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整体主义视域下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理审视与制度完善
2021-11-30洋胡
白 洋胡 锋
( 1.2.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255049)
2020 年2 月24 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随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修订纳入立法工作计划。《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 年正式颁布,其后分别于2004 年、2009 年、2016年和2018 年进行了四次修订。可以说,《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经过2016 年、2018 年两次修订后,无论是在立法理念层面还是制度内容层面,均取得了较大程度的进步[1]。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学界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考逐步深化,尝试探究新的社会背景下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立法价值目标以及如何通过设置具体制度来适配新的立法目的等问题(1)楚道文提出应以保障环境健康权为立法目的,保护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生态平衡,参见楚道文:《环境健康的权利进阶与立法展开——兼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0 年第12 期。季立刚等以恩格斯自然观为研究视角,提出认识现代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应超越单向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追求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观和自然观,参见季立刚、徐瑜璐:《恩格斯自然观及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的启示》,《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 年第2 期。于文轩提出应从生境保护、物种保护以及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三个维度来完善相关制度,参见于文轩: 《论野生动物保护法制的生态整体主义进路》,《东岳论丛》2021 年第1 期。杨朝霞针对野生动物禁食问题提出应以“禁食”“可食”“倡导不食”三分法及疫情时期与非疫情时期二分法为框架进行分类施策的制度设计,参见杨朝霞: 《野生动物禁食制度的革新——从野生动物三重概念的剖析入手》,《东岳论丛》2021 年第1 期。。虽然学界对野生动物保护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以生态整体主义为视角对野生动物保护问题进行系统论证的研究颇为少见。因此,本文旨在透过生态整体主义的研究视角,系统论证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理依据,分析当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健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
一、生态整体主义视域下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理审视
生态整体主义思想是对于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一次超越,属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范畴,其思想渊源最初可以追溯到利奥波德提出的“和谐、稳定、美丽”三原则,罗尔斯顿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增加了“完整性、动态平衡”两个原则,之后奈斯又创造性地将“生态的可持续性”原则纳入其中。这样生态整体主义经过三个阶段的演变与发展,最终于20 世纪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2]。生态整体主义不仅重视自然界生命个体的价值存在,还进一步强调对于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考量,主张人作为个体处于自然界当中,只是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承认并尊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价值[3]。生态整体主义主要流派的代表人物及代表性理论主要有利奥波德的“荒野价值论与大地伦理学”、罗尔斯顿的“自然内在价值论”和奈斯的“深层生态学理论”,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法哲学意义。
( 一) 利奥波德荒野价值与大地伦理学
19 世纪晚期兴起的美国保护运动的实质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资源保护,利奥波德认识到仅仅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保护运动注定会走上失败的道路。随着他对自然价值和意义的深入理解与思考论证,最终实现了对保护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形成了生态整体主义思想,并创造性提出了“荒野价值”与“大地伦理”理论。
首先,“荒野价值论”认为,荒野是各种生物的栖息地,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荒野在生态系统中具有重要作用。利奥波德就荒野的保护提出了严格的标准,体现着其对荒野保护的两个重要理念,即“生态系统的自然状态至上观”“生态承载限度观”。利奥波德一再强调自然的不可或缺性和不可再造性,他认为,保护荒野的原样存在是人类应尽的义务。
其次,“大地伦理学”提出,大地是有生命的整体性存在形式,人类对于大地的尊重与保护,不仅仅是因为大地对人类而言具有经济利益,而是大地本身就是一个有生命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利奥波德强调了生态的整体性,并从生态整体的内部联系角度,论证了人类与非人类生物在自然界中的地位以及人类与非人类生物间的依赖关系。“大地伦理学”的主张并非是对于人类享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否定和剥夺,而是要求人类在向自然索取时要权衡自然资源承载力,综合考虑生态整体利益,实现生态整体利益的最优化[4]。
( 二) 罗尔斯顿自然内在价值理论
罗尔斯顿的环境伦理学思想对世界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的“自然内在价值论”认为,从长远且客观的角度来看,生态系统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是与人类的利益无关的、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喜好为转移的,人类应当保护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罗尔斯顿的“自然内在价值论”旨在通过培育人们的生态伦理观来实现人类对于自然的道德关怀,这为我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罗尔斯顿超越式地继承了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并经过演变发展形成了“地球伦理”。根据罗尔斯顿的逻辑,首先,自然价值虽是客观存在的,但也离不开人类的主观发现。其次,自然的根本价值在于其所具有的创造性价值,而人类则是自然创造物的最高形式。最后,自然的创造性价值表现为其内在价值、工具价值与系统价值的有机统一,而人类处在自然价值位阶的顶端。因此,人类作为自然创造的最高位阶产物,其在享有最高内在价值的同时,亦负有保障自然完整、和谐、美丽的终极生态责任(2)罗尔斯顿认为,“人需要一个居住地,一个进行价值创造的基地。”“人不可能脱离他们的居住环境而自由,而只能在他们的环境中获得自由,这是大自然许多精美绝伦的价值所在。”参见[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版,第454 页。。
( 三) 奈斯深层生态学塔式理论体系
奈斯在研究分析各个生态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推演出了深层生态学塔式理论体系,包括从基本理论到具体决策四个层次的推导过程,阐明了深层生态学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其中,“自我实现”原则和“生态中心主义平等”准则是深层生态学的两条最高规则,也是深层生态学理论的第一层次内容。奈斯认为,“自我实现”是人充分发挥自身潜能的过程。经过这个过程,人类能够达到一种对非人类世界整体认同的思想状态,逐渐认识到人类并非是与自然相互割裂的、独立的,而是必须与自然界的其他生物相互依存。而“生态中心主义平等”则是指生态系统中的所有生物均平等地享有生存、繁衍、发展的机会以及实现自身内在价值的权利。并且,自我实现原则与生态中心平等准则是相互关联的,即“生态中心主义平等”是“自我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具备人类与自然界的其他生物彼此平等这一逻辑前提,才能完成从“自我”到“社会自我”再到“生态自我”的自我实现过程[5]。
( 四) 野生动物保护对生态整体主义思想的借鉴
