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初状态”的种子:评罗尔斯《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
2021-12-05陈磊
陈 磊
(苏州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苏州215009)
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提出并阐明了“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理论,以此来证成其所主张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原初状态”理论一经问世便引发了学界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该理论在为罗尔斯赢得美誉的同时也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判。如今,当我们回顾那些关于“原初状态”的讨论时会发现,绝大多数学者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罗尔斯《正义论》一书及其之后的著作上,或多或少地忽视了“原初状态”这一理论在罗尔斯早期思想中的源流变迁。可以肯定的是,罗尔斯的思想前后具有高度的连贯性,包括“原初状态”在内的绝大多数观点,如“无知之幕”“反思平衡”等等,都可以在他的早期论文中找到根据。就“原初状态”而言,其根源可以追溯到罗尔斯1951年发表的《一个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这篇论文中,罗尔斯尝试着为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提出一套程序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合理地定义“一类胜任的道德裁判”并对其做出的“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进行解释,我们期望能获得一些可以得到辩护的正义原则,以此来定纷止争。在笔者看来,罗尔斯在《纲要》中提出的这套解决方案对之后“原初状态”理论的酝酿和提出起到了关键作用,可谓罗尔斯为收获“原初状态”理论而播下的一颗种子。正因如此,对该文进行细致的梳理和分析将有助于展现罗尔斯思想发展的全貌,以加深我们对罗尔斯相关理论的理解。
一、“原初状态”的初衷:探求可辩护的正义原则
就人类社会和政治秩序的形成与维持而言,启蒙之后的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之处在于整合方式的转变。传统社会的整合多借助于宗教、习俗和以强力为支撑的等级/身份秩序,解释正义的话语权被社会中一部分人或某个群体所垄断。随着这种局面被打破,个体被赋予平等的身份和权利并被允许进行自主的思考之后,我们应当以哪种方式延续整合呢?无论今天的学者们提出哪种观点,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社会的整合必须是以在理性上可以得到辩护的方式进行。如果说国家或社会的基本制度和主要规则设计是立足于某些根本性原则之上的;那么只要这些原则被证明该国家或社会中的所有人都能理性接受,上述制度和规则就是正义的。这一点正是罗尔斯进行学术思考的起点,他将正义视为社会的“首要德性”并提倡以一组“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来调整社会的基本制度。但问题在于,罗尔斯主张的这种正义观如何才能通过上述辩护性检验呢?在已经存在诸多不同类型的正义观的社会环境当中,得到所有人理性的赞同似乎是件难以完成的工作。
在诸多流行的正义观中,罗尔斯最为关注的是功利主义。这不仅因为功利主义是彼时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还因为功利主义的基本主张与罗尔斯所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格格不入。按照罗尔斯的理解,形形色色的功利主义都可以被归为目的论理论(Teleological Theory),其与罗尔斯所赞同的义务论理论(Deontol ogical Theor y)构成现代道德哲学两个最主要的传统。根据功利主义代表亨利·西季威克(Henr y Sidgwick)的观点:“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所有社会成员满足总量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1]18在罗尔斯看来,这是将适用于个人的合理行动原则误置于共同体当中。与此同时,功利主义的另一个根本错误在于没有正确处理“正当”(right)与“善”(good)的关系,即将“善”规定为独立于“正当”的东西,并且依照实现“善”的效益来判断道德与否。功利主义者不考虑“善”在社会公民当中的分配问题,这就导致社会可以允许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部分人的做法。因此,罗尔斯断定功利主义的正义观最终是无法得到辩护的,起码对于被牺牲掉的那部分人来说,接受功利主义是不明智的。
