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费用过高的类案研究
2021-12-06鲁城江
鲁城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是,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即强制履行。而 “履行费用过高” 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110 条的但书的第2 项中,如今也被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非违约方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排除规则之一,即在非金钱债务中,若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债务人得通过主张 “履行费用过高” 排除原给付之义务。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一项典型的给付不能制度,对于救济合同履行中的无效率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我国立法对 “履行费用过高” 的规定极为笼统,仅在合同法中提出了这一概念,但对于哪些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为何、过高的计算标准是什么等问题,既无明确的规范亦无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自公报案例“冯玉梅案”刊载以来,“履行费用过高” 这一制度逐渐引起学界的关注和讨论。通过整理现有的司法案例不难看出,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确实导致了实践中对这一规则适用的分歧和混乱,比如在这些案例中,绝大多数法院虽援引履行费用过高作为裁判依据,但援引的理由却含糊其词;[1]或者一些案例中,法官虽然给出了一定的标准和理由,但这些标准都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各地法官的标准也明显不同甚至互相矛盾,比如最高院2006 年第 6 期的公报案例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所提出的标准是 “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 号案例提出的标准却是 “被告所急需履约所需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而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进行解释和探讨,厘清相关争议点,以期为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规范标准。鉴于目前的学术成果少有从类案研究的角度进行分析,因此本文将主要从司法实践现状出发,对现有案例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和有针对性研究,指出问题,并结合相关的理论分析,总结出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二、履行费用过高的类案整理
(一) 裁判观点的类型化梳理
以 “履行费用过高” 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搜索到8759 篇文书,不过并非所有文书都对履行费用过高做出了详细论述,因此,通过一定的的筛选,笔者挑选出了其中有实质性说理的案件,并按照裁判观点的不同进行分类介绍。
1. 模糊说理过程,直接得出结论
在笔者挑选出的这些案件中,有30% 左右的判决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而未加以论证说理的,或者虽有一定说理,但标准模糊、推理生硬,甚至有循环论证之嫌。以(2018)苏09 民终431 号判决[2]为例,其表述以 “如继续履约,则客观上将导致合同的履行费用过高” 一笔带过,至于费用包括哪些内容,与谁相比更高等问题都没有解释,其结论的得出可以说令人一头雾水,没有任何说服力;再比如(2015) 乌中民四终字第876 号判决,法院认定履行费用过高的理由是[3]“该履行费用既会给张中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又会给履行本身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不合理的负担和巨大的代价其实和费用过高是一个意思,法院的说理本质上就是在做循环论证,没有实质意义。
2. 以价值判断进行论证说理,没有具体标准
此类裁判观点常见于装饰装修类的案件中,其论证理由一般为 “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等等,比如在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诉张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提出,若坚持履行合同继续铺设地暖,需要破坏现有装修,这会导致为铺设地暖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远高于铺设地暖本身,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违背民法的经济性原则;再比如典型的 “电梯纠纷” 案,尽管被告违约安装了其他品牌的电梯,但鉴于现有电梯并无明显质量问题,法院认为若坚持按约履行更换电梯会造成经济浪费,导致履行费用过高。
3. 有具体认定标准的论证,但观点不一
(1)履行成本应超过各方所获利益。以履行费用超过合同各方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来认定过高是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裁判思路,它是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 所提出的一种观点,该案法院提出,“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就属于履行费用过高。此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状况和长远利益考虑,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这种观点得到了实践中很多法官的认同,此后发生的许多相关案件都直接参考了这一标准来认定履行费用过高,比如(2020) 黔26 民终172号判决[4]、(2019)苏11民终3838号判决[5]、(2018) 陕01 民终8539 号判决[6]等等。
(2)履行费用应数倍于债务人履行利益。此种裁判观点的典型代表案例是海南天富鹅业公司诉琼中农业科学研究所等租赁合同纠纷案[7],该案法院认为,债务人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已数倍于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涉案合同不再具有履行的合理性,构成履行费用过高,因而驳回了债权人继续履行的请求。这一案例后被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收录为精品案例,为许多相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比如在四川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诉陈颖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就认为,继续履行导致债务人亏损的情形属于履行费用过高,应当对其予以救济。
(3)履行成本应超出债权人履行利益。2009 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9]与 “冯玉梅案” 中所确立的裁判思路有所转变,该案法官认为,认定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在履行成本和履行结果之间比较,而履行结果,其实质就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也即只有履行成本超出了债权人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才可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从而排除强制履行。
(4)履约程序过于繁琐。(2017)黑01民终第5377 号判决就是以此为判断标准,该案法院认为,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阻力大,成本高,履约程序相对一般的合同履行程序更为繁琐,因此构成履行费用过高,不再继续履行。
(二) 类案的研究结论及问题的提出
通过上述裁判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目前履行费用过高条款的适用是非常不规范的,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一项制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利益都有重要影响,在适用时应当给出明确具体的论证和理由,因此前两种裁判观点是不可取的。不过,即便是给出了具体标准的判决,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很大的观点分歧,有的观点之间甚至会互相矛盾,但进一步梳理这些观点会发现,不论哪一种裁判观点,它们的聚焦点和争议问题都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对履行费用范围的争议。有的法院将履行费用与履行成本等同,认为费用是指为提出给付而做的所有开支,但也有法院认为原合同的基础成本不应计入履行费用,还有法院主张,履约程序中人力、时间等资源的耗费也是履行费用过高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2. 对履行费用过高比较对象的争议。比如2006 年公报案例提出以履行费用和合同各方的履行利益为比较对象,2009 年的指导性案例提出应以履行费用和债权人利益为比较对象,但在2019 和2020 年的相关案例中,法院依然以各方履行利益为比较对象,这说明实务中对于比较对象依然未能达成共识;
