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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赦未成年罪犯的宪法实施及完善

2021-12-02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罪犯宪法犯罪

余 源

(南京审计大学,南京 210000)

0 引言

为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9年6月29日发布了针对九类罪犯的特赦令,其中第七类对象就是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相对于成年罪犯来说,犯罪动机大多单纯,在经历一定时间的改造和教育之后,向善可能性很大,而刑罚处罚的最终目标就是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我国的特赦制度正好可以促使未成年罪犯提前出狱,是依宪治国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宪法的法治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只有解决未成年罪犯特赦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完善我国的特赦制度,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 赦免制度的历史和宪法渊源

在中国古代,赦免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统治者通常实行赦免来德治天下,实现统治需要。随着历史的演进,赦免的对象、内容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近现代中国和外国的宪法中都出现了特赦的规定,由此可见特赦制度的宪法地位。

1.1 我国赦免制度的历史渊源

关于中国古代的赦免制度,《尚书·舜典》中记载了“眚灾肆赦[1]”,《周礼》中则有“八议”制度、“三刺”、“三宥”和“三赦”之法的相关记载,其中“一赦曰幼弱”,《唐律疏议》中出现了十岁以下“常赦所不原”的特别规定,《大明律·名例律》中也专门列出了符合“常赦所不原”情形的犯罪,清代统治者则对赦免的范围进行了大量限制,扩展了“常赦所不原”的范围,程序也更加严格。几千年前的中国古代统治者不仅考虑到国家应该对部分可原谅的罪犯进行赦免,还关注到特赦的对象以及限制,这体现了十分进步的治国治民思想。

赦免制度在中国古代历经了奴隶制时期和封建制时期,虽然是上位者仁政的体现,但实质是上位者为了更好统治的手段和工具。在新王朝建立初期,国家百废待兴,经济、政治、社会都十分脆弱,上位者大多出于国家建设的考量,制定赦免制度来扩大劳动力,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从而恢复经济,实现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而每当王朝走向末世,上位者的统治往往残暴不堪,民不聊生,极其容易引发农民起义、社会暴乱。为了避免这一情况,上位者便利用赦免转移国内矛盾,以德治换取民心,从而挽救自己的封建统治[2]。由此可知,赦免制度常常不是统治者的善良本意,其背后的本质是维护封建中央集权的需要。如果一个朝代经济繁荣、政治清明,往往民生淳朴,犯罪的人数自然不会多,赦免的次数就会很少,赦免制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也会很好地实现。而如果一个朝代腐败严重、阶级矛盾尖锐,统治者就会将赦免作为救命符,大大增加赦免的次数,赦免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难以真正发挥特赦制度的救济功能。抛开其他影响因素不谈,赦免的次数可以说是与一个朝代繁荣稳定的程度呈现反比的关系。然而,统治者不知道的是,朝代的灭亡是掌权者与被掌权者之间的阶级矛盾导致的,这是中国古代封建制社会无法避免的。况且,赦免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例外和特别规则,赦免实施的高频率将导致国家司法秩序紊乱、国家法律的威严遭到严重破坏。

1.2 中外赦免制度的宪法渊源

1908年,晚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在“君上大权”部分规定皇帝有权爵赏恩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相继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特赦制度。1954年宪法规定我国设有大赦和特赦两类赦免制度,并且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国家主席发布。而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大赦制度,仅仅保留了特赦制度。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承认了特赦制度,对决定与颁行有着明确的规定,将特赦制度的实施主体分为决定主体和发布主体两类。宪法的第67条规定特赦的决定主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享有特赦令的发布权。

纵观世界,赦免制度在各国宪法中都有规定,并逐渐发展形成了一套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和州二元制的赦免制度,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分别对联邦层面和各州作出了赦免规定。法国现行宪法则具体规定了赦免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日本宪法中的“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事务”中都有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3]。因此,赦免制度存在于中外各国的宪法之中,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效果,也因此树立了宪法的权威。

2 特赦未成年罪犯的宪法意义

2015年,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特赦令专门增加了一种类型的服刑罪犯,即对未成年罪犯予以特赦。2019年,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共有九种类型的服刑罪犯被列入特赦对象的范围,这是国家第二次将未成年罪犯作为一类特赦对象在特赦令中特别列出,毋庸置疑地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罪犯的宽容与狱后发展的重视。特赦未成年罪犯是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又一次重要实践,有利于弘扬全面依法治国[4]理念,形成依宪执政、依宪治国的良好社会氛围,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2.1 体现宪法法治原则

