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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逻辑转换
——从生物安全立法展开

2021-12-03田亦尧李欣冉

关键词:规制伦理主体

田亦尧, 李欣冉

(天津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072)

2020年10月17日,《生物安全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近年来,诸如生物技术被误用谬用等突破科技伦理的行为给国家生物安全带来了重大挑战,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一部具有基础性、系统性、综合性和统领性的生物安全法十分必要”。《生物安全法》明确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纳入了生物安全法律规制的对象范围,提出了“协同配合”的共同治理原则,并通过11条法律责任的设定对违反生物安全管制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结合《民法典》第1009条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的规定,亦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此类民事活动的法律价值评价亦需通过有关的生物安全行政管制法律规范来实现。

至此,我国针对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体系基本上已经呈现出“行政法律管制为主体,民事法律约束为补充,刑事法律制裁为最终手段”的样貌。然而需要注意和回应的问题是,生物技术伦理是否能够通过“以政府向科研机构和个人发布行政命令为主”的法律规制逻辑来有效实现规范生物技术研发行为的目的?为此,本文将以《生物安全法》为视角,审视生物技术伦理对法律规制的客观需求,分析当前以政府管制为主要手段的立法存在的重大缺陷,结合技术先进国家的有益经验,提出我国在生物技术伦理立法中务必重视的方向性和制度性建议。

一、生物技术伦理的意蕴与法制需求

尽管科学技术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生产发展和生活质量的提升,然而技术层面的成功并不等同于其可以随意走出实验室。在风险不可控制的情况下盲目应用,不仅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人类社会安全受到威胁,甚至还会出现其他完全不可预知的风险,这也正是科技伦理存在的意义所在。

1. 生物技术伦理的内涵

伦理,其价值旨趣意在要求某类行为对人类的自然属性的尊重以及对人类社会属性的尊重;其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对行为对象有利的,还要求行为人应当考虑行为的后果,进而使该行为的效益最大化或者损失最小化;其对行为的约束方法,主要是通过对相关人的利益分配或责任分担明确原则性的指导思想达到对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的目的[1]。

科技伦理是伦理范畴内的一个具体类型,是科技活动与科技发展中伦理关系及其内在秩序的伦理规范、伦理原则与伦理价值的总和[2]。它既表现在正面地激励科研人员树立与坚持推动科技水平进步的目标与信仰,积极投身于科技创新活动,也表现在以负面约束的方式要求科研人员遵循道德准则,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以一般伦理约束为限,杜绝可能威胁人类生存与伦理秩序活动的开展。

具体到生物技术伦理, 首先要求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利用行为应当保有对生命伦理的尊重, 这主要体现在生物医学研究和应用中的行为规范, 例如动物实验、人类生殖、器官移植、遗传等方面。 其次,生物技术伦理要求在生态伦理和社会伦理范畴内正确认知基因伦理, 这主要体现在基因工程既要处理好科学技术活动与动植物以及作为其生存空间的生态环境的关系, 也要明确基因多样性改造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之间的辩证关系。 最后,生物技术开发和应用过程中应当坚持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 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行为原则, 对技术应用中出现的权利分配和责任划分等秩序问题作出具有可预测性的价值判断。

2. 生物技术伦理的规范对象

对于伦理的规范对象, 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 狭义说认为伦理作为主观价值判断, 只能由具有主观意识的自然人负担, 也就是认为科学技术伦理仅针对科学家提出了规范, 主要针对科学家在实验室的科学行为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行的规制[3]; 广义说对科学技术伦理的规制对象的认识就扩展到了人类在进行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设计及试验、 科学技术产品生产及科学技术使用的全过程, 相关主体涵盖了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科学技术设计者、 技术工人、 科学技术产品消费者等多方人员, 当然生物技术伦理的最重要的规范对象还是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和利用领域内的相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

3. 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制需求

首先,生物技术伦理需要通过法律对行为的控制作用来实现对行为人的约束。伦理作为主观价值判断依据蕴藏于人的内心之中,而人关于是非对错的伦理观念并非客观表现在其外部行为当中。伦理的宣教仅能止于人的观念的形成,至于如何使之“知行一致”则始终存在客观难题,特别是科学的进步鼓励创新和天马行空,那些因科技利益而痴迷的“科学狂人”和因经济利益而失去底线的“科学商人”随时可能出现。故单纯依靠人自我的伦理约束也必将因个体的差异和利益的诱惑而“沦丧”。坚持平等原则的法律所规制的对象却并非无差别的人,而是其客观的行为,法律通过对行为所给予的奖励或是制裁实现人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判。因此,为规范科研活动在科技伦理范围内进行,生物技术伦理中无论是正面的激励价值理念还是负面的错误戒除导引都需要将这类抽象的行为模式具体化,而法律将通过“特定的规制逻辑”将伦理具象化后的行为模式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

