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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版权法:数字时代的法律因应

2021-12-06杜豫勇

法制与经济 2021年4期
关键词:版权法版权保护修正案

杜豫勇

泰国是东南亚乃至东盟最重要的国家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发布了《2020年全球创新指数(GII)》,泰国的全球排名上升4个名次,位列第44名,在中等偏上收入经济体排名第4位;同时泰国也在2018年至2020年连续成为创新实现者[1]。泰国与世界相互融合交流日益频繁的同时,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遏制侵权等问题上也变得突出。在过去几十年中,随着科技与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泰国现行的《版权法》在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官方打击侵权等方面覆盖不足,不能为版权提供有力充分的法律保护,也未达到国际标准。泰国作为WIPO成员,但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以下简称WCT),加入该条约则就要求泰国根据WCT对本国版权法进行修改。泰国1994年出台《版权法》(第1号)B.E.2537(1994),此后又出台修订版,并在2020年9月内阁批准了《版权法修正案》草案,对本国《版权法》作出较大的修改以应对当前数字时代版权保护所面临的诸多挑战,显示出泰国对本国版权保护的重视,以便能顺利加入WCT。

一、前数字时代泰国版权法的诞生与修改

与其他多数亚洲国家不同,泰国未曾受到西方国家的殖民统治,在亚洲有独特的地位,这使得其有时间发展自己的法律体系,且在很大程度上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所以泰国前期国内版权法的发展都是“按需增改”。到二十世纪后期,西方国家逐渐开始重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加之泰国在1995年加入WTO使得国内外经贸往来频繁,由于其国内盗版充斥市场、执法不力等诸多问题,来自主要贸易伙伴施压也越来越大,要求更加严厉地惩罚侵权行为和更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2],这使得泰国对本国版权保护愈发重视。

(一)泰国版权法的孕育与诞生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泰国,其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相较欧美等发达国家比起步较晚。在泰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著作权(版权)立法相较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较早创设实施。泰国版权法的立法历史最早可追溯至1892年,拉玛五世国王(Rama V)颁布了《瓦奇拉扬皇家图书馆保护文学作品公告》(The Royal Proclamation of Vachirayan Libra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Works R.S.111),该公告只是提供了有限的保护[3],即禁止未经授权复制瓦奇拉扬皇家图书馆出版的书籍。1931年,泰国颁布了第一部符合当时公认的国际标准的版权法,即《文学艺术保护法》(The Act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B.E.2474),该法案取消了注册要求,规定为自动保护。1978年《版权法》B.E.2521颁布,该法案使得外国的录音制品作为音像制品受到版权保护。在泰国,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享有比《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及《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更广泛的保护。1988年泰国通过《关于保护国际版权条件的皇家法令》(the Royal De⁃cree on Condi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以保护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

(二)为加入WTO而进行的初次修改

为加入WTO,泰国1993年开始对已有的版权法进行修改,旨在完全符合即将签订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1978年《版权法》被废止,新的版权法,即《版权法》B.E.2537(1994)在1994年12月9日获得议会批准,并于1995年3月21日生效[4]。与以往版权法规相比,该法案赋予版权所有者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与精神权利(Moral Rights);版权转让也有新特点,即除世袭转让外,任何转让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字。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期限的,转让合同的有效期为10年;同时泰国《版权法》一个独特之处在于几乎没有邻接权,因为在他国视为邻接权的大多数作品被视为版权作品,唯一规定的邻接权便是表演者权[5];也规定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惩罚措施。

1994年《版权法》是泰国版权制度稳定发展的基础法律,不仅通过法律的实质性规定来保护版权人利益与打击盗版行为,而且通过该法案的实际运作与市场管理,推动和改善国内版权环境。在版权对贸易和商业的重要性逐渐得到认可的背景下,1994年《版权法》的覆盖面也从最初的艺术文化和教育领域扩增到现代商业领域,对泰国经济发展与国外投资起到促进作用。