义务论传统能够给我们什么启发呢?康德是义务论传统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一切道德概念都先天地蕴含在人类的理性当中,与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无关。道德的行为仅需符合定言命令式的要求,即“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2]。义务论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体现人作为道德主体的自主性,即自我立法,每个人都有内在的充足理由约束动机,从而按照理性提供的法则行动。我们同时发现,康德的这种理性自我立法的思路在由道德哲学向政治哲学过渡的环节中存在着一个跳跃——虽然政治哲学一直被认为是道德哲学的一个分支,但两者对何为正义有着不同的关注点:道德关乎作为个体的“我”该如何去选择行动;政治涉及作为共同体的“我们”该如何彼此协调行动。因此在政治领域中,我们不是单纯地作为个体的人在进行反思,而是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时时刻刻与他人进行协作。那么,我们该如何保证这种协作是公平的,进而是正义的呢?罗尔斯给出了解决之道:为了反驳功利主义的正义观,他一方面赞同康德义务论的整体思路;另一方面吸收并改造了契约论传统,将个人的理性自主选择与制定社会协作的公平条款(正义原则)结合起来。正如保罗·利科(Pual Ricoeur)所言:
他(罗尔斯)的目标是:解决康德在其权利学说中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如何从道德的第一原则,词源学意义上的自治——即作为理性的自由,赋予自身以法律(即自由为自由本身立法),作为使其自己行为的绝对命令普遍化的规则——开始,过渡到社会契约——通过社会契约,人们放弃了外在自由,以期以共和国成员的身份重新获得这种自由?换而言之,即:自治和社会契约之间的联系是什么呢?康德预设了这种联系,却没有证成它。[3]
通过“原初状态”的设置,罗尔斯有效地解决了康德遗留的这个问题。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下的各方推理给予了复杂的论证,囿于篇幅,笔者在此不做详细的介绍,只强调“原初状态”设计的初衷乃是通过设置包括“无知之幕”在内的一系列限制性条件,一方面制造出一个公平的缔约环境,其中参与缔约各方的理性选择受到了道德方面的约束并被引导至两个正义原则,使后者表现为“原初状态”下的个体自主选择的结果;另一方面,被各方选择的正义原则决定社会的基本结构,这种基本结构掌管着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和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划分。这样一来,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的设置解决了个人自主选择与社会协作条款的结合问题,就人为什么要接受“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给出了一个公共性的辩护,即在“原初状态”中,个体都知晓其他人会受到与自己相同的限制,并且基于相同的理由和推理方式接受“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因此,“原初状态”也被视为罗尔斯最为倚重的证明方式。
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一经提出便受到来自各方的批判。例如,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就曾质疑“原初状态”,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假想的契约”,没有办法产生有约束力的结论。笔者则认为,要考问“原初状态”的结论是否具有约束力,关键是分析罗尔斯的这种证明方式是不是可辩护的。罗尔斯使用“原初状态”证明“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而对这种证明方式的再证明——证明为什么我们要接受“原初状态”的约束——则是借助于“反思平衡”完成的。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是这样论述“反思平衡”的:
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预期最后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这种情况我把它叫做反思的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 m)。它是一种平衡,因为我们的原则和判断最后达到了和谐;而它又是反思性的,因为我们知道我们的判断符合什么样的原则以及是在什么前提下得出的。[1]16
由此可见,根据罗尔斯的理解,检验“原初状态”的设置及其产生的结论最终诉诸的标准是审视其是否能与我们的道德判断形成一个融洽的体系。罗尔斯并没有坚持“原初状态”的设置是不可修改的,也没有断言我们所有的道德判断都是合理的,而是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恰当的平衡,通过“原初状态”得出的正义原则与我们“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糅合成为一个整体。如此,两者便能够相互说明、相互证成:不仅正义原则能够获得有效的证明,而且“原初状态”的设置会得到合理的辩护。因此有学者指出:“为了证明原初状态的设计是合理的,罗尔斯不再借助于理性选择理论,而是走向了反思平衡。通过反思平衡罗尔斯试图表明,我们接受原初状态的约束是与我们的道德旨趣和道德心理相符合的。”[4]笔者旨在表明:无论是“原初状态”,还是与其密切相关的“反思平衡”等理论,其实都可以在罗尔斯早期文本中找到切实的依据。
