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
——全球治理法学范式的升级和嬗变
2021-12-02孔梁成
孔梁成
(中国政法大学 绿色发展战略研究院,北京 100088)
当今世界全球性问题日益突出,遍及政治、经贸、环境、人权、移民、毒品、走私、网络等各个领域。尤其是新冠疫情的爆发,这种趋势明显加剧,国际社会普遍意识到,当前所面临的全球危机在数量、发生频率、影响范围和破坏程度上都规模空前,我们要应对当下挑战,许多旧有的思想、制度和理论体系都需要深刻变革,我们亟待“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1)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
“人类命运共同体”(Community of Common Destiny for All Mankind)是基于当代大势对人类社会形成的新认知、新理念和新价值,(2)参见王毅:《携手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31日第7版。给全球治理提供了新思想、新思路和新方案,(3)参见杨洁篪:《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人民日报》2017年11月19日第6版。给全球治理研究也提供了新基础、新维度和新方法(4)参见赵可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内涵与理论价值》,载《前线》2017年第5期;李德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基础和意义》,载《领导科学论坛》2017年第22期;陈须隆:《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习近平外交思想中的地位和意义》,载《当代世界》2016年第7期等。早在2011年,中国政府就提出要以“命运共同体”的新视角,寻求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的新内涵。(5)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9月6日发表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命运共同体”不但在政治语境中内涵深刻,对法学研究同样意味丰富,并将影响深远。国际法是全球治理的基础性手段和全球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人类共同关切事项”(Common Concern of Mankind)术语作为全球性问题应对理论的基石。笔者认为,“命运共同体”比“共同关切事项”在阐释和解决全球危机问题上更具有比较优势,应在国际法语境下充分挖掘“命运共同体”概念的理论潜能,释放“命运共同体”概念对国际法问题的阐释空间,应将“命运共同体”打造为全球危机应对法的核心范畴,创新国际法理论,实现国际法研究范式的升级和嬗变。
一、全球治理及其理论的现状与挑战
用历史眼光回溯,全球治理体系已经历了从帝国秩序向国联体系、联合国体系和后冷战秩序的多次演变,当下正处于新旧转换的历史节点,“全球治理体系在现实层面和法理层面不断扩大的鸿沟是当今时代的核心问题”。(6)曹亮亮:《全球治理体系的历史演变与现实挑战》,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11期。当前的全球治理体系及其话语权仍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随着全球化深入推进,新兴市场国家崛起,国际力量对比发生深刻变化,既有的全球治理体系迎来新的现实挑战。尤其是2020年新冠疫情全球大爆发,标志着全球高风险高危机时代业已来临。 面对着“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类社会作为“命运共同体”,欲渡得时艰,惟有同舟共济。“人类命运共同体”给全球治理体系及其理论的新旧转换都带来了新动力。
(一)日益严峻的全球性风险与全球治理挑战
二战后确立了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全球治理体系,维持了从二战至今世界整体的和平稳定。上世纪70年代后,可持续发展议题引起全球关注,带动全球治理体系深入发展,全球治理理论也随之逐步形成。目前的全球治理研究主要涵盖全球治理的目标、主体、对象、规则及其效果五个领域,(7)参见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1期。在研究内容上致力于将正义价值纳入全球治理的核心目标体系,注重用分级和议题关联方式为全球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强调多元主体通过协商参与国际治理,呈现“去中心化”与“多样化”的态势,注重软法规范对国际秩序和国际规则体系的塑造和影响力。在国际法层面,气候、生物多样性等环境与可持续发展议题都作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纳入了全球治理体系。新世纪“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治理也迎来日益复杂严峻的新局面:一方面是全球治理对象日益全面立体,已拓展到深海、极地、外层空间与互联网等新领域,(8)参见《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全文),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7-01/19/c_1120340081.htm,2020年11月30日访问。相应的治理机制和规则制定都蕴含、符合和印证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和理念。另一方面是治理力度效果却都打了折扣,传统的环境、投资、贸易等领域受国际政治影响明显,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多面临领域萎缩或治理手段乏力的局面,而在外层空间与网络等新兴领域,国际社会虽然也已经形成了诸多共识,但落实落地仍然不易。
当下国际社会亟需建立“命运共同体”意识,唯有同舟共济,方能应对目前危机,但现实却往往背道而驰。新冠疫情的爆发与扩散、疫苗的发明与使用等都是例证。再比如互联网领域,全球网络空间危机触目惊心,尤其是2017年以来,俄罗斯黑客是否对全球网络进行攻击并意图影响美国大选,不仅使美俄关系如履薄冰,也使欧盟卷入其中,加剧了地缘政治危机。再有,国际恐怖主义也从物理世界走向网络,发轫于美国国家安全局网络武器库泄漏而掀起的全球勒索软件事件一时引起轩然大波,使国际网络治理手段如纸上谈兵。网络领域是全球治理的重要关口与机遇:一方面,现有的网络治理解决路径——国家自身路径、双边路径以及地区路径——都存在主权限制。(9)参见刘生湘、石磊:《网络安全困境与国际治理探析》,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以地区路径为例,尽管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发起了《网络犯罪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10)参见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Substantive law and selected parts of procedure, https://www.docin.com/p-584199156.html, 2020年11月30日访问。中国、日本和韩国等14个国家联合建立了亚太计算机犯罪互联网络(CITNS),但区域性机制合作目前仍旧以调查为主,主要原因就在于各国不肯让渡网络主权,刑法的地域性也使各国难以针对网络犯罪搭建统一惩罚标准。另一方面,目前针对国际网络治理缺乏国际法的参与,尤其是具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的缺位,也为全球治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人类真正成为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由于伴随着无法避免的主权让渡,势必只能先在某一或个别领域走向深度合作,在更多的领域仍旧存在未知与困境,不过从总体上看,全球治理的空间立体化趋势已不可避免,从而需要主权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共同参与,而这也成为全球治理的另一发展趋势。
(二)公共管理范式下的全球治理模式
