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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制度选择及合理性追问

2021-12-06刘承涛

关键词:撤销权捐赠人行使

刘承涛,钟 鑫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2021年11月26日,中国慈善联合会在第九届中国公益慈善项目交流展示会上,在线发布了《2020年度中国慈善捐赠报告》[1]。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共接收境内外慈善捐赠2 253.13 亿元人民币;内地接收款物捐赠共计2 086.13亿元,首次超过2 000亿元,比2019年(1 509.44亿元)增长38.21%。但是考虑前几年波动的数据,如2014年至2018年我国社会捐赠总量分别为1 058,1 215,1 458,1 526,1 270亿元[2],及2020年暴发疫情因素,实际捐赠总量只占全国GDP总量的0.21%、人均捐赠不足150元(147.77元)等事实,反映出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仍不容乐观的现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慈善捐赠长期以来由国家主导,倡导慈善事业的无私性和奉献性,强调对特定事业和群体的扶助,忽视站在慈善捐赠人的立场上考虑慈善事业。当慈善组织违背捐赠协议、滥用捐赠财产等慈善失序行为发生时,捐赠人往往缺乏救济手段,长此以往,会挫伤民间慈善捐赠人的积极性。比较法上,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是捐赠人主要救济手段之一。学界关于慈善捐赠人权利的研究并不多见,对于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系统的专门研究更是少有。因此,探讨慈善捐赠人撤销权问题在理论与实务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基本内涵与法释义学分析

(一)慈善捐赠性质的界定

对于慈善捐赠和民事赠与之间的关系,很多学者都曾进行过探讨。一方面,二者具有相似之处,即自愿无偿将财产让渡给对方,所以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慈善捐赠属于民事赠与的一种;但另一方面,在解释论上,不同学者持不同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公益捐赠行为(慈善捐赠属于公益捐赠)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受赠人必须负担实现公益捐赠目的的义务[3];有的学者认为慈善捐赠属于附目的的捐赠法律行为,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与受赠人的约定事由始终一致并存在,受赠人取得和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的整个过程必须受特定的约定事由限制[4];有的学者认为慈善捐赠是多元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自愿、无偿、不可撤销的捐赠[5]。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并不认同慈善捐赠等同于赠予。比如,有学者以“余某山诉广西横县地税局财产权属纠纷案”展开分析,赞同“赠与”异于“捐赠”,认为该案中的慈善捐赠实乃信托,即广大捐款者是委托人、横县地税局是受托人、余某山之子余某是受益人[6];有的学者则认为慈善捐赠是以社会成员的慈善心理和道德理念为基础的社会救助活动[7];亦有学者提出,不能片面将“慈善捐赠”理解为我国原《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所规定的“救灾、扶贫等公益”的赠与,因为慈善捐赠中受赠主体既包括“慈善组织”,也包括“其他接收社会捐赠的人”[8]。可见,当前学界对慈善捐赠性质仍无定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法律释义丛书对于“慈善捐赠”的性质,解释为赠与的一种形式,是有条件赠与,即是基于慈善目的的赠与(1)《慈善法》第3条对慈善目的作了规定。,而基于慈善目的的要求,慈善赠与的受赠人只能是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相对于一般赠与的受赠人的范围窄很多[9]。这为司法实务中慈善捐赠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导,即按赠与合同相关规定来处理。我国《慈善法》第35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明确了慈善捐赠的两种不同形式,即间接捐赠与直接捐赠,其中间接捐赠涉及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三方主体,相对于直接捐赠法律关系显得更为复杂。

从案由来看,慈善捐赠纠纷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笔者使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数据库等平台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在民事案由中,“赠与合同纠纷”项下设置“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和“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并无“慈善捐赠纠纷”这一案由。分别以这两个案由进行检索,发现司法实务中的慈善捐赠纠纷一般适用“公益事业捐赠纠纷”案由来处理,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公益色彩,只是一般的民事赠与。从裁判观点来看,关于慈善捐赠人撤销捐赠的案例中,法院所作裁判都以原《合同法》为依据,引用赠与合同相关法条,表明司法实务中法院普遍将慈善捐赠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

(二)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法释义学分析

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即作为实施慈善捐赠行为主体的慈善捐赠人所享有的撤销捐赠的权利,是特定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撤销权。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权利[10]。依据内容可分为三类:使法律关系发生之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变更之形成权、使法律关系消灭之形成权[11],撤销权属于第三类。在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便产生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慈善公益领域存在一种“诺而不捐”现象,这既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诚然,确实存在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为博眼球而承诺捐赠最终却失信的行为,这类行为让整个慈善公益事业的公信力受损。但是也有一些真心想为慈善公益做贡献的捐赠人,由于种种不能归责于自身的特殊原因,导致捐赠目的无法顺利实现,最终想撤销捐赠,这也是现实中常有的情形。慈善捐赠人在何种情形下可行使撤销权,以及怎样行使撤销权,对于慈善公益事业发展最为有利,是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撤销权的行使产生既存法律关系消灭的后果,亦即对生效的法律行为进行重新评价。笔者在此对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撤销权相关规定作一简要梳理并进行分析。

