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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原则
——以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为视角

2021-11-30肖洪泳

关键词:蕴涵罗尔斯决策

肖洪泳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决策作为公共管理的首要环节,贯穿于公共管理的全过程,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权威配置。在利益配置的过程中,公共决策者必须根据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妥善考虑和处理影响决策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决策者自身特质,如背景、知识体系、价值观等;其二是社会因素,包括不同的社会背景以及各种规则体系等。公共决策是一个复杂和艰难的过程,决策者如何做出合理选择,直接关系到决策的效果和成败。因此,确立起合理的选择原则,使决策者通过理性选择,妥善安排决策活动,是完善公共决策过程的前提。

公共决策过程需要什么样的选择原则以及如何贯彻落实,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所关注或涉及,但尚未形成比较系统的论证体系。美国著名的公共政策学家布赖恩·琼斯(Bryan D.Jones)认为,决策与选择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决策者注意力的转变,是引发选择发生变化的关键。因此在具体的公共决策过程中,“我们必须考察决策制定者是如何处理具体决策制定情境中那些与他们的偏好相关的信息。这就是说,他们如何决定什么与选择有关?”[1]布赖恩·琼斯虽然深入讨论了决策和选择之间的动态互动过程以及影响因素,但没有提出合理选择的原则。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布赖恩·琼斯和大多数公共政策学者一样,将公共决策视为集体选择或群体决策,更多地关注选择或决策过程是如何进行的,不相信有适用于所有的决策参与者的合理选择原则。由此可见,确立公共决策合理选择原则的关键在于探究公共决策这一集体行动方式的本质。而公共选择理论,为该探究提供了视角。

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坚持理性人的假设,并以个人主义作为理解社会选择与公共决策的理论进路。换句话说,依照公共选择理论,集体选择是以个体主义假设作为行动基础的,“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必定是由个体行动(individual action)组成的”[2]。这表明,集体选择或公共决策得以改进的前提是群体或集体中的个体意见需达成一致,而集体中理性的个人将做出何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集体行动或公共决策的成败得失。个人通常通过计算自身的利益得失,划分出各自的行动界限,并在符合全体成员正义要求的前提下,依照同意规则而将个人利益与集体行动紧密结合在一起[3]。由此可以认为,公共决策的本质仍是由个体行动或私人决策组成的。如何通过合理的个人选择以使公共决策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最终还得仰赖个体选择的理论进路来解释。

如果公共选择理论这一假设或理论进路具有解释力,那么罗尔斯的正义论把正义原则作为理性人选择的原则来理解,也就与公共选择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他将正义论视为合理选择理论的一部分,并在个人生活计划理论的基础上,引入合理选择原则作为定义善和正义的基础。这就可以为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原则提供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源。

二、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用抽象的社会契约论取代功利主义,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他认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题,人们在达成其他协议之前,首先就社会制度达成协议,而这种协议的达成,是在一种假定的原初状态中选择的结果。对该选择原则直接检验的办法,是除了看按该原则安排的社会制度是否符合人们的直觉判断,还要看它是否适合人们的选择目的。在原初状态中,人们选择的基本善是在相当弱的一种意义上被使用的,罗尔斯将其称之为善的弱理论,这一理论是用来解释人们对于基本善的合理偏爱以及原初状态下选择正义原则的合理性。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一种更为综合的善理论,尤其是用来解释社会价值和正义概念的稳定性的时候,就需要有一种对善较为宽泛的解说。因为此时的善就把那些最终目的包括了进来,而不仅仅是指基本善。为了说明社会价值,我们还需要一种理论来解释各种活动中的善,特别是解释一个人如何按照其社会制度的公开正义观念而做出意愿行为的善。罗尔斯认为,当我们考虑这些问题时,就只能借助于善的强理论。可见,罗尔斯是在正义观念已经确立之后,使用善的强理论来考察人们的生活方式是否符合已有的正当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并坚持认为正当概念优先于善的概念。