目前全球治理系采纳公共管理范式下全球治理模式,强调包括主权国家在内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企业、民众以及媒体等多元主体的多元主体参与,其中主权国家或者政府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主导全球治理的传统主体,而其他主体则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形成过程中以自觉或不自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推动全球治理变革的新兴力量。(11)2015年联合国通过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UN 2030 Agenda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在制定进程中即采取了囊括各类行为体的公共管理范式。在这一过程中,联合国成立了至少6个工作序列以展开咨询和研究,此外还有来自全球的多达150万人参与相关资讯,专题和国别咨询会议超过100场,还启动了“百万人的声音”(One Million Voice)大型民意调查。Task Team for the Global Thematic Consultation on Health in the post-2015 Development Agenda, Health in the Post-2015 Agenda: Report of the Global Thematic Consultations on Health, UN, 2013, http://www.worldwewant2015.org/health,2020年11月30日访问。公共管理范式下的全球治理模式在应对政府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失灵方面具有优越性,为其他包括个人在内的社会主体参与全球治理提供了机遇与环境,这一模式已成为国际法治的现在及未来发展趋势。
一方面,国家政府一直以来并且在未来可预见的时间内都将是全球治理的主体,并主要通过政府间谈判来主导全球治理,(12)参见薛澜、俞晗之:《迈向公共管理范式的全球治理——基于“问题——主体——机制”框架的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然而,从宏观上说,政府失灵在高危时代也屡见不鲜。国家中心治理存在结构性、制度性以及政策性失效的可能,(13)参见杨雪冬:《全球化、治理失效与社会安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当某些政府规则和安排存在缺陷或者解决某一具体危机的措施失效时,便不仅会使危机扩散为全球性危机,甚至使隐形危机逐渐转化为显性危机,2020年境外主要国家或地区抗击新冠疫情的政府举措即是最典型不过的说明。另一方面,政府间国际组织从二战以来的表现也逐渐令人失望。例如联合国安理会越来越难以在重大事件上取得一致(14)[澳]彼得·威伦斯基:《后冷战时期的联合国机构》,载[英]亚当·罗伯茨、[爱尔兰]本尼迪克特·金斯伯里主编:《全球治理——分裂世界中的联合国》,吴志成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412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时面临的困境、(15)参见Ngaire Woods, Global Governance after the Financial Crisis: A New Multilateralism or the Last Gasp of the Great Powers?, Global Policy, vol.1, no.1(2010), pp.51-63.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体系建立与医疗可行性、生物多样性等问题的冲突等,(16)参见Laurence Helfer, Regime Shifting: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New Dynamics of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making,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9(2004), p.1.都亟需多样化的主体将传统全球治理模式引领向未来的新兴治理模式,或者说公共管理范式的全球治理模式。
另一方面,高危时代造就了一个“除了冒险别无选择的社会”,(17)Luhmann Niklas, Risk: A Soeiologieal Theory, New York: Aldine de Gruyter, 1994.这就从外部要求我们每个人、每个社会组织都要提高危机治理能力。比如市场组织,特别是保险业,作为社会危机承受与分散的主体,是当今全球治理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危机转嫁机制;再比如各类保障民众知情权的媒体组织,在危机时刻处理谣言、避免社会恐慌、鼓励民众积极配合方面都要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此,我们以人工智能的全球治理主体多样化为例。人工智能以大数据和算法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对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跨境治理议题很难采取封闭式治理模式,虽然对于一些由人工智能引发的劳动力市场问题、教育问题等可以通过各国独立解决,但仍旧存在许多人类共同体需要共同承担的风险,尤其是人工智能武器的开发与应用,这就为社会部门和私人部门成为全球治理主体提供了机遇。自2015年人工智能高速发展以来,全世界的私人和社会部门已经建立起接近20个专门机构和平台,非常及时跟踪人工智能治理议题和应用,大部分都保持相当高的活跃度。(18)参见俞晗之、王晗晔:《人工智能全球治理的现状:基于主体与实践的分析》,载《电子政务》2019年第3期。同时与顶尖研究型大学密切合作,例如,著名的人工智能伙伴关系(Partnership on AI)和纽约大学的AINOW、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人类兼容人工智能中心(CHAI)、开放人工智能(Open AI)、未来生命研究所、哈佛大学以及麻省理工学院共同建立的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基金(Ethics and Governanc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Fund)等相关机构都建立了合作关系。此外,大型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虽有争议,但在全球治理中却扮演重要角色,例如上述人工智能伙伴关系就是由谷歌、微软、亚马逊等大型科技公司集体建立的,同时吸收了慈善机构的支持。
(三)以分级与议题关联为导向的全球治理体系
传统全球治理以抽象的正义为核心价值追求,以环境保护为主要关注领域。但随着全球高危时代来临,全球治理逐渐把应对全球风险和公共挑战作为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以之为导向,出现了“价值去中心化”与“问题多样化”的新态势。一方面,迫于与全球治理议题有关的国际谈判进程缓慢,以问题为导向的全球治理价值走向了区域,代之以区域价值的实现与重新整合,甚至分解到国家层面,从而使国家层面立法、双边、区域协定不断增多,(19)参见Selin, H., Glob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and Regional Centers, 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tics, 2012, Vol.12, No.3 (2012), pp.18. See also Sebastian Oberthür, Where to go from Paris? The European Union in climate geopolitics, Global Affairs, Vol.2, No.2(2016), pp.2.甚至在部分价值议题上,主权国家也缺乏实现全球价值的可能。比如在节能减排问题上,美国联邦政府缺乏统一的政策支持,致使这一价值课题由联邦组成单位来完成。(20)相较于美国联邦层面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政策支持的缺失,部分州政府、地方政府、甚至私人公司和大学都设立了相关目标并尽可能进行节能减排行动,包括华盛顿州在内,共有21个州先后设立了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并据此推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See Elizabeth L. Chalecki, Exceptionalism as foreign policy US climate change policy and an emerging norm of compliance, in Paul G. Harris, Climate Change and Foreign Policy: Case Studies from East to West, Routledge Taylor & Francis Group, 2009, pp.152.再比如欧洲一体化在治理能源、气候、环境领域尝试的失败,从而催生了“双速欧洲”策略。因此,以分级问题为导向的全球治理价值体系虽然能够节约全球谈判成本、突出主权国家与区域主体责任,但仍旧存在单位内部政策失灵与日后全球治理价值整合困难的挑战。