利奥波德、罗尔斯顿以及奈斯的生态整体主义思想是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的,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借鉴意义也是不断发展的。
第一,利奥波德的“荒野价值论”肯定了自然界的生态价值,荒野作为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各种生物的栖息地,其生态价值的存续与保护至关重要。利奥波德的“生态承载限度观”要求人类在向自然界排放和索取时应当以生态系统本身的承载力为依据,不能超过其所能承受的极限。自然具有不可再造性,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物种亦是如此。因此,应当对自然界的野生生物进行整体性保护,同时,对于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亦十分重要,因而栖息地保护制度应运而生[6]。
第二,罗尔斯顿的“自然内在价值论”认为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是客观存在的,是其他价值形态的基础。例如,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野生动物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是食物链中的重要一环,其对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与平衡具有重要作用[7]。野生动物的其他价值形态的实现,诸如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美学价值等,都是以其生态价值的存续为基础。因此,人类要想实现野生动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就必须保证其生态价值的实现[8],对野生动物自身价值进行系统性保护。
第三,经过前两个阶段的发展,奈斯提出的人类自我实现的逻辑体系为人类的长远发展提供了参考。即在完成对“本我”认知和发展的前提下,应当认识到人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其对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完成“社会自我”观念的构建。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之上,人类应当将目光更多地投向其所赖以生存的大自然,充分认识人类与自然界非人类生物既各自独立又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在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下,最终完成“生态自我”的实现[9]。而野生动物保护对于“生态自我”理念的借鉴之处在于,人类在合理取用自然界野生动物资源的同时,应当意识到自身与野生动物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关系,要更加注重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整体性保护。综上,利奥波德、罗尔斯顿和奈斯的生态整体主义思想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理论指引,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二、我国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与症结
完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是开展野生动物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我国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制约着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有效推进,主要表现在保护范围、立法衔接、行政执法以及监管体制等方面。
( 一) 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较为狭窄
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的研究视角,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应当摒弃单一的“保护价值”标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然经过几次修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判断标准的经济价值取向已逐步弱化,但当前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仍较为狭窄,尚未真正实现野生动物的整体性、系统性保护。例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即“珍贵、濒危”“三有”野生动物。第十条第二款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等级分为一级和二级,在保护层级上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我国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名录保护办法,即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珍贵、濒危”“三有”野生动物登记在册予以保护,对于重点保护名录内的野生动物,相应保护的措施和手段较为完善,而对于保护名录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及违法责任设定,导致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的现象屡禁不止,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境岌岌可危。
( 二) 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较为分散
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较为分散,缺乏必要的体系性与协调性,无法为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总体而言,我国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主要可分为五个层次。其一,宪法。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为野生动物的保护提供了宪法基础,但较为抽象。其二,法律。我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予以规范,相关保护措施和手段相对具体、完备,保护效果明显;另一类是针对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一般动物的保护,相关立法分散在《渔业法》《森林法》等法律中,将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与宠物、家畜家禽、流浪动物、实验动物等放到同等的保护对象分类中予以保护。其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例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结合现实需要配合相关法律的实施。其四,地方立法。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地方立法通常由省、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野生动物保护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其五,我国参与的野生动物保护国际条约或公约。可见,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效力层级不同,立法形式多样,但遗憾的是各立法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难以形成系统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
( 三) 处罚范围及处罚力度需加强
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及处罚力度均有限,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其一,从处罚范围来看,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非法猎捕和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制品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为适用于所有野生动物,而为食用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仅适用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见,对于为食用而非法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这也给“野味食客”们肆意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提供了空间。其二,从处罚力度来看,无论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均存在处罚力度显著不足的情况,这导致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较低,法律的约束力不足,从而难以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行为。
