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与重构:宪法家庭条款的规范内涵
2021-11-30邓静秋
邓静秋
一、引言
家庭是最具中国特性的本源型传统。(1)徐勇:《中国家户制传统与农村发展道路——以俄国、印度的村社传统为参照》,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8期,第114页。无论在哪个时代,家庭都是观察中国社会发展变迁的重要基点。重拾家庭的重要价值,发挥家庭建设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功能,并以法治化路径来保障家庭的发展,在当下社会确有必要。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被认为是家庭条款,第48条还特别规定了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上述条文共同为家庭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实施提供了根本法依据。
(一)条文内容的丰富与既有解释的局限
家庭是整个社会最基础的单位,承担着组织生产经营和人口再生产的功能,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古代中国,家庭曾受到封建礼教和宗教习俗的束缚。新中国的诞生为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和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奠定了基础。(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无论是内容还是规范目的,都足以彰显《宪法》第49条内涵的丰富性。
从既有研究来看,学者们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路径:(1)制度性保障。这种观点否认了婚姻自由以及与家庭事务相关的基本权利属性,认为婚姻和家庭要受到国家的保护,主要依靠立法者进行制度设计,建构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根据制度性保障的要求,立法者不得破坏家庭制度的核心。至于该核心是什么,则有不同观点,包括:对弱势家庭成员的保护,(3)参见张燕玲:《家庭权及其宪法保障——以多元社会为视角》,载《南京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145-146页;张燕玲:《家庭权的私法保障》,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第100页。
上述两种认识对于《宪法》第49条的基本属性和规范宗旨都存在一定的盲点和误区。施密特通过制度性保障理论,意图区分出性质上不属于基本权利的部分,并将此部分架构出一套立法者所不能废止的宪法制度。原因在于魏玛宪法将各种新兴权利类型都纳入其中,导致基本权利篇的“肥大”现象,使基本权利的规定十分空洞,沦为单纯纲领。立法权处于中心地位,基本权利的保障被置于法律保留之下,内涵尽失。而时过境迁,施密特提出制度性保障的语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区分制度性保障和基本权利的特殊背景已不复存在。基本权利规范不再仅具有纲领性和宣示性的含义,而是已经对公权力产生了具有实效性的约束力。制度性保障的内涵和理论定位已发生变化。若继续采用古典意义上的制度性保障内涵来理解我国宪法中的家庭条款,这一解释框架以及得出的结论都是值得商榷的。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并非相互对立、完全区隔开来的两个概念,而是一体两面,相互依存的。(4)李建良:《“制度性保障”理论探源——寻索卡尔·施密特学说的大义与微言》,载《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62页。此外,单纯的家庭权概念也无法完全涵盖《宪法》第49条第3款的义务性表述,无法对第49条所呈现出来的理想家庭生活图景作出全面而深入的考察。
(二)传统价值与现代观念的张力
家庭之于中国人而言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每一个人的人生观形成来自其原生家庭的影响,其幸福感来自其他家庭成员的体验及其在相互交流中的感受。家庭的伦理亲情形塑着每一个人的精神世界和情感积淀。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民众价值观念的变迁,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中国的家庭生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比如,婚姻虽然是大多数人的选择,但不再是人们形成家庭的唯一方式;生殖辅助技术为生育与婚姻的分离提供了更多客观可能性,使婚姻传宗接代的功能弱化;国际社会同性恋权利运动的发展使人们对婚姻的理解也不再限缩在既有道德评价体系或单一价值观中;在市场经济理性行为逻辑的冲击下,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逐渐淡化,离婚率上升导致家庭稳定性下降,婚姻成为财富集中再分配的方式,家庭被物化,其价值内涵发生了错位。在多元价值充斥的时代背景下,宪法的功能之一在于促进社会价值的协调与整合。(5)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176页。现代家庭制度的建构需要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以宪法文本为基础,对新的时代变迁作出回应,使家庭所具有的传统价值和现代多元生活方式共存于宪法的统一性当中。