法治是对应人治而产生的,顾名思义是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是我国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我国宪法基本规定了特赦制度的存在,特赦令的颁布就是根据宪法规定采取的重要实践举措,体现了我国依宪治国、依法治国[5]的政策。然而,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抽象性与待决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导致法律存在先天性的滞后和僵化,并不能将社会中的所有情况都涵盖其中。制定者根据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具有时代特征,随着社会的变迁,部分法律在总体适应的情况下会无法产生效果。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因此,简单地运用法律可能会无法满足个案当事人的诉求,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虽然具有形式上的正义却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公正[6],这时就可以发挥特赦的弥补性特点,救济法律的不足,调节利益的冲突。现代特赦制度的存在,承认了法治的缺陷[7],却丰富了法治原则的内涵,对法治原则不仅无损而且是多有裨益的。未成年罪犯的特赦制度作为法治的补充,可以实现同法治一样的最终目的,即统治国家、稳定社会。

2.2 体现宪法基本人权原则

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包括公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利。当然,世界上不存在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利和自由,公民享有人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履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未成年人在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会在未成年罪犯服刑期间具体分析其犯罪性质、再犯可能性等,充分考量后向法院提请特赦建议,法院经过裁定后依法将未成年罪犯予以释放,从而最终实现未成年罪犯的宪法权利。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会有相应的救济体系,其中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司法救济出现问题时,特赦制度就可以作为例外制度,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实现实质正义[8]。当法律本身因时代的落后而存在缺陷时,通过特赦未成年罪犯的制度来否定部分法治的方式具有合理性。特赦制度可以作为对刑罚的判罚错误的纠正机制,从而保护人权[9]。法律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的特征,特赦制度则可以作为特殊制度来保护未成年罪犯的人权利益。与成年罪犯相比,心理不成熟的未成年罪犯通过国家机关的管教容易矫正,如果未成年罪犯已经向善却被几年的刑期禁锢住,拘泥于形式主义是不合适的。早些释放未成年罪犯有利于其快速地融入社会健康发展,这是国家根据宪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与照顾。从特赦的最终目的和效果看,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最终可以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通过感化教育来减少未成年罪犯的再犯罪可能性,更长远地保障人权[10]。

3 特赦未成年罪犯的国内实践

特赦制度既继承了中华文明慎刑恤囚、明德慎罚的优良传统,又推进了依宪治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我国十分关注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问题,近年来的特赦令中都特别列出了一条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

3.1 第一次未成年罪犯特赦实践

2015年,国家主席签署发布的特赦令共针对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其中第四类对象就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即满足相应条件的未成年罪犯。这体现了我国古代儒家“孝道”的伦理观念以及“矜老怜幼”的中华传统文化[11],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罪犯一贯采取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观念。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罪犯都能得到特赦机会,特赦令排除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适用。这三种类型的犯罪性质都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很难保证特赦以后犯罪分子不再犯罪,因此将三类犯罪排除在特赦范围之外是合理且必要的,避免了未来出现特赦制度的滥用现象,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使特赦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都达到最好,从而实现特赦的真正目的。

3.2 第二次未成年罪犯特赦实践

2019年,国家主席签署发布的特赦令第7条再次规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予以特赦,可见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宽容,但是这种宽容性特赦制度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设置了种种条件:对未成年罪犯特赦的要求包括犯罪年龄和刑期要求,“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必须具备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不满十八周岁的要求是犯罪时而非特赦时,因此特赦对象可以是被特赦时已经成年的罪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特赦的对象大多是犯罪情节比较轻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指已经过刑法处罚、教育改造后的未成年罪犯。刑期的限制要求说明未成年罪犯需要达到一定的可原谅程度才可予以特赦,对情节恶劣的犯罪是无法容忍的。

2019年特赦令包括五种情形在内的否定条件,其中未成年罪犯需要满足的就有三种情形,概括性排除了部分未成年罪犯特赦的可能性,与2015年特赦未成年罪犯的限制条件相比更为严苛。第一种情形为未成年罪犯系贪污受贿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七种类型之一的犯罪;第二种情形为未成年罪犯不认罪悔改;第三种情形为被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只要满足任何一种情形,未成年罪犯就不得予以特赦,可见特赦制度的严肃与慎重。通过列举的方式特别指出国家特赦令对实施某些暴力性、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未成年罪犯并不适用,原因在于犯上述罪的未成年人难于教化和改造,往往是没有认清自己的错误而被动认罪服刑,因此这类严重的犯罪是不能予以宽容赦免的,需要国家继续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对犯罪人进行惩治,从而达到制裁犯罪、震慑隐形罪犯、教育公民、稳定社会的效果。如果随意地进行赦免,那么司法制度的权威就会受到冲击,让未成年罪犯产生未成年的身份可以逃避处罚的错觉。总而言之,未成年罪犯只有在主观上有认罪悔改的态度,在客观行为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12]且其犯下的罪行轻微,才有机会获得国家的特赦。

对比其他类型的犯罪,国家特赦令特别列出了一条针对未成年罪犯的,说明国家对未成年罪犯是宽容的。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心智不成熟[13]以及对其未来发展的影响而给予未成年罪犯提前释放回归社会的机会,是一项具有进步意义的举措。