( 四) 管理权限交叉以及监管缺位
当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权限主要涉及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各部门之间的管理范围、权限和职责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例如,市场监管局和卫生健康委员会,在野生动物的市场监管以及疫源疫病检测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权责交叉重叠。另外,一些主管部门由于其自身性质及法律授权等因素,存在野生动物保护监督职能与管理职能合一的情形,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其监督职能弱化甚至形同虚设,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10]。
此外,当前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现象仍屡见不鲜,相关部门对于野生动物非法猎捕及非法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的缺位甚至渎职现象严重。其一,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一些非法野生动物贸易场所并未进行直接取缔或永久性关闭,甚至在很多地区,在食用野生动物陋习的驱使下,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更加泛滥,相关产业规模巨大[11]。其二,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出售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主管部门对于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缺乏检验检疫方面的有力监管,导致未经检验检疫、未获得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交易,增加了社会公众接触和食用不符合检疫标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能性,对公众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12]。
三、生态整体主义视域下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修正与完善
生态整体主义视域下的野生动物保护不仅要关注某一动物个体,更要关注野生动物之间以及野生动物和人类之间的密切联系,尊重自然界的生态规律,将自然界中的所有野生动物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保护,同时关照人类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共生”关系。因此,对于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应当以加强对野生动物自身多重价值的全面认知为前提,综合考量野生动物在自然界中的价值位阶及其所具备的生态效能,进而进行相关制度设计。
( 一) 将“公众健康安全”内容写入立法
生态整体主义视域下的野生动物保护,不仅要关注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还应关照与野生动物有着密切关联的公众健康安全。野生动物保护是实现生物安全的重要一环,寄生在野生动物体内的病毒通过人类对于野生动物的猎捕和食用行为进行传播,从而对人类及野生动物本身的健康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写入“公众健康安全”的内容,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同时,在制定相关规范及措施手段时,应将“公众健康安全”这一重要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比如健全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制度,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之前,严把“质量关”,确保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和公众健康安全的要求。另外,应加强社会公众的卫生健康安全教育,并加大宣传力度。可采取专题宣讲、报纸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进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让人们知悉捕食野生动物存在的健康风险,从源头上纠正人们喜食野味的不良嗜好。
( 二) 多措并举拓展野生动物保护的外延
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的理论内涵,野生动物保护应采取整体性保护的模式,具体可从扩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实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的动态化以及探索建立野生动物利用黑名单制度等方面展开。
第一,应扩展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保护范围。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是“珍贵、濒危”“三有”野生动物,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但从生态价值来看,任何一种野生动物都是食物链中的重要一环,只有实现对所有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才能实现对整个食物链乃至生态系统的全面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展,适用于所有非经人工驯养且生存在自然界中的野生动物。如此,一方面可实现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将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进行扩展,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基因多样性和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从根本上限制乃至遏制野生动物成为野味爱好者的“盘中餐”,有力打击乱捕滥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降低传染性疫病通过野生动物传播的可能性,实现人与自然、人类与野生动物和谐共生的双赢局面。
第二,应实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动态化。鉴于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及公众健康安全所面临的巨大挑战,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亦面临着极大的威胁,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重点保护名录“5 年”的调整期间过长,并不能满足野生动物保护的需求。可以考虑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动态化,即由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布控,由地方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监控各类野生动物的总体数量、生存环境及生存现状,将野生动物数量急剧减少、生存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环境不再适宜野生动物生存的情况及时上报,由国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认定,及时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同时,对于原本登记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的濒危野生动物,当通过动态监测发现其数量得以恢复并趋于稳定,且经过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已解除濒临灭绝危险的,应当及时将其从名单中移除,实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单的动态化管理,集中资源和力量保护亟须获得保护的野生动物,实现野生动物整体性保护的目标。
第三,应探索建立野生动物利用黑名单制度。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野生动物的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并根据规定制定疫情应急预案。笔者认为,在第十六条规范的基础上,可探索增设野生动物利用黑名单制度。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合作,对于经科学研究或者检验检疫后存在威胁公众健康安全危险的野生动物,进行综合科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将其列入野生动物利用黑名单[13]。对于被列入野生动物利用黑名单的野生动物,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对该类野生动物实施猎捕、携带、交易、食用等行为,应当对违反规定进行非法猎捕、携带、交易、食用已经被列入野生动物黑名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设定相应的强制措施和罚款数额标准,或者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此,既能满足野生动物整体性保护的需求,又能从源头上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 三) 建立各相关立法间的协调衔接机制
