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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应用视阈下我国司法执行法律制度的变革

2021-11-30杨成铭孙超辉

关键词: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合约

杨成铭,孙超辉

一、引言

目前,区块链技术正在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1.0 时代向以智能合约应用为典型特征的2.0 时代迈进。作为比特币底层技术的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和存储数据难以篡改的记账技术,也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智能合约”本质上是一段计算机程序,一旦达到预设条件,即能够自动执行。它可以被应用于传统的民商事合同领域,也可以应用到司法政务等有自动执行需求的领域,其法律性质因其适用的场景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司法领域,区块链技术被寄予厚望。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搭建全国法院司法链平台,下发了《关于“司法链”建设情况及应用要求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落实司法链的应用,并已经在部分地区试点。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长效机制意见》)提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三家互联网法院也引入了区块链以及智能合约,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数据验证以及执行立案领域得到了应用。与智能合约相结合的司法联盟链①联盟链的各个节点通常有与之对应的实体机构,只有通过授权后有关机构才能加入与退出网络。各机构组成利益相关的联盟,共同维护区块链的健康运转。专有链各个节点的写入权限归其内部控制,而读取权限可视需求有选择性地对外开放。具有不可篡改、可追溯、自动执行等技术特点,能够与司法执行的某些业务痛点相匹配,对于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必将大有裨益。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扩展,学界对于区块链研究也从对数字货币的法律规制转向对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及包括司法应用在内的各个法律领域的应用和规制的研究。本文尝试以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司法执行领域的全面应用作为前提,探讨区块链对司法执行可能带来的法律变革。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执行申请和移送场景下的法律制度变革

(一)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执行申请和移送场景分析

区块链智能合约已经在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的申请执行环节得到初步应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仅需线上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而无需提供证明和申请文件。区块链智能合约简化了申请执行的立案流程,便利了当事人并促进了法院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除了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与执行的衔接,它也可适用于督促程序,即在支付令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申请人对相关事项确认后即可申请执行。

区块链智能合约也可以应用于仲裁裁决、经公证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债权文书以及调解协议的执行申请。目前,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区块链平台已经向部分机构开放了共识节点,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组建的天平链的10 个一级节点中,就包含了北京市3 家公证处[1],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对接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虽然现在其应用范围限于区块链的存证与数据验证,但未来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开放权限和部署智能合约,实现公证债权文书的自动立案。通过互联网法院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尝试总结经验后,由最高院搭建的司法链可以向经过认证的公证处、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开放节点,在全国范围内对经过公证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进行链上执行,对于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可部署链上司法确认以及自动执行立案。

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区块链智能合约执行立案同样可以适用于移送执行的场景。与申请执行不同的是,对于这些由审判庭移送的案件,智能合约的触发条件需要审判法官确认,甚至可以在技术成熟时,只要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则自动触发智能合约启动条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执行申请和移送场景下的法律制度变革

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申请和移送场景下的应用必然涉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的调整。首先,智能合约的部署简化了执行申请和移送的程序,需要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其次,自动执行立案还涉及执行管辖权的分配以及执行体制的变革;再次,执行管辖权和执行体制的变革将导致现行的执行协助失去存在的价值。

1.执行申请程序的简化与移送执行范围的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0 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在采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后,法院无需对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以及申请人申请资格重复核验,减轻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负累。鉴于此,应对上述司法解释修改为:当事人通过司法链系统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的事项进行确认的,视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就执行移送的适用范围而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界定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各自的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的范围限于以下法律文书:(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2)民事制裁决定书;(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4)部分公益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移送执行的目的在于保障弱者和维护社会公益。在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36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执行本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案件,这导致法官移送执行的积极性不高[3],而智能合约触发启动的条件不能是模棱两可的,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下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36 条第1 款,建议修改为:一方拒绝履行的,除法律规定由审判员移送的案件外,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执行管辖权的地域分割

现阶段,智能合约仅在某些法院的执行申请立案环节进行了尝试性部署。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键立案”为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在谈话中告知原、被告双方,如被告在履行期内未履行义务,将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实行自动执行”[4],实质上申请人预先选择了执行管辖法院。如完全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的自动立案,不需要预先选择管辖法院,而是根据效率最优原则部署智能合约分配管辖权。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①《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部署智能合约,仍然需要当事人选择,这对提高执行效率并无益处,也无法破解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的困境。

