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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文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

2021-12-03钟竹青田玉文沈锦帆贾卜徐婉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

钟竹青 田玉文 沈锦帆 贾卜 徐婉

摘 要:同人文是对原作品进行二次创作而产生的一类文学作品,因其通常是由原作品的爱好者出于个人兴趣所作,所以也被称作“粉丝文学”。21世纪初受到欧美和日本同人文化的影响,同人文在国内逐渐发展起来。近年来伴随着网络文学的兴起,同人文吸引了大量的受众,其影响力也与日俱增。同人文因其与原作品的特殊关联,在网络上公开传播后争议不断。以著作权为切入点,探讨同人文因为署名权纠纷、创作界限模糊以及著作财产权争议而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在实践中明确侵权标准、确认同人文可版权性、建立同人作品授权机制等解决意见。通过这些方法来规范同人文创作,帮助解决同人文在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纠纷,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

一、同人文的发展历程

我国历史上,与同人文学创作类似的创作传统可以溯源到元代,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王实甫的《西厢记》,《西厢记》沿用传奇《莺莺传》中主角崔莺莺与张生进行故事讲述,可以看作是《莺莺传》的同人脚本,但是类似的创作毕竟是少数,并且也没有出现形成规模的粉丝群体。

如果从“同好者在原作或原型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活动及产物”这一意义上来看同人文,中国晚清通俗文学中的反案小说可以算得上是现代意义上的同人小说。这类小说曾一度流行于明末清初的通俗小说创作中,大名鼎鼎的便是周瘦鹃创作的文本《新秋海棠》。周瘦鹃及其三个女儿都是《秋海棠》的粉丝,因为难以接受结局秋海棠惨死,便请求《秋海棠》作者秦瘦鸥修改结局,被秦瘦鸥拒绝后,周瘦鹃便亲自操刀,撰写了《新秋海棠》一书①。此时,虽然十之八九的反案作者是原著的读者或粉丝,但却没有专门用于刊登反案小说的“同人志”类杂志,当时的反案小说要么与原著一起,刊载于通俗小说杂志中,要么直接跳过杂志连载,以单行本的形式出版并发售。从“文化繁荣”的角度来说,此时的反案小说发展可谓繁荣一时,但却对原作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冲击。

反案小说虽然在清末民初得到了极大发展,却并未能在中国传承下来。新文化运动时期,新文学家们对于通俗文化大加鞭挞,不仅是因为始终存在的雅俗之争,同时涉及新旧文化、中西文化等对立矛盾。通俗文学及其中的反案文学被一再压制,以至于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通俗文化及其中的反案小说在中国一度彻底断绝,时间长达三十年之久。

一直到20世纪80、90年代,中国国内推行的改革开放政策为日美漫画、轻小说、动漫、游戏等二次元文化产品及其衍生的同人产品流入中国文化市场提供了政策支持。由于地域和政治原因,欧美粉丝文化衍生出的粉丝小说,传入中国的时间比日本动漫同人晚几年,又因为在文化接收方面,粉丝小说其中的西方文化并不那么被中国受众的东方文化传统所接受,所以在2006年以前中国大陆同人文化基本为日本动漫同人。中国早期的同人创作及传播依托于杂志等纸质媒体,漫画类同人绘画及同人小说最早在动漫类杂志平台上出现。此时的同人创作更多地以漫画类同人绘画为主,只有极少数的杂志在刊载漫画之余接受同人小说的投稿。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伴随着中国国内网络和电脑的普及,少数的精英动漫爱好者在互联网上建立了最早的一批以漫画为主题的网站,寄居于漫画类杂志平台的同人小說便转向网站,读者们更多地开始在网站上进行同人小说创作。此时的网站多为粉丝建立的个人网站,虽然其中夹杂同人内容,但是更多的还是基于原作的分享和展示,以此来进行交流和交友的网络平台。