二、“原初状态”的种子:与《纲要》内容的对比与剖析
正如罗尔斯的学生和研究者萨缪尔·弗雷曼(Samuel Freeman)所言:“在20世纪50年代初,罗尔斯从博士论文——其部分内容发表于罗尔斯第一篇论文《伦理学决定程序论纲》(1951年)——中提出的一个观念出发,独创了原初状态思想。”[5]弗雷曼的这句话提醒我们将“原初状态”与罗尔斯在1951年发表的《纲要》联系起来。
《纲要》是罗尔斯正式发表的第一篇论文。在文章一开始,罗尔斯便指出自己所要探讨的问题:
是否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决定程序,至少在某些情形中,它能充分有力地确定相互竞争的利益应依循什么样的方式来裁决,并且在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中,它能够确定一种利益比其他利益更具优先性;还有,这种程序的存在及其合理性,是否能够通过一种理性的探究方法确立起来?[6]1
为解决这一问题,罗尔斯首先界定“胜任的道德裁判”和“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接下来便是对“胜任的道德裁判所做出的那些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进行解释,由此得出抽象的原则。只要在类似条件下适用这些原则,就可以使冲突得到公正且合理的解决。罗尔斯就此写道:
这种解释在胜任的道德裁判所做出的深思熟虑的判断的全部范围内——这些判断在日常生活中日复一日地做出,体现在常识道德的命令中和法律程序的各个方面等——都是令人满意的。如果裁定道德问题的合理原则存在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推测,在胜任的裁判所做的深思熟虑的判断的全部范围内的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所定义的那些原则,与裁定道德问题的合理原则就至少是相近的。正是基于此推测,对这些判断的解释,就被设计成一个寻找合理原则的启发性设施。[6]9
尽管此时的罗尔斯还没有明确使用“原初状态”的表述,但是仔细对比分析后便会发现,“决定程序”与“原初状态”的确存在某些相似之处。
首先,为了防止偏私心理作祟,“原初状态”中关键的一环便是设置“无知之幕”:
这个原初状态的一个突出特征是,没有人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或在自然禀赋和能力的分配中的自己的状况如何。永久地约束所有人的正义原则,将在缺乏这类明确的信息的情形下被选择出来。一种无知之幕(a veil of ignorance)将防止任何人从社会阶级和运气的偶然性中获利或因此变得不利;因此,日常生活中因为拥有这些信息而进行的讨价还价,将不会影响对原则的选择。[6]150
由于“无知之幕”的存在,参与缔约的各方主体将难以获知自己相较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优势所在,因此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只能转向更为保险的策略。在《纲要》中,我们也能找到与“无知之幕”相类似的设置。尽管没有像《正义论》那样明确地限制主体的信息获取,但在界定“胜任的道德裁判”时,罗尔斯认为符合条件的人必须具备正义感,能够独立于自己的偏好、不偏不倚:
一个胜任的道德裁判,不能将他自己事实上的偏好作为必要和可靠的标准,去衡量呈现在他面前的利益的实际价值……他被要求去把那些实际上是别人的利益看作仿佛完全是他自己的利益一样,然后确定在自己心目中什么是正义和不正义的。[6]4
在讨论“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时,罗尔斯强调:
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应满足的另一个条件是,在此条件下所做出的道德判断的正直性(integrity)能够得到维持。尽可能地,道德裁判必须不能以任何直接的或个人的方式从他的决定中获利。[6]6
这样一来,经过双重筛选,只有那些公正无私的道德裁判和判断才能通过检验并获得“解释”,由此得到的原则也同样能够满足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通过梳理罗尔斯的文本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决定程序”对道德主体和判断的这种预先限制构成“无知之幕”理论的雏形。这一点笔者在下文将再做讨论。
其次,无论是《纲要》中的“决定程序”,抑或是后来的“原初状态”,罗尔斯都特别强调“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在建构“决定程序”时,罗尔斯选择从那些我们在实际当中持有的并对其抱有极大信心的“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理论视角出发,这些判断被视为一组“确定的点”,罗尔斯断定它们就是当下正义感的最直接和最真实的体现。这就意味着,假如我们事先知道正义原则是什么的话,那么根据该原则所做出的判断也必定与其相符。但是,这一类判断大都是境遇性的,它们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如果我们能够对这一类判断进行抽象和概括,并以原则的形式表述出来,使每一个判断都能用该原则进行解释,那么这些原则无疑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正义原则。受同时期奎因等人的理论影响,罗尔斯实际上是在尝试着模仿自然科学的方法找到并证明正义原则,“就像在自然科学中判断一个命题能否被证明一样,在道德领域中,对道德原则的主/客观的判定也要依赖于一种合理的、可靠的方法,这种特别的方法在罗尔斯早期的作品中被形容为是一种归纳逻辑”[7]。就此而言,罗尔斯在《纲要》中坦陈:
