受住房保障。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残障青年由于长期缺乏父母关爱及亲属、朋友等支持(数据显示当中单身的孤儿占比89.5%),以及成长的生活圈子狭小、社交方面的障碍等因素,让他们很难认识合适的适婚异性,导致该类人员在遇到困难之时,往往会陷入无助状态,问题无法有效解决;而已婚的成年残障人员由于常年的福利院集体生活,缺乏与配偶、家庭、亲属的相处技巧,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而该矛盾一旦无法缓解或消除的,离异的可能性将会增大,甚至在离异后再次进入婚姻的可能性将大幅度降低。

二、监护人的设立及发展历史

现代意义的监护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逐步确立的,是罗马法监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1926年公布的《苏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建立了社会主义监护制度。监护法关系到对未成年人及处于特殊状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各国立法都较重视,但立法体例不同:(一)不将监护法编入婚姻家庭法,而是制订单行法规。英美法系国家采此体例。(二)在民法典中于"亲监权"之后,设立"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专编。如《法国民法典》。(三)将监护附于亲属法。《日本民法典》即采此作法。而我国现行的《民法典》第2章第2节设监护,对监护的开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机构、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监护的撤销、终止等作了具体规定。

随着我国的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家庭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智力障碍青年的监护不再仅仅是民政部门内部事务,而逐渐走向社会,越来越多地体现出社会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监护立法也应逐渐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展现为以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为核心的新型法律制度。

三、影响残障适婚青年婚姻的因素(监护人方面问题)

监护权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庭自治领域的干预和介入,从而实现在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不足、或无监护人的情况下,由非亲属(福利机构)或国家对该空白进行填补,而目前福利院残障青年的婚前监护人主要由各地区的民政部门担任;该监护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目前我国对上述人群的监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进行规定,《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而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该部分成年残障青年婚后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应按监护权顺序转移的原则,由残障青年所在的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适当之人中指定,避免法定顺序争议成为形成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障碍;对指定有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而在实践中,上述监护人担任监护人不利于残障青年时,由残障青年婚后住所地的民政、残联等部门介入处理。

四、完善监护人制度的措施及对策

监护人作为残障适婚青年进入婚姻的重要因素,应设立专门调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应受监护的人、监护的开始、监护的机构、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监护的终止等;从公共政策和法律法规层面扶持残障青年解决婚姻与家庭问题,也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最佳体现。

残障青年由于身体原因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诸多不便,很多情况下都需要他人或福利机构从旁协助,因此他们特别注重感情的真诚,实际上残疾青年普遍存在对结婚成家的渴望,他们比正常人更加迫切地希望拥有正常的婚姻生活和完整的家庭环境,但各种残障因素给他们带来了异于常人的沉重心理压力,目前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监护法律制度不健全,使他们在婚姻与家庭面前缺乏信心,也妨碍着他们积极主动地去争取幸福美好的生活。

我们认为,结婚自由作为公民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限制,残障青年的结婚自由权利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残障青年毕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结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要比一般人困难得多,需要现行法律和公共政策应更多地对残障青年这个特殊群体在实现结婚自由权利方面制定特别的保护或鼓励措施,以便更好地解决青年结婚难的问题。

对此,应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支持他们维护恋爱、婚姻的合法权益和尊严。使他们不仅在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享有与非残疾人同样的权利,而且在婚姻与家庭的法制建设方面也应如此;其次,各地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制定一些可持续执行的公共政策,使残障青年在结婚之时可享受的优惠条件,例如提高社会福利标准、或解决该类残障适婚人员的居住问题等,从而鼓励有结婚能力的残障青年缔结婚姻和组建家庭,有效帮助及解决残障青年的婚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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