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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型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救济路径

2021-12-04刘毅凡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欺诈

刘毅凡

(国家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 550081)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实现经济行稳致远、社会安定和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1]。保理业务作为国内外的一个常用且比较新的金融类业务,虽然发展时间不长,但发展迅速。截止2018年,国内保理业务量已保持在世界第一。在金融回归本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保理业务应该在国内、国外两个大循环经济体进行探讨,其所涉及的立法、法律适用问题更需要进行研究。

关于应收账款虚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3条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制。根据该条规定,应可确定虚构是发生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在保理人善意不知或不应知前提下,形成欺诈型保理类型。但是,欺诈型保理类型是否仅限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通谋虚构行为?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虚伪表示、单方虚伪表示、通谋,或者债权人与保理人双方虚伪表示、单方虚伪表示、通谋,或者债权人故意隐瞒应收账款转让受限制等情形,是否存在保理欺诈?在应收账款的基础债权债务合同阶段的欺诈、保理合同签署阶段的欺诈,乃至于两个极端三方共谋的欺诈是否存在?如有欺诈存在,该等欺诈对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或保理效力的影响如何?保理人的救济路径如何选择?

正是基于对《民法典》关于欺诈型保理粗简规定的疑虑,本文拟从保理基本概念出发,依法律实证,辨析并厘清了保理欺诈在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基础债权债务确认、基础债权转让等阶段的各种类型,探析了各类型法律之效力,梳理了欺诈型保理的救济路径并提出了相应建议,以期能为完善保理法律理论提供参考且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欺诈型保理基础理论

(一) 保理合同及基础资产的概念厘清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①。我国目前的保理实践,可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的核心资产是应收账款[2]。关于应收账款,除去会计准则领域的概念外,国内与保理相关的“应收账款”规则主要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前者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后者由银监会颁布施行。据前者规定,应收账款是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基础设施,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及其他付款请求权。该等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金钱债权,但排除了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相应的付款请求权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该管理办法对应收账款外延进行了例举②[3]。从立法目的解释角度,前述关于应收账款的解释立意在于质押登记,是从权利质权设立角度对应收账款的界定。根据后者规定,应收账款请求权特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形成的金钱债权或财产性收益。该等债权同样排除了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相应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进行了明显的限缩。后者不仅限缩了商业保理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将非企业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排除在保理业务范围之外,将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限定为“企业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

显然,两“办法”相关应收账款内涵外延存在一定的分歧。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所涉应收账款其实包括既有债权(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来债权(将来应收账款),即一类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另一类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从法律的位阶角度或新法优于旧法角度看,关于应收账款是否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问题,应遵从《民法典》规定;从特别法与普通法角度而言,因《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是否涵摄非企业尤其是自然人的应收账款,属于规定不明,所以银行业商业保理应遵从银监会暂行办法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

当然,对于非企业型非营利法人的应收账款是否应纳入保理的应收账款范畴问题,还应该注意银监会的暂行办法限于银行等传统金融行业的行业限制,对于银行业之外的其他商业保理,非营利法人的应收账款亦应纳入保理的债权转让标的范围。另外,根据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否有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尚有一种事前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暗保理合同[4]。

(二) 立法及实践中的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是目前保理业务中常见的两种保理方式,也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两种保理类型③。有追索权的保理指债务人届期(到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清偿应付债务时,保理人得以请求债权人回购、受让应收账款,退还融资且支付相应资金成本等的保理,故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与之相对应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也称买断型保理,指应收账款无法得到清偿时,由保理人承担坏账风险,但是此种情况下,保理人承担的情形限于信用丧失、资金周转困难、单纯无支付意思等情形下的不履行。

从这两个概念来观察,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是以债务人因破产、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出现迟延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等不清偿债务情形,保理人是否享有要求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等权利作为区分标准。由此,所谓“追索”的实质就是保理人未按时、足额收回约定应收账款时,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偿。

在实际业务中,追索权通常由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定,即约定附条件回购条款或附条件反向转让条款等。所以,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和具体的规则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自由约定。换言之,有追索权的保理或无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采取的是意定方式,而非法定方式。