此外,某些全球治理体系价值的实现成本过高,致使关联、合并全球性价值的趋势逐渐形成。根据议题关联理论(Issue-Linkage),“对两个及以上的议题进行讨论时,这种议题之间的关联性有助于提高政策被批准的几率”(21)James K. Sebenius, Negotiation Arithmetic: Adding and Subtracting Issues and Parti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37, No.2 (1983), pp.292.比如在世界贸易组织一系列协议签署过程中,许多被故意遗漏的关键性经济部门大多通过同简单议题的扩展与关联来完成,比如与农业与第三产业有关的贸易议题,甚至跨境投资议题。(22)参见Barbara Koremenos, Charles Lipson, Duncan Snidal, The Rational Design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5, No. 4 (2001), pp.770-771, 770.由此,全球治理在第三产业与跨国投资方面的价值能够得以显现。然而,这种关联价值往往伴随着补偿性支付手段(Side-Payment),比如加入《核不扩散条约》并承诺执行“核武器禁运”的国家有可能在“和平利用核能”的前提下获得其他国家对其的核技术转移承诺或期望优势,但不排除这种关联治理方式由于边界不清晰、内涵模糊、监管困难,造成新一轮全球治理价值体系的混乱与冲突。
因此,全球治理价值体系经历了从宏观到具体的演变过程,由狭窄的全球治理价值范围与节点过渡到方方面面。而这种全球治理价值体系的串联是由分级与关联两种方式来完成的,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将全球治理价值具体化的过程,也是全球合作的进步与未来指向。
(四)以软法为代表的全球治理新规则体系
在国际法形成之初的19世纪中叶之前,国家间的习惯做法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随着国际共同事务增多,国家间合作领域逐渐广泛,条约逐渐代替习惯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已经从传统的经贸领域扩展到对环境、人权的关切,主要关注范围也扩及南北极、网络世界以及外太空,在这些领域,要么制定国际条约的缔约成本过高,要么某些领域处于与国家的底线需求、核心利益及基本关切距离较远的“软领域”,(23)D.R. Rothwell et al.,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ith Australian Perspectiv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44.为应对这种现象,国际法作为全球治理的主要手段,产生了“速成习惯国际法”与“软法”(Soft Law)。(24)D. Armstrong et al.,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 26.
从国际法的发展角度,软法往往作为国际条约的前奏,使一些尚未有国际条约调整的领域得到广泛关注,为缔结条约必备的国际共识做准备,同时为主权国家在相关领域的国内立法做出示范作用。其次,软法虽然没有成为国际法的正式渊源,但对国际法具有补充作用。比如有些联大决议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解释与适用虽然不属于国际法,但仍旧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影响。(25)参见1970年10月24日《国际法原则宣言》,GA Res 2625 (XXV).一些条约机制可能采用非经表决的软法模式进行修订,并进而给条约的当事国确立义务。(26)参见Tomuschat, Obligations Arising for States without or against Their Will, Recueil Des Cours, vol.241(1993), pp.191.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采用了没有正式反对即为通过的方式解决其相关部分的实施协议(modus operandi)。(27)参见何志鹏:《逆全球化潮流与国际软法的趋势》,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也会援引国际软法作为国际法的补充,比如1996年国际法院对核试验案的裁定(28)参见陈海明:《国际软法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作用》,载《新疆社科论坛》2010年第1期。以及1996年国际法院对“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回答,同样援引了国际软法。(29)在1995年裁定中,国际法院援引了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第1条原则(见裁定关于法律原则“代际权利的概念”部分)、1992年的《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预警原则”部分)、1987年UNEP的《环境影响评价目标与原则》的指南(“环境影响评价”部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报告》中关于《21世纪议程》阐释的国家义务(“在海洋环境中弃置放射废物的非法性”部分)、《里约原则》第2条原则和《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条原则(“不应给其他国家带来损害原则”部分)。在该1996年咨询意见中,提到了《里约宣言》的第24条原则,联合国大会1992年11月25日《关于在武装冲突期间保护环境的第47/37号决议》,联合国大会自1961年11月24日通过的1653(XVI)号决议之后的一系列涉及核武器的决议,1970年关于国家间友好关系的宣言(联大第2625号决议)、1975年8月1日赫尔辛基会议的最后文件,参见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再者,当国际法以不成文的形式出现时,软法对其具有证明作用,尤其是联合国大会决议,由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成员国对某一事项的共识和态度,因此能够成为国际条约所必须的“法律确信”(opinion juris)。比如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4日通过的47/68号决议《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外空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通过的《外层空间核动力源应用安全框架》(A/AC.105/934)。这些不具有拘束力的软法性国际文件,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即能够证明相关领域、相关规范的存在。(30)参见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4-15; J. Crawford, 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42.最后,软法能够推动和塑造新的不成文的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通过对习惯国际法两大要素——“国家实践”及“法律确信”的促进,影响新的习惯国际法的形成。