由此可知,在罗尔斯看来,弱理论意义上的善可以依托直觉判断来证成;强理论意义上的善作为正义原则已经得到辩护,然后又用这些原则去规定那些和善概念相关的其他道德概念。因此,“对善的强理论的检验就在于它应当符合我们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虑的价值判断”[4]。如何从善的弱理论过渡到善的强理论?罗尔斯首先通过阐释生活计划理论以使基本的善获得合理性,从而提出“作为合理性的善”这一概念。罗尔斯认为,基本的善是那些被假定为理性的人想要得到其需要的东西,譬如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等。所以简要地说,“善就是理性欲望的满足”[4]。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假定每个人都有一个参照他目前的处境而制定的生活计划,“这个计划旨在和谐地满足他的各种利益,把自己的活动安排得使各种欲望都能不受干扰地得以满足”[4]。顺着这样的思路,罗尔斯假定善的定义有三个阶段:

“(1)当且仅当在已知人们使用X的特定目的或意图(以及无论何种其它恰当的附加因素)的条件下,A 具有人们能合理地要求于一个X 的(比普通的或标准的X 更高级的)那些性质时,A 是一个善X;(2)当且仅当在已知K 的境况、能力和生活计划(他的目的系统),因而考虑到他使用X 的意图或无论其它何种恰当的附加因素的条件下,A 具有K 能合理地要求于一个X 的那些性质时,A 对于K 是一个善X;(3)同于(2),但补充一个条件,亦即,K 的生活计划或他的生活计划中与目前境况有关的那部分本身就是合理的……一旦我们确定了一个对象具有某个具有合理生活计划的人能够合理地要求的那些性质,那么,我们就已经表明它对于他是一种善。而且,如果某些东西对于人们能够普遍地满足这个条件,那么它们就是人类的善。”[4]

非常明显,善的定义的第一阶段侧重于建立一种善事物的公认标准,以使我们能够了解一个普通或标准的、合乎我们需要的对象。善的定义的第二阶段注重根据主体特殊的需要和境况,以使我们的价值判断符合那些被涉及因素的特性。前两个阶段的定义表明,人们关于善的看法是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发生转变的,这说明善的定义中不包含某种确定的公式。在以上两个阶段中,那些被看作已存在的东西还没有被质疑其存在的合理性。这就需要我们评价一个人的欲望的合理性,这样我们才能让善的定义为正义理论的目的服务。所以“善的定义的第三阶段的基本思想就是要把定义应用于生活计划”[4],因为“一个人的合理计划决定着他的善”[4]。罗尔斯继承了罗伊斯的思想,认为一个人可以被看作是按照某种计划过着某种人生。如果这项计划是一项合理的计划,那么这个人关于他的善的观念也是合理的,在他所处的生活境况中真实的善和显明的善是一致的,他的利益和目的也就是合理的。

那么什么样的生活计划是合理的呢?罗尔斯认为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当且仅当(1)一个人的生活计划是和适用于他的境况的有关特点的那些合理选择原则相一致的诸项计划中的一项,并且(2)这项计划是满足这个条件的那些计划中的他根据充分审慎的合理性,即在充分意识到有关事实并仔细考虑了种种后果之后所乐于选择的计划时,他的生活计划是合理的。”[4]由此可见,一个合理的计划应该是和合理选择原则相一致的,而且应该是一个人乐于选择的可能计划。罗尔斯坚信,“合理计划是善定义的基础,因为,一项合理的生活计划是使一个具体个人相关的所有价值判断形成并最终变得一致的基本观点”[4]。这就需要我们把合理选择原则详细地提出来,以便使它们逐步地取代合理性的概念。罗尔斯首先考察了短期计划的合理选择原则,他认为,有效手段原则、蕴涵原则和较大可能性原则可以得到全面的应用。至于在长期计划方面的应用,有效手段原则和较大可能性原则看起来是很合理的,但蕴涵原则却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引入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来给予支持。当然,制定生活计划只是部分的安排,而且一项计划是由恰当地排列成一个等级系统的子计划构成的,这些合理选择原则的应用并不一定就意味着这是一种最好的计划,但是我们必须假设它属于那些最优等的计划,即一个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而根据充分审慎的合理性乐于选择的那项计划。但不管怎样,罗尔斯还是坚信,我们能够在合理的生活计划之中选择,在任何给定的时间内,有理性的人们都是从他们的境况和信念出发,在不同的行为计划之间做出决定,而这些都是与他们当前的主要欲望以及合理选择原则相联系。