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被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划分地域管辖权:第一,完全数字化的资产,如数字货币、银行账户余额等,司法链系统能够实现全部链上自动执行处理的,则无需分配管辖权。第二,其他财产的执行仍然需要执行人员参与,如房产的现场查封,应遵循方便执行原则,将系统执行以外涉及财产的执行案件的管辖权赋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执行机构。第三,对于行为的执行则应该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执行机构管辖。管辖权的地域性分散并不以增加申请人的负累或者以损害执行效率为代价。不同地域之间的执行分工,既有助于打破执行权力集中,也有助于避免管辖权冲突,提高执行效率。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执行信息链上公开,当事人可以全程追踪案件进展,也可以根据链上信息联系相应的执行人员。司法链上明确的时间节点也可以作为执行考核的依据。同理,在仲裁、公证、调解机构对接司法链后,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调解机构的调解协议的管辖权也应以此标准分配。

3.执行体制的改革

自动立案除了需要重构执行管辖权分配机制,还需建立与管辖权划分配套的执行管理体制。我国现行执行体制改革的实践模式呈现多样化,具体可分为横向静态分权、横向动态分权、集中裁决型纵向分权、集中实施型纵向分权、双重集中型纵向分权等模式[5],而最高院倾向于采取横向静态分权、纵向分权模式②《长效机制意见》第12条规定,市(地)中级人民法院对区(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区(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级执行机构双重领导,在执行业务上以上级执行机构领导为主。第13条规定,加快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将执行权区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案件量大及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或单独设立执行裁判庭,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办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具备条件的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与执行异议、复议等裁判事项由执行机构不同法官团队负责,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相关审判庭负责办理。。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应当充分考虑信息化成果在执行领域的应用,“与西方国家执行分权模式先于信息化查询系统成型的历史进程迥异,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良好的执行信息化基础”[6]。在此情况下,执行体制的改革应考虑到司法链应用引发的原有管辖权规定的不适应问题。

笔者认同执行横向管理体制采用“一庭一局”的深化内分模式,设立单独的执行裁判庭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裁判庭设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权由单独设立的执行局行使。纵向管理体制要实现执行工作全国“一盘棋”,消除执行地域障碍。可在最高院设立执行总局,“执行总局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只负责对全国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和协调”[7]以及司法区块链执行节点的搭建和维护。可在省级设立执行局,负责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管理、指挥和协调,在地级市一级设立执行局,在县级设立执行分局。在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上,无论案件的审判法院级别为何,一律由设在地级市一级的执行局执行。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可以向任意法院提出,分别由执行机构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除了相应改革执行机构,还应对《人民法院组织法》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然而,从各地执行机构的改革以及《长效机制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来看,作为法院内设机构的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已然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规定。因此,无论从法制统一角度还是从司法链应用的角度,都有必要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进行修改,明确执行局的独立地位以及执行局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4.委托执行制度的废除

鉴于异地执行存在的种种问题,早有学者提出,委托执行应当成为异地执行的一般原则[8]。然而,为了防止对委托执行的滥用,关于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为委托执行设置了一系列条件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这些条件在执行实践中很难把握,适用这些条件的委托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并已形成了诸多痼疾[9]。除了司法链能够实现完全自动执行的案件,执行管辖权按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分配至各执行机构,执行管辖的横向分割使委托执行失去了存在价值。因此,在智能合约能够合理分配执行管辖权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委托执行的内容应该予以废止。

三、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执行措施场景下的法律制度变革

(一)区块链技术应用于被执行人执行措施场景分析

1.执行查询、扣押、冻结、划扣场景

为解决“查人难”“查财产难”两大困扰执行工作的难题,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建立起了“总对总”和“点对点”执行信息网络查控系统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查控系统,加强与16个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等合作,通过信息化、网络化、自动化手段,在全国范围内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该系统被称为“‘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建设“‘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的同时,多数高级人民法院也在辖区内建设三级联网的“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实现对本省辖区身份和财产信息的有效查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法院的查控“与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等16家单位和39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覆盖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网络资金等16类25项信息”。,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致性无法保障,网络查询和窗口查询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仍需要执行人员现场查询,浪费执行人力资源。二是查询有死角,除了在主管部门、交易所等登记的财产外,一些资产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例如,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私募基金份额等资产一般具有数额较大、隐蔽性强的特点,在监管以及执行中往往难以被掌握。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优点可以有效弥补现有网络执行措施的不足。在信息的准确度方面,区块链共识机制能够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区块链智能合约可以应用于网络查封、冻结数字化的资产以及查封部分需要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可以通过司法链共识网络查封和冻结。以银行账户资产的冻结、划扣为例,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有选择性或者全部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以及账户余额。基于共识机制,区块链网络中的各节点将包含所述执行金额与所述被执行用户标识的执行交易发布至区块链,进而基于所述执行金额,从所述被执行用户标识对应的财产账户的锁定金额中扣款。司法链可在每个节点部署财产执行逻辑的智能合约[10]。在执行的广度方面,区块链技术可以填补现有登记以及监管制度的不足,通过共识节点的搭建以及多个区块链之间跨链执行打破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实现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除了链上查扣,区块链还可以应用于执行现场调查、查封、扣押的存取证。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上线“5G+区块链”涉网执行模式[11],利用5G通信技术能够规避网络延时带来的程序瑕疵,时间戳可以准确记录查封、扣押的时间点,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则可用于准确记录查封、扣押的现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无延迟地观看查封现场。