《宪法》上的家庭条款具有丰富的内涵,并寄托着人们对生活的美好愿景,对其认知需要符合中国人的生活观念与现代社会的客观变迁。笔者认为,无论是运用制度性保障抑或家庭权都无法完全搭建起第49条的体系结构。应当着眼于家庭的整体和全局,从家庭的形成路径与家庭内部关系这两个角度来建构《宪法》第49条的解释方案。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现代生活方式和家庭形成途径的多样化趋势,分析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变迁,以开放的视角界定《宪法》中的家庭形成路径,以回应现代社会中的新形势和新现象。同时,尊重家庭的本土性和民族性特征,结合凝聚在我国历史和生活实践中的智慧与价值,以男女平等、计划生育义务的内涵变迁、“父母之慈子女之孝”和保护弱势家庭成员这四个方面为核心,明确《宪法》第49条的体系结构和价值内涵,对宪法所希冀的现代家庭关系加以审视。
二、宪法中家庭的形成:婚姻自由与多样化的家庭形态
《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就婚姻与家庭的关系而言,这一规定说明:一方面,现实中多数家庭的形成都是婚姻的产物,婚姻是组建家庭最主要的途径,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人们也常常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和表达,即“婚姻家庭”。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结构,即延续了以婚姻作为主线和核心的体例传统。另一方面,从《宪法》第49条第1款的表述来看,“婚姻”和“家庭”之间是并列关系,在强调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时,也应该看到其内涵中各自独立的面向。也就是说,因婚姻的缔结而形成了家庭,但二者并非直接等同,家庭关系的延伸范围远超出婚姻关系可以连接的规模。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婚姻自由
如前文所述,既有研究多采用制度性保障来解释婚姻自由,否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性质。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用制度性保障来界定这一条款的性质。其一,该观点对于制度性保障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其古典意义层面,忽略了制度性保障作为一项理论的新发展。基本权利的实现,原则上都依赖国家提供一定的给付或者建立制度。国家对家庭的保护同样也落实在对具体制度的建构和贯彻之中。有关制度性保障部分的论述,都可以转化成为基本权利具有的客观法功能之一。其二,这样的理解将宪法上的婚姻等同于法律上的婚姻,明显限缩了婚姻自由的保护范围,也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婚姻是早于国家和宪法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不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特权。宪法上的婚姻概念赋予了早已存在的社会关系以规范性,并基于该社会关系对于国家的重要性,在法律层面建构了婚姻制度来予以规范、调整和保障。其三,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性质被模糊,排除了其防御权功能,这与我国《宪法》旨在防御和对抗公权力以及他人侵害个人婚姻自主权的目的不相符。我国婚姻自由的确立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主要是针对我国历史上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强制或非法干涉公民结婚自主自愿性的现象。这一点从历史角度界定了我国婚姻自由含义的特殊语境。在这一语境下,我们强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选择,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涉。
此外,人权入宪带来了价值观更新,“为整个基本权利章的解释提供了新的评价关联”。(6)顾立雄等:《多元成家法制相关议题座谈会会议综述》,载《月旦法学杂志》2014年第5期,第273页。宪法将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也是对前述这些美好情感的肯认,以及对这些情感之于人格尊严的重要性的肯认。
(二)婚姻自由的保护范围和规范功能
作为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性质。制度性保障仅是其功能体系中的一项。需要运用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发展来理解我国宪法文本中婚姻自由的规范内涵,以审视婚姻制度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不是将婚姻理解为现存的、既有的制度,将宪法上的“婚姻”的范围和内涵进行人为限缩。
从保护范围来看,婚姻自由不仅仅局限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以一种过程的视角来看待婚姻,它包含婚姻关系的建立、延续和终止的全过程。(7)张春生、宋大涵:《保护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4期,第27页。因而婚姻自由的保护范围贯穿婚姻从其缔结到存续期间再到可能解除的全过程,即结婚自由、婚姻的维持、夫妻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及离婚自由。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语义表述,采用了传统的自由权话语,体现了婚姻自由具有对抗国家干预的防御权面向,突出了公民个人凭借自由意志而行动,并为自身行为负责和排除他人干涉的目的。具体而言,婚姻自由要求国家尊重公民个人在婚姻事务方面的自主决定权、保护婚姻关系的完整性以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权利,允许双方自行处理其内部的诸多事务,包括夫妻财产的安排与分配等事由。在这样的理念指引下,个人价值和个人能力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国家需要相信公民作为一个独立而成熟的个体,足以对婚姻这样的事务做出符合自身情况的选择和判断。同时,婚姻之于国家的价值同样重要且不可或缺。婚姻自由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是对于整体婚姻相关法领域具有拘束力的价值决定,要求一切公权力机关受此约束,运用所有可能的手段来促进和实现宪法对于公民婚姻自由的保障。至于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包括如何建立并完善婚姻制度,立法者则具有广泛的形成空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婚姻自由确立为基本原则,并设置相关规定,正是国家通过完善私法制度的方式来保障婚姻自由的体现。