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的主旨在于指明善的合理性,而作为合理性的善又可以使我们进一步确立起自尊,即对自己价值的感觉。一个人如果通过生活计划不断地去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自我价值,他就不仅是自尊的,也是自信的,从而就会更加渴望能够建立起一些人们自尊和互尊的社会联合条件,进而为共同体观念的产生奠定重要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每个人的私人生活是一个计划中的计划,这个极其普通的计划是在社会公共制度下实现的”[4]。所以,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以及逐步确立起来的、合理性的善和公平的正义,尽管具有个人主义的特点,但却为理解共同体的善和正义观念提供了阿基米德支点。我们由此会深信,“正义的社会实现是共同体的一种价值”[4]。因此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尤其是该理论中的合理选择原则,不只是为私人生活的目的、价值以及行动过程提供了衡量思想方面的依据,也为公共生活的政策分析和决策议程提供了颇富意义的启示与指引。诚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决策的制定面临纷繁复杂的背景和因素,但其中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因素主要有两点:“这两个方面是公民和政策制定者的偏好,以及他们如何决定在那些相互冲突的偏好中,哪些才与政治决策相关”,而“个人决策中的注意力转变与政府政策制定机构层面的注意力转变很类似”[1]。我们只有把握好个人层面和政策制定层面之间的这种具有稳定性的变化样式,才能真正做到在稳中有变的社会结构中制定出公正而合理的公共政策。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所涉及的合理选择原则,同样可以为公共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只有经过合理选择原则的指引和考量,公共决策的制定、实施和管理才能日趋正确、合理和科学。

三、有效手段原则:公共决策的成本分析

罗尔斯认为,假定存在一个有所欲求的目标,并且所有的选择办法都能帮助我们实现它,那么,我们应当选取达到目的最优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目的是给定的,一个人应当用耗费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它;或者如果手段是给定的,一个人应当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实现这一目的。他将这个原则称为有效手段原则或有效性原则,并认为该原则是合理选择的最自然的标准。这一原则之所以说是最自然的标准,是因为它将个人生活计划的实现建立在所付出的最小成本的基础上。成本分析对于良好的公共决策来说应该是最为基础的要求和条件,是因为在此基础上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属于公共政策和公共管理的主要目的。

要说明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我们就必须借助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理论是用比较制度分析方法研究经济组织制度的理论,是由科斯[5]率先提出的,其基本思路是:生产成本仅仅属于一个组织提供物品或服务的总成本的一部分,此外还会产生交易成本,因此应当围绕交易成本这一中心,将交易作为分析单位,找出区分造成不同交易特征的因素,然后分析什么样的交易需要用什么样的体制组织来协调。这一基本思路一经制度经济学广泛采用,便在研究经济生活与制度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挥出作用。制度经济学普遍关注公共政策与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将公共政策视为一种制度。公共政策不仅由政府主体来组织实施,也会由组织集团的代表,譬如工会、行业协会、官僚甚至某些个人来执行,因此,公共政策意味着通过政治或集体手段的实施来系统地追求某些目标。所以公共政策总是带有鲜明的集体行动色彩。集体行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伙伴之间的契约或协议,这种契约或协议就是规则,也可以被视为制度。政策和制度都是通过协调组织行为,使交易过程走向公正、秩序和安全,进而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为公共决策备选方案做出合理选择的时候,我们除了应该考虑生产成本,更应该充分考虑交易成本。

