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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例在我国宪法教学中的适用

2021-12-06石绍斌陆夏勤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3期
关键词:法治

石绍斌 陆夏勤

摘要:事例是社会生活的真实反映,案例则是有权机关受理争议事例并予以评判的产物。宪法与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使得宪法事例或案例的存在成为可能。宪法与法律的相互关联性,使得宪法事例或案例的解读付诸实现。由于宪法事例的繁杂和宪法案例的缺失,当前我国宪法教学可通过从部门法案例中抽取出典型的宪法事例予以分析。

关键词:宪法事例;宪法教学;法治

Abstract: Example is a true reflection of social life, and the case is a product that is entitled to receive organs and controversial example of evaluation.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 of relative independence, the Constitution allows the existence of cases or possible cases;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 of the mutual relevance of the case or cases the Constitution makes the interpretation of reality. 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al cases of the missing cases, the current teaching of our country's Constitution by case law from the sector taken out to be a typical example of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

Key Words: the constitutional example;the constitutional teaching;rule of law.

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明确提出了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把法学教育的重点强调为两个方面,即“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素质教育的核心是“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能力培养的核心是“运用法律管理事务和解决问题”。因此,如何在遵循法律规范性教育的前提下,探寻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的方法和途径就成为了法学教师不可推卸的使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因其强烈的政治色彩,使得宪法教学相比部门法教学,显得尤为抽象,如何借助事(案)例的教学使宪法教学鲜活起来,是宪法教学一种发展方向,但宪法案例在中国的缺失,以致当前教学更倾向于运用西方的宪法案例,由于历史和国情的不同,这种案例教学不但不能使宪法教学生动起来,相反还会导致中国宪制建设陷入更加被动境地,因此,宪法事例在宪法教学中的适用,就是一个急需予以探讨的话题。

一、宪法事例与宪法案例

事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真实性是其普遍的特征。那种为讲授知识而虚构的情节是不能拿来说“事”的,它充其量只能算是知识的一种简接表达方式而已。试想,如果事例或案例如虚构情节那样清清楚楚,我们的学生就会以为现实不过如此,我们培养出的学生就会因此而呈现出形式上的丰富而实质上的匮乏。相形之下,案例是事例的组成部分,具体指的是有权机关受理争议的事例并予以评判的产物。案例具有如下特征:真实性、问题性和典范性。[1]所谓真实性是指案例应该是真实发生的事件,不能是凭空杜撰出来的东西,因为只有真实的事件才能产生强大的说服力量,才能获得信任,激发起探究的兴趣。所谓问题性是指在案例中应包含有若干个疑难问题,需要在相关专业知识能力的基础上予以解答。所谓典型性具有两层意思:其一,案例要与其涉及的理论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其二,案例不应有特殊情境中的特殊事件,而应在同一类事件中具有代表意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例教学“在理论与实践的沟壑之间架设一道桥梁”,[2]并对以后同類事件的解决产生推广价值。

当前我国在宪法事例或案例的界定上依旧存在分歧。宪法案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并且对有关宪法问题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具体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宪法案件是涉及到宪法问题并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提交宪法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具体事例。而宪法事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也可根据宪法原理提炼出的一种事实状态。在宪法学教育中,“实例”一词更能反映宪法学的教学需要和特质。“判例”是法院做出的有关宪法案件的判决及其从中抽象出来的原则。“事例”是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真实的事实,它们不是法院做出的,但其中蕴涵着宪法原理,可以在教学过程中以宪法原理为标准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并做出结论。“范例”是教学过程中经常使用,但范例包括的范围很广,有些是真实的,有些则不是真实的,经常是为了说明一些原理而虚构出来的。“实例”则是在对应宪法学原理的抽象性意义上而言的,用以概括宪法学教学中的有关实践内容的例子最为贴切。“实例”中的“实”与“名”相对应,包括判例和事例。从法学教育的实践来看,“宪法案例”与“宪法判例”两个概念并无太大的区别。至于“宪法实例”,其范围不仅包括“司法案例”即“司法实例”,而且还包括其他的宪法实例,因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其实施不仅有赖于司法机关的保障,而且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与全体公民积极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或者权利,共同捍卫宪法的至上权威。于是,其他机关履行宪法职能的行为、公民履行宪法权利、捍卫宪法权威的行为,都得以构成宪法上的“实例”。所以,宪法实例的范围一般较“宪法案例”更为广泛。[3]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是对历史各阶段的生活经验进行了批判性的总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规范政治和社会基本形态的基本法,“对于解决未来时代政治上与社会上的难题具有开具处方的意义”。因此,宪法规范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各种争议,更在于“防患于未然”,防范未来社会可能会发生的各种问题。有的时候不仅需要引证已经发生的宪法实例,而且需要大胆预设可能发生的宪法事例。于是,虚构某种宪法实施状态或者对真实发生的宪法实例进行加工改造也属于宪法事例的组成部分。

