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金融科技下“沙盒监管”的命题辨析:一个批判的视角

2021-12-06黎四奇李琴琴

法治社会 2021年5期
关键词:沙盒监管法律

黎四奇 李琴琴

内容提要:沙盒监管反映了科技金融化下监管与法律变革的方向性诉求。也正因为监管沙盒所表现出的灵活、折中与宽容,在研讨中,这一新思维收获了诸多溢美之词。与其说监管沙盒是科技与金融结合下的监管创新,倒不如说它更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嬗变。客观上,法律并非纯粹的真理与科学,而更多地和经验、博弈、价值判断相关。当自然科学证伪的实验法被套用于不能完全被证伪的法律与正义时,这本身就是一个必须谨慎思考的问题。金融科技化扩展了金融自由的空间,但是也加深了对金融人的控制与奴役,使得我们正日益深处于一个风险社会之中。为了确保科技金融服务于以人为本的目标,沙盒监管体系的设计必须恪守法治的路线,突出技术的伦理要求,并以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为核心。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推动了金融与科技的融合。在这一背景下,无论是在金融界还是在法律界,金融科技都是一个非常时髦的时代词语。创新即创造性破坏,虽然金融科技化创新了金融业务品种、交易平台与交易模式,提高了资金循环的效率,但是“金融科技创新因其开放性、互联互通性、科技含量更高的特征,使得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尤其是信息科技风险和操作风险问题更为突出,潜在的系统性、周期性风险也更为复杂。”①朱太辉、陈璐:《Fintech的潜在风险与监管应对研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6年第7期。在金融的演进中,抑制与自由素来都是学者们互不相让与针锋相对的主题。为了在创新鼓励与风险控制之间进行合理的把控,以英国为主的国家引进了“沙盒监管”。②在与这一主题相关的讨论中,亦有人用“监管沙盒”的术语,其实这两种表述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对应的侧重点不同,如监管沙盒强调的是宽容与容错,沙盒监管强调的是安全。监管实践无疑会创造新话题,并拓展理论的探索,而这也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股“沙盒监管”研究热。通过研究,人们似乎形成了一种主流性的认知,即“沙盒监管”突破了传统的监管理念,彰显了效率与公平,实现了创新与管制之间的平衡,重设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形象与位置等。任何一种思想与制度的精致或拙劣都不是说的,而是如何被说的。命题的真假只有在充分地对垒下,才有可能显山露水。

一、“沙盒监管”识别:批判的基础

(一)沙盒监管的语义

金融与科技的紧密联袂进一步加剧了传统金融的脱媒现象,使得金融日益具有浓厚的去中心化、私人化与定制化的特点。资金循环的电子化、数据化与移动化使得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与支付结算等面临一场“革命性”的生存与发展危机。虽然科技金融③在当下的研究中,金融科技这一表述代表了主流。虽然这一措辞自有其合理性,但是从构词规则而言,其是值得商榷的。在金融科技中,金融是作为定语附属于科技,科技才是主题。现实考察,我们要突出的命题是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应用于金融领域,因而科技金融才是严谨与符合逻辑的。已是大势所趋,代表了网络、大数据与云计算语境下的金融正确,但是时下对于其发展规模、资金循环效率、经济激励效应及金融风险等问题,我们仍然缺乏及时、全面且准确的统计数据。同时,“对金融科技监管也存在不确定的钟摆效应,如何在稳定与发展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也是一个难点。”④James W.Williams,Regulatory Technologies,Risky Subjects and Financial Boundaries:Governing Fraud in the Financial Markets,Accounting,Organizations and Society,Vol.38,No.1,2013,pp.554-559.是迎合时代的潮流阔步前进,还是固步自封,或停留观望,这是监管者必须通过法律明确的方向性问题。

为了解决特定背景下监管何处去的问题,英国首开先河造出了沙盒监管(regulatory sandbox)这一新鲜词。2016年5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正式启动了监管沙盒化。在这一示范效应下,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先后启动了本国金融监管的沙盒化变革。概念是本我认识意识的一种抽象浓缩,是人类认知世界,对事物进行归类,并使知识体系化不可缺少的元素。客观上,概念是存在与本质性的真理,“概念是一切生命的本原,因而同时也是完全具体的东西”⑤[德]黑格尔:《逻辑学》,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然而,“概念的含义只能在特定的语言游戏中才能被理解”⑥[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勿庸置疑,沙盒监管是金融与科技相融下的衍生物,但它绝不是法律学中特有的法言法语。实质上,在纷繁复杂的世界中,创新从来都是一种新旧事物的组合。我们所有的制度与概念创新都来自于经验,创新只不过是既有观念与事物的重组而已。

在构词上,沙盒监管为一个由简单观念与印象融合而成的复合概念,是计算机科学与法律学交叉的产物。沙盒,亦被称之为“沙箱”,其原本指一个装满沙子的盒子,在这盒沙子上面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涂鸦。无论作品的结果如何,最后只要用手轻轻一抹,沙盒即可被恢复到最初的平整状态,而不会对沙盒之外的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由于其形象性,这一表述后来被借用到计算机领域,而成为该学科的一个专用术语,即通过限制应用程序的代码访问权限,为某些来源不清、可能具有破坏性或一时难以判断程序意图的软件提供一个试运行的实验环境。在沙盒中进行的测试,多是在真实的数据环境中展开,但是由于配备有系统安全隔离预案,所以一般不会对现实的系统和数据带来危害。在理念上,沙盒体现为一种监管与宽容的折中,其“主要目标是监控恶意软件对系统资源的访问,并通过一些特殊方法使系统在分析运行后可以回到最初干净的未被感染的状态”⑦[美]胡普斯:《虚拟安全:沙盒、灾备、高可用性、取证分析和蜜罐》,杨谦等译,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当这一词汇被嫁接于金融监管时,沙盒监管作为金融监管领域的一个新词与新思维就应景而生。当这一概念初次被开发出来时,英国FCA的语义理解是:监管沙盒就是提供一个安全可控的空间,申请者依据法定的审批程序提交申请获得授权后在该空间内可以对其创新的产品/服务、商业模式、服务平台与支付机制等进行测试,并对现行法律的相关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享有豁免权。

无论人类如何卓越,其所获得的知识都是经验所得与心灵感觉综合作用的结果。作为知识性的法律也是理性与经验相结合的存在物。由于经验的可感知性与相对可靠性,沙盒监管的实践必然会诱导人们试图对其进行学理上的研讨与归纳。为了使这一思想能实现演绎,人们发表了各种看法,如“监管沙盒是一个专门为那些具备创新性但不符合现行监管规则的金融科技产品或服务设置的安全空间”⑧郭丹等:《监管沙盒对金融监管的突破》,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监管沙盒是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相机决策制度安排,具有甄别、宣示和窗口作用。”⑨张景智:《监管沙盒制度设计和实施特点:经验与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18年第1期。“监管沙盒是一种可兼顾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的监管模式,其本质为前准入监管、差异化监管和临时性监管,并提供了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创新主体的互动机制,有助于推动金融科技和金融创新的健康有序发展。”⑩李有星等:《我国监管沙盒的法律制度构建研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7年第10期。