1.我国法律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我国民商事法律文本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十分庞杂。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47条至151条规定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导致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我国其他部门法中还有许多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如原《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信托法》中均有关于撤销权的规定。2020年《民法典》出台后,民事部门法中的撤销权规定继续体现在新法典的相应条文之中。就慈善捐赠而言,因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其属于赠与合同的一种,所以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赠与合同关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规定,但由于慈善捐赠涉及公共利益,捐赠人不能行使一般民事赠与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仅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2.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撤销权以行使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依形成宣告方式行使的撤销权以及依形成之诉方式行使的撤销权两大类,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属于后者。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订约行为,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履约行为[12],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属于后者。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适用于赠与标的物尚未给付之时,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适用于赠与标的物已给付之情形。对于一般赠与,既可以任意撤销,也可以法定撤销,而对于特殊赠与则只有法定撤销而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其针对的是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即在赠与人丧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13]。慈善捐赠人只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这一方面可以尽力避免捐赠人“诺而不捐”、虚假捐赠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滥用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形成制约。换言之,衡量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合理性、科学性的标准就在于其是否能够实现保护捐赠人意愿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

3.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分析

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相关的规定分布于《民法典》《慈善法》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之中。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意思表示瑕疵。我国《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导致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行为这几类情形。这几类情形可概括为意思表示瑕疵,联系到现实中的慈善捐赠,可能对应的情形就是逼捐、强行摊派或者其他捐赠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现象,因这类现象中有违慈善捐赠的自愿原则,故称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慈善捐赠”。基于治理捐赠乱象的考量,也应将捐赠人意思表示瑕疵纳入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慈善法》第32条已经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结合《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捐赠人在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撤销捐赠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但在实践中需要法院准确认定,以防止捐赠失信行为的发生。

(2)受赠人失信导致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我国《慈善法》第42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存在违反捐赠协议滥用财产行为时,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若其拒不改正,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起诉便是慈善捐赠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方式。《慈善法》第42条可以与《民法典》第663条相衔接,因《民法典》该条即是对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滥用捐赠财产属于《民法典》第663条中“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当出现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时,捐赠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正是在处理方式上对上位法规定的细化,明确规定了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

二、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在实践应用中的分析

笔者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数据库以“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2月16日得到的案例或裁判文书分别为69,63,48例(2)无讼案例数据库因为停止服务,所以还是本研究初稿时(2021年1月13日前)的数据。。三个检索平台检索到的案例大同小异。其中北大法宝检索到的案例更为全面,但是其中有一些重复的案例,故实际上只有50余例。而这些案例中关于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案例仅有10例,其中法院支持捐赠人撤销请求的有5例(3)支持的5个案例详情参见(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6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24号、(2019)京02民终9359号、(2019)京02民终11228号及(2020)苏02民终5503号判决书。,法院不支持捐赠人撤销请求的有5例(4)不支持的5个案例详情参见(2012)苏中商终字第0471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11186号、(2018)沪02民终6208号、(2020)豫民申5716号、(2021)京02民终10347号判决书。。以下是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捐赠人撤销权案例的处理情况。

(一)支持捐赠人撤销请求的案例中的代表性裁判观点

在支持的5例中,美国妈妈联谊会与丽江妈妈联谊会公益事业捐赠纠纷案(5)(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6号。(简称美国妈妈联谊会案)是早期得到法院受理的关于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一个经典案例,该案判决明显影响了后面其他4案判决。2000年12月,捐赠人美国妈妈联谊会认为丽江妈妈联谊会未完全按照其要求使用捐赠款项,且财物管理账目不清、弄虚作假、公私混淆,审计报告不够全面,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撤销权的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将未按照其指定用途使用的捐赠款项退回。一审法院判决丽江妈妈联谊会将剩余的善款转到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的专户上。丽江妈妈联谊会上诉后,二审法院则改判丽江妈妈联谊会将捐赠款直接返还美国妈妈联谊会。二审法院认为“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受赠人不履行捐赠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有权撤销捐赠合同”,在财产的处理上,“法院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将已经捐赠的财产判给案外人”。其他在后的4例判决,二审法院支持捐赠人撤销捐赠协议、返还捐赠款项诉请的理由,均与美国妈妈联谊会案类似。