可见,对于追索权的行使,法律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可以约定。在实际中,为避免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损害保理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在保理合同中做“某某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不存在留置、抵消权等抗辩事由,如果因可归责于某某的事由,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接触合同或者拒绝支付款项时,保理人也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返还保理融资款项”等类似约定。

于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无需评定债务人的信用,亦无需核定授信额度,更不需要承担坏账风险,其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实现,保理人都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还本付息或回购,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于此点,珠海华润银行诉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以判例方式予以确认。而且,依《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是否追索的选择权,即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或选择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其出让的应收账款,且只需遵循规则即可④。

无追索权的保理人需承担债务人付款不能的风险。这意味着基础交易的信用风险在保理合同生效且应收账款转移后已经转移给保理人。除非发生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否则,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且不返还剩余,即所谓高风险、高回报。同有追索权保理相比,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追索权保理有许多好处,如可以提前获得融资、减少坏账损失、降低应收账款管理成本等。

此外,相关追索权保理,还应注意暗保理。暗保理与明保理对应,指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就应收账款转让,除非约定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保理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签署后相当时间内均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因此,在暗保理实践中,基于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这一客观事实,债务人债务清偿的面上资金流仍是从债务人至债权人,再行由债权人至保理人。暗保理的债务人应不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这一事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债权人与保理人约定暗保理向明保理的条件成就或期限截至前,或期限截止或条件成就时,保理人据此享有的是否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属选择权范畴,该等约定应具有约束力[5]。

(三) 欺诈型保理的相关概念和特征

欺诈型保理指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签署保理合同进行该等虚构应收账款转让而发生的保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是专门为规制虚假应收账款而设,是治理、规范保理欺诈所必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欺诈型保理合同的规范基础系欺诈。

关于欺诈,《民法典》并未予以明确定义,而是对该等行为效力及后果进行了一般规定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通司法解释规定,欺诈主要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⑥。

根据民法理论通说,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五项:其一,主观上行为人须有欺诈故意。此欺诈故意涉及两个方面,即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和诱导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民法典》关于第三方欺诈,亦可能出现欺诈行为人并错误表意行为人的相对人的情况。其二,客观上须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其三,欺诈行为与错误表意行为人之间的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错误认识系因欺诈行为导致。其四,受欺诈行为人即错误表意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瑕疵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发生。其五,从欺诈本质属性方面看,欺诈应心存恶意,一般表现为违反法律或违背诚信原则。另外,在判断欺诈是否具有违法性时,欺诈行为的程度是一重要考虑因素[6]。

在保理合同领域,保理欺诈是指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保理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认识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的行为。其一般表现形态主要有三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欺诈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二是债务人与保理人签订虚假的保理合同;三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先虚构债权,再签订虚假的保理合同,骗取公司融资服务的行为。所以,在欺诈型保理合同中,存在欺诈的环节可能出现在应收账款阶段或者出现在保理合同签订阶段,还可能两个阶段都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三方共同实施欺诈行为。

(四) 欺诈型保理的外观与实质

欺诈型保理的外观主要表现为应收账款虚空,即作为保理基础的应收账款客观上不存在或者交易所涉应收账款少于实际应收账款。前者是彻底地虚构应收账款,后者则表现为虚增应收账款。

无论是虚构还是虚增应收账款,基于应收账款出让前权利归属和实际控制权属于应收账款出让方,因此,该应收账款转让的出让方(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推定为此次欺诈的行为人之一。此外,因保理实践和保理人审慎经营基本要求,在应收账款转让前后,保理人通常在尽职调查时函告或函询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核实相关应收账款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若出现应收账款虚构或虚增,在保理人核实交易标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显然也应推定为此次欺诈的行为人。由此,即形成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或串通虚构或虚增应收账款的外观[7]。

如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重大误解意思表示而将拟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增加或者无相应应收账款,但保理人在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询证时,双方串通,也可能出现通谋或虚构形成虚构或虚增应收账款的外观。如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保理人明知而收购或者共同参与虚构,且未向债务人询证,则形成出让人与保理人通谋虚构或虚增应收账款外观。此外,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人共同通谋或串通虚构或者虚增应收账款并形成欺诈型保理,其外观无本质区别,同为虚增或虚构应收账款。