实际上,沙盒监管是一个金融监管改革的实验区。在一项金融创新被许可与大面积的市场推广之前,监管者允许在一个风险可控的环境中,对其安全性与效用性进行演练性的测试。任何一种创新都不可避免地附着有特定时代的气息与特征。当新事物与新关系等产生时,如果人类试图以语言为自然立法,那么为了尽可能地保证词能达意,就必须考虑新词赖以产生与存续的政治、经济与社会背景。就沙盒监管而言,其产生的语境是科技创新与金融科技化。不可否认,当下各种关于沙盒监管的见解基本上能勾勒出其共性。然而,在进行语言界定时,如果我们对前置性的金融科技无法精确地进行解读,那么所有关于沙盒监管的知识都可能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沙盒监管的共相

人的本性在于求知。虽然归纳法所可能产生的“黑天鹅现象”会使人类深陷怀疑主义或世界不可知论的泥淖,但是为了获得一种比较准确的规律性知识,在长期的浸染中,人们已惯于对具体事物的感觉经验进行抽象加工,以总结出事物的共相,从而为这种知识的普及或制度化等提供储备与指引。科技金融掀起了沙盒监管的研究热潮,如果这些相关研究的终极目的在于开拓知识的疆土,并为知识的技能化做准备,那么从已有的经验中归总出沙盒监管的共相就是当下的探索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基于已有的著述,对此作如下分析。

其一是构成要素上。万物皆系统,世界本身就存在于系统之中,合理的系统是对事物存在合理性最有力的证明,合理的系统使得作为单元存在的事物在一定的机制下能各司其职,从而展现出其自身的角色、活力、周期与状态。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手段,法律一个最大的目标即在于实现稳定、安全与秩序,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一个庞杂的秩序与正义系统。虽然沙盒监管是一个近年来才风生水起的监管新思维,但是为了对这种理论及其实践作正确性或科学性的背书,在学理层面,其就必须是一种系统性的知识,且在实践层面,必须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在认识论上,系统意味着目的性、层次性、关联性、语境性与整体性等。为了切实接近沙盒监管知识的“真理性”,在各种讨论中,学人们从经验的视角对沙盒监管的构成进行了梳理。“以目前监管沙盒管理制度性规则比较完备的英国和新加坡为例,监管沙盒的一些共性的运行模式有明确测试和准入标准、明确测试时间和对象、明确监管要求和弹性、明确企业便利条件。”⑪尹海员:《金融科技创新的“监管沙盒”模式探析与启示》,载《兰州学刊》2017年第9期。虽然由于国情的不同,沙盒监管在各国的表现各有千秋,但是若进行归纳,则可发现作为系统存在的沙盒监管在构成上包括监管宗旨、监管主体、申请对象、准入条件、测试期限、测试结果评价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其二是体现了引导与宽容、安全与效率兼顾、权力与权利相互博弈的宏观监管理念。立法旨在使法律理念与当下及未来的社会生活相调适,理念直接决定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因为理念不仅是可感知事物的原型与依据,而且也是它们追求的目标。监管强调国家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其正当性是市场失灵。然而,问题是国家干预自身会失灵吗?如果为了强调权力的神圣不可侵犯,在缺乏有效纠错机制下,当这种本意善的干预失灵而向恶的方向发展时,该如何控制呢?这是金融监管中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此外,出于对秩序、行为模式等静态目标的实现与维护,法律不仅在立法上被立法者,而且在实践中也被其适用者人为地注入了抗动态的惰性。事实上,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法的安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充满基本正义且富有活力的法律制度。活力是金融的本质特性,科技与金融的“联姻”对这种活性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当下,如果我们认可经济金融化这一命题,那么金融监管的法律变革就必须在保守与创新、运动和静止、僵化与变革这些相互冲突的矛盾之间寻求一种理性的折中与回旋,而立法者的这一态度也直接决定了自然科学技术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引领金融业的更新换代。

“法律理念不是定居在一个全然和谐的价值天堂,而是处于人的世界,也因此是有限而暂时的。”⑫[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美好的法律必须由正确的法律理念作先导。当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技术已成为一个特定时代文明的风景线,以这个时代的特点为基准来调校法律发展的方向就是法律正确。而且,“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⑬[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学理上,抽象的金融监管权力应服务于商事性的金融主体之权利与自由,但是金融监管权是狭隘、偏私与压迫的。这也说明,在法律与新事物、新社会关系的关联中,服务性的法律对于新思想、新事物与新关系具有天然的抵制力与排斥力。然而,任何一种理论、思想与制度都不可能是纯粹主观自嗨的产物,它必须烙上时代的印记和要求。科技发展必然会带动金融创新,而这一状况也必然会撬动法律的依时而变。监管沙盒体现的不仅是一种监管谦抑,更深刻的是,它改变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使监管权力理性地屈从于场景、市场、科技等时代因素。

其三是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虽然金融创新是暂时性地运行于一个人设的“沙盒”化的环境中,但它毕竟是依存于市场,且最终要被消费者所接受。由于这种科技化的金融产品/服务的风险存在极大的事前不确定性,若在沙盒测试期内的金融风险过多地由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承担,这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也会直接导致仍处于试验状态的创新中途夭折。故此,消费者并不能成为监管沙盒宽容的牺牲品。纵观当下的实践,一个普遍性的共相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沙盒监管制度化中必不可少的内容。“该模式强调的是在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通过信息技术达到金融供求间高效率的匹配和组合。”⑭王仁祥等:《中国金融创新与科技创新的耦合模式研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8期。无论技术如何推动创新,在制度层面,一个颠扑不破的认识是,金融风险控制是金融监管中永恒不变的旋律。在贯彻这一主线中,防范可能的系统性风险就是立法者与监管者的使命,但是系统性风险又和金融消费者的市场反馈密切相关,而这也决定了制度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沙盒监管的砥柱。

二、沙盒监管的真命题性:金融科技化下的新思维

沧海桑田中,人类已真切地感受到法律不仅是政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治理方式,而且迄今为止,在所有的社会治理手段中,法律更是人类社会最具有权威的价值性规范体系。在田园牧歌的生活向往中,人类社会化已离不开法律的指引与约束。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割裂不断的关系,原因在于“法律记录着为理性发展的经验和被经验所考验过的理性这样一种教导的传统。”⑮[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页。然而,万物皆流的社会决定了理性是一个变动不居的概念。“理性相对我们来说只是作为实际历史性的东西存在而存在,即根本地说,理性并不是它自己的主人,而总是经常地依赖于它所活动的被给予的环境。”⑯[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页。在新旧事物、关系等的交替中,人们之所以要作出非此即彼或亦此亦彼的选择,这更多地是基于理性的判断及对自由探索和扩展的愿望。与此同理,沙盒监管之所以产生、被接受与风靡,是因为它本身就蕴含有真善美的成分,契合了时代主流的价值取向。对此,作如下解析。