(三)家庭形成方式的多样化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口政策的变动,核心家庭(即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形式)成为主流,但这不是家庭的唯一形式。一方面,中国人重视伦理亲情的传统,要求对家庭的界定不能排除扩展家庭的存在;另一方面,现代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生活方式和亲密关系形式涌现出来,因而对《宪法》中家庭内涵的理解也应该为容纳新的生活方式预留出空间。那么需要以《宪法》第49条为基础,结合社会生活事实和民众价值观念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家庭的形成途径。
从《宪法》第49条所涉及的主体来看,该条对于家庭的保护应该及于扩展家庭,而不是局限在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构成的核心家庭这一单一类型之上。一方面,《宪法》第49条的规定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主体,还明确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将尊老养老的部分任务交予家庭来承担。可以看出,宪法对家庭规模采广义的设定,宪法中的家庭所及应该涵盖核心家庭和扩展家庭。另一方面,宪法解释也应适当参考部门法的规定,尽量维持法秩序内部的统一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将“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子女包括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被收养的子女;还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的规定是对社会生活事实的反映,对于人们既有观念的形成,以及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影响,也可以对理解《宪法》中家庭的成员规模提供一定参考。
当然,在中国传统的大家族形式解体之后,作为社会组成单位的家庭结构从过去的扩展家庭转变为核心家庭是主流,夫妻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成了家庭的主轴。但是家庭范围的过度缩小以及家庭成员数量的减少,并不是对家庭关系现状的理性反映。从社会生活现实来看,家庭对于中国人的意义不仅在于夫妻之间,更在于亲子与代际之间。(8)金眉:《我国“亲属”法律概念的变迁探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第151页。
此外,现代社会的家庭除了以传统的婚姻、血缘作为主要基础之外,还出现了非婚同居家庭、收养家庭等新的形式。社会学理论认为非传统的家庭类型还包括独身家庭、同性伴侣家庭、空巢家庭、丁克家庭。(9)Dame Brenda Hale, The Family Law and Society: Cases and Materials, The Bath Press, 2002, p.33.维系家庭的纽带不再仅仅是婚姻和血缘,还包括共同生活的意愿或者事实。
综上所述,婚姻依然是形成家庭的主要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家庭的形成方式和家庭形态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日益多样化,这是社会发展变迁带来的客观结果。要尊重中国人重视伦理亲情的传统,认可扩展家庭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要尊重人们多样化的生活方式,对界定《宪法》中的家庭概念和家庭规模保持适度开放性,进而在未来立法中认可新的家庭形式。宪法对家庭的保护,包括核心家庭和扩展家庭,也涵盖其他多样化的亲密关系形式,而具体的规范方式则需要充分尊重立法者的形成空间。
三、宪法中家庭关系的多重面向
结合《宪法》文本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四个方面构成了《宪法》中家庭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
(一)男女平等
《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妇女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生活以及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专门强调了在家庭环境中也要实现男女平等。