欺诈型保理,其实质为欺诈,因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虚构或虚增)误导或诱导意思表示行为人,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类欺诈,既可能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欺诈保理人,也可能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联手串通欺诈债务人,抑或应收账款债务人联手保理人欺诈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串通欺诈第三方。其本质仍为利用欺瞒、虚构手段,欺骗他人签订合同,为自己谋取利益。

二、欺诈型保理的效力分析

欺诈型保理根植于保理合同。按《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之规定,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主要为明保理。保理实践中,尚有暗保理存在。因此,欺诈型保理的效力实质为欺诈型保理合同的效力,亦即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明保理合同及暗保理合同的欺诈情形的效力[8]。

《民法典》颁布前,就应收账款虚假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司法和学界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肯定说。依此观点,若保理人未与债权人串通,则不应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亦即保理合同有效。此观点实质以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严格适用。其二为否定说。依此观点,若债权人向保理人提供虚假应收账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理合同无效。此观点实质系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无应收账款基础债权债务,债权人所谓转让无“应收账款”这一客观基础为由,主张保理合同无效。前述观点,实际限于保理人未与债权人串通类别,并不全面,兹分析如下:

(一) 虚伪表示型保理的效力

虚伪表示是指民事主体无为特定行为的效果意思或存有与该特定效果意思相悖的内心意愿而做出与此相反的意思表示。在双方虚伪表示情形,即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实施虚假意思表示,依双方虚伪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⑦。

虚伪表示型保理一般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保理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双方虚伪表示;二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的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双方虚伪表示。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虚伪表示,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本无设立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意思,为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的需要,为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形成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双方虚伪表示,所以该等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当属无效。就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合同的双方虚伪表示,若债权人与保理人本无应收账款转让之效果意思,为其他目的需求而签署相关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合同,即便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或法律关系有效,该等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此外,若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双重虚伪表示,即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存在双方虚伪表示且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亦存在双方虚伪表示,则无论是基础债权债务合同还是保理合同均属无效。

在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出现双方虚伪表示,但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无虚伪表示或恶意串通情形,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质言之,无论是在有追索权保理还是在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均有权基于有效保理和客观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外观”,向“无效债权债务合同”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清偿或回购等权利。于此情形,即形成基础债权债务欺诈型保理。基于欺诈,保理人在除斥期间内享有保理合同撤销权进而形成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保理人亦可放弃已生效保理合同撤销权,并主张相应权利。

在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无双方虚伪表示等合同无效事由,但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出现双方虚伪表示,则因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无权依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亦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同理,在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和保理合同存在双重双方虚伪表示时,保理人同样无权基于保理合同或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中,前者实为保理合同欺诈型保理,应注意,该等欺诈是针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债务人或与保理无关的第三人;后者则为基础债权债务与保理双重欺诈,此类欺诈型保理基本上针对的是保理相关当事人(包括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就保理合同欺诈型保理,因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仅能向债权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返还和缔约过失责任,且该等缔约过失责任须按照双方过错分担,无权向债务人直接主张任何基础债权债务合同的合同权利。就基础债权债务与保理双重欺诈型保理,基于合同相对性,保理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保理合同权利,亦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合同的债务清偿,而应以原物返还和缔约过失责任事由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至于基础债权债务合同的债务人,除非出现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通谋等,债务人因保理合同阻断这一客观法律后果,无需向保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不利法律后果。

(二) 通谋型保理的效力

通谋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术语,在民法或合同法语境下,通谋实指恶意串通。关于恶意串通,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定义。按照学理通说,恶意串通指为谋取不法或不当利益而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通谋型保理即恶意串通型保理,根据恶意串通在保理各阶段发生的不同,通谋型保理可发生于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产生时,即债权人、债务人串通骗取善意保理人的保理融资;可发生在应收账款转让之保理合同产生时,即债权人、保理人串通骗取第三方的款项如再保理人、金融债权转让投资人等;可发生在整个环节,即债务人、债权人、保理人于整个基础债权产生和应收账款转让环节串通,以牟取不法或不当利益并损害第三方权益。