(一)金融科技:沙盒监管应有的时代特征

黑格尔曾言:“每个人都是她那个时代的产儿。”⑰[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页。其实,每一种法律思想与每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特定时代下的产物。虽然出于秩序与行为模式的确立,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但是法律又不可能一成不变,其必须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如果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仅仅死板地将法律视作永久的工具,将人当成法律的奴隶,而不是主人,或过度拘泥于稳定而将稳定性变得无所不包,那么法律不仅会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且也会事与愿违地使整个社会动荡不安。因此,是否反映时代诉求是检验某一法律思想与制度优劣最有效的试金石。如果我们要追问监管沙盒是否顺应了当下这个时代的特征,那么就必须先明确眼下的时代特征是什么。

我们的时代已是一个网络化的大数据时代。在这个时代中,凡物皆可数,凡物皆可网,每一个鲜活的生命与每一种事物已日益表现为一种数据与网络中的一个节点。网络与数据已成为人类无法逃避的生活方式,并代表着人类自由伸展的方向。“在日趋精密的数字技术条件下,有了从四处搜集来的信息,我们不会再将人类的行为视为互不相关、随意偶然的独立事件。相反,它们应该是相互依存的奇妙大网的一部分,是相互串联的故事集中的一个片段。”⑱[美]巴拉巴西:《爆发——大数据时代预见未来的新思维》,马慧译,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6页。“网络的构造和结构是理解复杂世界的关键。我们每个人都是遍及全世界的社会网络这个大节点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人能游离其外。”⑲[美]巴拉巴西:《链接——商业、科学与生活的新思维》,沈华伟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我们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互联网、大数据不仅导致商业基础、人际关系、资金循环方式等正在被重新塑造,而且也直接导致人们传统的思维与方法被置换与扬弃。

在当下的时代,受科学技术驱动的科技金融对金融市场的组织方式、金融功能实现的途径、金融交易的场景与方法等均产生了轰动性效应,并为金融业发展的不平衡、效率与竞争低下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思路与新方法。然而,在旧有风险的基础上,它也带来了技术安全与网络安全等一些新风险,并同时使得一些前有的风险加剧,如在隐私权保护、资金安全、交易关系的稳定、真实身份识别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遭遇的风险。虽然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放大了金融自由的空间,资金流动效率的提升也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使得整个社会在形式上体现出一种欣欣向荣的顺周期性好景象,但是已有的金融业编年史所揭示的真相是:“金融管制的根本目标是实现金融稳定。金融管制是金融稳定的制度体现。金融管制的确立、强化、弱化等都是紧紧围绕金融稳定的需要展开的。”⑳周子衡:《金融管制的确立及其变革》,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8页。

在人类繁衍生息的历史中,科技的生产力化不仅使得人类可享用的物质日渐丰盛,而且也进一步解放了我们思想上的禁锢,使我们在精神上日益自由。当大数据等科技成为金融创新的孵化器与加速器时,是安全优先,还是创新优先?这是当下法律必须明确的方向与态度问题。在主旨上,监管沙盒意味着监管谦抑与宽容;在监管者与被监管关系上,其更加彰显合作,而不是盛气凌人的命令;在方向上,其宣示的是自由与发展,而不是墨守成规与裹足不前。当下的实践无不指向一个认知,即沙盒监管迎合了这个时代科技与金融融合的气息,体现了良法所应有的利益确认性与保障性,即“法律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其中没有哪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可以永世长存。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关系的重新规定和期望的重新定向”㉑[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9页。。

(二)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博弈:一个安全的主题

世界是一种意志和表象的存在。当科学演进到今天时,在人类渴望自我实现、掌控世界及改变生存环境的奋进中,其已完成了从“求真”至“求力”的华丽转型。表面上,科技金融是金融的科技化,但是人文上的意义是使人再一次获得解放与自由,使生命在有限的时限内得以长时间延展。虽然这一金融创新意味着资金流转的时空突破与超越,但是也意味着新风险的产生与新旧风险的混和与交织。同时,它不仅是对既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自下而上的一种“不安于现状”的挑战,而且更是对监管者素养、能力、经验等的严峻考验。在监管沙盒化的总纲下,相较于传统监管而言,其有助于新兴的创新型金融科技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打破传统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势力范围”,从而在有效的竞争下激活金融机构的创造力。在一个良好、宽松、自由的氛围中,科技与金融的联合有益于激励金融产品/服务的推陈出新,并能实质性地缩短金融产品/服务市场化的时间周期。此外,监管者鲜明的服务意识及对创新业务的扶持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亦具有强大的公信力,能强化消费者对新产品/服务的信心,进而在消费中实现企业创新的投入与回报。资金的获取对于金融创新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监管者对进入沙盒监管测试企业的包容,部分消除了投资者对创新产品不确定性的疑虑,有利于提高创新企业估值,顺利实现融资”㉒张红:《监管沙盒及与我国行政法体系的兼容》,载《浙江学刊》2018年第1期。。

科技金融具有技术性强、种类繁杂、应用场景多元、去中心化等特点,这不仅极大地缩短了监管者对风险识别与处置的时间,而且脱媒化也日渐模糊了传统金融机构的界限。虽然监管沙盒彰显了监管者对新语境下金融创新的鼓励,代表了科技革命的胜利,但是这并不能消除科技金融自身所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如安全与效益、风险零容忍与监管灵活。金融风险的有效治理是公权力监管者存在的理由。如果在监管中,监管者不能对科技金融潜藏的风险从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时段进行有效地防控,那么在受到公众诟病的同时,纳税人就必然会对其存在的理论正确性进行抨击与质疑。故而,在沙盒监管中,允许试错与容错的同时,监管者也必须对风控作出系统性的制度安排。

虽然在时下的研讨中,人们多认为,沙盒监管标志着金融自由化时代的来临,或者说沙盒监管本身突出的就是安全与宽容的并重,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在于安全,在于说明,金融管制不单纯是一种经济现象,其更是一种制度现象,安全才是金融科技化下整个制度构建与改良的基石。在是否适用沙盒监管问题上,英国FCA所倡导的以下五大识别标准就给我们的判断提供了较好的佐证素材:“是否属于金融服务领域;是否为真正的创新;是否能为金融消费者带来改善预期;是否经过测试;是否已投入足够资源研发创新方案;是否了解所适用的法规,并已采取了降低风险的措施。”㉓朱柯达:《金融科技监管沙盒的国际实践与启示》,载《浙江金融》2018年第4期。英国是沙盒监管的发源地,其实践表明,沙盒监管并非单向度的监管容忍,而是以风险可控为不可跨越的红线。窥一斑而观全豹地评价,沙盒监管表现为科技背景下难以抗拒的创新与安全之间的一种中道。