正如在归纳逻辑中,我们主要关注找到一种合理的标准,有了此标准,一旦我们知道一个命题或理论以及支持它们的经验证据时,我们就能凭借那个标准来决定我们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将此命题或理论视为是真确的;因此,在伦理学中也一样,我们尝试去寻找一些合理的原则,一旦我们知道人们所提出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被应用到的情景以及它所影响的相关利益时,我们就能够决定我们是否应该执行这些准则,并将之视为是正义和正当的。[6]2
之后,尽管罗尔斯在“原初状态”的论证中不再强调这套“归纳逻辑”,但“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仍然扮演着重要作用:它们构成正义原则获得证明的最终检验标准。这一点从文本中可以找到依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
我们就可以这样来理解公平的正义:它认为,前面述及的两个原则将在原初状态中被认为比别的传统正义观——例如功利论和完善论的正义观——更可取而被人们选择,以及这些原则比那些别的可供选择的原则更符合我们经过反思达到的深思熟虑判断。[1]39
最后,在方法论层面上,无论是“决定程序”还是“原初状态”,都体现出罗尔斯一贯坚持的反基础主义(Anti-f oundationalis m)立场。从规范的角度看,道德原则若要具备约束力就必须保证自身具备客观性,但不同理论对客观性的解释众说纷纭。在1975年发表的《道德理论的独立性》一文中,罗尔斯指出了以往学者在认识道德客观性问题上的误区。他认为:
道德理论很大程度上是独立于哲学其他分支的。一般而言,意义理论、认识论、心灵哲学对道德理论贡献甚少。事实上,在研究道德理论时,若一心关注这些哲学分支里的主要问题,很可能会阻碍道德理论研究的推进。[6]323
在罗尔斯看来,近代以来哲学的发展先是受到笛卡尔认识论传统的影响,后又受到各种意义理论的裹挟,这导致人们始终相信:
首先,除非认识论或今天人们所认为的意义理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否则哲学的其他问题不可能得到满意的解答;其次,这些先在的问题可以独立地加以研究。[6]323
这种信念使得伦理学从一门实践的学科转变成持有不同道德真理的人之间的辩论场,结果谁也无法彻底说服对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将本来就悬而未决的道德真理直接用来指导实践,并垄断对原理的合理解释的话,无论是方法论本身还是实践的最终效果,都是无法令每一个人信服的。罗尔斯认识到了基础主义的这一缺陷,因此他退而主张一种看似“保守”的策略。他不是选择由观念出发,而是将目光转向了现实中的道德观念。
人们在生活中表达着道德观念,且似乎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我们可以把这些观念本身作为研究的焦点;所以暂时地,我们可搁置道德真理的问题并且转向道德理论:我们探究在恰当界定的条件下人们持有或将会持有的实质性道德观念。[6]324
罗尔斯这种反基础主义立场的最初确立便是在《纲要》一文中,通过模仿“归纳逻辑”而来的“决定程序”将“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作为“数据库”,从此出发得到正义原则。正如学者所言,与其他伦理学(如功利主义伦理学)采取的由原理导向判断的“演绎逻辑”不同:
罗尔斯把从一个个的事实或具体命题出发推导出一般结论的‘归纳法’作为‘理性的研究方法’之一,在此基础上,试图运用归纳逻辑与类比方法建构伦理学的方法。反过来说,作为伦理学的方法拒斥(不依靠经验而只靠逻辑硬推断的)演绎法。[8]
这一立场在《正义论》中也得到继承。罗尔斯在该书中写道:
在得出这种对最初状态最可取的解释的过程中,我没有在任何地方借助于一般观念或特殊信念在传统意义上的自明性。我并没有声称提出的正义原则是必然真理或来自这种真理。一种正义观不可能从原则的自明前提或条件中演绎出来,相反,它的证明是一种许多想法的互相印证和支持,是所有观念都融为一种前后一致的体系。[1]17
这种证明方法体现出“融贯论”的基本特色,并成为罗尔斯别具一格的证明道德原则客观性的方式。
三、“原初状态”的萌发:从《纲要》向《正义论》的过渡
通过对罗尔斯论文的梳理可以发现,“原初状态”一词首次出现在罗尔斯《宪政自由权与正义的概念》(1963年)一文中:
正义和公平的问题是以如下方式产生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自由人,参与进一个共同制度中去,并且要在他们之间确立或承认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定义着那个共同的制度,并且确定或限制着该制度对收益和负担的分配。那么,当一种制度符合如下一些原则时,它就可以被称为正义或公平的:那些参与该制度的人会提出来、能够获得所有处于平等自由的原初位置(Original Position)上的人们彼此接受的原则。[6]88-89