2.拍卖、变卖场景

司法链可以向网络拍卖平台等中介服务机构开放节点,拍卖、变卖结果发布至区块链网络,并基于共识机制,对于需要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在智能合约的作用下自动执行,防止出现拍卖、变卖后无法办理相关证照以及随意撤销的问题。技术的进步可能使拍卖、变卖财产的交付方式发生变化。例如,不动产在完成拍卖、变卖后系统能够直接将电子密码钥匙发送至买受人的个人终端上,而区块链、物联网的结合以及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机动车等动产在拍卖成交后自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照指令自动行驶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避免因车辆存在未处理违章、未缴纳停车费等原因导致买受人额外增加成本或者无法转移登记所有权,从而提高了司法拍卖的公信力。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执行措施场景下的法律制度变革

1.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非义务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 条、第2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①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财产线索,这意味着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人的义务,也是执行机构调查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区块链大规模应用的情景下,链上查询的财产范围可以覆盖被执行人绝大多数财产信息。无论如何,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也不可能比司法链的查询更为高效,其作用将大大弱化。然而,即使国家认证在信息化的支持下得到高度发展,仍不可能穷尽其所有财产。例如,被执行人未上链登记的动产、非央行发行且不受监管的“数字货币”等。因此,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应该作为一种自愿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鉴于此,建议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 条、第2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查封和扣押法律制度的变革

在“5G+区块链”查扣模式下,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所涉“当场”和签署“清单”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被执行人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实时见证查封、扣押现场的,视同被执行人到场;通过司法链存储的查封信息,视同被执行人签署查封、扣押清单。

在司法链运用的场景下,司法链共识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法院与各节点单位的信任问题。而且,随着司法链的共识节点对其他单位的开放以及跨链技术的成熟,司法链的应用范围将涵盖几乎所有的协助单位,各单位执行协助的义务在智能合约部署后便已完成,链下执行协助的范围将仅限于现场查控、交付实体财物,其他执行方式的协助将失去应用空间。鉴于此,我国应修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删除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内容,仅保留人民法院在现场查控、交付实体财物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的规定。

3.执行和解的前置

有学者认为:“在微观上对执行案件‘入口’设置过滤、切分装置并贯彻审执分离原则,则执行和解有可能会慢慢淡出历史舞台,像域外那样退化为以具体执行方法或措施为适用对象的辅助性制度,只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与否。”[12]在司法链情景下,考虑到实践中执行和解的高反悔率以及智能合约一旦启动无法更改,笔者建议将执行和解前置到执行程序之前,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经过法院执行合议庭的审查,经审查的和解协议具有程序可执行性,在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司法链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自动执行,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再设置单独的执行和解程序。鉴于此,我国应对《民事诉讼法》第230 条修改为:在强制执行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经合议庭审查后上链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执行中止、终结、结案以及回转场景下的法律制度变革

执行中止是由于在执行中出现某些情况不得不暂停执行,而执行终结是由于发生特定事件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进行,二者均适用于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而与之相反,执行回转则发生在执行完毕后。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下,这三种情形都发生于智能合约触发后,尽管区块链不可更改的特性决定了很难在计算机程序代码运行过程中修改、暂停、终止、回转执行程序,但这仍不妨碍智能合约将《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中有关执行中止、终结及回转的情形预先设置为相应的程序启动条件,在条件符合时实现执行案件自动中止、终结及回转,并向当事人发送相关裁定书或者通知书。与执行立案相对应,执行结案是法院判断执行案件结束的标志,同样可以部署智能合约。例如,以“执行完毕”结案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链上确认“执行完毕”。