近代革命对旧式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造是围绕解放妇女、实现男女平等展开的。中国古代家族中,妇女的地位低于家中的男性,观念层面一般是“儿优于女”“夫优于妻”“父优于母”。毛泽东曾分析过,政权、族权、神权以及夫权,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10)王涛:《社会主义运动视阈下的中国妇女解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也经由后续的革命继续传播并深入人心。近代妇女解放运动改变了20世纪初中国社会婚姻、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男女平等已经不再是来源于西方、局限于城市、停留在知识分子圈中的空洞表述,而是与中国本土社会有了更多的协调和融合,凝聚了中国革命的经验和中国人民对于家庭生活的理解,在中国的土地上落地生根,具有了更加丰富的价值内涵,也为1954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
着眼于现代家庭关系,男女平等的重要原则主要体现在儿与女、夫与妻、父与母这三层主要关系内部地位的转变之中。首先,女儿和儿子在家庭事务中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其次,夫妻地位平等、互爱互敬、和睦团结。最后,父亲和母亲对子女平等地履行教育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在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也需要平等地对待其父亲和母亲,以父母在家庭中的共同生活和平等地位来替代过去以男性尊长为一家之主宰的做法。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古代社会中,承担孝道义务的主要是男性子孙以及他们的配偶,享受孝道的主要权利人则是男性尊长。如今,在男女平等理念的关照下,女性地位不断提高,赡养扶助所体现的“孝”不应该仅仅指向男性尊长,孝道的享有人也要扩大至女方。
(二)夫妻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内涵变迁
在1982年《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初步的讨论稿曾将计划生育政策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后来移至总纲部分。(11)朱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计划生育政策写入《宪法》之初,其目的无疑在于控制人口数量的盲目和过度增长,进而提升经济发展水平。这是从人既是物质生产者也是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人口数量与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之间的关系得出的结论。(12)秦奥蕾:《生育权、“计划生育”的宪法规定与合宪性转型》,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44页。所受限制的具体内容和程度则取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形塑。
随着我国人口红利的逐渐消失、生育率的不断下滑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限制生育的政策方向已经开始改变。计划生育原本的“独生子女”内涵已逐步得到调适、淡化进而被消解。这种思路的转换也是“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具体实践。(13)湛中乐:《从战略规划到权利保障:我国人口法制的变迁与反思》,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54页。更多去关注在宪法框架下与生育权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体,如家庭、夫妻、女性,给予妇女生育关怀、实施妇女发展战略等。
(三)“父母之慈子女之孝”
《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许崇德教授的回忆,第49条在草拟的过程中,由于当时的报纸报道了社会上很多家庭内部存在矛盾的事例。比如,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都不抚养孩子,未成年子女因为父母离婚而陷入生活困境。又比如另一个典型事例,一位老妇有3个儿子,本应不愁养老问题,但这3个儿子都不管不顾,最终导致这位老妇悬梁自尽,酿成令世人难以接受的悲剧。这样的家庭悲剧在当时还有很多。针对这些情况,宪法修改委员会的成员们一致认为,《宪法》必须对家庭关系加以规范,明确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彼此最起码的义务,因而有了第49条第3款和第4款后半句的内容。(1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07页。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父母对子女的成长所承担的照顾义务,这也是家庭基于其所具有的教育功能而对国家人口教育任务的分担。该规定还体现了将中国自古以来以“父母之慈子女之孝”为精神内核的家庭秩序提升至根本法高度来维护的传统价值。
1.“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内涵
对于此处“父母”的理解,除了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还需要适当考虑科技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比如,为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而出现的代孕、妇女借她人的卵子或者胚胎怀孕生产等诸多新的现象。在这些情况中,所生育的孩子与产妇未必具有血缘关系,传统对于“父母”的定义也需要结合新情况重新思考。比如,德国在法律条文中对“母亲”一词的内涵重新进行了定义,将“母亲”限定为生产子女的妇女。由此,生产行为代替了基因成为确定母亲身份的因素,即使产妇与所生育之人没有血缘、基因上的关系,也无碍其母亲身份的认定。(15)王海南:《德国新亲子法关于血缘关系之规定》,载《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论文集——家族法学篇》,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88页。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需要年轻的生命存活并成长。但婴幼儿在出生之后的很多年里,都不能够依靠其自身来满足生活的基本需要,因此需要设定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来强迫人们承担照顾年幼儿童的责任。因为天然血缘的联络,父母是抚养儿童的最佳人选,他们把新生命带到这个世界,是最早接触新生命的人。父母对子女的照护和陪伴,以及在精力、情感上的投入,有利于双方相互关系的维护和发展。