这一表述与《正义论》中“原初状态”的最终版本已然十分接近了,而从《纲要》的发表到《正义论》的正式出版这一段时期里,罗尔斯不间断地对“决定程序”进行修改和调整。
在对比《纲要》和《正义论》之后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主题的改变。在《纲要》一文中,“决定程序”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利益的冲突,“原初状态”则是对社会正义原则的推理与证明,这种变化得益于罗尔斯明确了“实践”观念的重要作用。在《纲要》一文发表后的第二年(1952年),罗尔斯受邀去英国访学。在法学家哈特(Hart)的影响下,罗尔斯于1955年发表了《两种规则的概念》(以下简称《规则》)一文,他在文中限定了功利主义讨论的范围,并试图发展出一套二阶功利主义(Two-tiered Utilitarianis m)理论,以捍卫业已确立的社会规则体系。[9]但是,随着对功利主义研究的深入,他发现功利主义的解释无法满足为正义原则辩护的要求,于是放弃了这一计划并转回到之前研究的路线。这一阶段的工作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它为罗尔斯之后的研究工作确立了主题,即社会的基本制度。[10]在《规则》中,罗尔斯首次界定了一种“实践”的观念:
我将把“实践”当做一种技术性术语来使用,它意味着由规则的一个体系来界定任何形式的活动,这种规则体系定义了职责、角色、动机、赏罚、辩护等,而这些给该活动赋予了结构。[6]23
如果说罗尔斯在《规则》发表之前对正义的探讨只限于阐明一套公平解决利益争端的形式性程序的话,那么自此之后,他便把正义问题讨论的对象明确界定为社会规则以及奠基于规则之上的基本制度。正如罗尔斯后来在《正义论》中所表述的那样:
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对象或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把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成为一种合作体系。我们知道,这些原则要在这些制度中掌管权利和义务的分派,决定社会生活中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1]42“实践”观念的确立打开了罗尔斯探索正义问题的视域,自此罗尔斯开始思考如何将原本抽象的“决定程序”应用至确立社会合作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的实践推理过程中。
作为主题的“实践”观念的确定是罗尔斯迈向“原初状态”的第一步,接下来罗尔斯根据调整之后的主题对《纲要》中的“决定程序”进行改造。如上所述,罗尔斯在《规则》发表后便放弃了功利主义,与此同时,他也逐渐吸收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并对“决定程序”本身加以改造。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1958年)一文中,罗尔斯对“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做了最早的表述,指出该原则是理性且自利的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共同协议的结果,他还将这种协定与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对比:
与社会契约的各种观念形成对比的是,协约各方并没有确立任何特定的社会或实践;他们也不是约定契约去服从任何的主权者或接受一部给定的宪法……在我们这里,各方所做的是共同地确认某些与他们的共同实践(无论是已经确立的还是仅仅在商议中的)相关的评价性的原则。他们所同意的是判断的标准,而不是一个给定的实践。[6]65
如果说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中的目标还是在为“合法的抱怨”找到一条标准的话(这与《纲要》中“决定程序”的作用是相类似的),那么在《正义论》中,正义原则的作用就是为自由民主社会奠定一套公共的正义观念。这就促使其更加倚重社会契约的设计模式:
原初契约的目标正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1]9
除了接轨契约论的传统,罗尔斯还将“理性选择理论”吸收进来并对《纲要》中“胜任的道德裁判”和“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的设置进行改进,逐渐形成“无知之幕”理论。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写道:
我们得出的观念是,正义的原则可以看作是以如下方式产生的:把道德的约束施加到以一种特殊方式相连和被安置的、理性又彼此自利的各方身上。如果一种实践符合如下这样一些原则,那么这种实践便是正义的:这些原则是参与该实践的各方,当他们被彼此相似地安置于特定环境之中,而又在无法知晓将来的处境特殊性的情况下被要求去预先做一个坚定的承诺时,人们可合理地期望这些参与者会提出或相互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在人们有机会对这些原则的优劣进行辩论的场合出现时)当实践符合可被各方接受为公平的标准时,该实践就是正义的。[6]72-73
