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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袭警罪中的“暴力”

2021-12-06张乐颖

法制与经济 2021年9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要件公务

张乐颖

自2003年多名人大代表联名呼吁增设袭警罪时起,关于是否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争论从未停止过。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7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对暴力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进行从重处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修改第277条第5款,确定袭警罪并配以独立的法定刑。这次的转变也是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行为中逐渐分离出来,独立定罪量刑的过程。袭警罪的法定刑设置跨越幅度也较大,为对司法实践中样式繁多的暴力袭警行为进行准确的量刑,有必要对袭警罪中的“暴力”的内涵与特征进行解读。结合袭警罪的立法目的与保护客体,区分其暴力的形式与程度,在个案中对袭警罪的成立与升格进行限制性解释,有利于更为妥当地实现刑罚的评价与制裁机能。

一、袭警罪的立法目的与保护客体

(一)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

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是《刑法》现有体系无法应对深刻社会矛盾的强烈冲击的结果。故考察其立法目的应当将目光来回穿梭在社会现实与《刑法》现有文本之间,结合社会现实对罪名的条文表述、所处章节位置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警察牺牲负伤人数连年升高,执法过程中当事人辱骂、殴打警察现象时有发生,警察的人身权与执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从《刑法》现有文本分析,袭警罪位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而非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袭警罪的章节位置表明保护警察人身权不仅不是袭警罪的唯一目的,甚至都不是其主要目的,提高警察权威以更好维护公共秩序是袭警罪的最终目的。

结合社会现实与《刑法》文本分析,袭警罪的目的在于保护警察人身权,提高警察权威以顺利开展职务,最终达到更好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效果。保护警察人身权是其出发点、提高警察权威是其必要途径、更好维护公共秩序是其根本目的。

(二)主要客体是合法警务活动的不可侵犯性

袭警罪立法目的的多重性,决定着其保护客体同样具有多重性,即本罪保护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袭警罪所制裁的犯罪行为通常以阻碍警务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为手段,不可避免地会对警务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危险,对人民警察职务行为造成阻碍。所以,警察的人身权与合法警务活动的不可侵犯性都是本罪的保护客体。

但是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有主次之分,不能等同视之。犯罪的主要客体由其主要立法目的所决定。基于前述关于立法目的的分析,袭警罪的主要客体为合法警务活动的不可侵犯性。警察的职务行为前端连接着警察人身权,后端延伸至公共秩序,是袭警行为危害传导链条上的中心环节。此外,行为人实施袭警行为往往不是为了对警务人员造成伤害,而是为了阻碍警务活动的正常进行。综上,合法警务活动的不可侵犯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警务人员的人身权是本罪的次要客体[1]。

二、与《刑法》其他犯罪中“暴力”的关系

(一)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关系

妨害公务罪的表现形式通常也是以暴力行为进行,但是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与袭警罪的暴力在范围与特征上各不相同。第一,在对象上,袭警罪仅限于对人民警察的暴力行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在范围上,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对人的暴力;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除了对人的暴力,还包括对物的暴力(表现为对执法设备、车辆等进行打砸)。第三,在构成要件上,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其犯罪行为的必要因素;而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并不妨害公务行为的必要因素(如躺地上阻碍执法车辆进入场所)[2]。

如同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也有着莫大的渊源。相比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罪中的暴力对象更为特定、范围更窄、在认定犯罪时必不可少。在袭警罪依法入罪与合理出罪之间,对“暴力”的解释显得尤为重要。

(二)与其他暴力犯罪中“暴力”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条文表述上明显带有“暴力”一词的罪名不在少数,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抢劫罪)、第368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几乎贯穿《刑法》所有章节。而虽然不带有“暴力”一词,但在条文表述上暗含“暴力”含义的罪名更为普遍,最为典型的就是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前述暴力犯罪的中暴力也有不同。第一,从实践情况来看,袭警罪中的暴力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轻微暴力,但这也并不影响袭警罪的认定,而《刑法》其他暴力犯罪对暴力程度要求较高,一般都需要达到轻伤以上;第二,袭警罪的暴力为特定情形下的暴力,即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

综上,相较于其他暴力犯罪,袭警罪定罪时对暴力程度的认定要低些,而对暴力发生的时间有特定要求。这是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其他暴力犯罪的暴力的重要区别。

三、袭警罪中的“暴力”与罪刑认定

(一)罪与非罪:暴力的时间和目的具有特定性

相较于一般暴力犯罪,袭警罪在暴力程度上有所松弛而对暴力的时间和目的有所限制,这对袭警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目的两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讨论暴力程度问题,对认定袭警罪才具有实际价值。

从暴力时间来看,行为人对人民警察实施的暴力袭击行为应当发生在“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为全面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和职务的开展,避免处罚空隙,应当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这一时间描述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直接执法环节,还应当包括适当的执法前准备环节和执法后收尾环节。行为人在执法前准备环节暴力袭警,对警务人员的人身伤害与对职务的阻碍效果更加提前显现,与执法过程的袭警行为的处罚必要性相当,甚至有所超过。而在执法后环节必要的善后工作中,为防止被执法人情绪激动或心生不满而加以报复,有必要对与被执法人尚处同一场合的警务人员的人身权进行延长保护[3]。从暴力行为的目的来看,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的目的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该目的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没有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表明,但是根据袭警罪的本质与实践情况进行考虑,该目的是认定袭警罪必不可少的要素。脱离了此目的,行为人对人民警察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为宜。