事实上,沙盒是一个事先规划好的“绝缘性”安全空间,金融科技型企业只能在这样一个预制的、具有模拟性的环境中测试其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其“特点在于通过控制测试的规模、时间和受众,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解决创新与风险之间的矛盾,实现风险容错与合规容错”㉔龚浩川:《金融科技创新的容错监管制度》,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21卷。。虽然沙盒监管允许新金融产品/服务等带风险入市,以接受模拟市场的评判,但是这种监管灵活并非无原则、无底线地一味退缩,相反,其运行于一个被严密监控、半真半假的仿真场景中。在流程上,沙盒监管表现为一个“企业筛选→消费者选择→产品/服务提供→监管调整→运行评估”的循环。由此可见,沙盒监管并非刻意的“监管放水”,其乐融融的氛围下,体现的仍然是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虎视眈眈”,安全依然是监管不变的主旋律。沙盒化的“温情脉脉”下,一切风险都在掌控中,“老大哥正盯着你”才是风控最真实的图案。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沙盒监管的安全底线

人是精神与物质的综合性存在,其物质的存在是精神存在的基础,而市场决定了作为物质存在的人之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问题。从这一角度看,社会的和谐、秩序、稳定等与市场发育的程度密切关联。在迅猛发展的科技推动下,生产创造需求已一去不返,需求影响并决定生产。实事求是地看,需求的宽广、数量与质量深受消费者宰制。民主法治下,这一客观的连带关系展现了一个社会治理中的理性选择,即:在政治上,讨好消费者就是在讨好选民;在法律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就是在抑强扶弱,就是在保障秩序与安全;在经济上,拉动消费,就是在拓展市场与鼓励创新。作类向性的推理,则不难发现沙盒监管的正当性最终是由金融消费者决定的。若在信息、知识、技能等的不对称下,金融消费者成为科技金融新产品/服务试验中的“小白鼠”而受到伤害,那么投资得不到市场回报的创新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基于此,我们可以形成的认识是,沙盒监管的整个流程是密集地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的。

“监管沙盒的核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无论是初始进入沙盒的企业创新计划,还是经测试调整的改进方案,或者是测试完成后拟推向市场的最终创新项目,都应该围绕以使消费者获益的主题,力求使消费者享受到金融创新营造的愉悦体验和金融监管带来的权益保证。”㉕伦贝:《金融科技创新与监管沙盒的英国经验》,载《华北金融》2018年第7期。为了让进入测试的消费者放心,英国就将消费者划分为零售型与成熟型二大类,并对应地配置不同的保护措施,如零售型消费者就不承担新产品测试风险,可以向金融督察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进行投诉维权,且在被测试的企业破产时,能被纳入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成熟型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损失进行有限的赔偿。此外,可以基于测试的范围、规模与风险,对消费者提供额外的安全保障。例如,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即要求所有参与沙盒监管的机构必须依法定标准建立内外部争端处理机制,并有权要求企业保证在其退出沙盒测试时,已全部履行完对消费者承诺的保障义务。

三、沙盒监管的假命题性:一个看上去很美的新概念

尽管智者们都致力于去证伪自己所认同的理论,但遗憾的是,它不可能最终被证实,因为真理只能被接近,而永远不可能达到。在概念上,所谓真理即指永恒不变的唯真正理,而我们所处的世界瞬息万变,无物常驻,因而现实的真理是模糊不清的。也正因为如此,真理从来都不是权威的产物,而只是时间的产物,追求真理比占有真理更为可贵。科技金融下,虽然监管沙盒昭示着时代正确,但是也必须承认,它并不必定就是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前进的绝对真理。在人类的自我管理中,我们已严重依赖于制度性的管控,但是也有必要承认以下观点:没有任何一种思想与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任何一种思想与制度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善恶两面性。为了让沙盒监管如愿地释放其美与善,我们更应从假命题的视角挖掘出其可能存在的缺陷。对此,作如下论述。

(一)金融科技:一个不太靠谱的概念

法律概念的明确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责任之间的界分,因而我们可以说,正义实质上是一个与概念密切相关的问题。如果我们坚定地认为,监管沙盒的目的在于理性地实现监管正义,提高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那么在逻辑上,就必须认可,监管沙盒是一个类似于数学公式般可以被精准计算的概念,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准确无误地知晓监管会将金融企业及其可能的创新引向何方。由于在渊源上,沙盒监管是作为科技金融的背书存在的,科技金融这一表述的精确与否也直接连动到人们对监管沙盒认知的边界、合理性与科学性等,所以在对沙盒监管进行理性解构时,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盯住沙盒监管,而应先盯住作为沙盒监管基础的金融科技。

虽然时下金融科技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时尚概念,但是在理解的世界中,其仍然是一个见智见仁的表达。“从法律层面界定金融科技的难度较大。金融科技公司通过不同的商业模式提供种类各异的产品和服务,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迄今为止,各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对于如何界定金融科技并无统一定义。”㉖刘志坚:《2017年金融科技报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英国FCA认为,金融科技主要指创新型企业利用新技术对传统的金融服务公司进行去中介化;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定性是,援用科技研发新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IOSCO)认为,金融科技指能够革新金融服务的各类创新性商业模式或技术;金融稳定理事会的看法是,以技术为支撑,能对金融市场、企业及金融产品/服务具有创新性影响的技术应用、业务模式、流程或产品。在专业的讨论中,学者们亦是各抒己见,如“金融科技是技术创新在业务领域中的应用,核心是金融、科技和创新”㉗曹彤:《金融科技启示录》,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金融科技可以分为支付结算、存贷款与资本筹集、投资管理、市场设施四类。”㉘李文红等:《金融科技发展与监管:一个监管者的视角》,载《金融监管研究》2017年第3期。

虽然科技金融的核心技术集中于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及人工智能,在金融品种上表现为电子支付、P2P、互联网众筹、数字投顾、互联网理财等,但科技金融是一个因语境而异的模糊概念。在互联网背景下,它可指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化、电子化与数字化,如互联网银行、互联网证券、数字货币等。如果着重点在于突出技术,则可指能应用于金融领域的相关技术,如大数据、云计算与智能移动终端等。若从业务模式上评价,则可指通讯服务商或商品销售商等借用新技术与金融机构协作而衍生的新业务模式。诚如前文所述,科技金融这一概念的明确直接关涉我们对沙盒监管的理解,进而对制度的建构及其正义性产生重大影响。目前的事实是,科技金融并无定论。法律是一个概念化的系统,良好的法律必须基于良好的法律概念。如果沙盒监管自身就是一个难以名状的表述,那么,以其作为理念引导的法律改良是否会偏离应有的方向就是一个比较耐人寻味的问题。