这是罗尔斯对“无知之幕”的首次阐明,而在《分配正义》(1967年)一文中,他正式提出了“无知之幕”的概念,并将其加入“原初状态”。在“无知之幕”的约束下,那些有违公平的观念会被事先剔除,由此保证根据“纯粹正义程序”得到的原则是正义的。由此可见,“无知之幕”的提出替代了《纲要》对道德主体和道德判断冗长繁琐的界定,将对做出合理选择的人们施加种种限制的目的明确规定为令其回归到一种道德的、理性的立法者的地位:
原则被提议和确认的程序,代表着一些约束条件,这些约束类似于说一个人是有道德的(having a morality)便要接受的约束;理性和彼此自利的人们在这些约束下合乎情理地行动。[6]62
这标志着罗尔斯开始超越单纯的“归纳逻辑”并有意识地向康德靠拢。假定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平等是合理的:
所有人在选择原则的过程中都有同等的权利,每个人都能参加提议并说明接受它们的理由等等,那么显然,这些条件的目的就是要体现平等——体现作为道德主体、有一种他们自己的善的观念和正义感能力的人类存在物之间的平等。[1]15
值得一提的是,罗尔斯将《纲要》中的“决定程序”逐步改造成为“原初状态”理论过程,同时也是“反思平衡”方法走向完善的过程。在解决经由“原初状态”而得到的正义原则的合理性问题时,罗尔斯特别强调其要符合“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他就此写道:
要证明一种对原初状态的特殊描述还有另外的事情要做。这就是看被选择的原则是否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our considered)正义信念,或是否以一种可接受的方式扩展了它们。我们可注意采用这些原则是否能使我们对社会的基本结构做出我们现在凭直觉做出的、并抱有最大确信的同样判断;或者,如果我们现在的判断是犹疑不决的,这些原则是否能提供一个我们通过反省可加以肯定的答案。[1]16
这与《纲要》中的思路如出一辙。
对“反思平衡”的分析还有另一个重要作用,那就是帮助我们理解罗尔斯提出“原初状态”的真意,例如,“原初状态”这种方法在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ser)看来是一条“创造之路”。沃尔泽认为,“创造之路”意味着要获得道德原则,“没有任何之前存在的创造物,没有神创或者自然的蓝图作样子。我们应该怎样创造呢?我们需要像笛卡儿那样设计一个道德哲学的方法,大多数走创造之路的哲学家都是从方法论开始的:从对创造程序的设计开始”[11]。在沃尔泽看来,罗尔斯就是走“创造之路”的代表。如果我们结合《纲要》中的内容对“原初状态”进一步分析,那么就会发现沃尔泽其实误读了罗尔斯。罗尔斯走的恰恰不是“创造之路”,而是一条“解释之路”。正如在《纲要》中解决利益纷争的原则来自对“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的解释一样,“原初状态”的本质也是一种“解释”,“原初状态”是融合了自由契约理论与“无知之幕”道德约束下的合理选择为一体的设置,它的作用是将我们对获得正义原则之条件的、惯常的思考和确信的判断集中起来,并抽象出正义原则的一种程序。正义原则的选择要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这些条件构成对正义原则的限制。对于这些条件,我们多少是有所共识的,比如,每个人都不应该因天赋等其他因素得益或受损,不得剪裁原则使之只符合某些人的特殊情形,等等。在这里,罗尔斯没有“创造”什么,而“原初状态”就是对这些条件的合理“解释”。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那样:
但我们是根据什么来决定何为最可取的解释呢?我想,其中一点是:有一个广泛的共识,即正义原则的选择要在某些条件下进行。我们要证明一种特殊的对最初状态的描述,就要展示它联合了这些共同分享的预设。我们的论证要从广泛接受但却很弱的前提开始,达到比较具体的结论。每个预设都应当本身是自然的和看来有道理的,其中有一些可能会显得乏味和琐碎。契约论方法的目标就是要证明,这些预设一起为可接受的正义原则施加了有意义的约束。理想的结果将是:这些条件决定一组独特的原则;但其实只要它们足以排序一些主要的传统社会正义观念,我也就满足了。[1]14-15
如此看来,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既是一个自我澄清,也是一个决疑的设置。按照斯坎伦等学者的理解,“反思平衡”既可以做描述性的解读,又可以做慎思性的解读。前者的作用在于帮助澄清我们所持有的正义观念,后者的作用在于为正义原则寻求一种合理的辩护。“按照描述性的理解,反思平衡的目标旨在帮助刻画为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所持有的正义的概念。相反,根据我所谓的慎思性的解读,它是一个确定我们就正义而言可以相信什么的方法。这两种解读反思平衡的方式可以产生出对此结构的两种不同的说明。就慎思性的解读而言,思考过的判断被理解为就某主题(道德或者正义)而言所能得到的最正确的判断;根据描述性的解读,判断就是对其所描述的那个人的‘道德感’的最准确的展现。”[12]根据斯坎伦的这种理解,建立在“反思平衡”基础上的“原初状态”通过导向正义原则的证明一方面澄清(或者用罗尔斯使用的“排序”)了我们纷繁复杂的正义观念,使我们不再受直觉主义的迷惑;另一方面为我们为什么要接受“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提供了合理性证明,使我们远离了功利主义的窠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