3. 对过高的标准设定存在争议。有的案件里法院将标准表述为 “数倍于”,而有的案件里法院认为只要 “超出” 某一利益就可构成,还有判决表述为 “远远高于”“极为巨大”,这表明实践中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过高并没有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更多地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乱象主要是基于对履行费用、比较对象和标准设定的认识不同,因此笔者将从这三个有争议的方面入手,结合学界的理论探讨,对不同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并总结出一个相对完善的认定标准,以期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分析
(一)履行费用的范围
1. 履行费用的概念
关于 “履行费用” 的概念,目前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履行费用应当包括债务人为提出给付而支出的各种成本,除了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承认的类型外,债务人为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采购费用、产品经销商采购标的物的支出、“一物二卖” 情形下从第三方处买回合同标的物的费用等也属于履行费用的范畴,尽管这些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成本。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债务所必要的开支,如包装、邮寄、通知等所支出的费用,一般被认为具有辅助性质。[10]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局限性,二者都扩张了履行费用的概念,因为不论是基础给付的开支,还是障碍发生前的履行开支,在原合同中都有确定的对待给付进行补偿,将它们支纳入履行费用进行救济不仅没有必要,更有可能破坏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平衡关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若债务人因未及时进到货物并发出而违约,后该货物价格大涨,尽管此时债务人继续履约的成本确实大幅增加,但若将其计入履行费用从而排除强制履行,显然会破坏合同严守原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相对而言,刘洋的观点更具合理性,即认为履行费用是指不合理的畸高费用,是为了克服当下的履行障碍所需要支付的额外费用(Mehraufwand),而不包括根据原合同约定正常履行情况下发生的基础开支(Grundaufwand)。[11]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要严格区分履行费用和因履行而导致的损失,这是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的问题,比如在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 中,真正的履行费用不过就是转移商铺所有权的程序费用,但法院最终却以继续履行会使新宇公司陷入经营的不利状态,导致较大损失认定为该案的履行费用,这其实就是混淆了履行费用和因履行而导致的损失,也是该案判决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2. 履行费用的类型
履行费用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为继续履行所需付出的金钱成本2)时间成本3)劳务成本4)精神利益成本。
对于时间和劳务成本,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囊括进履行费用,如王利明教授提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做经济衡量的同时,也考虑履行时间的影响,若履行所需时间过长,则不适宜继续履行,[12]也有学者提出,对劳务成本可以通过货币进行量化评估,以劳动者为该事务所付出的自由时间在市场上的一般价值作为劳务的对价。[13]
从实践的角度看,(2017)黑01 民终第5377 号判决以履约程序过于繁琐进行认定,也是司法实践对时间和劳务因素的肯定。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债务人履行合同很多时候不仅要付出金钱成本,还需要付出很多的人力、物力,或者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这些对商人而言都构成交易成本,也都可以被金钱量化,因此有必要纳入履行费用予以救济。对于精神利益成本是否属于履行费用,有观点认为应该借鉴德国法上的规定,在德国法上,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费用除了金钱成本外,还包括与提供给付有关的无形不利益,如个人或家庭的负担、人的作为和努力等。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方面是因为精神情感利益不同于时间和劳务,无法被客观量化,贸然适用会加大履行费用认定的的困难,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问题,另一方面若单纯因为压力的增大或者精神上的负担增加就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会对现有的合同严守原则造成很大冲击,破坏合同最基础的信赖关系,因此履行费用不应包括精神利益。
(二)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
从合同法规定的表面来看,履行费用过高并不当然存在一个比较对象,由此也引申出了两种不同的比较审查模式,一种是绝对值的审查,即判断额外增加的履行费用数值是否超出了正常范围;第二种相对的比较,即判断在履行费用与某一具体利益相比是否明显不合理。[14]从前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更倾向于第二种审查模式,但对于具体利益的确定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以履行费用和双方的履行利益、和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相比较,下面笔者将对这三个比较对象一一进行分析:
1. 与合同双方的履行利益比较的不足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经济效率原则,该观点的核心逻辑是,若一份合同的履行所需要消耗的费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合同各方从该合同中所能获取的利益,那么这个合同的履行就是没有效率的。[15]这个观点也是公报案例以及实务中许多法官所采取的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效率的确是经济市场、合同履行所一直追求的价值方向,履行费用过高制度一个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效率原则,但需要思考的是,能否以这种效率的追求突破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变合同的履行,笔者认为是需要慎重的,比如一些特殊的合同交易,可能合同双方都不能在交易中获取到利益,看似是没有效率的,但合同的履行对社会或者第三方有重要意义,那么这样的合同就不该因为费用过高而被排除强制履行。
2. 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比较的不足
王利明教授支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履行费用过高就是债务人作出的实际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16]实务中许多法官也采取这种观点,以继续履行会导致债务人严重亏损来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但很多学者都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将债务人利益作为比较对象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与情势变更制度的混淆,德国学者罗歇尔德斯指出,当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其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严重不成比例时,只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不能适用履行费用过高,[17]因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本质就是为了调整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关系,而债务人利益基本与对待给付同义,因而此时没有必要再适用履行费用过高;二是在债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殊的情感利益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情形下,仅以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为标准来衡量能否继续履行,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3. 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比较的合理性