其次,生物技术伦理需要法律的强制性来制裁违背伦理规范的行为。伦理自身对“出轨越位”行为的制裁一般体现在精神层面的惩罚,期待着所追求的科学正义能够使行为人感到自责与惶恐,进而对今后行为人及其他人的行为有所限制。然而,很显然这种限制对于已经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失去理性的行为人而言是很苍白的,为此法律的强制力规制无疑有助于填补伦理规范的缺陷。法律的震慑力将会使科研行为在法律与伦理共同铺就的行为规范轨道上运行。

最后,生物技术伦理通过对行为人的普遍约束设置一种普适性价值判断,形成人的自律。正如马克斯·韦伯在《学术与政治》中提出的,无论是科学技术本身还是科学技术工作中,都应保持价值中立,如此才能使科学技术始终按照正当的方向发展而非误入歧途,进而造福人类[4]。在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进程中,各方面的伦理问题难以避免,而这些伦理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会给新兴科学技术的普及和继续发展造成困惑,特别是大量科研人员接受的科技训练远远多于伦理培养,在“科学创新”的诱惑之下,确实难以辨别某一科研行为是否突破了科学技术伦理。为此,对科学技术伦理进行法律规制,可以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提供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上的引导,为科学技术的发展营造规范的环境与和谐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生物技术科研人员从畏惧法律到遵守法律再到遵守伦理,进而达至科研人员的主动“自律”意识,也能够唤醒对其他违反伦理的科研行为予以告诫与监督的“律他”意识。

二、《生物安全法》中生物技术伦理规制逻辑的风险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并明确了“完善制度规范,健全治理机制,强化伦理监管,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审查规则”[5]等一系列科技伦理制度建设工作任务。但须知,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而立法中所确立的价值取向、实施主体、实施策略与工具正是实施法律环节中的“规制逻辑”,“规制逻辑”也必然是因法而异,为此,选择恰当的法律规制逻辑就成为生物技术伦理法律规制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生物技术伦理的规制体现为“命令—控制”的逻辑:行政机关在国家主义的法治发展道路背后,基于由上而下单向传达的立场行使其权力[6],为实现生物技术伦理的规制目的,行政机关运用具体表现为管制权的国家公权力,借助由制定行政规则、进行行政决策等一系列规制方法构成的完整行政规制流程,以其权威的协调机制对生物科技活动进行规制、调控生物技术伦理的宏观秩序。具体的规制手段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通过行政标准制度,制定和完善国家生物安全领域标准体系。二是加强生物技术的分类管理,对从事高风险、中风险技术的研发活动设置审批或备案程序。三是明确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专门的伦理审查。四是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协调机制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政策决定及实施提供政策咨询。五是明确违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吊销执照、没收技术资料与设备、罚款,以及针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和从业禁止。然而,行政管制规则的滞后性与自然科学规律的未知性决定了行政权力对于科研活动干预的力度与限度始终是研究者难以回避也难以量化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其实与“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的固有缺陷是有密切关联的。

首先,目前我国规制生物科技活动的逻辑体现为传统行政法创制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框架。在这种秩序下,相对于掌握公权力的公主体而存在的私主体的“主体资格”往往难以得到认可。这里的私主体是指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双赢的目的,将掌握的知识与方法基于非权威性的权力方式应用于秩序规制中的“组织”[7]。生物技术伦理规制领域中的私主体应当包括各类社团、行业协会、研究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民办机构、企业与公众等。例如,在《生物安全法》中明确了该法的监管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包括了国家层面的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以及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多个主管部门,而该法所设定的义务对象则是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所谓的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协同配合原则”也不过是在总则第三条象征性地提出,由此可以看出现行生物技术伦理的监管主体仅仅限定于行政机关上,缺乏相关领域的行业协会、研究会、相关科研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参与监督管理的规定。所以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长期处于决策管理的边缘带[8],对于行政决策仅有执行的义务却无参与的权利[9]。更须留意的是,由于科学理论猜测与反驳的性质,科学理论并非一成不变[10],单一治理主体无法对客观存在的技术与社会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不仅无法控制风险的产生,在风险发生后亦难以及时作出准确的判断。例如,在《生物安全法》中由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其中仅在第12条第二款提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风险防控提供风险咨询、评估及论证的技术支持。各研究机构及其科研人员的生物技术研发行为的伦理风险评价将由行政官僚体系决定,而更有专业性的科学专家评价不仅在组织上受制于行政部门,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评价地位,同时在评价结果上也仅停留在技术支持层面,而非决策层面。在实践中,生物技术应用于临床实践的行为一般也要依托于各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进行伦理审查,然而在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当中,伦理委员会的形式意义已经超过了其实质作用。应当警惕的是,基于行政机关层级体制的低效性和官僚体制的非专业性,加之行政官员不担当、不作为、庸政懒政普遍盛行的情况下将科技风险的预防置于行政机关掌控之下将会产生更大的制度性风险。甚至说,某些披着科技前沿领域创新外衣的违反生物技术伦理的行为在没有科学同行监督、评价、警告的情况下会被行政部门视为“政绩”而予以肯定性评价。