科技金融代表了时代正确与技术正确,对政府与市场都具有不可抗拒的诱惑力。虽然在这种热烈的追捧中,也有众多学者对其可能引发的风险表现出了极大的忧虑,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成果,但是总体上,这种关注点多聚焦于金融科技化下金融风险的防控。技术改变命运,拓展自由,使得生活丰富多彩,但是技术也有可能加重对人的控制与奴役,使人与社会的道德进一步滑坡与沦丧。“随着技术应用于自然和社会程度的逐步深入,生活也必将随之变得愈加不可预测。当技术对自然和社会产生影响的时候,它们之间复杂的互动必定造成许多无法预料的后果。”㉙R.Stivers,The Culture of Cynicism,Oxford:Basil Blackwell,1994,p.91.金融与科技的相互渗透使人在资金交易上变得更加游刃有余,使我们的存在更加自由,但是自由的另一方面往往就是训诫与约束。在拓展自由的同时,科技金融也使得我们不自知地、实时地处于他人密切的窥视与监控中,使得我们更加处于政府的严密看管之下,使得我们的数字资产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网络系统中。同时,网络化与数据化也将改变我们对法律正义的理解与实现方式,法律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而大数据却看重关联性。当我们的生活被模型化、公式化、数据化与网络化时,人类的行为日益处于一种可被监测的状态。“在数据时代,关于公正的概念需要重新定义,以维护个人动因的想法:人们选择自我行为的自由意志。”㉚[英]迈尔·舍恩伯格等:《大数据时代》,盛杨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页。

虽然人为自然立法标榜了人类社会的卓越与成功,但是在金融科技的推进中,除了法律之外,为了使金融科技始终朝着“真善美”的远大目标前进,必须对当下流行的“技术中立”观念进行重新审视,进而确立与强调科技的伦理要求。科技金融语境下,第三方支付、众筹、区块链、货币电子化等无不以网络与大数据等技术为依托,但是“并非意味着人类要成为技术的奴隶,被技术所支配……现代科技伦理互动必须以人为本,在此基础上,实现科技成果的共享”㉛潘建红:《现代科技与伦理互动论》,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42页。。沙盒监管意在金融风险控制,虽然这些风险与科技的伦理性风险存在一定的重叠,但是它并没有从源头上对金融化的科技的“是”或“不是”进行伦理性的事前干预,而只是对科技运用中的风险作事后性的处置。如果在金融科技的范畴阐释中,应有的伦理要求不正常地缺席,那么这就必然会使人们对沙盒监管的严整性与科学性产生质疑与不信任。

(二)方法论上的缺陷:一个能否移花接木的问题

有什么样的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在金融监管的演进中,与其说监管沙盒是监管思维的升级,倒不如说它更是一个方法论的因时而变。以下观点历久弥新:“一切研究之要务在于寻找到与其对象相适应的某种研究方法。因此,一些伟大学者的一生都花在寻求方法上。方法一旦找到,工作就可以完全由下面的人力来进行。”㉜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为了理顺法律学与心理学、政治学等之间藕断丝连的关系,法律人一直致力于从实证的角度去证明法律的合理性与独立性。然而,事实是,法律只是人类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其不可能存在于真空之中。在社会科学中,法律也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能自给自足的领域。法律和社会中的其他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如果法律离开了经济利益、政治权衡等,法律就必将失去其实体意义。也正因为如此,许多诸如哈耶克、波斯纳、科斯等法外言法者在法律理论的开疆拓土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实质上,监管沙盒更是一种方法论的创新,它意味着为了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法律人将自然科学的实验法嫁接到制度的建设与实践中。虽然打破学科之间的壁垒对于法律发展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但必须警觉的是,任何一种选择都是条件性的。如果选择所基于存在的条件并不具备或欠成熟,那么这种选择的正当性及其后果就可能是个问题。虽然当下人类所积累的知识浩如烟海,而且在研究中,我们也一直倡导打破学科之间的分野,而走向交叉,但问题是,我们能将自然科学的实验法恰到好处地融合到法律学吗?在自然科学中,实验室中的实验失败并不会对外部的社会整体秩序产生冲击性结果,相反,失败是未来成功的另一种表述,因为失败乃成功之母。然而,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命令,法律事关公民切身的自由、财产,甚至是生命的安全,对于社会而言,法律是兹事体大,必须谨小慎微。公众与社会并非实验室中的“小白鼠”,当法律及代表法律的思想被证明失败时,还可以推倒重来吗?㉝在人类的文明进程中,这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原则性问题。

人的基本规定性是自由。虽然在自我认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在自由度上,人类已业绩斐然,但是人最终要受规律与必然的影响和支配。因此,追求知识与科学即在于追求确定性,而这也是我们崇尚科学与技术的实质原因。维特根斯坦曾言:凡能说的,都要说清楚;凡不能说的,要保持沉默。那么,哪些是可说与不可说的呢?其认为,伦理、生命、价值、情感等形而上的、一切可以被赋予人生以意义和价值的东西都只能在沉默中显现,而所有自然科学的命题都可以在被说中显示。法律关乎正义,而混沌不清的正义更多地是不可说的。在词的结构上,沙盒是作为定语来限制监管,是可说的来修饰不可说的。基于主从的关系,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逻辑,即作为价值判断存在的沙盒监管在本质上是不可说,或者说是难以说清楚的。此外,在自然科学的实验中,在大胆的假设没有被证伪之前,实验是一个漫长的试错过程,其并没有时间的限制。在沙盒监管中,相关国家或地区无不设定了不等的测试时限,如“英国的审核窗口期加测试期近1年,澳大利亚最长为1年,我国香港的测试期限为3—9个月不等”㉞黄震等:《监管沙盒的国际探索进展与中国引进优化研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8年第4期。。自不待言,这背离了现代科学“不言放弃”的实验精神。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至少在方法论上,沙盒监管并非一个缜密的科学概念。