未成年子女是具有独立人格和意识的公民,而非父母的附属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并不是为自己选择生活方式,而应是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教育”是指“按一定要求培养”,(16)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第11页。
2.“成年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父母的义务”的内涵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人独有的“孝”文化。在古代中国,“孝”甚至是一个法律概念,统治者综合运用了各种手段来落实,通过意识形态上的高压和法律上的强制来保障实行。违反“孝”的规定,就是违反了封建统治下的立国之本。(17)李拥军:《“孝”的法治难题及其理论破解》,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10期,第73页。正是因为“孝”的封建色彩,它在近代化的过程中被推崇西方个人主义的知识精英猛烈批判。但是中国人在内心深处并没有抛弃孝道内存的意蕴,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自觉奉行着“孝”文化。共同体的价值体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孝”作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中国人传承千年,超越了阶层和时代而具有普遍意义的人文情怀和生活哲学,其蕴含着丰富的共同资源,可以整合传统与现代的基本价值。
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没有沿用孝道这样的传统话语,而是按照西方立法模式,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规定为抚养与赡养的关系。《宪法》将“孝”予以规范化,用义务话语进行表达。传统意义上的“孝”需要经过改造,并置于当下社会情境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内核。现行《宪法》所确认的“孝”的价值必然与古代的“孝”存在区别,它加入了长辈与晚辈之间彼此人格独立,但又相互尊重的因素,淡化了传统代际关系中非现世部分的色彩和长辈身份的神圣性,(18)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现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701页。共同构成了“父母-子女”这一主要家庭成员关系的循环往复,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回报父母养育之恩和尊老爱老的价值观体现。
3.《宪法》第49条第3款的规范性质
《宪法》第49条第3款采用了义务性的话语,从而使《宪法》第49条整体上呈现出“权利+义务”的混合特色。有学者采用亲权理论来解释父母的教养义务这一款的内容。(19)参见夏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辩思》,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0页。我国《宪法》中的规定强调的是父母对于子女具有扶助供养和生活照料,使其达到某种知识状态并培养为成熟理性之人的义务,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由《宪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强调父母对此的责任和义务面向,并非侧重于父母对子女的管理权或子女对父母的服从,更不具有亲权原初意义上的支配权色彩,因此不应将亲权理论引入到对《宪法》第49条的解释中。
《宪法》第49条第3款这一义务性条款位于宪法基本权利章之中,具有浓厚的道德和伦理色彩。(20)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3页。没有规范效力,所有内容都需要由立法者具体形成。因此,这种有关义务内容的规定只具有道德效力或者教化功能。战后德国《基本法》第6条保留了上述规定,并具有了实效性。
上述公民义务的内容是社会国家的产物,与社会权有着紧密的联系,更多体现了每一个人的社会属性,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的背景下,基于社会国家的理念和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联向每一个公民课以的责任。比如父母对于子女在其未成年之时的教养义务,是通过责任履行来实现子女人格的发展和完善,维护个人的尊严,保障其“免于匮乏的自由”。(21)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3页。
(四)对弱势家庭成员的特别保护
《宪法》第49条还规定了对老人、妇女、母亲、儿童等主体的特别保护。这些规定受到了苏联时期宪法内容的影响。在苏联以及独立后的各共和国,部分离婚后独居的老年妇女和男子生活困难,无人照顾。1936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利益;国家对多子女母亲和单身母亲提供帮助”。独立后各国宪法中继续保留这一规定,(22)参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672页。以便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平衡。