生产成本,是由创造物品或服务的消耗决定的,对公共部门的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公共决策过程中,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合理地选择直接生产还是外包。经济理论一般都假定,在竞争性环境中,竞争会使生产成本尽可能地降低,但也会提升技术的有效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在一个充满竞争而又不会导致市场严重失灵的环境中,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一般会比公共的或者混合所有制的组织消耗更少的成本。由此可见,具备竞争性的外包和公共部门的直接生产相比,大多能够节约更多的生产成本。当然,节约的成本也会因产品或服务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并不是所有形式的外包都会降低生产成本。因此,在考虑节约成本的基础上,还必须控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差异性,将产品或服务质量看作控制变量。这是公共决策过程中生产成本分析必须兼顾的重要问题。

交易成本在公共治理的过程中,主要表现为讨价还价成本和机会主义成本。一般而言,“交易成本理论主要关注的是对契约关系的治理”[6],因而公共决策需要关注的交易成本主要产生在外包这一契约关系产生的环节中。讨价还价成本主要由磋商合同细节带来的成本、协商合同变化的成本、监管成本、违约机制的争议成本等部分组成,比较容易确定。成本的机会主义则是契约一方有意,或者是基于不良信念,来改变已有的合同条款以使其对自身更为有利,从而导致机会成本上升,这就很难得预测。“尽管单就分析的层面来看,区分讨价还价成本和机会主义成本还是有可能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要区分二者却并非易事”[7]。由此看来,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要做到顺利并准确分析和预测交易成本,是相当困难的。

决定交易成本规模的三个主要因素包括了任务的复杂性、竞争的激烈性和资产的特殊性。任务的复杂性是指确认和监控交易期限和状况的难度,会增加在外包谈判和执行过程中讨价还价的成本。同时,任务的复杂性还会提高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情况产生的可能性,从而为交易中一方的投机行为创造有利环境。竞争的激烈程度和资产的特殊程度同样也对交易成本的规模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但目前学术界对此还缺乏系统而成熟的研究。

总而言之,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所涉及的有效手段原则触及了成本分析的核心思想,可以为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提供重要的指导原则。“公共政策必须寻求合理的管理制度安排,在政府、承包商、公民等的任一层次、任一等级的服务中,追求生产成本、契约成本和机会主义成本总和的最小化”[7],政府或公共部门既应该认真对待其施加给签约方和公民的成本,也应该充分考虑和核算其自身必须承受的预算支出。这就需要一些高层级的政府或公共部门建立一套合理的成本分析框架,从而为公共决策的成本分析提供有效的标准或指引。

四、蕴涵原则:公共决策的目标衡量

蕴涵原则最先为伦理学家培里所提出。罗尔斯继承了培里这一观点并认为,假如一个计划的实施,除能实现另一个计划制定的所有欲望的目标,还能有助于其他目标的实现,这就证明该计划更为可取。所以,应当按照更有蕴涵的计划行事,因为“采取这个计划我们将实现较大的一组目的,并能够实现按照其他计划可能实现的一切”[4]。罗尔斯认为,蕴涵原则在短期计划中的运用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长期计划中,由于欲望目标并不那么明确或坚定,其运用可能会遭到怀疑。这就需要使用两种方法来解释蕴涵原则在长期计划中的运用:一是假定一个人的幸福程度,部分地取决于他的欲望目标被实现的比例以及他的计划被实现的程度的话,那么追求蕴涵原则倾向于提高这种比例,从而提升了一个人的幸福。二是根据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个人倾向于采用蕴涵原则的更高级的欲望,喜欢更全面、更复杂的长期计划。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强调,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人们把自己有助于实现欲望的能力的重复发挥的过程看成一种享受,并且这种能力被重复运用得次数越多,或应对问题的复杂程度越高,这种享受就越大。假如在两项从事得同样好的活动中,人们往往乐于选择那些需要更多的、更微妙的和更复杂的活动。总而言之,人们怀有实现更大目标的欲望。因为实现一个更大的目标,个人的才能就发挥得越充分,他也就越快乐。