(一)终结本次执行、销案、驳回申请规则的废止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中止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规定》《执行意见》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还规定了“终止本次执行”(以下简称“终本”),“终本”适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终本”后的案件进入“终本”案件管理库,由系统定期复查。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终本”引发大量信访投诉和公众疑虑,影响司法权威。为了防止“终本”被滥用,现行“终本”制度设计了各种限制性条件,导致“终本”的适用成本越来越高[13]。而司法链可以满足“查找不停”和“限制不停”的需求,而无需“单独管理”,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始终处于执行状态,同时又能够保持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即时监控,避免了“终本”后反复查询以及启动程序对执行资源的浪费①为了防止“终本”被滥用,司法解释设定了一系列的条件,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除了规定了适用“终本”的情形外,还提供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以及符合“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程序适用复杂。另外,即使根据《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每六个月通过系统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次,现有的执行“总对总”“点对点”查控体系仍然避免不了上文所说查控系统本身的弊端。,同时执行管辖权的分割将使得执行结案压力不再集中于某一个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将失去适用“终本”的动力。同理,《执行意见》规定的作为结案方式之一的“销案”也将因执行管辖权的变革而失去应用空间。“驳回申请”系当事人申请立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而不被受理,由于司法链自动立案实际上只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纳入执行范围,不存在驳回申请的问题和可能。鉴于此,我国应在司法链运行时废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终本”、销案和驳回申请的相关规定。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彻底解决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或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及时调整或者终结债权债务的不稳定状态,并将相关主体的最新信用记录纳入个人征信体系,通过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和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职业资格的直接联系,监督其遵纪守法,诚信交易,提升社会信用体制的质量和功效”[14]。区块链智能合约恰恰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契机,司法链可以实现全方位的“查人”“查财产”“查行为”,个人隐匿财产和逃废债的投机行为将受到极大限制,同时,我国完善的信用体系也将全面建立,官方和民间征信也在逐步完善中,这些征信机构涉及金融、消费等现代经济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区块链技术将为可信赖地共享这些信用信息提供技术依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部分地区也在试点个人破产制度。然而,这些试点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申请破产的门槛过高,个人破产任务阶段目的性过强②例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的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主体范围中前三款都是在企业破产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条、高青县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第2条启动主体均限于企业破产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而对破产申请人限制的内容过于单薄,恐难达到有效惩戒。“从破产的原意以及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破产的原因就只是支付不能而已。”[15]鉴于此,在区块链运用于司法执行的场景下,我国应以长远而非阶段性的立法目的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以及相应的执行转破产制度,适当降低个人破产的门槛,开放个人破产的入口,纠正已经偏离的立法目的,明确破产与免责之间的非必然关系,推动与个人破产相承接的执行转破产制度以及相应的人格减等措施,并限制债务人从事特定职业、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

3.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现行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制度呈碎片化状态,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执行回转的依据、执行回转不能的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区块链技术应用的背景下,应进一步阐释这一救济方式。在执行依据方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应当由执行裁判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出具执行回转裁定书,并将执行回转裁定书作为链上执行回转的依据。另外,原执行行为实施后,特定物可能毁损、灭失或者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某些案件以行为请求权作为标的,执行回转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些原因都将导致执行回转不能。为此,除了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当对于不能评估价值的特定物以及行为请求权的回转进行规定,笔者建议,上述两种类型的执行回转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五、余论

司法链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为化解“执行难”“执行乱”提供技术上的解决路径,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司法链在执行环节的完全应用还必须依赖区块链技术本身的发展程度以及整个社会对其应用的程度。区块链本身在性能、安全、存储等诸多方面还存在技术上的瓶颈,“跨链技术成熟度还较低,现有的跨链技术主要致力于解决可用性问题,对于跨链易用性、可扩展性以及安全性的研究还有待发展”[16]。另外,区块链智能合约无法篡改的优点意味着即使智能合约出现错误也没有更正的余地。智能合约本身也存在技术上的瑕疵、漏洞以及毁约权的丧失[17]。除了区块链技术本身,司法链的全面应用有赖于区块链技术在其他领域和部门得到同样的重视和应用。随着技术成熟度的指数式增长,或许这些问题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解决。

区块链在执行领域的应用还必须依赖于审判与执行的有机配合,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是能够通过程序语言准确表达的,这对于法官、公证员、仲裁员、调解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区块链可以助力司法执行,但不能代替司法执行和司法执行法官。发现司法执行的痛点和难点并通过区块链技术解决这些痛点和难点,是将司法执行信息化和智能化推向更高水平的关键。

作为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改革的方向,司法链的建立和运行不但会带来司法执行程序的再造和司法执行效能的提高,而且会带来有关司法执行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变革。既为变革,就需要在制定新的有关司法执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时充分考虑司法链运行的法律环境并为其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同时,也需要对现行涉及有关司法执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修改或废止,并适时制定有关司法链管理和运行的专门法律,以期对该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效能的提升奠定坚实的制度保障[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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