二、数字时代泰国《版权法》改革述评

科技的进步推动了互联网的发展进程,进而使得泰国迈入数字时代。互联网的普及让消费者接触版权人作品的方式发生改变,即更容易在网络中获取、使用和传播。这种改变导致在线版权侵权行为频发,侵权成本变得更低。为此泰国政府修改《版权法》,旨在促进数字产业的发展,激励互联网创新者,并为新的数字创新营造良好的版权环境。

(一)应对数字时代的初始探索(2015年修订)

泰国《版权法》B.E.2537(1994)自生效以来,对本国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法案近20年保持不变,未作修改,尽管立法者多次尝试使法律适应和符合现代化的发展。泰国科技不断发展进步使得版权法无法解决数字时代的版权侵权问题,版权法的滞后与网络侵权矛盾变得亟需回应与解决。泰国国家立法会(NLA)为解决日益严峻的版权侵权问题,在2015年通过了《版权法》两项修正案,即《版权法》(第2、3号)B.E.2558,对《版权法》B.E.2537(1994)进行了修改。

1.计算机系统临时复制的例外

在日常生活中会遇到需要复制版权保护的作品才能使计算机正常运行的情形,因此为使该种行为不至于因侵权而影响计算机正常的使用,修改后的《版权法》第32/2节规定,以复制方式在计算机系统中合法获得的、为利用拷贝使计算机系统中配备的设备或通过计算机提交版权作品的过程正常运行而必须存在的信息,不应视为侵犯版权。新修订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侵权的例外。

2.在线版权侵权的初步禁令救济

2015年修正案之前的《版权法》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有义务协助版权人保护其权利免受在线侵权者的侵害;同时也未规定权利人从ISP获得此类帮助的具体程序。修订后的《版权法》第32/3节引入禁令措施,根据本节规定,如果权利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已成为在线网络侵权的对象,则可以向主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ISP删除涉嫌侵权的版权作品。同时,权利人在申请禁令被采纳后,法院将告知服务商必须遵守禁令的期限;版权人有义务在法院下达禁令的期间内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3.权利管理信息(RMI)保护

修订后的《版权法》第53/1和53/2节规定了RMI的保护。RMI(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保护的对象通常是数字作品,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关于作品的元数据(meta-data)[6]。在数字作品的分发领域,可被视为类似精神权利中的归属权,或类似于在计算机系统中对文件的访问权限。该节规定了对RMI的任何修改或者删除,或明知属于被删除、修改的作品而分销或传播都被视为对RMI的侵犯,同时也规定了不视为侵权的例外情形。

4.技术保护措施(TPM)的保护

TPM(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也称数字权限管理(DRM),是用于限制用户可以使用数字材料进行操作的数字管理工具,权利人通过设置TPM来保护版权作品,防止非法复制(盗版)。修改后的《版权法》第53/4节规定了禁止规避TPM,如果绕开TPM或者提供规避服务而侵害版权所有人权益的,应追究其侵权责任,即按照70/1节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

5.将网络抄袭规定为违法行为

1994年《版权法》对在线网络抄袭行为未作规定,使得社交网络作者大量抄袭或剽窃版权人作品,并进行商业活动,这对版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2015年《版权法修正案》明确禁止网络抄袭,即禁止复制他人作品并用于商业目的,违法者将处1万至10万泰铢的罚款,若以商业目的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者将面临三个月至两年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至40万泰铢的罚款。同时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对侵权作品(产品)予以销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禁止在电影院录制电影

新修订的《版权法》引入了禁止在电影院录制电影,实施该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对于未经授权许可录制电影,修订案规定此类行为视为侵犯版权。排除违法者以仅供个人使用而录制的侵权例外作为抗辩事由,违法者会受到第28/1和第69/1节规定处于六个月至四年的监禁、10万至80万泰铢罚款或两者并罚。该规定的出台对于遏制电影院盗录而侵害版权人权益,改善泰国电影产业侵权行为频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该规定也扩大了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范围,增强权利人的版权利益保护[7]。

(二)应对数字时代的再次完善(2020年修订)