2006年之后,伴随着纸质媒体杂志的衰落,一大批以同人文化为核心的专门网站建立起来,比如AO3、随缘居等专门网站,创作和传播平台的改变直接使得同人活动转移到网络中,并逐渐发展为目前的以网络同人小说创作为主的局面。同人文化开始渐趋繁荣,但其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典型案例就是“金庸诉江南案”,由江南创作的网络小说《此间的少年》,其角色与金庸多部武侠小说中的角色名称和性格设定相仿,从同人小说的定义上而言可以作为金庸武侠小说的同人作品,但整体小说的故事情节却基本为原创内容,如何判定其侵权,以及同人作品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越来越需要被明确。2020年,同人小说《下坠》因为使用两位男性演艺人员的姓名,而描绘令粉丝无法接受的同性恋及性行为,被粉丝进行公开抵制,但由于影响过大,使得发行《下坠》的网站AO3被封停,那么如何规范同人创作也越来越需要被限定。

二、同人文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同人文虽然是从原著衍生而来的,但它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一部新的文学作品。它蕴含了同人文写手自身的思想和内容。因此它不同于剽窃、抄袭的作品,从根本上看它仍然是独立于原作的,并且有着自身的独特性。基于保护创作的立场,其作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充分保障。因此,这两种著作权往往会出现一些矛盾,引发著作权方面的纠纷。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著作权的基本内容,下面将以此为切入点具体分析同人文在这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著作人身权利角度

著作人身权是法律赋予作者的重要的权利,它不包含财产方面的内容,但与作者的人身紧紧相连。这些权利作者可以永远地享有,但不可以像财产性权利那样转让给其他的人。同人文往往在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种权利上与原作品存在争议,本文主要就这两种人身权利展开具体的分析。

1. 署名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赋予作者在作品上标示其姓名来表明身份的权利。这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作者就自己创作的作品向除他以外的所有人“宣示主权”的行为。如果其他人想要利用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的话,就必须要在利用之时标明原作者的名字。《伯尔尼公约》也认为这是创作者享有的一种重要权益②。

目前我国的同人文主要是借助各大网络平台发展,许多知名的网文网站和阅读软件——如晋江文学网、长佩文学网等甚至划分出了专门的同人文板块。乘着互联网这一便捷的大众传播媒介的东风,同人文化的爱好者都可以十分方便地参与到同人文的创作中。不少同人文的写手在写作时仅仅是出于个人爱好,抱着向公众分享自身喜好的想法,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自己所写的同人文。但由于思虑不周全或对相关法律的不甚了解,他们往往并没有意识到还存在着署名权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文章中对原著者信息没有加以标明,导致同人文在公开传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之后与原著者产生法律纠纷。网络上同人文的创作门槛比较低,大量的网站、论坛都可以公开进行同人文创作,因此网络上同人文数量不少。这些文章借助互联网传播速度极快、范围甚广,在这一背景下原著者如果权益受到侵害,要依靠自身力量维护权益也十分不易,很多时候只能寄希望于同人文写手的自觉或网络平台加强监管。

2. 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该权利主要是为了保障作品的完整性,避免作品被他人随意改动、扭曲,充分尊重创作者表达的自愿以及自由。这是法律对于作者思想表达的一种保障。同人文最初就是原作的粉丝利用原小说的人物情节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是粉丝们基于自身喜好而产生的自发行为。有一些同人文会借原作的底子对人物、情节方面做出较大的改动,组织形成新的故事。但在原著者的角度上看,有些改动未必符合其意愿,过于大胆的修改引起其不满也并非不可能。著名的英国科幻小说《哈利·波特》曾经也被其粉丝创作过同人作品,而在这部同人作品中有着关于主角的一些过于露骨的描写,这引发了《哈利·波特》作者J.K罗琳的不满,最终向同人文的创作者提起了诉讼。关于什么样的改动属于对原作的“扭曲”和“篡改”,目前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客观判断标准,主要还是依赖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同人文的创作的界限不够清晰,这既不利于原作者对自己所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也容易让同人文写手在写作时无所适从,只能纯凭感觉。同人文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文学作品类型,其对于我国社会文化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和个性化发展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对于网络文化经济产业的进一步腾飞也有着不可替代作用。从保护写手创作热情,促进同人小说的长远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建立明确的侵权判定标准有着十分必要和重要的意义。

(二)著作财产权利角度

1. 著作财产权概念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自由使用并能够通过不同的处分方式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一种包含有若干具体权项的权利体系,而且这个权力体系是动态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丰富。”随着时代的发展,著作权保护逐渐为社会所重视,作品的使用渠道与处分方式愈加多样,著作财产权的内涵也愈发丰富。