从全球治理范围角度看,国际软法在特定领域已经超出了国际法的“附属”范畴,成为了这一领域主要的调整手段。首先,在外层空间法领域,现行具有国际法拘束效力的主要公约早已不足以解决目前外空领域遇到的问题,(31)外层空间法的主体部分是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颁布的五个国际条约,按照颁布时间顺序为:1967年生效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1968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简称《营救协定》)、1972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1976年生效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上述条约被统称为外空五大条约。尤其是当下亟待处理的空间碎片问题,主要依靠联合国、欧盟等国际组织通过一系列行为守则、规则、建议、指南、准则、宣告等具有国际软法性质的文件来调整或取得越来越多的国际共识,面对国际条约在本领域的停滞不前,紧迫的空间碎片问题有望依赖国际软法突围。(32)参见黄韵:《国际软法视野下的空间碎片治理》,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其次,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国际软法的大量出台使国际社会在南北极问题、海洋问题上达成了高度共识,(33)参见何志鹏、尚杰:《中国软法研究:成就与问题》,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同时也为环境法中的具体技术性指标和技术规范、操作流程等提供了统一范本。(34)参见韩永红:《论食品安全国际法律规制中的软法》,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8期。最后,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世界人权宣言》即是在本领域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软法,在其基础上形成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以说是国际软法补充、塑造、发展国际硬法的最佳表现。(35)参见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因此,国际软法成为全球治理的新形式,也即全球治理的最新发展趋势之一。一方面,21世纪之后逆全球化的到来催生了更多区域性合作,全球性国际条约的缔结成本升高,尤其在一些涉及人类共同事项的环境领域、人权领域、外空领域及其他边缘领域,国际软法日渐发挥着补充国际法、激发国际共识的作用。另一方面,国际软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开始促使国际法学者思考国际软法成为国际法渊源的可能性,由此为国际软法正式成为全球治理新形式奠定法律上的基础。
21世纪后,国际空间治理范围的延展与网络化,催生了公共治理范式的治理模式,激发了国际软法这一新的全球治理手段与形式。其中,空间中的南北极问题、海洋问题早已成为前期人类发展中的“共同关切事项”,国际软法以及全球治理新主题在“共同关切事项”上也确立了许多共同原则和范本。
(五)全球治理中的共商、共建与共享价值
全球治理的最终效果就是构建“共商、共建、共享”的治理格局。“共商”要求世界各国共同参与国际事务的治理,共同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共同商讨高危机时代的应对方案,在国际社会层面体现出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民主化;“共建”旨在鼓励世界各国针对不同全球性风险与公共问题,结合自身情况,通力合作,使个体优势得到最大优化与彰显;“共享”强调全球治理的成果与效用,应该由参与治理的全世界人民共享。(36)参见陈岳、蒲俜:《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6页。构建“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格局是要确保各国在参与全球治理过程中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权利平等。(37)参见王帆、凌胜利:《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湖南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6页。然而,目前看来,全球治理想要真正实现“共商、共建与共享”的效果还未显现,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及过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格局很难自动扭转至积极的轨道。一方面,传统全球治理中的“大国”在面临新一轮全球风险时的表现与“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目标与价值理念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国纷纷发布紧急状态,关闭各自国门,各国之间的联系突然减少,难免相互产生猜忌与误解,导致以平等、保障人权为主的国际主流价值观出现变化,在国家主权内部表现为民族主义和民粹主义抬头,对外表现为日渐普遍的排外情绪与种族歧视。因此,可以说,当人类真正面临全球性危机带来的大面积恐慌与未知时,是难以达到“共商、共建与共享”的全球治理效果的。对于“共商、共建与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与理想,我国倡导国际关系民主化,在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社会中,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作用,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38)习近平总书记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谈到:“中国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倡导国际关系民主化,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支持联合国发挥积极作用,支持扩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 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7-10/27/content_5234876.htm,2021年3月27日访问。
总之,自21世纪以来,全球治理在价值、主体、客体、规则以及效果上都发挥着深刻的变化。全球治理价值的具像化与实现方式激励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的产生;全球治理的公共治理范式为应对更广范的全人类危机提供保障;国际软法的加入使国际组织、协会能够更有效率地协助各国共商与共建国际新秩序;至于“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效果与目标,需要我们结合当下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及之后的国际格局,思考我国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下的中国方案。
二、国际法中“共同关切事项”的概念、架构与不足
(一)“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理论内涵与实践基础
在国际法、主要是国际环境法中,“人类共同关切事项” (common concern of mankind)已具有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在国际环境法学中也已经成为重要的甚至是基石性概念。
一般来说,“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主要适用于国家,用来特指人类整体或大多数个体应予特别关切的事项。(39)然而,虽然“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作用于国家,但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强行法”(jus cogens)概念截然相反,后者意味着被“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整体”所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加布奇科沃 v. 拉基玛格”案的独立意见中指出,(40)参见Case 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Hugary/ Slovakia) 1997 ICJ Rep. 7 (25 Sept.).新时代国际法引领我们将法律的关注焦点从各国个别利益转移至超越一国边界的更广泛的人类利益,国际环境法要求国家在权衡权利与义务时,不能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忽视全球以及全人类的整体利益。(41)参见Separate opinion of Vice-President Weeramantry, at 115.