在法律的发展中,时至今天,法律人都一如既往地心怀一个梦想,即能像自然科学一样,依托准确的数学或几何学等的计算公式来建构知识与学科的殿堂。19世纪末于德国兴起的概念法学就是对这一梦想的一次不成功实验。如果能借助确凿的概念、位序、前后一致的逻辑关系,打造一个密不透风的法律公理体系,那么自然而然,就能彻底撇清法律学和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纠缠不清的瓜葛,从而确保法律的纯洁性与独立性。用自然科学的证伪法来证明人文社会命题的科学性一直是人文社科研究者的一个抹之不去的心结。同样是19世纪末,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提升了人类的生产力,与此同时也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信念与思维方式。在法国,以孔德与圣西门为代表的一帮思想者就试图将自然科学的法则应用于对社会学的解释,以期望像自然科学一样推导出能使人类生活更加美好的铁定规律。对此,哈耶克进行了严厉的批驳,他对理性的滥用发表了以下忠告:“科学教会了我们谦卑,我们根本不可能全知全能,无所不通,这就像伟大宗教的教诲一样:人不是神,也绝对不可能变成神,在神的面前,他必须俯首称臣。”㉟[英]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科技金融之下,风险治理中,为了提供一种正当性的说法,当法律人试图凭借沙盒监管打通自然科学与法律学之间在方法论上的障碍时,其就在踏进同一条河流。

(三)理性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性

“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和社会现实这二者的协调者。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我们可以说它处于规范和现实之间难以明确界定的居间区。”㊱Mario Lins,The Philosophy of Law,Its Epistemological Problems(Rid De Janeiro,1971),pp.37-38.法律关乎正义,而平等是正义最基本的内容之一,因而我们可以说,法律人追求正义实质上也就是在追求平等。虽然实现结果的平等似乎是强人所不能,但是平等观念天然地以不平等的歧视为天敌,以消除与缓解不平等为使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底线,“法官的工作就是恢复平等”㊲Aristotle,Ethics,trans.by J.A.Thomson,(Penguin Books,1976),p.188.。也正因为如此,法律并非为个体专设,而是一种一般性的规定,其对象始终是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则亦是将人、物与事件进行分门别类,并依据某种共同的标准对所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虽然监管沙盒化顺应了当下主流的价值形态,但是法律应有的严谨性决定了其正确性仍然必须接受演绎、归纳、推理等证成逻辑的检验。

在金融科技化的大前提下,虽然我们可以为沙盒监管罗列N种正当性的理由,但是这并不能消解其理想性的色彩,同时也并不能抹去其差别待遇的形式“非正义”。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沙盒测试的对象只是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初创企业。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保驾护航,国家就必须出台专门性的特别法。毫无疑问,这不仅造成了沙盒对象企业与非沙盒对象企业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而且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做法也直接造成了法律体系的破碎化。沙盒代表了一种意愿与远景,但是它与法律的近景是否相得益彰,这是问题的关键。平等是法律合法性评价的重要指标,而“法律合法性的关键,在于把握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距离。当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差距太大时,理想就会显得缥缈虚无;而距离太小时,理想就不复存在”㊳[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页。。

监管沙盒就反映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揭开面纱地看,沙盒监管更多地是科技金融化下的一次隆重的金融创新“彩排”,在这种预演中,“舞台”与“表演”的时间是提前设定好了的,作为演员的金融科技企业与消费者经过精挑细选,作为道具的产品/服务亦是经过筛选,而整个彩排的总设计师则是金融监管机构。表演是一种艺术,源于生活经验,是人类认知与把握世界的一种方式,其独特性是对自然与生活进行新的探索、发现与解释。然而,精神层面的艺术与世俗的生活毕竟是天壤之别。故而,作为类艺术作品的沙盒监管能否被完整地搬到现实的金融中而释放其预期的正能量,这是一个比较冒险的问题。实际上,在研究中,有些学者已表达了这种忧虑,如“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存在着新产品或服务未经充分评估就仓促投入市场,以及由于监管工具和手段有限,监管部门对风险反应迟缓,存在滞后的问题”㊴叶文辉:《英国“监管沙箱”的动作机制及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载《征信》2017年第4期。。

四、真假命题的协调

老子曾言:智慧出,有大伪。真知是美好的,但是世间一切美好的东西都是以一种弯曲的方式接近目标,真理从来都是盘旋曲折的。真理不能轻易被取得,真理在谁的手中本就是一个不确定的解释性问题。“世界上没有所谓绝对确定的东西。”㊵[英]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页。对于人类而言,真理从来只能相对性地被接近,而不可能被到达。客观上,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生活的各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能动、进化的过程。在哲学意义上,如果一种思想、命题要保证其正确性与适时性,那么其就必须存在于正题、反题和合题的抗争逻辑之中,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我们对沙盒监管的解构。虽然大数据、网络科技等对金融的引领推动了传统金融监管思维沙盒化的转变,但是如果我们认可理性更有助于良法的产生,那么就有必要从正题与反题的合题角度对监管沙盒化作以下调和性的思考。

(一)方法论:以尊重学科为导向

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不可避免地会带动法律制度的创新,而如何进行法律改良则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世界观与方法论,前者决定了面对科技金融化我们究竟需要样的法律制度,后者决定了我们需要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这些制度。方法代表着方式与方向,它直接决定了我们所选择的脚下的道路通向何方。因此,归根结底,一切研究问题都是方法问题。在知识日渐分门别类的时下,跨学科分析法逐渐盛行。毫无疑问,打破学科分界,实现知识与资源的共享对于人类认知疆域拓展的意义是深远的。然而,问题是,在方法论上,异质型的学科交叉是否兼容,交叉的程度如何厘定及“杂交”之下是否会产生南桔北枳的结果,这一切都是必须审慎对待的问题。

无须赘述的是,沙盒监管所代表的思维是时代正确,但是如果我们非要在方法论的合理与否上一争是非,那么基于前文的阐述,不难感觉到它犯了一个将自然科学实验法与法律研究方法强扭在一起的错误。虽然在应然度上,法律人的初衷是无比美好的,期望通过对科技金融创新进行实验证伪的方式将其引入市场,但是在操作上,从一开始,法律人就背离了自然科学实验法的基本准则,即自然科学的研究并不严格受时间的限制,只要假设性的命题没有被证伪,那么实验就一直在路上。而且,若自然科学的命题是被实验证伪的,那么其具有可重复性与一致性,即无论是谁用这个方法来做实验,其结果都是相同的。虽然在监管者的自编自演下,其将自然科学的实验法搬到了监管创新之中,但是对测试规定不等的最高时限显然有悖于实验法的本质。而且,各国不同的测试条件也有悖于实验法的可重复性。当实验法被强塞到制度创新时,金融市场就不得不面临以下两种风险:一是拔苗助长风险,即在实验条件不完备的情形下,将一些假象符合的劣质金融科技企业放进市场。“尽管假象是不避免的,也是认识和理解得以可能的前提条件,但把我们引入歧途的往往不是别的,也正是我们因自我而形成的偏见。”㊶敖素:《弗·培根的“假象论”对后世哲学的影响》,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1期。与此同理,如果由于过度的自负而对计划性的沙盒监管产生人类无所不能的痴迷,那么就会蒙蔽我们的心智,弱化我们对世界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二是误伤风险。监管沙盒本身就是“一出戏”,由于科技金融企业、消费者等“演技”的差异及入戏程度的不同,很有可能导致一些本身优良的企业因不适应模拟的场景而被不公平地淘汰。反之,也可能因为表演逼真,一些本应淘汰的企业得以蒙混过关。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直接涉及公民的自由、平等与尊严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与价值,其重要性也决定了社会不能随便成为法律的实验田,法律主体也不能是实验室中的“小白鼠”。既然将自然科学的实验法引入法律中给人一种强扭的瓜不甜之感,那么立于科技金融的语境下,法律应该以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金融监管变革相对自由的价值观呢?以下观点是值得思考的:一是经过多年的沉淀,每一门学科都有自己比较独特、成熟的分析法。在某种程度上,尊重这些方法就是在尊重学科规律。因此,在法律的研究与实践中,法律人不能因为目标已确定而对所援用的方法生搬硬套或随心所欲,其应该对以下方法了然于心:法经济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法解释法等。二是如果实在找不到一种方法与所需要的结果之间实现无缝性的对接,那么没有方法可能比刻意炮制出来的方法更好、更能经受历史的检验。毕竟,法律、市场、语言及制度等更多地是进化的产物,而不是决策者刻意规划的产物。