宪法与法律是从规范的角度来反映社会生活的,因此,它们包含的事例或案例在真实性、问题性和典范性的基础上,还应具有规范性。与此同时,宪法是根本法,这意味着一切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宪法问题,如从这个层面上分析,宪法事例或案例就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但由于实际应用中,宪法与法律是相对独立存在的,这就使得宪法事例或案例成为了一种特定的指称。由于宪法体制的原因,我国宪法案例并不存在,因为有权行使宪法的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主要是通过立法的方式诠释宪法,并不直接对有争议的宪法事例做出评判。因此,宪法事例的称谓更有利于我国宪法教学的规范。

二、宪法事例与宪法教学

案例教学法是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兰德尔教授于19世纪70年代最先在法学教育中系统运用的。它将普通法看作是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渊源,把案例看作是一种可以从中阐明法律原则的经过推理归纳的原始经验材料,认为研究法律要寻根溯源,而法律的源头就是已经判决生效的判例汇编。该方法吸取苏格拉底式教学法的特征,如叙述事实、由老师向学生提问等,着重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进行研究和分析。[4]可以说,案例教学法在美国得以发展和运用,是与美国法律制度有着密切关系的,它是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来加以对待的。由于案例教学法具有一些明显的优点,如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逻辑推理和口头表达能力,使学生通过学习能更快掌握从事法律工作的技巧等,以致一贯秉承大陆法系讲授法传统的中国法学教育在二十世纪初以来就开始关注并采用案例教学法。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案例教学法确实得到广大法學教育工作者和法学教育接受者的认同,甚至到了追捧的程度。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学院校的所谓案例教学法,其实只能算作是例证教学法。[5]这与我国的法律和法学教育传统有别于美国不无关系。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历史悠久的国家,这客观上要求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是使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用理论去指导和应用于实践;另外,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在高中起点的生源基础上进行的,学生尚不具备基本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还没有打下法学理论基础的功底或掌握某一法学专门学科的基本理论,如果入学伊始或初学某一门专门学科时,教师就直接运用案例教学法导入教学内容,是根本无法完成其教学内容的。因此,我国的法学教学中引入的案例,更多的时候起到的只能是例证或说明作用,用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讲授的法学理论的理解。

综上所述,尽管案例教学与例证教学不同,但案例教学在我国以例证教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正好映证了建构主义的学习理论,即认为知识只是一种对现实世界的较为可靠的解释或假设,而不是惟一正确的最终答案,因此,教师不能把知识作为预先决定了的东西教给学生,而应由学生基于自己的已有经验进行主动的“建构”、检验与批判;[6]教师不应是教育过程的主宰者、传授者与灌输者,而应是学生学习的组织者、指导者、帮助者与促进者。[7]为了减少知识与实际问题之间的差距,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建构主义特别强调学生在真实或近似真实的问题情境中进行小组成员之间的合作学习。[8]有鉴于此,宪法学作为法学的分支之一,自然在教学中无一例外应契合案例教学的相关理念。与此同时,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宪法案例教学在我国则表征为宪法事例教学。