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捐赠协议中双方的意思自治,核心要义是合同须严守。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滥用捐赠财产属于《民法典》第663条中“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一种表现。慈善领域基本法《慈善法》第42条对此亦有专门规定。上述案例均发生在《慈善法》和《民法典》颁布前,所以当前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典》第663条与《慈善法》第42条如何衔接的问题。上述判决核心要义值得借鉴:公益捐赠合同虽带有公益捐赠性质,但仍属于合同范畴,在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受赠人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不支持捐赠人撤销请求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在5例法院没有支持捐赠人的撤销请求的判决中,裁判观点分别如下:甲公司与乙公司赠与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捐赠人甲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大基金会未按约定使用捐赠从而导致捐赠协议应予撤销”,故对于甲公司要求撤销捐赠协议、返还捐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在汪某等与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等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捐赠人的继承人对捐赠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赠与行为有效,“汪某等现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仅系陈某迪的子女,其并无主张撤销倪某基、陈某迪生前进行的社会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定事由”;王某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捐赠的款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旦捐款部分用于救治白某,则根本无法区分该款项系由谁捐赠”,“即使有部分募捐款项用于救治白某之外的病人,亦符合该基金募集的宗旨,属于正当支出”,判决不予支持捐赠人要求撤销捐赠合同的诉讼请求;孙某与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司空村委会存在滥用捐资款或擅自变更捐资款用途等不当行为”,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重庆某投资公司与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则以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称其享有合同撤销权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支持其撤销权。

上述5案,判决结果实质上并无不当,但是判决理由过于强调慈善捐赠宗旨目的(“则必然会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亦符合该基金募集的宗旨”等),在如何尊重捐赠人意愿方面说理并不充分。按照《民法典》《慈善法》等法律规定,慈善组织尽管获得受赠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其在处分这些财产时,不仅须遵循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满足法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下限和管理费用标准,也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赋予捐赠人监督权。显然,上述5案的判决主文,在尊重捐赠人的意愿说理方面存在不足。

(三)撤销捐赠后对捐赠财产的处理情况

对于慈善捐赠撤销后财产的处理,我国公益慈善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将财产返还给捐赠人。典型的比如美国妈妈联谊会案中,捐赠人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将自己所捐赠的财产返还给自己,而是捐给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用于慈善事业,一审法院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也没有权利将已经捐赠的财产判给案外人,最终依据原《合同法》判决将捐赠财产返还给捐赠人美国妈妈联谊会。又如张某诉中国艺术节基金会一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同样是在支持了捐赠人撤销捐赠的请求后,作出将捐赠财产返还给捐赠人的处理。所不同的是前一个案件中捐赠人没有将捐赠财产归自己所有之意,而后一个案件中捐赠人自始至终是要求受赠人返还捐赠财产的。

由此可以发现,实践中有些捐赠人将财产捐出去后发现受赠人慈善组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时,并无意将财产收回,而是希望能将该笔财产用于其他慈善目的。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院直接判决财产转移至其他慈善机构用于慈善事业是于法无据的,因而实践中捐赠人撤销权得到支持后法院一般会判决将财产返还给捐赠人。

三、现行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法律关于慈善捐赠人撤销权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的梳理与分析,可知我国当前的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是以赠与法律关系为基础建构的,这样的处理便于理解,可操作性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一)现行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1.捐赠人意愿保障力度不足

我国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司法案例极少,但是在现实中慈善事件却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值得反思:是否我国现有的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限制了慈善捐赠人权利的行使?就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来看,我国《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只明确了在受赠人违反捐赠协议滥用捐赠财产情形时可以通过诉讼撤销捐赠,而对于捐赠人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只能从《民法典》中寻找依据,公益慈善领域的专门法并未明确属于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法院为谨慎起见会更倾向于支持慈善组织。不过,慈善捐赠人行使撤销权后,法院一般判决将财产返还给捐赠人。比如美国妈妈联谊会案中,二审法院并未依据捐赠人意思,将返还的捐赠款转入其指定的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用于慈善事业,而是将财产判决返还给捐赠人。这样处理固然考虑到了财产返还给捐赠人后,捐赠人还可以再将财产进行捐赠。但这种处理方式也会使受益人获得捐赠的期待落空,也不尊重捐赠人意愿,更有违慈善捐赠立法的初衷。

在我国,一个越来越清晰的趋势是: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分工愈来愈明显[14]。慈善捐赠主要来自于民间社会,保护好捐赠意愿将有利于激励慈善捐赠,反之则影响潜在的捐赠人对慈善事业的信心。目前来看,我国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在保障捐赠意愿方面力度还不够。