(二)此罪与彼罪:暴力的对象具有特殊性

毫无疑问,袭警罪的暴力对象具有特殊性,仅限于人民警察。暴力对象的特殊性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其他暴力犯罪相区别最为明显的特征。但是随着编制的从严管理与警情的日益增多,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编制外合同制警察。合同制警察是否是袭警罪的保护对象,这才是我们需要向实践作出回应的问题。

我们认为袭警罪的保护对象包括合同制警察,原因有三:第一,编制问题是行政法需要考虑的问题,《刑法》所关心的是其职务行为[2]。而合同制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来源于其编制,而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其内部制定的执法规范。第二,就法益侵害效果而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合同制警察,与暴力袭击在编警察的效果毫无二致。第三,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多数地区合同制警察的数量远胜于在编警察数量。若不对数量占多数的合同制警察进行保护,袭警罪的立法目的与社会效果将大打折扣。所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合同制警察,也应当认定为袭警罪。

(三)罪重与罪轻:暴力的程度具有层次性

袭警罪有两档法定刑,其所对应的暴力程度也具有层次性。司法时应当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出发,对各量刑幅度相对应的暴力程度进行解释,以保证罪行相适应。袭警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为管制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完全重合。袭警罪第一档法定刑暴力程度的确定可参照故意伤害罪。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升级时期,社会矛盾不断凸显,警察执法可能会面临推搡拉扯等人身接触,但是这些阻碍行为多为临时起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4]。我们认为,就其基本犯罪而言,暴力程度的下限为轻微暴力[5]。行为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的,可以认定其对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造成阻碍。袭警罪第二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较窄于故意伤害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袭警罪加重构成要件对暴力行为作了具体的描述,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都完全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当然,加重处罚的暴力手段不限于以上条文列举范围,任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都是袭警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但是应当根据前述列举就危险性相当程度方面进行同等解释。

综上,袭警罪的基本犯罪要求暴力达到轻微暴力程度;而加重情形要求与条文列举暴力手段危险程度上具有相当性,作层次性区分有利于对危险程度不同的暴力袭警行为进行精准评价与量刑。

四、应当对袭警罪中的“暴力”从严解释

较之于以前按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独立的袭警罪大大提升了法定刑上限,并且放宽了暴力程度下限。为避免出现将无罪行为入罪化、轻罪行为重罪化的刑罚滥用,有必要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进行从严解释。

(一)构成要件上:仅限于对人身的主动性暴力

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对人民警察人身实施的暴力,而不包括对物实施暴力。这是由袭警罪的立法目的与保护客体所决定的。袭警罪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警察人身权不受侵犯,以保证警务的顺利开展,袭警罪的保护客体为复杂客体。试图通过对物实施暴力达到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宜按妨害公务罪处理。但是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往往没有明确的指向,不区分人与物,只为达到妨害人民警察开展职务的目的。当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同时对人民警察人身权与执法设备造成损害时,仍可同时成立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主动性暴力。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既有来自被执法人主动袭击的暴力,也有被执法人被动抗拒执法造成。应当对主动性暴力与被动性暴力作区分对待,以体现《刑法》对行为人不同主观恶性的差异化评价。即便认为行为人被动性抗拒执法对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行为,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能由于行为人不存在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有责性。

所以,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仅限于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的暴力,而不包括对物的暴力;仅限于主动性暴力,而不包括被动抗拒执法暴力。

(二)法定刑升格:至少需要轻伤以上的危险程度

加重构成要件是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在基本构成要件的量刑幅度难以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精准评价与制裁时,就需要引进加重构成要件对基本法定刑进行升格,以做到罪行责相适应。根据袭警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认定犯罪时,不要求以伤害结果为要件,但是危险程度应当达到轻微暴力程度,而加重构成要件的危险程度却并不止于此。因为加重构成要件里量刑幅度提升的实质都在于行为危险程度的提高。袭警罪加重构成要件列举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驾驶机动车撞击等具体手段以此对危险程度进行一个较为模糊的描述。前述列举手段都是袭警行为中常见的恶劣手段,其危险程度要远高于基本犯罪中“殴打”的危险程度,极易对受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从量刑幅度上看,袭警罪加重犯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起刑较高的重罪。所以,对袭警罪加重犯的危险程度要求也应当予以提高。

本文认为,采取暴力手段袭击人民警察造成的危险程度应当达到轻伤以上,才可认定属于加重情形。虽然采取加重构成要件列举的手段,但是就危险程度而言仅仅在轻微伤程度,也难以认定其为袭警罪的加重情形。

(三)合理出罪:未达到轻微暴力不宜定本罪

现实中,存在许多暴力袭警行为虽然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一定的困扰,但就其危险程度而言甚至连轻微暴力都未达到。如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推搡,或为抢夺执法设备与人民警察扭打在地。对于此类未达到轻微暴力的袭警行为,不宜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可定妨害公务罪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对未达到轻微暴力的袭警行为进行合理出罪,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使其改过自新,缓和警民之间的矛盾,建立和谐的警民互动关系。

五、结语

作为《刑法》中的独立罪名,袭警罪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与特定的保护客体。根据其特殊的立法目的与特定保护客体,可以将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犯罪中的“暴力”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区分,以更加准确地对其进行适用。在认定袭警罪时,应当特别注意暴力的时间、目的与对象。除此之外,还应当对袭警罪中的“暴力”作从严解释,仅限于对人身的主动性暴力;在法定刑升格情形下,暴力危险程度应当达到轻伤以上;对于未达到轻微暴力的袭警行为,要敢于将其合理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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