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都赞同这一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韩世远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履行费用过高制度重在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费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债权人在合同中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对债务人予以救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从域外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 款明确提出履行费用过高是指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费用,我国合同法第110 条虽没有指明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但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而且采取债权人利益的比较方式也有利于区分履行费用过高和情势变更制度;另一方面,从正当化基础的角度来看,履行费用过高之所以可以排除强制履行,是因为它超出了所谓的 “牺牲界限”,其含义是当双方当事人意定了风险分配规则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了新的合同风险,依据合同严守原则,该风险首先应由债务人承担,但若该费用超出了牺牲界限,就不应再勉强债务人承受,这个界限就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不限于物质性的利益,也应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比如对标的物特殊的情感利益、不履行会对债权人商誉造成损害等。[19]
除上述主要观点外,部分学者还提出要加入更多的比较因素,比如叶昌富提出,要考量执行成本和执行结果,也要考量债权人所获利益与合同正常履行之预期收益的比较;[20]韩世远教授认为除了与债权人履行利益相比的 “绝对不合理” 外,还应该包括与另外一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的 “相对不合理”。笔者认为不论是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还是相对不合理,其涉及的都是前提性的问题,即所确定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履行费用应当是合理的,因此不必将其列为单独的考量因素。
(三)比较标准的设定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 “过高” 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要求履行费用要数倍于履行利益;二是采取远高于或者代价巨大的表述,三是认为履约程序过于繁琐也属于费用 “过高”。通过这些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大多认为,单纯的超出履行利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履行,只有这个超出达到 “过高” 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但对于何种程度才属于过高都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方式,并未陈述量化的客观标准,下面笔者将结合学界的相关意见探讨 “过高” 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1. 债务人承受能力
学界对于 “过高” 的标准如何确定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是否过高应以债务人的承受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即凡超出债务人承受能力的,就构成履行费用过高。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方面是因为债务人的承受能力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值,在不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变化,以当下的承受能力不足来排除整个合同的强制履行缺乏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若以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来衡量费用是否过高,会与前文所提出的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比较对象相冲突,也会对合同严守原则造成冲击,对债权人很不公平。
2. 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规定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作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履行费用过高制度常见于建筑工程类纠纷中,此类纠纷合同标的额巨大,若是照搬4 倍的利率限制作为判断标准,所要求的履行费用数额过高,会导致该制度很难被适用,对债务人而言也是不合理的。
3. 参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认定
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借助德国《帕兰特民法典评注》对《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之 “明显不相当的财产利益” 的解释,以是否超过市场价值的100% 来认定突出的不对等之费用;[21]或者借鉴《合同法解释( 二)》第19条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即超出市场价的30%。[22]相对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它可以给履行费用过高一个较为客观的衡量标准,也是基于我国法律所做的一种体系性的解释,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的比例规定是基于同一对象之市场价值的高低比较,但履行费用过高是在不同对象之间衡量,因此不能以市场价值为标准,而应该解释为所耗费的履行费用超出债权人利益的30%。鉴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能排除强制履行,对合同双方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适用之时,尽管可以参考合同法解释30% 的比例规定,但不应将其作为绝对的量化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调整。比如,尽管履行费用过高在债务人对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无过错的情形中均可适用,但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费用过高的标准也应该提高,因为在债务人对履行费用的增高有过错的情况下,如因其疏忽导致标的物落水,或者因为其迟延发货而出现意外情况导致费用增加,债务人义务程度不同,克服困难的要求也不同[23],所以此时费用过高的标准也要相应提高。
四、总结
通过对冯玉梅案、电梯纠纷案等等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得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履行费用过高制度存在范围界定模糊、比较对象不确定、判断标准不一等问题,最终导致了法院裁判观点之间的矛盾和混乱。对这些问题学界也没有定论,存在很多争议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的整理和分析,结合实践中类案经验的总结,笔者认为,履行费用是指为克服履行障碍所做的支出,包括金钱成本,也包括劳务、时间成本,但不应包括精神情感损害等无形不利益;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应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过高的标准可以参考合同法明显不合理高价的认定标准,但特殊情形下应予调整,如在债务人对履行费用增加有过错的情形下,要相应提升认定标准的比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