时至今日,“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不再新颖,但其确切定义仍然未明。根据“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一般认为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发达国家负有的团结协助义务。(42)参见秦天宝:《国际法的新概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初探——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例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参见Frank Biermann, 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 The Emergence of a New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rchvdes Vlkerrechts.但与其说这是关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内涵、本质的抽象概括,倒不如说根据该概念,视为国家行为应包含的三要素或秉持的三原则,因为其并不是从文本出发对“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定义,而这才应该是定义的出发点。可见,“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中的“人类”,应是不受国籍影响的纯粹的物理上的人,甚至是人类后代。“事项”则发轫于保护人权或人道,兴盛于保护环境,因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核心应该集中在对“共同”的理解上。有些问题对主权国家甚至区域组织、全球来说是重要的,但如果将其视为“共同”的,却是不必要的。“共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事项本身不可避免地超出一国范围,要求各国共同行动;其次,单一国家无法解决问题,也无法独占所有利益;最后,共同关切事项带来的危害从产生伊始即具有广泛传播性,无法依靠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以及强制执行现有国际规则来解决。(43)参见Dinah Shelton, Common Concern of Humanity, Duke Environmental Law & Policy Forum, Vol.39(2009), pp.83.综上可明确,“共同”关切事项具有产生及传播上的全球性、解决手段的合作性、规则上的弱执行性。(44)此处所说的“弱执行性”是对“共同关切事项”已有特点的客观总结,而非“共同关切事项”的应有特点。
综上可见,“人类共同关切事项”至少包含以下内容:首先,作为主体的人类是以人本身为出发点,不以国籍进行划分;其次,事项围绕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展开;再者,事项本身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全球传播性,要求各国通力合作;最后,危机的解决途径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但不排除进一步转化的可能。此外,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发达国家的协助义务、甚至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等并非“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在文本解释上的应有之义。
(二)“共同关切事项”的适用领域
“共同关切事项”起源并作用于人类“共同利益”,在国际公约中,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背景下的国际公约,“共同利益”得到了广泛且一致地承认,成为“共同关切事项”的基础,(45)“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一词最早出现在有关共享自然资源开发的国际条约中。例如1946年通过、1956年修正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regulation of whaling”)在前言中表明,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利益(interest of the world),在不致引起广泛的经济上或营养上的不良影响下,尽速实现鲸类资源达到最适当的水平,是共同的利益。接下来,国际社会认为对鱼类种群采取保护性措施也符合人类共同利益,于是出现了1952年签订、后经1959及1962年修订的《北太平洋海渔业国际公约(修正本)》(“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High seas Fisheries of the North Pacific Ocean, as amended”),认为采取措施确保最大程度地保护北太平洋鱼类资源符合人类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 of mankind)以及缔约方利益(interests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除了“共同利益”这一措辞在国际公约中早于“共同关切事项”这一特点之外,对“共同利益”的主体描述(46)在国际条约中,人类共同利益不仅包含当下人类的利益,还扩及子孙后代。对于前者,比如1959年《南极条约》(“Antarctic Treaty”)在前言中即确认,“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南极洲永远仅用于和平目的”。之后,南极条约体系又发展出于1982年生效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Marine Living Resources”,CCAMLR),明确表达了“保护南极洲海域的和平利用是全人类的利益(interest of all mankind)”See Vignes, D., Protection of the Antarctic Marine Fauna and Flora, The Canberra Convention and the Commission Set up by It, in Francioni, F. and Scovazzi, T. Eds, International Law for Antarctica, 1996, pp.159. 最近的南极条约体系,即1991年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Madrid Protocol on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o the Antarctic Treaty”)在前言中完全确认了以下宗旨,即将南极地区定位“贡献给和平和科学的自然保护区”是全人类整体的利益(the interest of mankind as a whole). See Pineschi, L., The Madrid Protocol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Antarctic Environment and its Effectiveness, in Francioni and Scovazzi, op.cit., pp.261; See also the 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on the Question of Antarctica, 6 December, 1991, G.A. Res 46/41, UN GAOR, 46th Sess. Supp. No 49 at 83, UN Doc. A/46/49 (1992),其中明确表达了南极洲对所有国家来说是共同关切事项(a common concern for all the states);对于后者,即人类共同利益还扩及子孙后代,最典型的代表是1968年通过的《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非洲公约》(“African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提出的“未来福利”(future welfare)概念。再比如1979年波恩《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Convention on Migratory Species” or “Bonn Convention”)以及《保护欧洲野生动物于自然栖息地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European Wildlife and Natural Habitats”)中强调的“未来后代”(future generations)。以及共同行动(47)比如1968年通过的《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非洲公约》(“African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明确表达了期望缔约国采取独立的以及共同行动来保护、利用以及开发自然资源。也成为了日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构成要素。而众所周知,“共同关切事项”这一新概念确立在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中,其将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保护生物多样性属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同样,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框架下,也逐渐确认“地球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属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之后,一些针对局部区域环境保护的公约也开始将“共同关切事项”这一概念纳入进来,比如《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Atlantic”,又称“OSPAR”公约)承认:“海洋环境及其动植物保护对所有国家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再比如《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UN Convention to Combat Desertification in those Countries Experiencing Serious Drought and/or Desertification, Particularly in Africa”)中认为,荒漠化以及干旱带来的多种影响对包括主权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在内的国际社会来说都形成了急迫的关切(urgent concern)。
