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和相关权益的思考
2021-12-02窦依婧
窦依婧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0 引言
自进入信息时代以来,随着许多理论新技术纷纷涌现出来,比如:互联网,还有大数据等等,还有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严重影响人类社会生活,并且应用在社会各个领域中,比如:医疗领域、机械制造领域等等。2017年人工智能“小冰”通过深度神经网络等技术手段模拟人的创作过程“编写”了一部“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引发学界产生讨论热潮。究竟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属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人工智能的生成其内容归属权是什么、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创作主体,这些都是在学界具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有明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与法律路径,因此讨论其内容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
1.1 人工智能生成物概念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从人类所发明创造的海量作品、时代的信息形成的各类素材在输入特定的算法基础上通过对所搜集到的素材进行提取、整合、分析而生成的内容[1]。不是自我发明创造的存在,需要人类的输入作为前提才能通过算法来生成特定的内容。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传统作者生产作品有明显的差异。人工智能利用“学习”,能够迅速连续生产大量的生成物[2]。这是传统作品产生过程不具有的,想要判断其是不是凝结情感,是不是独立创作或者拼凑,这是非常困难的。并且相对于传统著作法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就算是这样,还是需要正确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无独创性,这样能够为在著作权法上清楚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占据法律地位提供有力保障。
1.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属性
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是作品,那么其作品权利究竟如何分配呢?其中包含很多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种,一种是人工智能设计者,另一种是所有者。首先,对人工智能设计者而言,实质上,是指人工智能设计者是不是拥有人工智能所有权其次,就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来讲,是直接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益主体[3]。社会利益的主要平衡工具是法律,必须要在人工智能设计者以所有者之间建立科学的、完善的利益分配格局,包含今后人工智能的发展空间。在笔者看来,若仅仅从操作者和使用者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进行判定,必定存在局限性,产生争议的各方都是从自身的角度思考问题,这样就难以总结出可信度高的结论。可以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怎样更加有效的利用以及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物,使人工智能具有更强的使用效力,对人工智能今后的发展方向做出科学引导,使人工智能可以为人类的发展作出更大的推动。
1.3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属于“作者独创性作品”
1.3.1 需要创作者的创造
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现在可以达到无需操控便可“自我”进行“生成”和“创作”,但这些的形成都需要人类事先给人工智能输入数据和程序,并且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对其进行操控才能生成内容。人的意识不属于算法,计算机仅仅可以执行算法,不能形成自我意识。尽管人工智能将一些智能实现,然而人工智能缺乏自我意识,其无法借助有形载体被他人感知。
1.3.2 独创性难以定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满足“独创”的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一种数据的生成,同时受人工智能发展的特点,一个生成物的形成需要借助多方面的力量,大多数是基于一个基础上通过算法再产生新的内容,这时,对于该生成物的作者就难以依靠唯一性定义,那么也就无法凸显独创的属性,需要通过拆解内容的生成模式来定义其权利和所需遵守的规则。
1.3.3 达不到“作品”范畴
很久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对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以公开的形式来宣判,此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当时法院觉得自然人创作完成依旧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判决提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作品[4]。由此体现,现今对于“作品”的定义范围仍属于认可自然人所创作完成的生成物,人工智能并不属于自我创作的主体,其生成物也无法被列入到“作品”的范围内。
2 人工智能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主体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的实质。对于法律人格来说,主要是指得到法律维护的享受权利且承担义务的资格。简单来看,如果人工智能是法律层面的“人”,那么其就能得到享受权利;如果人工智能是法律层面的“人”,其也必须要负责个人的每个行为,而且敢于自己承担责任,绝对不能对别人的一切合法权利进行侵犯,不然就必须要接受法律给予的制裁。就像美国版权局在认定“猴子自拍照”是不是作品时明确提出, 只要物品不是人类生产,就没有任何的著作权[3]。也就是说,法律人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人工智能始终无法产生自我意识,只是对输入数据的推算和整合,无法主动自发的去创造出程序无法推导的部分,因此直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无法直接达到对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对于不好定性此人工智能自我生成的内容是属于操作者还是数据创作者之类产生的侵权问题只会越发纷乱复杂,我们可以给此人工智能设置虚拟人格,赋予此虚拟人格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有自然人来操控使用此人工智能,则此虚拟人格的权利义务可以转移到该自然人身上,在现实中享有权利和承担所应的责任,以达到设置法律路径保护的目的。
3 可规划的法律保护路径
3.1 通过设立相关邻接权的法条鼓励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通常包括多个方面,比如,作者,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等等。而作者的含义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人工智能在法律上并未被认为作一个主体,按照从人工智能自我创作生成作品的角度是无法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的。但是可以采取从邻接权的保护角度来制定法律机制,设立相关法条,不管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哪一种类型,人工智能所有者都能针对此种类型内容实施各种权利,主要包括发行权以及复制权等等,对于针对其中一种特定类型才可以实施的权利,必须要让公众根据自己的需求来使用[4]。这样既保护了人工智能所有者应有的权利,同时也对因信息易复制的特点进行一个法制约束,规范电子信息市场,达到抑制盗版制作和减少侵权的可能。
3.2 设立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
就出现的新现象来讲,如果传统法律不能有效应对,就会导致新问题过于集中,这时必须要合理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径,才可以迅速有效解决[5]。我国在2019年正式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就是很好的一个先例典范,电子商务也是根据信息平台建立起来的新兴市场交易模式,并在近几年信息网络的推动下发展迅猛。我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就是规制电子信息商业平台的法律手段,同时也在保护着商家与消费者的权利。同理,如果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形成一个普遍化的趋势,确没有相关的法律参照和应对,难以对其进行制约与保护,则可设立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约束。
3.3 设立版权保护作品
可版权性的认定,不只是判断和分析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也必须要站在政策的角度出来,根据对公众以及版权产业等等造成的后果考察。著作权法必须要利用包含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地位,进而促进作品创作,加快作品传播速度,防止由于人工智能内容地位存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出现,常见的有版权产业凋敝等等,在这个前提下,必须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主体,才能够复制或者演绎专有权控制作品,进而获得收益,防止别人没有获得许可私自利用作品而造成的重大商业损失。
3.4 成立电子法院审理相关事务
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视,健全法律机制从而鼓励创新,我国目前已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但针对目前的发展状况,仅仅是线下开设法院受理案件的形式不足以去应对越来越多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争议。如今互联网信息已逐渐透明化,想要追踪路径和溯源已越来越容易,参照互联网法院的设置理念,我国也可以采取在线上通过网络建立电子知识产权法院的形式,利用专业贴合时事的工作人员支撑技术手段,专门管理由人工智能生成物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权利纠纷,从而凸显对人工智能发展板块的重视以规范市场,保护版权鼓励创新。
4 结语
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相对应的法律机制也向我们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从目前的学术研究和事实现状来看,我们都无法有把握的让人工智能自我形成思维创作,始终需要人类的辅助与引导,因此难以把人工智能在法律上视为同等自然人的存在,但这并不妨碍其创造者和使用者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人工智能输出“作品”时,应当按照授权许可或者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规则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