2.慈善组织处分权限未得到合理制约

将慈善捐赠按赠与法律关系来处理是我国司法实务的观点。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这是赠与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逻辑;而且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性质采取了诺成合同的观点。这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但是对赠与人约束较大。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义务,法律又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禁止经过公证的赠与以及具有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并未禁止赠与人对特殊赠与合同的撤销权,而是加以相应限制。尽管如此,此类规定对慈善捐赠来说仍有不足,因为慈善捐赠中,受赠人往往不像双方结构的民事赠与中的受赠人那样,直接取得捐赠财产的所有权。慈善捐赠往往涉及三方主体,捐赠财产要最终流向受益人,而不是直接归慈善组织所有。另外,非营利组织财产方面信息完全由非营利组织及其控制人所掌握,对社会公众来说,属于内部信息,二者之间明显存在信息不对称[15]。对于慈善捐赠人来说,信息不对称也是影响其捐赠目的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慈善组织对于慈善捐赠财产的管理很难受到监督。若将慈善捐赠按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在赠与财产的处分权方面,作为受赠人的慈善组织权限太大,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往往不经捐赠人同意而处分捐赠财产,乃至改变用途。

《慈善法》第52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53条规定对于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但由于现行法律中并无征求捐赠人意见的明确规定,所以慈善组织对慈善捐赠财产的处分权几乎不受限制,这样就很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现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2019年12月曝出的中国儿童青少年基金会“春蕾计划”事件,网友质疑该项目存在擅自更改资助对象问题,引发了舆论热议,即是实践中慈善组织对慈善捐赠财产处分权过大的一个典例。

(二)现行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1.在形式上分类规范捐赠人撤销权

鉴于我国《慈善法》已明确直接捐赠、间接捐赠均为慈善捐赠的形式,而这两种捐赠形式又存在较大差异,当前我国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在完善方向上,对于这两种不同形式的慈善捐赠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宜用区分原则处理。具言之,在直接捐赠行为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捐赠人与受益人,此种捐赠形式符合捐赠人想要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的主观心理状态[16],这种形式的慈善捐赠中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以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为基础来处理是合适的,若受赠人未按照捐赠人意愿(体现在所附条件)使用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而对于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间接捐赠,存在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三方主体,慈善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像直接捐赠那样明晰。慈善捐赠财产应当具有独立性这一点在理论界鲜有争议,而信托财产的最大特征就在于其独立性,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分割所有权,即把所有权一分为二——按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功能,区分为管理性权能和受益性权能,并分别授给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则随着信托的设立而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7]。信托的上述特点对于解决间接捐赠面临的难题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可以考虑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对间接捐赠中慈善捐赠人撤销权制度进行重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作为受赠人的受托人并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限,受托人应履行信义义务,否则作为捐赠人的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撤销捐赠。

2.内容上扩充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

捐赠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撤销捐赠,这是慈善捐赠人撤销权问题中的核心部分。《慈善法》对受赠的慈善组织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严重侵害捐赠人或者捐赠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时,能否行使撤销权并得以请求返还其受赠的财产,没有对应规定。笔者认为,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而言,赋予捐赠人此两种情形下的法定撤销权确有必要。一方面可以确保捐赠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助于捐赠人切实履行监督权[18]。未来修订《慈善法》时,可以在《慈善法》第41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若受赠的慈善组织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严重侵害捐赠人或者捐赠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时,捐赠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得以请求返还其受赠的财产,但须及时向属地民政府部门报告”。但是,为缓解范围不确定的近亲属影响设立撤销权的立法初衷和避免诉累,可以考虑在间接捐赠中适当限缩解释近亲属的范围。即在间接捐赠中捐赠人行使此项权利时,近亲属的范围应限制在直系亲属或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内。与此同时,在扩充间接捐赠中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方面,也需要采取较为谦抑的立法政策,因为规范捐赠人撤销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激励慈善捐赠、保护社会公益。

3.程序上构建捐赠人的撤销权平衡机制

捐赠人的撤销权是一把双刃剑。如上所述,在构建捐赠人撤销权制度时,可以借鉴英美法上慈善组织利用信托的财产独立法理和机制,创设以慈善为目的的独立财产,把这种财产和捐出人、管理人、受益的具体人等主体的风险分离开来,避免这些主体对这些财产的运营和目的的实现进行干涉[19]。与此同时,还可以考虑建立相对独立的捐赠人撤销权程序。这个程序核心元素是,无论哪种撤销权,捐赠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请求撤销,而不能直接行使;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通知慈善主管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另外,为了平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信息不对称问题,捐赠人撤销权诉讼中,慈善组织须对是否存在滥用捐资款或擅自变更捐资款用途等不当行为负举证责任。对于捐赠撤销后慈善捐赠财产的处理,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近似原则”(Cy Pres Doctrine)[20]程序规定,使慈善财产尽可能用于慈善公益事业,同时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力求实现保障捐赠人意愿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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