4 未成年罪犯特赦实践的问题

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是依据宪法、结合国情作出的一项实践,但由于特赦制度仅仅通过特赦令而发起,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亟须解决。

4.1 缺乏具体法律指导

国家主席发布的特赦令是宪法基本规定下的具体指令性规定,但只是提出特赦对象的具体类别、申请特赦的条件,指明特赦的大概实践方向,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没有特赦实施文件的指导,会造成实施机关处理特赦案件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仅仅凭借自己对宪法和特赦令的理解自由发挥,可能会丧失宪法的严肃性,无法达到特赦未成年罪犯的理想效果。日本、韩国在由宪法规定特赦的原则性问题后,颁布了特赦法解决具体实施细则的问题。英国由宪法或地区基本法以及其他法律共同规定特赦的实施细则。而我国幅员辽阔,法律具有普遍性,社会情况存在着特殊性,如果简单地运用宪法和特赦令来特赦全中国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可能会力不从心,无法真正地保证特赦的公平与正义。

4.2 缺乏常态化运作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内外政治情况纷繁复杂,国内经济亟须恢复和发展。考虑到特赦制度可能会对国家的统治秩序造成影响,国家自1959年至2019年先后仅仅实行了九次特赦,而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也仅在2015年、2019年接连实施了两次,分别是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和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是国家于特殊时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的特赦。其他国家发起特赦的事由与我国相似,也往往会选择在国家节日对部分罪犯进行宽容性赦免。韩国会选择在光复节进行赦免,泰国会以国王庆生为由进行赦免,实现国家的政治目的。而美国的一些总统或者州长则常常基于个人态度和政党政策会突然慷慨善良地对一群罪犯予以特赦。特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其发起事由和时间,目前主要是国家在适当的时机,根据社会形势和实践需要来确定的。因此,我国特赦实践缺乏常态化运作,特赦令的发起具有偶然性,无规律可循,未成年罪犯被予以特赦凭借的是时机和运气。

4.3 缺乏专门机构执行

在我国特赦制度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并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在实践中,人民监狱按照特赦令中确定的特赦对象、特赦范围、特赦条件和标准向上级提请特赦的具体名单,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监督具体实施的特赦情况[14]。而特赦具体执行机关有其专门事项的处理,对于特赦实践的执行可能因为非专业性而操作性不强,无法实现特赦实践的效果。因此,目前我国缺少专门机构和专家来具体执行特赦程序。

5 未成年罪犯特赦制度的完善建议

国家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法律建设都需要人才,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因此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制度显得十分重要。特赦制度是对司法制度的例外,不能随意施行。政策的制定者与执行者需要发挥智慧,在国家制度的维护和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5.1 制定特赦法指导具体实践

以我国宪法作为特赦依据,在启动特赦的特赦令颁布的情况下,设立具体的特赦法,进一步明确特赦的主体、对象、范围、效力、具体实施的程序和实体,具体包括申请特赦人的信息调查、被赦后的风险评估、裁判机关的依法裁判、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特赦等,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制定具体、透明、清晰的执行程序,对特赦机关有实践指导意义,可以对一切有可能被特赦的未成年罪犯提供申请条件的指导,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已经颁布了单行的赦免法典[15],实践也证明赦免法典的通过有利于具体实践性操作。

5.2 确定事由将特赦制度常态化

我国必须将未成年罪犯的特赦制度作为一项常态化的宪法性政策予以实施,由特赦法将特赦事由固定下来,确定国家节日或者固定年限予以特赦,使常态化的特赦制度稳定运行,可以更好地促进国家特赦的完善,帮助未成年罪犯积极向善、努力改造。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特赦制度的常态化和定期性也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可能会产生纵容犯罪的消极后果,造成公民对法治的蔑视。国家经常性地发布特赦令会给社会增加不安定的因素,不利于国家的稳固和统治。特赦制度是带有政治性质的宪法制度,一旦滥用容易产生社会问题。因此,将特赦制度常态化,需要国家相关机构作出谨慎决策,在特赦制度外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5.3 建立专门机构处理特赦事务

由于特赦是一项专业性极强、需要日常性处理的工作,因此需要尽快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罪犯特赦事务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专业化,应包括国内有立法经验的法学专家、实务专家等专业人士,对符合未成年罪犯特赦的申请资格审核等进行指导,作出决定,从专业角度为未成年罪犯特赦事务提供科学的指导建议,从而提高特赦实践的效率。

6 结语

在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社会大背景下,为了弥合刑罚所产生的社会裂痕,以国家名义对未成年罪犯施以特赦,有利于发挥宪法的功能。本文通过分析特赦制度的宪法渊源,发现近现代中国和西方国家都通过宪法来强调特赦制度的重要地位。通过具体分析2015年和2019年特赦令对未成年罪犯的特赦,发现特赦令的颁布并不能具体指导相关机关实施特赦,需要我国通过立法等方式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从而促进未成年罪犯实现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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