在通谋发生于基础债权债务发生或确认之时,因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理人合法利益的客观事由,该等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或者债权债务确认文件应认定无效。此时,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欺诈,与保理人的善意受让,仅形成保理合同欺诈,形成可撤销的保理合同。该等撤销权,保理人享有撤销权。若保理人放弃撤销权行使,则保理合同有效且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对此,最高法在小商品公司与工行空港支行、大通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578号)、(2019)最高法民申1243号合同纠纷案和(2019)最高法民申5146号碱业公司、李沧支行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予以明确确认。依上述裁判,保理合同签订的基础材料是虚构的,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如果保理人已经按照保理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足以产生信赖利益且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该等信赖利益应当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9]。

如通谋发生在保理合同阶段,即债务人未为欺诈或串通而仅为债权人与保理人为实现特殊目的而串通,则保理合同效力应分别考量。根据《民法典》154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出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时无效。质言之,债权人与保理人串通的目的是套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或投资者资金的,如保理人抵质押该等债权或者再抓让债权获取资金,则显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保理合同应认定无效;如债权人和保理人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即便二者违背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则不应认定为恶意串通而应认定有效。

如债务人、债权人和保理人三方在基础债权形成和保理合同阶段共同通谋,则应推定三方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事实,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保理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于此情形下,显然无论是保理合同还是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均属无效。债务人、债权人、保理人之间无所谓信赖利益可受到法律保护。

通谋型保理之保理合同的效力与基础债权债务关联性有限,除非保理人行使撤销权,否则极少受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影响。当保理人、债权人通谋时,保理合同效力依是否对第三人利益损害为标准进行认定。当保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因欺诈或恶意串通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时,可根据《民法典》157条之规定发生财产返还、无法返还作价补偿及按过错承担损失的法律后果。如通谋型保理致第三方遭受利益损失的,则可适用《民法典》1168条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关于恶意串通人的连带责任归责一致。至于通谋型保理,为实施通谋型保理的资金、资产,或实施串通获取的资金或资产,是否应该收归国有,应严格执行涉罪标准,且应严格区分犯罪财产、犯罪所得与经营性财产或受害人财产的界限。

(三) 禁止转让债权型保理的效力

禁止转让债权型保理,即债权人与保理人签署的保理合同标的为禁止转让类债权。关于禁止转让债权,《民法典》第545条明确规定了其类型,即因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应收账款债权人隐瞒债权禁止转让事实进行债权转让保理,实质为欺诈。对于法定或债权属性禁止转让类型,显然,债务人得以禁止转让限制对抗保理人。对于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因保理所涉为应收账款,实质为金钱债权,依《民法典》545条第2款之规定,无论保理人是否善意不知或不应知约定禁止转让,债务人无权以约定禁止转让抗辩。

从前述三种欺诈型保理类型的梳理及其效力分析可知:

首先,基础债权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其与保理合同虽然为前后条件关系,但其效力并非对向决定关系,即基础债权无效并不一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合同无效的其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一定无效。所以,在欺诈型保理合同关系中,虚构应收账款订立的保理合同,如果保理人为善意的,则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欺诈为由对抗保理人。

其次,保理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债务人和原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基础债权与保理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两个合同,欺诈型保理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无效。

须考量的是,司法裁判机构是否可以以该等恶意串通不一定损害保理人权益而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有效,该等债权债务仍客观存在。此外,可否考量债的消灭或无效原因,可否因第三人享有合法权益而不得消灭。类似于债权人、债务人同归一人的混同,在第三人享有合法权益时,不得消灭。

第三,保理关系的核心则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基于基础债权效力与保理合同效力的分离或相对无因性,基础合同的基础债权效力与保理合同的效力并不一致,二者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在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最高法认定,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债务人与保理人签署《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得主张基础债权和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保理人和债权人在签订保理合同的时候,也可以平等自愿地约定相关条款,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其合同或相关条款应具有法律拘束力。比如实践中,有这样的约定:“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3.2条所约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该等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法律保护。

三、欺诈型保理的民事救济

(一)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该等欺诈于《民法典》关于第三方欺诈亦有所规定,构成可撤销事由。但保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须履行清偿义务。(2020)最高法院民终155号“河南奇春石油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就是这种法理观点。

(二) 行使合同撤销之诉

保理合同在现行《合同法》中属非典型合同,但在《民法典》属于有名合同。在欺诈型保理中,如出现债务人或债权人(亦或二者通谋)欺诈保理人,则无论是传统欺诈制度,亦或《民法典》新增第三方欺诈,均足以形成可撤销事由,进而产生保理人撤销权。