其次,规制方法过度依赖法律命令与责任的作用。在“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下,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要严格地遵照法律制度、严格遵照作为社会管理唯一主体的“权威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策。例如,在《生物安全法》88个条文中用于表达控制性含义的“应当”一词一共出现了72次,其中对于政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主体的“应当”所联结的是行政机关所掌握的对生物安全监管的具体权力,这些权力主要体现在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当中。那么,在具体的生物安全技术领域“应当”又联结了科研机构及其科研人员与他们所应担负的大量行政义务,包括主动报告、主动报批或备案、主动评估、遵守标准、接受监督、采取安保措施等义务,同时还以“禁止”的表达方式设定了五项严格不得从事的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这种方法从规范条文所涉及的行为角度看确实是有效的,但条文没有涉及的或解释存在模糊的情况一旦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将不受法律制约。

再次,“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下“信息工具”被弱化与悬置。所谓信息工具是指对信息和数据进行应用的技术。该工具的主要应用模式在于加强信息的自由流动、放宽信息的监督管理、将信息的鉴别扩散的权利交由信息的接受者实行,具体表现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设定、信息管制权力的弱化与信息发布的自由。但这一工具与“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存在着天然的不适应,这其中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对相关生物科技信息的态度在于控制求稳而非主动公开。二是一般公众的学识认知能力难以对新兴生物科技进行鉴别。三是同行科研人员公开讨论和评价科研活动的权利受到限制,缺少“吹哨人”的保护机制。

最后,“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下的权责失衡。 权力(利)义务与责任始终是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在“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下, 生物技术安全管理的权力被“一边倒”地赋予了行政机关, 对于科研机构及其科研人员、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仅被赋予了原则性的权利, 而且还需要承担义务与责任以达到服从行政机关管理的制度目的。 如《生物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13条法律责任, 除去兜底条款的11条中, 仅有1条明确规定了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其余10条全部设置为从事相关研究的单位及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而追究这些责任的执法主体皆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科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管政府部门和其他科研机构科研活动的权利均没有提及。

综上所述, “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的基础是非常苛刻的, 它需要强大的中央力量的同时还要求具备准确的信息渠道、强大的外部监督机制、有效的制裁途径及高效运转的行政体制。 至于这样一个理想状态能否完全实现尚未有定论, 且即使实现, 法律的规制作用也仅仅停留在责任的追究阶段, 对于生物技术伦理所设想的“自律”与“律他”的更高要求相去甚远。 为此, 有必要考虑如何实现规制逻辑的转换, 那么考察生物技术相对发达的典型国家对于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样态, 对我国生物技术伦理的立法应当会有所启示。

三、生物技术伦理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目前生物技术领域相对比较发达的各个国家已经对生物技术伦理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不同国家的立法形式、执法主体和规制方法皆有较大差异,为此需要通过比较研究对以上三个方面考察和分析,并找寻各国法律规制的共同点和有益经验。

1. 规制生物技术伦理的立法形式

纵观各主要国家对生物技术伦理的立法形式,可以发现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治理体系当中,依靠制度与法制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其中根据各国对于生物技术伦理立法的形式不同主要分为三类。

一是“一般性立法+专门条款”模式,即在一个更宏观的立法中设定具体专门条款的模式。例如,美国的《公共卫生法》《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修改后规定药物法管理系统吸纳基因治疗活动,通过制定《管制生物剂条例》对可能会给公众、动植物健康与产品造成严重威胁的某些拥有、使用和转让生物制剂的行为进行监管[11]。德国的《基因科技法》全方位地规范基因技术研究、开发活动[12],该国的《安全审查法》与《安全审查识别条例》对科研活动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综合管理[13]。澳大利亚通过《基因技术法》对生物技术科研活动依照性质与风险程度进行分类管制。奥地利通过《基因技术法》对使用基因技术的行为进行整体规制。