监管沙盒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申请的科技金融企业入市许可证问题,而只是使其获得了一定的考察期。虽然这种实验有一定的进步,但是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必须明确具体,在需要作出是或不是的决断时,法律绝不能顾左右而言它。实证地看,法律的判断并非全部在于或真或假,而是在于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合理与不合理、合法与不合法。立于这一视角,我们也可以说监管沙盒并没有对科技金融给出确凿的发展方向,而是在回避法律本应该回答是或不是的问题。是故,在为金融科技化表明法律态度时,法律人完全没有必要将实验法拖入到法律学中来;相反,我们可以基于法律自身的特点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性的指引来达到规范、引导金融业务创新的效果。法律的一个重大功能就是基于特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的背景下,确认、实现与保障某些至关紧要的利益,维护与人类未来命运密切相关的秩序。科技意味着生产力,而生产力是对人类自由的另一种表达。确保科技服务于人类的福祉是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二)消费者利益保护:科技金融创新的基石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金融风险管控,但是金融风险并不可怕,因为风险具有或损失或收益的善恶两面性。而且,客观而言,任何金融业务、任何金融创新,甚至包括金融监管权力都存在危害市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在金融风险的制度化治理中,理性的思维应该是这样一种逻辑:风险识别→谁最终会承受风险→风险由谁造成→过错认定→赔偿。是故,在科技金融中,没有必要主观地去为新产品/服务预设一个不科学、不可靠、难以预测的空间,而只须设定一个普适性的标准规则系统,以对相关的金融科技企业、产品/服务、交易平台等进行许可或不许可的判断。与此同时,为了防止金融业务创新者借用规则套利,而侵犯私人或公共性的利益,必须以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其不法行为进行刚性兜底。

金融消费者不仅是一个经济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性与政治性的表述。随着生产力的提升,当下所面临的经济问题不是生产能力不足,而是需求不足。同时,“金融领域中,金融机构向政府提供资源的能力较高,而消费者保护能为政府提供选票。政府通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干预获得广大公众的支持票,达到其政治目的”㊷陈文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无论是对于实现的政治诉求,还是对于市场的发展而言,消费者保护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随着这一观念的普及与强化,人们将这一概念扩展至金融市场,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一大批的拥趸。实际上,随着商品/服务种类的日益丰富及交易的网络化,当下面临的问题并不是保护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保护与保护的程度问题。沿袭这一观点,通过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式合理转移金融产品/服务创新的风险才是科技金融化下法律改进所要考虑的真问题,而不是造词,如监管沙盒,来混淆、模糊法律所要沿革的方向。

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熊猫”式的呵护,各国都竞相出台了专门性的规范文件,如我国便于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进行了二次修订。虽然不同的金融业务对消费者保护的方式、价值取向及力度等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在总体上,消费者的抽象权利都可以同质性地归结为以下几大类: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公平交易权、获知权、人格尊严权与监督权。“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㊸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页。这也决定了在多元的利益保护中,法律必须对所涉的利益进行鉴别、评估,并根据其可量化的权重确立孰先孰后的保护顺序。在来源上,消费者权利是买方合同权利的延伸与发展,因而在保护的位序上,应确立“特需利益优先、一般利益居后”的原则。

就科技金融而言,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人格尊严、安全保障等应属于消费者的一般性权利,为了激励大数据等新科技下的金融创新,就应基于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对急需利益提供优先的保护。由于信息的充分披露直接关系到交易的公平性与合法性,所以科技金融下的法律修补应先瞄准金融科技企业对相关新产品/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严格要求其披露能做到准确、完整、真实与及时,且不得有误导性陈述、虚假性记载或重大遗漏;此外,应明确科技金融企业的赔偿义务,特别是应明确消费欺诈时的惩罚性赔偿安排。如果消费者的权利不能以现实中严格的责任追究为保障,那么这种纸面上的权利至多也只是国家对公民开出的一张没有实质意义的“空头支票”。因此,在利益保护上,必须从违约、消费欺诈等角度明晰消费者的求偿权,从程序上提高求偿权变现的效率,并拓宽救济的途径,以加大科技金融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其知有所禁而不敢以身试法。大数据语境下,宽松准入与责任严格相济的法律改良不仅能契合新科技的时代要求,实现法律学与其他学科的相融,而且决策上的不拖泥带水也明显优于监管沙盒的瞻前顾后与犹豫不决。

知识的沉积与吐故纳新必然会带动市场、产品/服务的技术化与专业化。为了使技术化的产品/服务能真正服务于人,提升人们生活的幸福指数,那么消费者的获知权就不能是一种徒有形式的象征性利益。对于绝多大数消费者而言,众筹、信托、基金、智能顾投、第三方支付、人人贷等金融模式都属于非常生僻、一知半解或者是完全不知其解的专业词汇。虽然我们生活的每个细节正日益被大数据化、网络化与智能化,但是对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AI等新科技,人们更多地只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并不必然会使得人们更加有知,相反,更会使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深处无知的黑幕而懵懂不自知。若这一状况得不到改变,那么芸芸众生很有可能会沦为社会精英、科技与金融的工具与附庸。科学的目的在于彰显理性与实现自由,但是当功利性的技术开始渗透到人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时,人类的自由就成为一个不自由的问题。当新科技被引入到金融领域时,对传统金融而言,这就是一场翻天覆地性的革命。然而,这远非问题的全部。历史给我们的启示是,人类文明愈是进步、科学技术愈是发达,人性就愈是受到奴役与摧残,且技术进步激发社会新问题的速度远快于解决问题的速度。当技术价值意识形态化时,人类就已被带入了一个无法穿越的死胡同。虽然金融科技化势不可挡,但当下的问题是,消费者如何兑现其获知权?获知权的边界如何确定?如果获知权落空,又该怎么办?……这一长串的问题必将长期困扰着我们。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解决,那么强弱递增的格局就势必加速社会的进一步分层与撕裂。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对称的概念,这也表明消费者的权利对象是金融科技企业。使国民有教与有知亦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及应承担的义务,且网络、大数据等已是这个时代的特征,所以除了金融科技企业之外,国家也理应是消费者获知权的义务主体。眼下的难题是义务主体如何保证消费者的有知及有知的程度如何确定。对此,最新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在第十三条宣告性地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基金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立于这一困境,我国必须通过义务性条款的方式阐明消费者受教权的方式与知识范围,如网络平台、资料分发、集中培训、分级测试等,借此厘定经营性企业知识普及的义务边界。如果能切实明确金融科技企业产品/服务等知识的普及义务,那么消费者知识的提升不仅可以加快其对金融创新的接纳程度,而且也可以分流与稀释经营者的法律成本,并进一步促进企业无后顾之忧地进行新技术与产品的研发。