保理人撤销权这一形成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合同。在此权利行使的基础上,又会派生出返还请求权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首先,保理人可以根据损失或者实际要求,在撤销合同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返还欺诈后所得利益。其次,如果保理合同还未签订,但是保理人已经为签订保理合同或者开展这项保理业务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或者因保理合同签订履行遭受本金之外的其他利益损失,保理人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债务人于此有过错(与债权人通谋或双方虚伪表示),债务人也须与债权人共同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保理人选择的应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试行)》第十三条“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与支持。”这一规定就是支持保理人行使撤销之诉。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如为保理合同的履行附有担保合同,则显然担保合同附从于保理合同。若出现担保合同管辖约定和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当然应该从主合同即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即便保理合同出现无效或被撤销等,因约定管辖条款属于合同纠纷解决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所以仍应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

(三) 提起侵权之诉

虚构应收账款,侵犯权利,保理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768条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此时,基于保理人受让债权人债权成为新债权人,保理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客观且合法存续,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理人享有合同请求权。进而,形成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竞合。

该等请求权竞合,保理人享有选择权且只能选择其一。应注意,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其规则原则、赔偿范围不同,具体选择中,还需要根据实际业务确定。

(四) 提起违约之诉

违约之诉是保理人于保理合同中最基础的救济路径。在订立保理合同后发现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后,保理人即可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要注意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于保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同,要求也不一样。

此外,保理人选择合同纠纷方式提起诉讼的,尚需注意诉讼管辖冲突。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裁判机构与保理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裁判机构不一致、冲突时,不同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相关管辖规定凸显其重要性。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2013-2015年保理合同审判白皮书》中指出:“在保理合同及基础关系均有明确的管辖权约定,且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管辖权约定起诉后,债务人以基础关系管辖权约定提出异议的,可视债务人是否参加保理合同签订等情况,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保理合同可拆分审理,即由对保理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保理合同关系,由对基础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两案之间注意协调”。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指出:“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关于管辖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必要的共同诉讼”标准,即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人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而且,应当注意,当债务人以基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即使该仲裁条款对保理人有效,仍可以案件系应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而排除仲裁。

四、对于欺诈型保理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之建议

(一) 对欺诈性保理的定义及行为界定

目前,立法上,只有《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但就欺诈型保理的规定非常少,只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对于保理人参与欺诈的情形并无规定。从法律实践上分析,从应收账款到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每一个阶段都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形,为确保保理业务各当事人能够发现并规避风险,应该进一步对保理业务中出现的有损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加以界定和明确。

(二) 对欺诈型保理中基础合同或基础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保理业务是一种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其成立方式、形式、内容等都有其特独有的特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过程也比较复杂,期间一旦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牵扯到其他环节的各方当事人。

欺诈型保理本来就无明确界定,欺诈行为可能会出现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或者成立之后,有可能出现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之时,还有可能出现在保理合同订立之时或者订立之后,情况比较复杂。既然欺诈会出现在任何一个阶段,那么此阶段存在的法律关系效力会不会影响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存在?有效抑或无效?这些都需要立法或者司法给与指引,当出现欺诈型行为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保理人能够根据出现的问题或者风险提前做好预判,也能够找到责任承担者,这也是正确选择救济的前提。

(三) 对欺诈型保理业务救济途径及管辖的界定

本文在对欺诈型保理业务民事救济的几个方法中,对违约诉讼进行了阐述,在论述中提到的管辖权问题,并没有找到立法依据或者权威的司法解释,为什么管辖权对开展保理业务很重要?这是由保理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我们知道,一份保理合同的签订,涉及基础债权、基础合同以及基础法律关系等因素,在具体业务开展中,则更是复杂。欺诈型保理属于保理中一种特殊的形式,一旦存在,利益受损方必然要寻求救济途径,如果涉及到集体利益,救济的方式和途径对避免或者挽回集体财产损失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央企业、国有企业或者一些大型的民营企业非常重要。所以,在欺诈型保理业务中,受欺诈方到什么地方、找什么人、采取什么方式救济等问题,都需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明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给受欺诈者提供救济途径的同时,也给裁判者提供裁判的依据,便于法院在受理该类型的纠纷时能够明确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

②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第767条。

④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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