二是“专门立法”模式,即针对生物技术安全领域内的具体技术制定专门性的立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例如,美国的《人类体细胞基因治疗的设计和呈批考虑要点》对基因治疗领域科研活动进行规范,《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关于重组或合成核酸研究准则》要求合成核酸分子的研究活动要受到许可、进行分级管理,并提出风险评估、物理控制的措施要求,提出对审批手续与管理制度的遵循;欧盟《关于封闭使用转基因微生物的第90/219号指令》与《遗传修饰生物体指令第2001/18号指令》分别对遗传修饰生物的封闭使用与故意环境释放进行监管;日本《通过管制改性活生物体保护与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法》对遗传修饰生物许可标准及使用分类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包括标识、提供信息、通告等在内的基本制度。

三是“其他相关立法+专门条款”模式,即在其他领域的立法中相关技术亦涉及到生物技术安全时,专门设立了相应的规制条款,并在本领域内对其设计专门的立法。例如,新加坡在针对生物制剂研究利用的《生物制剂和毒物法案》中,为防止诸如致命微生物、毒素及其他活性物质等生物制剂受到不法利用,严格监管涉及危险生物剂的技术活动。同样地,英国也在其《生物制剂认证名单》中按四个危害等级划分生物制剂并规定相应的控制等级。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基因数据进行定义并规定了包括基因数据在内的特殊数据禁止处理的情况。

2. 规制生物技术伦理的执法主体

此处所谓的执法主体是指执行法律并实施法律的主体,从这一角度看,各主要国家对生物技术伦理进行规制的主体按照组织性质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政府行政部门。例如美国对生物安全相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进行指导与领导的国家生物安全科学顾问委员会[14];英国作为生物安全政策的顾问、监管机构,以及执行者的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巴西用以评估遗传修饰有机体的风险并对进行遗传修饰研究的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的科学技术部国家生物安全委员会[15];印度对基因技术研究项目进行审查与批准的基因工程批准委员会与基因操作审查委员会和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二是科学专家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或代议制机关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例如巴西的机构与部门进行遗传修饰有机体研究设立的生物安全内部委员会;美国从事重组DNA研究设立的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德国联邦议院现代医学法律与伦理调查委员会;英国科技咨询机制的上院科学技术专门委员会等。三是其他组织。例如联结各社会主体,成员来自不同领域专家、私营组织、利益相关群体,由政府财政进行支持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美国国家生命伦理委员会。美国同时也允许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对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进行赞助。

3. 规制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制手段

各主要国家对生物技术伦理进行规制的手段多样,按照规制手段的模式可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原则禁止+例外”型规制模式,如德国对胚胎的人工培育予以禁止,但允许特定条件下,在严格限制胚胎个数的情况下将胚胎用于辅助生育[16];对生殖细胞研究进行禁止的同时允许特定条件下的进口干细胞研究[17];禁止对胚胎进行非遗传性疾病基因检验,但允许母体内胚胎进行遗传疾病基因检验[18]。二是“开放”型规制手段。如英国在立法上不对基因编辑进行禁止,允许大部分基因编辑研究与临床试验在政府监管下的开展。三是“折中”型规制手段。如美国虽然存在国会层面的基因编辑研究禁令,但由于各地方州政府对生殖系基因编辑项目可以进行自主的项目批准[19],所以禁令的实际效力是有限的;法国将基因权利写进民法典,禁止生殖目的人类胚胎培育,但对胚胎干细胞研究活动不予以限制;日本禁止基因编辑的临床试验,但允许对其进行基础研究,并建立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保障研究的公开与安全。

综上所述,各典型国家皆采取了以立法保障生物技术伦理规范的策略。可以得出的经验与启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立法形式方面,“总分结合+分散立法”成为了各国立法的主要形式,即首先制定一部宏观的生物安全基本法;再针对生物技术安全领域内的具体技术应用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同时在关涉生物技术伦理的其他立法中,也应当明确本领域的相关科技活动亦不得有违科技伦理,这与我国目前的立法方式也是一致的。二是在执法主体方面,多个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为了实现规制的顺利进行,有效地沟通科学与社会,生物技术伦理规制不仅要有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参与,有独立或专门委员会的参与,还要吸纳不同社会主体的参与。单主体规制的模式面对种种问题已经捉襟见肘,“政府部门+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同作为主体(而非对象)参与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已成为趋势。三是在规制手段方面,“禁止性规定+责任”的模式不排除有限度的利用;“自由性规定+权利”的模式亦需要遵守特定的法律规范,故以权利引导行为的激励机制为主,以责任限制行为的制裁机制为兜底的规制手段应当成为我国在生物技术伦理的立法中所宜采取的规制手段。