对于野生动物的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离不开体系完备的立法,因此,应当注重各立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生物多样性及生态整体性保护。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立法在数量上已初具规模,从综合立法如《宪法》《刑法》《渔业法》《森林法》到专门立法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再到行政法规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有所涉及[14],但各立法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尚未形成完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因此,需要统筹相关立法,建立各立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机制,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有力支撑。首先,应当将原则性、宏观性的内容在野生动物保护专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进行规定,使其起到统领各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作用。其次,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立法中对陆生野生动物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定,实现分类管控与治理。最后,应做到因地制宜,根据各地区的实际制定适合各野生动物保护区特点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增强相关立法的可操作性。同时,应注意协调好各立法间的关系,避免出现立法内容交叉重叠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最大限度地为野生动物整体性、系统性保护提供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
( 四) 扩大处罚范围与加大处罚力度并行
在环境法视域下,生态整体主义更加强调法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因此,要实现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需依靠强有力的违法行为惩戒机制。针对立法中对于非法消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有限以及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可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其一,扩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对象仅包括非法猎捕、生产、经营利用行为以及为食用而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不处罚以食用为目的而非法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还是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均存在成为疫病传染源的可能性。因此,应将“以食用为目的而非法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消费者纳入处罚范围,从源头上减小疫病传染的风险。其二,增强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是减少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因此,建议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将针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适当提高,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野生动物整体性保护的目的。
( 五) 健全市场监督管理与信息公开制度
当前,由于市场监管缺位以及信息公开不足导致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泛滥,制约着野生动物的整体性保护。因此,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时应当进一步增加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规范。
第一,加强市场监督,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长效机制。当下野生动物交易通常采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进行,例如利用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狩猎证、经营许可证等来掩盖其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目的,即“名为养殖但实为贩卖”的行为。因此,应当加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严格审查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资质,将相关资质与其实际生产经营范围进行调查比对,做到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及时取缔、及时处罚。
第二,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将管理权限上移。由于当前存在的野生动物市场监管严重缺位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权限存在交叉重叠甚至冲突。因此,将管理权限上移,由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决策,下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实现决策与执行的分离,有利于提高对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监管的效果。
第三,健全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公开以及公众监督制度。一方面,实现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结果、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性来源、相关市场主体资质证明等全方位的信息公开;另一方面,健全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和渠道,例如建立健全网上投诉举报渠道,便于社会公众对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进行实时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以实现公众参与的实质化。
四、结语
在正确认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这一问题上,通常离不开立法层面的保障。野生动物作为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其处在食物链的较高层级,对其保护的重视程度及效果将直接影响着对于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的成败。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科研价值、社会价值等价值形态,恰恰说明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因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应站在生物多样性以及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的高度进行,以生态整体主义为指引,超越片面的“人类中心主义”或“功利主义”,关注生态系统以及物种的全面保护,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作出积极回应。一方面,应打破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仅对珍贵濒危物种进行保护的局限,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扩展到对于生态整体性价值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其他物种。另一方面,应继续加大野生动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创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为野生动物营造安全、稳定的生存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