(三)小结

人类不断开拓进展的思想与丰富的财富积累不仅日益增强我们的自信,甚至使我们变得日加自负与自傲。实际上,面对无数的未知,我们仍在遗忘与蒙蔽之中,遗忘与蒙蔽才是我们生活的本质。流行的意见从来就不是完全正确的,更不可能是真理的全部。在人类心智还并非完美无缺的现状下,只有通过意见分歧,各种思想才能得到公平竞赛的机会。科技金融下,虽然监管沙盒是话语的引导者,但无论是在表述上,还是在其实体意义上,其都不是一个合格、准确的概念。面对社会中突现的新现象与新关系,法律绝不能模棱两可或含糊其辞,其必须有明确的是非。与其说监管沙盒是一种新思维,倒不如说在方法论上,它是一种不太成功的词语组合;在结果上,代表的是一种与法律品性渐行渐远的不负责心态。法律必须明是断非,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科技金融化。如果在未来法律的缝补中,立法者能重点从“知情权——获知权——求偿权——权利兑付”的利益链中进行突破,而不是先考察而观后效地体现监管的暧昧,那么金融创新鼓励、消费者权益维护、风险有效治理等多重目标的实现也并非解决不了的难题。现实地看,沙盒监管是计划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演进的产物。当沙盒监管与人类远大宏图的计划发生关联时,法律人就必须保有足够的警惕,因为归根结底地看,人类及人所在的社会,都是逐步演化的产物,而绝不是理性设计的产物,妄图理性建构人间天堂的一切努力,都是理性的自负,其终将给人类社会带来匮乏、奴役与灾难。

结论——走法律的路线

为了知晓我们最终要走向何方,我们无不重视方向,但是除了可用于自然界外,方向这个概念是没有什么实际用处的。而且,当我们将这个概念用于精神领域时,我们就必须防止自己受诱导而误入歧途。不证自明的是,法律是一个更受人类观念、人文精神支配的意识形态问题。虽然其前进的方向深受权贵的影响,但是其合理性与正确性却又不得不受自然科学的影响。科技不仅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使得人类可享用的物质财富与精神粮食愈来愈丰富,而且也直接决定了今天与明天的法律发展的方向,或者说使人类的科技知识在法律中得到应有的肯定与体现本就是法律的使命。在讲究术业有专攻的思想下,学科分工是比较优势的体现,但是画地为牢的学科划分也极大地限制了人们知识的视野,造成资源浪费,因而倡导跨界交流也代表方法正确。客观而言,学科都有学科的规律,在问题本身就具有多学科性时,为了保证结果的正确性,强调学科之间的融会贯通并没有错,但问题是在涉及方法论的套用时,我们仍要对这种方法共享的正当性进行理性批判。科技与金融的交融催生了科技金融,而科技金融反过来对求稳定与秩序的法律提出因时思变的要求。依常理,禁锢科技发展的法律应为技术让步,但是这必须有一个能自圆其说的逻辑,而这也是监管沙盒化应运而生的技术情景。

我们正生活于一个现代性的时代,我们也惯于用现代文明、现代科学等为这个时代,并为我们的卓尔不群贴标签。“现代性已经把我们的生活世界改造成了一个大实验室。我们的整个社会生活、社会结构都已经按照实验室所要求的配置和结构进行了改造。”㊹吴国盛:《什么是科学》,南方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监管沙盒就是这个现代性的冰山一角。虽然在主流上,我们并不反对能动的实验性的证伪法,但是在准备将该法搬移到法律的领地时,我们仍有必要诘问一下,这样做可以吗?确实,这是一个和当下流行的论调格格不入的质疑。诗人纪伯伦曾言:我们已经走得太远,以至于我们忘记了为什么而出发。在监管沙盒中,沙盒式的实验并不是目的,而且法律本来就和真理、科学无太大关联,充其量法律只能算是一门知识与学问,法律所力求达到的正义也只是一个见仁见智、难以被证伪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当这一方法被引到法律中来时,其就必须接受理论证成的挑战。法律本就是一个和命令、禁止、许可相关的命题。功能定位上,是法律服务于人及人所在的社会,而不是人与社会服务于法律。科技金融之路漫漫,在法律该何去何从问题上,正确的态度是,科技的应留给科技,法律的应留给法律,科技金融的发展应走一条正宗的法律化的路线。

大数据、云计算、网络等技术使得资金全天候地实时处于变动之中,使得货币与财富日益电子化、移动化与数据化,使我们可以足不出户地以非柜台的方式完成一切可能的金融交易。在我们为新技术所带来的便利欢欣鼓舞之余,也必须深刻地注意到: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有机械者必须有机事,有机事者必有机心。技术的蓬勃发展不仅使得我们面临着肉体毁灭的风险,同时也正解构着我们的精神,玷污着我们的灵魂,因为严重技术化的生活最终会使人类面临一种不得不受技术控制的风险。法律的目的在于自由,“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一切发明使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使人类学会驾驭自己”㊺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科技化的金融改变了金融的语言与存在,急剧地放大了金融交易与系统性风险,使得金融风险控制更加具有不可预测性与不可控性。这是一种福音,还是人类为自己开启了一个潘多拉之盒?这令人拭目以待。法律存在的基础是人性险恶,因而在未来的金融治理中,我们应更多地从恶的方面,而不是从善的方面来考察科技金融下的法律进路。

猜你喜欢

沙盒监管法律
法律的两种不确定性
不好惹的沙盒树
数字监管 既能“看病”也能“开方”
金融创新产品—监管沙盒
文明养成需要法律护航
用软件处理Windows沙盒配置文件
法律讲堂之——管住自己的馋嘴巴
综合监管=兜底的网?
监管交通
政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