2. 著作权保护期限

為平衡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和对公众精神需求的满足,各国往往会限定著作权的法定保护期限以兼顾效率与公平。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著作权保护期限主要利涉原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而为了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则受到绝对的保护,其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保护期间届满,意味着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文化材料,公民可以任意使用该作品,而不会与原作者产生著作财产权利冲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为自然人的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合作作品则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因此很多在诸如四大名著、聊斋志异等广为人知的古典文学基础上进行改编、戏说的作品层出不穷,这类文本可以无偿被同人化创作只因其已过著作权保护期,其著作财产权不再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

3. 当前同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困境

粉丝是同人作品产生与发展的前提,从粉丝着手,把握同人作品受众画像可以帮助我们研究著作财产权利冲突。

从主观方面切入,粉丝对于文化作品的正负二重反馈是同人化创作的基础。由于互联网的发展,文本文字作品的传播渠道扩大,传播速度提升,热门作品获得了普遍性的流行,小众作品亦得到了面向大众的机会。而作为新兴的信息分享平台,互联网不仅改变了信息传播方式,其社群性与高效的交互性还使得无论是热门还是小众,作品的粉丝团体得以迅速集结、扩大。作品的早期受众不再限制于小圈子,而是通过社交媒体联络各处同好,共同交流各自对于文化作品的反应。对原作的喜爱或对于官方话语权的不满催生了粉丝对原作品进行同人化的二次创作,并促使作品进行二次传播吸引新受众,形成了由消费者和新文本作者间的第二层对话。新的受众群体与原有的受众群体有时并不完全重叠,不同受众看中的作品特质与消费偏好也并不一致。从这一方面来看,除了原作,新的具有独创性的同人文字作品也应具有自己的著作财产权。

从客观方面切入,较之信息相对封闭的古代,现代同人文呈现出的发展势头迅猛,内容经济方兴未艾。一方面,粉丝作为一种对特定文字商品具有狂热爱好且乐意为个人喜好付费的特殊社会群体,个性化的同人作品乘着粉丝经济的东风吃到了巨大经济红利;另一方面,随着社会思想的解放和互联网的发展,在诸如Lofter、Ao3等多个兴起的同人文字创作平台发表作品门槛较低,不同平台之间数据互通方便,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同人创作的队伍中,同人文字作者基数扩大,甚至产生了专门依据粉丝偏好定制同人文本的专业写手。与之相对,潜藏在同人创作繁荣表象下的是长久被人忽视的著作权法律风险,虽然同人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当前流通的同人文原作大部分都还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双方的著作财产权冲突屡见不鲜。

虽然同人文最初是读者基于自身喜好的自发创作,但随着同人作品受众范围的扩大,其影响力也随之扩大,图书出版方、影视公司等嗅到商机的主体会尝试联系作者对同人作品进行一定形式的推广合作,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同人作品从粉丝社群的“小圈子”一旦进入公共市场,便将大概率与原作品形成商业竞争关系,与原作者产生利益纠纷。在著名的金庸诉江南案中,作家江南就是在原作的基础上,借用本来的角色名称和人物性格套入独特的背景和逻辑动机,创造出新的故事,并进行商业的出版发行。这不仅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江南本人亦在国内名声大噪。在该案中,虽然江南借用了原作的人物形象,但故事结构和主题思想与原作则完全不同,具有鲜明的独创性,不符合著作财产权中改编权的含义,亦无法直接认定其与原作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是否侵犯了原作的著作财产权众说纷纭,依据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仍尚难定论。在该案中,最后因该作品借助金庸影响力且获利过大,法院判定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对于原作与同人作品的双重著作财产权保护尚不到位,两方的著作权一旦混同便难以厘清,对于同人作品侵权的判定也亟待完善。

三、同人文发展法律方面的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提到的同人小说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为促进同人文的发展,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侵权标准