在美国贸易办公室(USTR)2020年的《特别301报告》中,泰国2017年之前长时间处于优先观察名单(PWL),2018年至今从PWL移除,列入观察名单(WL),这反映出泰国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及保护有了很大的提升和改善,同时泰国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委员会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执法小组委员会对打击侵权、保护知识产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泰国假冒和盗版商品在实体市场及网络上仍普遍存在、缺乏针对规避TPM和未经授权更改或删除RMI充分的法律保护、司法和行政程序复杂导致效率低下、侵权处罚较轻使得法律威慑力不够等问题仍是泰国亟需改善的。

2020年9月泰国内阁批准了《版权法》B.E.2537(1994)的修订草案,旨在使泰国版权法与WIPO的WCT保持一致,并解决现有版权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泰国商务部部长Jurin Laksanawisit指出:“修正案草案旨在提高打击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执法效率,并增强版权创作者的信心。”[8]修正案草案更新的主要内容如下。

1.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根据现行《版权法》第21节之规定,自创作之日起,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均受版权保护,保护期限为作品创作之日起50年。若在此期间出版的,版权保护将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50年。修正案草案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即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延至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这使得泰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与WTC保持一致,该条款旨在加强对数字时代版权作品的保护。

2.ISP“避风港制度”的完善

现行《版权法》第32/3节规定了版权人享有在线网络侵权的禁令救济。由于本节所规定的禁令救济程序要求版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命令ISP删除侵权作品或内容,这是一个耗时的程序,假若存储侵权作品或内容的服务器被托管在其他国家(地区),ISP可能无法访问托管在国外的服务器会使得该程序变得更加复杂,这对版权人的权益侵害将是巨大的。修正案草案通过废除第32/3节,允许版权人直接向ISP发出删除通知。通知得到验证后ISP必须立即删除侵权作品或内容,并通知侵权人,免去了版权人进行耗时的诉讼程序的麻烦。同时新增ISP的“避风港制度”,即ISP在接到版权人删除通知,经过验证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或内容,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草案规定,任何人错误地提交通知或错误地提出抗辩通知,均应对此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修正案草案对ISP和“用户”的范围进行了扩展。现行《版权法》规定ISP包括:(1)通过计算机系统向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或其他相互通信服务的人,无论是代表自己,还是以他人的名义或为他人的利益;(2)为他人利益提供计算机数据存储服务的人。修正案草案把ISP定义扩展为:中间ISP、缓存ISP、托管ISP和搜索引擎ISP。另外,对ISP“用户”定义扩展为包含使用ISP服务的任何人,无论是否需要付费。

修正案草案规定免除ISP因其提供网络服务侵权责任的条件:(1)中间ISP豁免资格:仅通过自动化技术流程传输计算机数据;不是数据传输的发起者或不选择其接收者或不更改计算机的数据。(2)缓存ISP豁免资格:通过其计算机系统传输数据而不更改数据内容;不得使用技术干扰来获得与服务用户使用或活动有关的信息;没有能使数据保持最新的计算机系统。(3)托管ISP、搜索引擎ISP豁免资格: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其计算机系统上数据内容侵犯了版权;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立即从计算机系统中删除此类数据内容的参考源代码或接入点、限制此类数据内容的访问权限。

3.扩大规避TPM行为的范围

修正案草案扩大了规避TPM行为的范围,并列举了违反TPM的行为,即以侵犯版权材料为目的的提供、制造、销售或分发规避TPM的任何产品、设备或服务,均属于违法行为。此外,草案缩小了规避TPM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根据现行《版权法》,由规避TPM引起的责任例外仅指版权侵权的例外,这种方法被认为过于笼统,并不能总适用于TPM规避案件。因此,修正案草案通过规定确切的责任例外而缩小例外的范围。

三、结语

泰国《版权法》从制定到更新基本按照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较低标准运行,加之政府对知识产权侵权与保护的执法效率低下,使得其国内市场大规模充斥盗版侵权商品或服务。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泰国网络版权的保护变得日益严峻。面对国内外权利人、欧美等国家要求其提高版权保护水平的现实压力,泰国最近几年一直在积极推进本国《版权法》的修改,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版权领域的突出问题,以不断应对新的数字环境下的网络版权侵权,提高本国版权执法能力。近几年泰国在版权制度建设和行政执法等方面采取的积极举措均回应了数字时代的诸多挑战,也为其发展数字经济打下了坚实的版权保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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