(三)“共同关切事项”与发达国家主导的环境治理话语权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保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行为的重要原则,即要求发达国家在国际环保事业中承担主要责任,在被确认之初即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重大胜利。(48)参见秦天宝:《国际法的新概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初探——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例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然而,这是从谈判结果的角度,从谈判过程来看,全球环境话语权(49)广义的环境话语权,是指环境参与主体针对环境问题、环境议题进行言说并施加影响的权力,它实质上决定政治权力的分配及环境公共政策的走向,进而决定经济利益的分配。参见沈承诚:《论环境话语权力的运行机理及场域》,载《学术界》2014年第8期。在“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时代仍旧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以哥本哈根气候峰会为例,发达国家笼统地主张共同减排目标,试图抹杀贫富国家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区别,将全球气候治理的负担平摊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头上,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环境议程更多地反映北方国家的关切,而发展中国家的优先关切则往往很难成为国际环境事务的重要议题。(50)参见杨通进:《环境伦理:全球话语,中国视野》,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385页。可以说,当前国际社会环境话语权的格局是:欧美等西方国家将包括气候变化问题在内的全球环境问题提上国际关系议程,在议程设置、环境科学研究和规则制定等方面享有话语优势;(51)参见薄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中国环境外交话语》,载《复旦国际关系评论》2013年第1期。虽然目前中国的环境话语权正在增强,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国际环境议题走向,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环境话语权,在国际环境议题中基本上处于失语状态,却被要求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对等的共同责任,这些国家的发展权受到了损害。(52)参见王军峰:《中国环境话语权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建构》,载《传播策略》2019年第5期。
跳出国际气候谈判,从宏观国际环境治理角度看,由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全球治理模式已难以为继,甚至与其掌握环境话语主导权的地位自相矛盾。一方面,美国参与全球环境议题的基本条件是议题的发展有利于其切身利益的提升,是其国内政策外溢的结果。以《蒙特利尔议定书》为例,(53)《蒙特利尔议定书》全名为《蒙特利尔破坏臭氧层物质管制议定书》(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是联合国为了避免工业产品中的氟氯碳化物(CFCs)对地球臭氧层继续造成恶化及损害,承续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大原则,于1987年9月16日邀请所属26个会员国在加拿大蒙特利尔所签署的环境保护公约。该公约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美国的支持,或者说美国在其中的领导者地位,是其能够生效的重要原因,(54)《蒙特利尔议定书》成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六个方面:(1)对臭氧消耗的科学认知;(2)决策者面临的公众压力;(3)技术进步;(4)美国扮演领导者角色;(5)认知共同体(Epistemic Community);(6)国际机构的作用(主要是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参见罗立昱:《保护臭氧层谈判中的美欧博弈》,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而美国之所以大力支持《蒙特利尔议定书》,主要原因是为美国研发出的氟氯碳化物(CFCs)替代品在全球范围内开辟新市场铺平道路并形成垄断优势,同时弱化同时期的欧共体化工企业。(55)参见罗立昱:《保护臭氧层谈判中的美欧博弈》,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相反,《京都议定书》就没有如此幸运,原因是美国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所导致的气候变化成本由全球分摊且影响主要由穷国承担,因此不被列为美国政策的优先议程上。(56)需要说明的是,《蒙特利尔公约》与《京都议定书》的不同结局不能归咎于执政党的不同,相反,可以证明和执政党以及元首个人关系不大。一般认为,美国民主党派要比共和党派更可能支持环境立法。但戏剧性的事实是,共和党派总统里根在其政治演说中虽然只字未提全球环境议题,一度主张“优先发展、优先经济增长”并反对环境优先,但其任期内却签署了《蒙特利尔议定书》并获得了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支持。民主党派总统克林顿在电视演说中提及全球环境议题最多,并与参议院议员Al Gore(戈尔)合写《以人优先》(Putting People First),以“环保总统”形象示人,但其任期内签署的《京都议定书》并没有得到参议院支持,仅仅作为一个行政法案出台,为小布什政府的轻易退出埋下伏笔。另一方面,在全球气候治理议程中,美国的两次“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行动,即上述2001年小布什政府退出《京都议定书》以及2017年特朗普政府退出《巴黎协定》,再加之美国一直没有加入已经由近200个国家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可以看出发达国家主导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逐渐被侵蚀,国际气候治理框架一直呈现出的向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利益倾斜的趋势已经难以得到国际认同,全球气候治理规则,尤其是全球气候治理的主导,到了需要被重塑的时机。(57)参见Hurrell, A. and S., Sengupta, Emerging Powers, North-South Relations and Global Climate Politics,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88, No.3(2012), pp.463-484.
(四)以“共同关切事项”为主的国际条约的执行机制