公共决策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是,考虑和评估政策方案时,我们需要有目标及其进度表。但在所有的公共决策过程中,最困难的环节就是如何确定合适的目标。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可以说,目标总是具有多元的、相互冲突的和含糊的这些性质”[8],因此目标的选择、描述、分析和确定都会遇到一些困难。目标的具体化以及不同目标之间的协调和平衡,往往会构成政策方案合理选择的最大难题。罗尔斯的蕴涵原则这时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分析路径和衡量标准。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蕴涵原则将公共决策的目标具体化。一般而言,公共决策都有一个总体目标,但由于这些目标往往过于宽泛,难以适用于特定的问题情境,因此无法为公共管理者阐明可操作的具体目标,难以设计出相对应的方法去完成它们。这时,我们就可以根据蕴涵原则将总体目标一一分解为一些具体目标,从而再根据这些具体目标去制定政策方案,以使行动方案够落到实处。譬如,某地政府需要制定一个控制环境污染的公共政策,我们可以将环境污染控制这个总体目标分解为许多个具体目标,例如减少碳排放。这样我们就可以根据减少碳排放这一具体目标,决定采用具体的行动方案以实现这些目标,例如降低化石燃料的补贴或提高其税收。

其次,我们可以根据蕴涵原则将公共决策的含糊目标予以明确,使其不断得以清晰化。在实践中上,政府和公共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有时并没有清楚而明晰的目标,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它们可能还没有在特定的政策范畴内确定合适的目标,也可能是意识到太明晰目标会催化冲突和对立,从而使其更加难以做出正确的抉择。在这样的情形下,蕴涵原则就可以帮助我们从公共决策的初步设想出发,寻找这些设想的具体目标或特定目标。譬如,某个城市力图发展共享自行车,应该用什么样的政策来规范和管理这一行业呢?这首先就需要我们明确政策目标,根据共享自行车这一行业的特定情境筛选出可以具体操作的目标。这一系列的决策目标包括:减少公共交通的压力,增强绿色出行的动力,提高市民的身体素质,减少市民出行的经济成本,控制碳排放,等等。但是这么多的具体目标或特定目标,不仅会让我们眼花缭乱而无法为决策提供有效的指引,而且会因这些目标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会让我们无所适从。这就需要我们运用蕴涵原则,按照同类性质或价值排序将这些具体目标或特定目标加以归纳和概括,进而形成更具蕴涵的较大、较重要的目标,最终形成公共决策的总体目标。

最后,我们可以运用蕴涵原则对不同的目标尤其是那些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目标进行权衡。在公共决策的实践过程中,目标的选择和确定有时虽然存在困难,但是相对来说是不存在争议。可是,要在不同的目标尤其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目标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容易引起争议。从时间上来看,有长远政策目标和近期政策目标之分;从地域上来看,有全国性政策目标和地方性政策目标之别;从所属社会领域来看,有统治性政策目标和管理性政策目标之差异;从服务主体性质来看,有公益性政策目标和特殊性政策目标之殊途。在实践中,公共决策的目标选择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还体现在目标所承担的价值目标选择方面,譬如公平与效率、自由与安全等。尽管一些政策分析家认为,总效率应当是分析家们关注的核心内容,因为“追求效率导致最大数量的总物品,从而为再分配提供了最大的机会”[7],但是我们认为其他的目标并不都能被效率所压倒,需要运用蕴涵原则来权衡和指引这些目标,争取把能实现更多目标的政策方案作为公共决策合理选择的最佳方案。