三、宪法事例与法治建设

当前,我国宪法学者过于看重宪法案(事)例教学,颇有见异思迁之嫌疑,这种趋向一则来自国外宪法在司法中的运用,二则来自宪法学者眼热部门法学的“热闹”,也希冀从中分享“成果”。在当前我国宪法教学中,由于中国宪法的监督审查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的,宪法不进入诉讼程序。中国不存在像西方国家那样的由法院适用宪法审判案件形成的案例,因此,所运用的宪法案例都是来自西方国家,这使得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时,仅仅只是为了采用案例而采用案例,只见外表而忽视其内涵,无视英美法系中案例教学法所要达到的系统性目的,如此这般,难免不会舍本求末,结果不但没有学到普通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9]反而把我们自己法律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破坏了。更重要的是,引用西方宪法案例进行教学,有违中国宪政体制,不符合中国国情,从而践踏了法学教育不仅是法律知识传授,更是法律意识培养的理念。因此,冀希望通过西方宪法案例来探寻宪法的普世价值,不啻于指着自己的鼻子说“我就是人,人就是我”的混账话。尽管如此,但像有学者认为那样,“宪法学课程开设的主要目的就是研究中国本土的宪政理论,搞案例教学会使得这门理论课程变得不伦不类”,这又会使宪法教学陷入“画地为牢”的困境,呈现出 “老师怕教,学生怕学”的局面,从而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法治建设旨在培养尚法的精神。当前纷纷扰扰的宪法案(事)例标签化,由于违背了宪法体制的规范性,从而与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当前宪法案(事)例在宪法教学的运用,只可能是“热”了课堂,而“冷”了宪法;只可能是“趣味”了学生,而“忽略”了规范;只可能是“粉饰”了西方,而“遗弃”了自我。然我们是否就此回到传统教学中,等待着日后宪法案例的破空出世,以谋东山再起呢?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在对宪法案(事)例的探讨中,衷心希望宪法学者首先能对宪法有个清晰的认识,从而不至于顶着根本法的头衔,却干着攀比部门法的把戏,而自己却仍然是浑然不觉,以致当部门法挑战宪法根本法的地位时,宪法学者却无力应对。“依法治国,首先依宪治国”,这句话不仅仅是再次宣示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更是强调一切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均是来自宪法,因此,法治建设就是宪法原则和精神的践行。基于这种宪法与法治的理解,在当前我国在没有宪法案例的前提下,为什么我们就不能通过从对部门法案例的分析讲解中,抽取出典型的宪法事例,从而引申出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呢?这种做法首先遵循了宪法的规范性,其次映衬出宪法作为母法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成功的化解了宪法“大而无用”的尴尬。

结 语

当前我国宪法教学中应采用“变相”的案(事)例教学法,这既符合我国法律和法学教学的传统,又融合了案例教学法的优点,从而在讲授宪法理论基础上引入典型的部门法案例,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解释宪法理论和规则,深化学生对宪法理论和法规则的理解和认知,培养学生运用宪法理论和规则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而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严格的守法意识。

参考文献

[1] 郑金洲.案例教学:教师专业发展的新途径[J ] .教育理论与实践,2012(7):35.

[2] 李素立.教师教育中事例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比较[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14(1):55.

[3] 周刚志 肖北庚.论法学教育中宪法事例教学的原理及其应用[J ] .湖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版),2016(4):38.

[4] 邵俊武.法学教学方法论要[J] .法学评论,2010(6):145.

[5] 罗欢平.给法学“案例教学”把脉[J ] .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6(3):105.

[6] 李忠如.试论课堂教学案例的基本理论与实践[J] .教育理论与实践,2011(4):67.

[7] 温彭年.建构主义理论与教学改革——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综述[J] . 教育理论与实践,2012(5):45.

[8] 何克抗.建构主义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与教学设计[J]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5):32.

[9] [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M],吕昶,渠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本文为宁波大学2020年教研项目,项目号: JYXMXKG202003 《基于中国经验的<宪法学>教学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

石绍斌,男,宁波大学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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