全球治理的国际法之治的核心是规制的效力及执行问题。(58)参见刘晓红:《国际公共卫生安全全球治理的国际法之维》,载《法学》2020年第4期。“共同关切事项”主要作用于国际环境法,而国际环境条约的执行主要通过不断变化的“遵约机制”来完成。遵约机制是为了保证国家能够履行条约义务而设立的规范和组织制度。遵约机制最早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哥本哈根修正案第四次缔约国会议中得以确立,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此后许多国际环境条约纷纷效仿。(59)《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2002年第六次缔约方大会时决议成立一个“促进履约与遵约机制”;《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的《卡塔赫剌生物安全议定书》在2004年第一次缔约方会议时通过“遵约程序与机制”;《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7)的1996年议定书》等相继建立了遵约机制。在区域性国际环境条约方面,《保护阿尔卑斯山公约》《越界情况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约》《长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公约(1992年)的1999年水与健康议定书》《关于保护地中海不受污染的巴塞罗那公约》也相继建立了遵约机制。参见易卫中:《论巴黎时代气候变化遵约机制的建构路径及我国的策略》,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之所以说遵约机制不断完善,主要以2018年“卡托维茨气候大会”为代表,其延续了《巴黎协定》的实施机制,并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后者执行机制方面“规则模糊”与“机构不协调”两大难题,为《巴黎协定》中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工作重点和职责做了规定,尽管并非全面,但可以说已经与“全球盘点机制”、“透明度机制”共同构成了《巴黎协定》的三大缔约方履约追踪机制。然而,不论遵约机制如何完善,规定如何相近,都无法在法律性质上改变机制的对话性和建议性,尽管在不同条约中这种安排的组织性强弱不尽相同。(60)比如《巴黎协定》直到2018年《卡托维茨气候大会》后仍旧没有与《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不遵守情势”(non-compliance procedures)相类似的反应机制,对不遵守条约的缔约方也没有暂停其某项权利的惩戒措施。因此可以说,缺乏强有效的遵约机制使国际环境保护的全球治理机制尚不成熟。具体来说,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国际环境保护规则呈现碎片化与叠加的状态,条约规定异彩纷呈,但执行机构五花八门,事实上无法逃脱“国家自主贡献机制”的窠臼,再加之客观及谈判过程中出现的政治干扰,使全球治理陷入两难;另一方面,国际环境保护的软法缺少拘束力。虽然从适用范围来说,软法相比严格意义上的条约具有空间扩展性,但由于各国制度以及政治偏好的不同,很难在人类共同法治的高度上萃取出能够被各国主动遵守的“软法”,更因其制定主体的非主权化,难以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61)参见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因此,从反向限制主权国家行为的规则治理模式需要正向的国家行为激励方式予以补充。
(五)“共同关切事项”理论应对当下全球危机的局限和不足
传统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毫无疑问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人们注意并着手应对部分人类危机与挑战,尤其是其体现了主权让渡的国际法基本理念,要求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尤其是气候变化方面自主贡献、自主承担,并通过遵约机制的不断发展,监督主权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执行。可以说,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提出,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颗“明珠”,其体现的人类共同利益价值以及暴露的一些问题,对其他国际法涵盖的领域具有重要借鉴和启发作用,尤其是由新冠疫情引发的对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的全球性关注。
新冠疫情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国际环境法问题,而是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但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与环境保护存在天然的联系,(62)参见刘晓红:《国际公共卫生安全全球治理的国际法之维》,载《法学》2020年第4期。甚至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以新冠病毒传播为代表的传染病控制已经跳出了狭隘的医疗卫生范畴,相反,传染病的控制涉及贸易、人权、环境、劳工与武器控制等多种领域,(63)正如WHO法律顾问阿吉拉姆指出:“公共卫生不再是医生和传染病学家的特权。国际卫生法包含了人权、食品安全、国际贸易法、环境法战争与武器、人类生殖器官移植,以及广泛的生物经济和卫生的社会文化因素,这些现在构成了全球传染病控制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并决定了全球公共卫生全球治理体系需要多领域规范。”参见Obijiofor Aginam,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unicable Diseases, Bulletin of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vol 88(2002), pp.946, 949-951.从这个角度来讲,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在处理主权行为与国家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如前所述,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在合作方面强调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却在面临新冠疫情时束手无策;以新冠疫情为主要目标的传染病防控虽然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有着相同的法律机理——人类共同利益,但却无法在共同关切事项主要作用的国际环境法领域予以独立解决;此外,从文本角度来看,新冠疫情防控虽然属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共同”范围,但后者表现出的弱执行性和反向限制的局限,(64)参见陶平生:《全球治理视角下共建“一带一路”国际规则的遵循、完善和创新》,载《管理世界》2020年第5期。尤其是环境领域的“国家自主贡献”理念的根深蒂固,无法使“人类”整体真正应对这次危机,即使软法在各国存在重大分歧时仍旧不失为一种选择,但硬法的缺失与正向激励机制仍旧是传染病防控领域的硬伤。(65)参见Mark W Zache, International Health Governance-Surveillance Regulation, and Materiel. Assistance: Trends and Lessons for the Future, http://www.smartregulation.gc.ca/cn/06/01/su_12.asp, 2020年11月30日访问。参见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再加之“共同”在范围上的模糊与不具体,使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治理机制,特别是气候、生物多样性、海洋环境、南北极、非洲生物栖息地等具体领域各自为政,彼此间既没有规则上的共通,也缺乏机构间的联系,也为新冠疫情传染防治敲响了警钟,时刻提醒世界卫生组织做出必要的改革。(66)参见晋继勇:《世界卫生组织改革评析》,载《外交评论》2013年第1期;高明、唐丽霞、于乐荣:《全球卫生治理的变化和挑战及对中国的启示》,载《国际展览》2017年第5期。See also Eric Mack,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s New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Incursion on State Sovereignty and Ill-Fated Response to Global Health Issues,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2006), pp.365-377; 有关WHO突发卫生事件规划的问答,参见http://www.who.int/features/qa/health-emergencies-programme/zh/, 2020年11月30日访问。
因此,从以新冠疫情为代表的公共卫生领域来看,显然其在定义角度属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范围,后者也确实对传染病防治提供了理论与价值导向,但面对新的国际政治形态与人类在新时代面临的新型全球性危机及治理模式和理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显得力不从心,亟待出现新的时代命题引领潮流,由此,“人类命运共同体”应运而生并作为一种新的选择与尝试,将会经历时间的检验。
三、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学理论升级
作为政治学和外交学话语,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种全球价值观、利益观和责任观,要求各国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作为法学范畴,“人类命运共同体”对全球治理模式能够提供一种新视角,相对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在看待与解决问题的视角、思维方式、价值观与哲学基础、适用空间、话语权体系的重构等诸多方面都拥有更高站位,能实现法学领域针对全球治理、全球危机应对所必需的理论升级。
(一)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历史视域拓展与问题意识转换