五、较大可能性原则:公共决策的效益判断

罗尔斯认为,我们假定有两个计划实现了相同的目标,那么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些目标由一种计划实现的机会较之由另一种计划实现的机会更大些;同时,该计划实现其余目标的可能性也并不比第一个计划实现它们的可能性更小。他专门举例:虽然一个人想做的事情也许在罗马和巴黎都能做到,但某些他想做的事情可能在巴黎做得更顺利些,而余下的那些事情则与在罗马做也差不多。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较大可能性原则就认为他应当去巴黎。罗尔斯的这一较大可能性原则触及了效益问题的核心。效益一般是指劳动效果或收益,其可以是劳动(包括物化劳动与活劳动)占用、劳动消耗与获得的劳动成果之间的比较,也可以是项目对国民经济所作的贡献,包括项目本身得到的直接效益和由项目引发的间接效益或者项目对国民经济所作的贡献。具体到管理活动中,如果劳动成果大于劳动耗费,则具有正效益;如果劳动成果等于劳动耗费,则视为零效益;如果劳动成果小于劳动耗费,则产出负效益。

公共决策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应该遵循效益判断的基本要求。罗尔斯的较大可能性原则从计划实现的机会和目标这一视角出发,为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提供了颇有助益的指引。在理性主义者的眼里,政策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一项理性的政策是获得‘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政策;即政府应该选择那些能够使社会效益最大限度地超过社会成本的政策,同时避免采纳那些成本高于效益的政策”[9]。如果在公共决策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对于不同政策的备选方案能够围绕其实现机会的大小和实现目标的多少进行具体的效益预测和判断,那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我们合理选择政策方案。这首先就需要围绕经济效益对政策方案进行考察,也就是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成本-收益分析为公共决策提供了一种评估经济效益的基本框架,其核心在于准确计算净收益,“为了计算净收益,我们必须决定哪些影响是相关的,在怎样的条件下它们才能以相同量进行检测”[7]。这都需要我们围绕政策备选方案实现机会的大小和实现目标的程度,去识别政策在考查范围内产生的全部影响,并将按不同人群所花费的成本与获得的收益进行分类,然后按照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方法去做出比较准确的预测和估算,为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提供有益的参考依据。

经济效益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进行判断,最终根据较大可能性原则就政策方案做出合理的选择。但是对于公共决策所涉及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却并不那么容易,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例如,某地政府准备制定一项救济贫困人口的社会福利政策,就会存在一些认知上不可逾越的难题,比如如何界定、认定贫困,确定造成贫困的原因以及评估贫困救济政策实施后所能获得的社会效益,就很难做出切实的判断。再如,个人、企业和政府对作为共享资源的自然环境的使用是不受限制的,由于没有明确界定的产权,没有人会对保护这种环境负有明确的责任,谁都愿意将额外的成本强加给他人,因此环境保护政策所能带来的环境效益也是更难估价和预算的。在这种情形下,精确的成本-收益分析也很难发挥用武之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应该放弃科学论证,仅凭意识和感情用事。

罗尔斯的较大可能性原则在此领域可以发挥指导性作用。我们可以在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将政策方案所能达成的效益目标进行初步预测和对照,然后按照其实现机会的大小和实现目标的多少做出较为合理的方案选择,以供公共决策借鉴和参考。