1.弱势家庭成员的界定
一般认为,具体到一个家庭之中,相较于男性、青壮年、成年人而言,妇女、老人、儿童是典型的弱势群体。但是,如何界定“弱势群体”,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如何界定这一概念并区分出这一类人群也存在很大的分歧。确定宪法层面上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一般会从经验和规范两个方面着眼。(23)马岭:《宪法权利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2页。即便是在具体的家庭环境中,亦是如此。比如说一个收入水平很高的妇女,很难说她相对于一个收入在社会平均收入线以下的男性依然处于弱势。因此,弱势和强势的比较始终是一个相对性的过程,需要限定在具体情境中,以及一定标准之下的双方或者多方主体之间来比较。
2.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义务主体
《宪法》第49条第4款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方式之一是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结合《宪法》第49条着眼的主要场景是家庭之中,因而这里应该将禁止的对象理解为其他家庭成员。当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权等受到家庭中其他成员的侵害时,国家可以介入,为其提供保护使之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比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了虐待罪。该罪侵犯的对象是与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保护的法益是《宪法》规定的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24)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五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614页。从权利保障的实效性来看,应该将这一款中对于母亲、妇女、儿童、老人的保护场域予以扩大,而不是仅仅局限在家庭之中,这样有利于对此类群体提供最大范围的保护,使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生活更有保障。妇女、儿童、老人等主体,因为生理、年纪、健康等原因,丧失或者不完全具备独立生活和自理能力等,他们作为社会成员,同样有权利要求维护有尊严的生活。在农业社会,扶老携幼曾经更多依赖的是家庭,但在当代家庭日益核心化、传统家庭功能减退的情况下,社会和国家则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四、结语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宪法》上婚姻家庭条款的规范内涵包括了各自独立但又具有内在联系的多个面向。第一,婚姻依然是形成家庭的主要途径。婚姻关系的存续构成一个家庭实体。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保护范围贯穿婚姻关系存续的全过程,包括结婚自由、婚姻关系的存续和维持、双方个体权利的保护、离婚自由。第二,除了婚姻之外,家庭还包括收养、血缘关系、同居、单独生活、未婚生育、同性伴侣等多种形成方式。这些新的家庭形态及其内部关系,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形成具体制度予以形塑和规范。第三,家庭关系也具有层次上的丰富性,既包括基于婚姻形成的夫妻关系,还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弱势家庭成员的特别保护。第四,这些家庭关系的不同面向之间又具有内在的联系。以一般宪法义务对婚姻自由的限制为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义务要求父母以积极行为来履行。父母对于其婚姻关系的处理决定必须要考虑到该决定是否对身心发展相对脆弱的儿童产生不良的影响。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过程中,对于婚姻、家庭事务的处理,都需要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优先考虑。
《宪法》中的各项原则与权利保护的规定,最终需要落实在下位法律规范中。对《宪法》第49条的解释,是未来从部门法角度进一步认识家庭的理论基础,也是回应其实施过程中各项挑战的起点。面对社会变迁以及现代文明国家法治的发展,对于《宪法》中家庭的理解势必要作出调整,以充分反映时代精神,并与社会现实相协调,将新出现的共同生活关系形式适时纳入家庭的保护范围中。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只是纯粹的法理上的讨论,而是有国情民情和社会舆论的发展阶段的考量。家庭作为具有浓厚民族性和道德性的领域,传统美德和家庭伦理在当代法治实践中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幸福和睦的家庭更是每一个中国人内心深处不变的依归。传统的生活秩序以及背后所折射出来的精神理念,与现代呈现的多元生活方式与价值追求之间不是彼此否定的关系,而是需要在《宪法》的框架中彼此调适、尊重和包容,基于人权保障的终极价值来保护每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以顺应社会观念和大众生活方式的发展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