全球化是逐步推进的,全球性问题与全球性危机也是逐步展现的。作为实现全球法律治理的重要范畴,“人类共同关切事项”锚定在气候、生物多样性、海洋等议题,不可忽视其历史作用。但进入新世纪,AI、基因、信息科技、全球物联等新技术飞速发展,给旧有的全球治理体系带来巨大挑战。尤其是新冠疫情爆发,标志着全球治理自此将被迫进入一个新时代,全球危机在数量、发生频率、影响范围和破坏程度上都规模空前。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以“共同关切事项”为基本范畴构建全球危机应对法律机制,基础是薄弱的。
“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逻辑前提之一,就是“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判断。这表明“人类命运共同体”有不同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历史视域、实践基础和问题意识。应对全球性危机的法学基本范畴从“共同关切事项”转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有着充分的历史依据、实践基础和理论必然。
(二)从“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转换与焦点转移
从全球治理的过程看,“人类共同关切事项”考察的是治理对象,即“治理什么”,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关注的是治理主体,即“谁来治理”。全球治理基本范畴从“共同关切事项”转向“命运共同体”,不仅仅是观察视角的转换,也是关注焦点的转移,这种转变有重大理论意义。一直以来,人类在面对诸如粮食安全、资源短缺、气候变化、网络攻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跨国犯罪等对国际秩序和人类生存构成严峻挑战的危机时,都采取“靶向治疗”的方法,关注焦点在如何依靠科学技术等手段期待逐个击破。但这种客体中心视角无法带人类走向远方。全球性问题是多变的,经常、不断发生的,随着科技发展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但全球治理的核心问题仍然是体制机制问题,最终是人性、社会、政治、文化等层面的问题,因此仍需要从主体性视角,关注人类与人类社会自身,树立共同体意识,有命运共同体的担当,恢复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野和格局。
要突破当下全球危机,应建立多元、全面与正义的整体性发展理念。首先,提倡多元主体,推动、补全全球化参与主体缺位和动力短板。强调新兴发展中国家和市场国家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包容性发展、创新性发展、公平性发展的理念,超越资本逻辑主导的文明冲突、冷战思维和零和博弈的对立理念。(67)参见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532页。其次,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体性理念引领新型全球化构建,主张“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68)《十九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41页。最后,从主体性角度出发,强调人类整体“共商、共建、共享”全球化正义路向。在应对全球危机时,不能忽视主体差别,搞“一刀切”,而是要以各主权国家国情为依据,发挥与各国实力相统一的能力,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享受与责任相匹配的权利,(69)参见乔玉强:《互动与形塑: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全球化的互构式发展》,载《社会主义研究》2020年第4期。推动全球治理过程中的主体正义价值。
总之,从“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转变将全球问题的关注焦点从客观“事项”转向主体“人类”,是对全球治理困局的前提性反思与命运共同体交互主体性的自觉警醒,强调以人的社会存在为本性并超越实体主体性的单极、同质和封闭,(70)参见刘兴盛:《全球治理困局前提性反思与命运共同体交互主体性自觉》,载《教学与研究》2020年第12期。这一视角的变革将对全球治理的法治维度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三)从“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融汇中国文化价值和东方哲学意蕴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是典型西方“主客二分”思维模式下的概念。“人类命运共同体”则包含东方哲学意蕴,彰显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情怀。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天下一家”“天人合一”等智慧,经创造性转化和创新型发展,可以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提供宝贵的思想价值资源。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秉持“天下一家”的理念基础上,超越了家庭、阶级和民族,尊重全人类和各民族国家的差异性,求同存异,共同解决全球面临的危机与挑战。
“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为了维护人类共同利益而应该秉持的公共性价值,期待主权国家在全球治理过程中为了平衡彼此冲突,以共同利益作为政策制定的原初动力之一,以达到共赢成果作为彼此让步妥协的期待,以全球治理从抽象的普世价值到达现实的公共性价值作为国际事务参与的主要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话语体系有利于公共行动的有序生成和推进,主要表现在:第一,合作共赢成为化解全球治理困境的公共行动理念。市民社会及其成员依靠自然的必然性以及人本身的特性粘合在一起,形成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共生共在关系。第二,共商共建成为应对全球风险的公共行动准则,原因之一是全球化运动使地域性风险和民族性风险向世界性风险和全球性风险转变,原因之二是风险社会的风险规避和分担机制在全球治理随碎片化的现实境况下频频失败。第三,应让责任与担当引领全球公共行动方案。由于世界各国的基本国情和国家能力有所不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倡导世界各国在有区别的责任中寻求人类共同责任,主动承担起自己的国际义务,积极作为,为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贡献力量。
(四)从“共同关切事项”到“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中的中国话语权凸显和提升
在世界舞台上,国际话语权通常以一个国家、一个政党就国际事务和国际问题提出议题、设置议程、表达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主张等方式表现出来。国家综合实力和发展成就是构建国际话语权的基础;发展成就阐释是构建国际话语权的核心;发展主张的国际认同是构建国际话语权的关键;与国际霸凌的斗争是构建国际话语权的手段。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提出,不仅为应对全球性危机提供主体优先与平衡的方法论,彰显东方价值与哲学哲思的丰富内涵,更是为我国在全球治理体系中提升话语权提供了契机。
我们应该倡导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看待全球问题,推动国际规则制定,协助联合国在解决全球性议题中发挥作用,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公共性价值的落地与普惠及人;应时刻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中传承的东方智慧,在中华文明的天下观指引下放眼未来与全局,引导、甚至引领国际组织协调内部矛盾,平衡成员国利益冲突,在最小内耗的基础上抗衡全球危机;应站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放眼宏观与未来,在全球治理过程中,推动构建不冲突不对抗、相互尊重、合作共赢的新型大国关系,推动深化区域合作,为发展中国家争取话语权、在新型国际关系中谋发展提供力量。
结语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无法多维度地展现全球治理的内涵、价值与意义, “人类命运共同体”更有利于展现未来全球治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传达未来全球危机治理过程的重要价值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更利于在全球治理体系的宏观层面明确各治理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和责任,既能从整体上指出全球治理大方向,又利于在微观层面作用于全球治理各具体领域。在当下全球危机频发的情况下倡导和引领全球集体行动,“人类命运共同体”比“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更具感召力、说服力和执行力。然而,人类命运共同体毕竟属于宏大的世界观层面的问题,仍旧需要在全球治理手段、应对危机方式、制裁国际不法行为方法上做出具体努力,同时也要与新冠疫情下有抬头之势的霸权思想相抗衡,虽然并非坦途,但未来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