四、生物技术伦理法律规制的善治逻辑及其实现

为突破“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存在的固有缺陷,结合国际治理经验,有必要选择一个能够满足生物技术伦理要求的法律规制逻辑:它需要能够同时满足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手段并举、合理配置责任等要求,进而建构一种新的公共管理活动和公共管理过程,它包括必要的公共权威、管理规则、治理机制和治理方式[20]。在这种新的规制逻辑之下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并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用联合行动[21]。这种规制逻辑的样态正是“善治”(good governance),“善治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公共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众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众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22]。基于以上特点,在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逻辑转换过程中,善治能够以其对多元主体的建构和有效的规制工具实现生物技术伦理的价值目标。

首先,生物技术伦理中的善治逻辑意味着其法律规制主体的扩张。所谓规制主体的扩张是指生物技术伦理不再是政府命令与机构、人员服从的单向度关系,而是将科研人员的身份从命令的服从者转换为共同治理者。构建生物技术伦理规制需要政府、科研机构以及公众的共同参与。在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外,科研机构作为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应用的主体地位也应被明确,科研机构参与生物技术伦理规制制度能保障其自由与发展权利实现,从而在保障伦理秩序的基础上更好地推动技术进步。因为一项新技术一旦提出就会受到同领域学界的关注,技术研究成果也需要借助同行评价与期刊发表,因此科研机构对一项技术的特征和风险等信息最为了解,其对生物技术伦理规制的参与能更好地实现伦理规制。此外,作为一项技术研究活动最终直接受益者或受害者的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应得到充分地实现,公众根据自身的认知发表意见或提出诉求,参与伦理规制的全过程,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说,在善治逻辑之下,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学技术设计者、技术工人、科学技术产品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共同构成了生物技术伦理职业共同体,将共同以主体身份行使管理权限,对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设计及试验、科学技术产品生产,以及科学技术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次,生物技术伦理中的善治逻辑意味着其法律规制工具的扩容。规制,作为一种由公共机构遵循一定的程序实施的、运用恰当的工具对某种失范行为进行干预的活动[23],规制工具的选择显得尤为重要。其中信息工具是相较于限权、审批、收费等传统的规制工具之外的新型规制工具。从类型上看主要包含了自上而下的由政府实施的信息公开披露机制,以及自下而上的由公众、媒体和有关专业人员参与的信息获取行为。在《生物安全法》中明确的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和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正是典型的自上而下的信息工具使用。实际上,在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当中对自下而上的信息工具使用确实还需要进一步讨论,从国家安全角度看,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发布有关敏感信息或者对某些信息应当承担保密或诚实义务,这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在不能确定安全性的情况下,选择将信息工具全面纳入生物技术伦理的法律规制工具体系当中十分必要。具体来说,应当尝试建立专业领域专家发布披露有关信息的渠道和制度,并且宽容和包容在紧急状态下科学专家基于科学知识和良知所发布的科学预警,同时还应当明确对夸大事实或造谣的媒体、自媒体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生物技术伦理中的善治逻辑意味着其法律规制功能的扩展。多元主体的共同实质参与,有助于推动技术伦理监督常态机制的实现,各主体在此机制下通过自觉避免作出违反伦理秩序的行为并监督其他主体的行为,从而实现其在私领域及公共领域的正当权益。可以说,政府、科研机构及公众的共同参与是实现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二元对立逻辑到“政府—科研机构—公众”多主体共同参与规制制度逻辑的转变。在共同参与、合作协商的基础上,“命令—控制”型规制逻辑的缺陷能够受到充分弥补,各主体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各主体共同参与生物技术伦理规制能够解决过度依赖法律命令与责任的问题。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在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能更好地对技术风险进行预判、评估与防范,也能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健全和稳定的现代民主不仅仅依赖于‘基本结构’的正义,且还依赖于公民的品性与态度”[24]。在善治逻辑下,法律对生物技术伦理的规制并不停留于责任的追究,而在于对生物技术伦理共同体身份的唤醒,将生物技术伦理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内化于科研人员之心、外化于科学研究之行。

综上所述,善治逻辑下,生物技术伦理法律规制的多主体共治格局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一是应当建构尊重各方权益的风险预防原则。生物技术的伦理规制应当遵循风险预防原则,即对一项技术研发活动进行严格监管不以有明确、科学的证据证明其造成了损害为前提[25]。二是构建广泛的多主体共同参与制度,实现从有效的法律规制到有效的伦理规制,通过设立独立于行政系统的伦理审查专家委员会,并调动各主体的监督力量,建立从项目立项、研发过程到成果应用全过程的监督机制。三是行政机关应当将信息工具的使用作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保障多主体共治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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