判断一个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被其作品衍生的同人文所损害,目前在实践中法院的裁量标准并不是统一的。这就会让人感觉“合理改动”和“损害他人权利”之间的距离和区别非常难以把控,这不论是对于同人文的创作还是解决同人文与原著间的纠纷都是很不利的。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建立更加统一的判定标准,来为同人文的创作划定范围,维护作者的正当权益。目前学界对于这一判定标准主要有这样的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认为只要背离了原著者原意的修改就可以被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另一种是认为要损害了原著者的具体的利益的修改才可以被认定为是侵权的行为。第一种观点所设立的标准相较于第二种观点而言对同人文写手的要求要更为严格一些。本文认为,要确定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侵权判定标准就应当充分地考虑我国同人文市场的现实状况。从主观方面来看我国同人文多数是同人文爱好者出于兴趣自行创作的,写作之初并不具有盈利的想法,对原著者的损害相对来说不大。客观方面来看同人文主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传播,适用严格的判断标准难度太大且不利于其进一步发展。因此本文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出发,运用第二种观点的较宽松标准更为适宜。本文认为可以在实践中将这一判断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的形式加以明确,以期形成一个更为普遍适用的原则用于解决类似纠纷,与此同时也可让同人文写手明晰改编创作的尺度,以促进同人文的良性发展,兼顾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益和激发市场创作活力。

(二)明确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将同人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一个文学作品要具有可版权性,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第一,独创性;第二,可复制性;第三,合法的智力成果;第四,思想的外在表达。显而易见,同人文学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具有可复制性且大多属于作者正当合法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普遍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即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一般情況下同人文创作会加入一些新的元素,具有创作者的个人特色,符合思想的外在表达。在独创性方面,同人小说在创作时往往会在原作的基础上对原作人物、情节方面做出较大的改动,他们并非忽视原文本,而是更强调自身对于大众文化文本极具个人风格的解读与再创造。原作文本是同人作品的基础材料,而同人作者的独特创作则为同人文化产品添砖加瓦。这种自我意识极强的主动阅读行为被米歇尔杜赛德称作“盗猎”,而这种比喻生动地将作者与读者对同一作品的不同解读表述为一定程度的对抗制衡关系。不可否认,同人文创作虽借用原作为文本素材,但其情节设计与故事主题则均属于同人作者个人的再创作,是对原作者权威性表达的拒绝,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综上,同人作品并不单纯是原作的打碎重组,而是有逻辑的个性化表达,是具有作者独创性的合法智力成果,符合可版权性的要件,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三)参考CC协议,建立由中介方引导的同人作品授权机制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可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作者著作权及相关权益,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由此可见,大众视角下的著作权虽然大多数时候都以保护著作权人私有权益的角色存在,但其本身还包含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性。在过去,各国普遍通过合理限定著作权保护期限来维持私有权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而在如今多元化的信息时代背景下,社会公众的精神文明需求进一步扩大,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加强,仍固守旧有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显然不符合当前的发展要求。著作权法应在规范同人文创作不侵犯原作者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放权,提供合法的创作条件和空间给同人作者创作个性化文本,以期在根本上消解同人作品与原作的双重著作权冲突,从而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共赢,促进新时代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笔者认为,参考CC协议,建立由中介方引导的同人作品授权机制有着较大的可行性及有效性。由中介方担任原作者与使用者的桥梁,主动向原作者获取作品授权权限并收录于库,同人文作者根据需要查阅,自愿获取权限进行创作并全程接受中介方监督。这一机制极大地简化了原作者发布、同人作者获取权限的途径,便利了对同人文侵权界限的判定,亦使得追责变得更加便捷有效。

(指导老师:肖志锋)

注 释:

① 参见《同人文化在中国:从晚清反案小说到二次元时代的动漫同人》:这类小说在清末民初的通俗小说创作中曾一度流行,当时几乎每一部稍有影响力的畅销小说,都有他人为其写的反案小说,其中最著名的当属《秋海棠》的反案小说《新秋海棠》。当时连载《秋海棠》的《申报》副刊主编周瘦鹃是作者秦瘦鸥的好友,周家的三个女儿都是《秋海棠》的忠实粉丝,看到结局时秋海棠凄惨而死,纷纷哭求父亲让秦修改结局。被秦瘦鸥拒绝后,周瘦鹃干脆亲自捉刀,创作了《新秋海棠》一书,不仅将本该惨死的秋海棠救了过来,最后还让他做了封翁,实现了完满的大团圆结局。

②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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