六、审慎合理性原则:公共决策的伦理责任

罗尔斯认为,仅依照合理选择的简单原则并不能令我们制订出合理计划,因为具体的选择常常依靠我们对自己需要些什么,以及需要的程度的直接自我认知,包括我们的感觉、思想、信念以及欲望等等[4]。这就需要引入西季维克的审慎合理性这一概念。西季维克认为,一个人能够准确预见其全部可能的行为方案的结果,即是一个人的善的总的特征。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善是种种蕴涵力的一种假设构图,这个构图是满足一定条件的审慎思考的结果。罗尔斯认为将这一概念加以调整而应用于计划的选择,就可以进一步看到,一个人的合理的计划,是他根据审慎的合理性所愿意选择的一项计划。换句话说,它是作为仔细反思的结果而被决定采取的一项计划。基于审慎合理性的要求,罗尔斯认为,一个人因不愿意考虑怎么做才能对自己最好而陷入不利境况,却又在困境中经过反思而愿意承认自己事前没有加以仔细考虑,那他就是一个缺乏理性的人。因此,一个理性的人总会使自己按照审慎的合理性去做出选择。尽管我们“没有任何东西能使我们摆脱知识上的模糊性和局限性,或保证我们找到对我们是可能的最好的选择办法”,然而“按照审慎的合理性来行为只能保证我们的行为不受责备,只能保证我们作为一个存在于时间中的人对我们自己负责。”[4]这样,罗尔斯就将审慎的合理性原则视为生活计划选择中对自己的一种责任,而这种对自己的责任类似于一个正当原则,即“自己的要求在不同的时间应当被调整得使自己在任何时候都能批准他已经、或正在遵循的那个计划”[4]。

公共决策虽然需要考虑其对特定个体利益所产生的影响,但是对于整体的最佳利益的决定往往可能要求个体的利益被忽略。这就不仅需要公共决策遵循有效手段原则、蕴涵原则和较大可能性原则去对最佳方案进行合理选择,而且应该强调其在公共生活领域所肩负的伦理责任。因此,正如罗尔斯以审慎的合理性来要求一个人对自己的生活计划负责一样,公共决策同样可以援引审慎合理性原则作为其合理选择的伦理责任原则,以对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尤其是制定的方案提出伦理责任上的正当要求。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政府过程是追求公共福利的审慎过程,而不是一系列的利益集团转移”[10],所以“虽然公共决策是‘社会决策’的一个形式,它却可能是最重要的一个形式,并且它的行使需要被小心、严格地控制”[11]。可以说,审慎的合理性原则是对公共决策在合理选择问题上的严格控制和约束的基本伦理要求。这就需要公共决策机构充分考虑其所承担起的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对公共决策的制定、实施和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和程序都要予以反思和考量,尤其是对决策方案的合理选择不能草率大意,应该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详细考察和比较,争取选择出最佳方案。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人类社会民主政治的日益发展,公共决策应该充分鼓励公民参与,在良好规划和管理的基础上,提高决策的有效性。我们坚信,“不断增强的公民参与通过发展公民与政府间新的沟通渠道并保证对政府的监督,来增进政府以及公共管理者的责任性”[12],这样就可以将公共决策者的伦理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并为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提供相当重要的参考依据。

七、结语

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主要是用来说明,一个人的善,可以看成是一项合理生活计划的成功实施。而他梳理出来的合理选择原则,又是为了确保生活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在这个基础上,罗尔斯进一步确定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是一个被设计来发展它的成员们的善并由一个公开的正义观念有效地调节着的社会。而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一种有效的正义感将从属于一个人的善。所以公平的正义尽管具有个人主义的特点,但是却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合力提供了阿基米德支点。可以说,每个人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生活计划,而每个人的生活计划又通过共同承认的原则成为适合于他人的计划,“每个人的私人生活是一个计划中的计划,这个极其普通的计划是在社会公共制度下实现的”[4]。所以,属于公共制度领域中的公共决策,完全可以参照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运用其合理选择原则,以对公共决策的方案选择甚至公共决策的全部制定、实施和管理过程提供有益的思想指引,从而为公共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供一定的保障。当然,集体行动尽管可以由个体行动所组成,但毕竟并不完全等同于个体行动的总和,因此引入罗尔斯的生活计划理论建构公共决策的合理选择原则,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或不足,希望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能有更深入的讨论。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探讨可算抛砖引玉,期待公共政策方面的研究会有更多、更好的成果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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