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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的规范适用分析

2021-11-29周忠朴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8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

周忠朴

摘 要:自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提出以来,民事赔偿于刑法适用的作用愈来愈重要,同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也亟需完善。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也是适用民事赔偿最为频繁的制度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在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适用中存在超额适用和机械主义的问题。为此,需要从宏观上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微观上细致了解案情案貌,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符合规范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以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关键词:民事赔偿 酌定不起诉 宽严相济 罪刑相适应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特殊情形的裁量不起诉4类。[1]与其他3类不起诉情形不同,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集中体现,其更为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各项犯罪情节的自由裁量,而民事赔偿情节则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一、民事赔偿对酌定不起诉的影响

(一)法理依据

起初,受限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无法相互转化[2]的桎梏,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赔偿不能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但随着恢复性司法等理论深入人心,司法界对民事赔偿逐渐敞开心扉。在现实中,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渴求可能高于对加害人施以酷刑的需要,因此与其施加残酷的刑罚不如通过平和的赔偿手段来获取更为和谐的社会效果。德国学者罗克辛也曾论断:“赔偿有利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通过这种方式使已经紊乱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法和平得以重建。”[3]因此,民事赔偿有了影响酌定不起诉的正当性依据。

(二)实践情况

从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近1年间各地区各类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况来看,将检索词设定为酌定不起诉,共搜索出1679份不起诉决定书[4],除去危险驾驶罪等无被害人不需要民事赔偿的罪名外,民事赔偿情节的占比约为90%。可以说,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民事赔偿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典型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在这些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虽然文书总体内容较为简略,但在不起诉理由部分通常都会记载“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等法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当然,这些案件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往往还需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本身的性质以及客观方面的其他情节等多方面因素,但不可否认民事赔偿在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二、民事赔偿在酌定不起诉案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超额赔偿影响司法公信力

在2012年刑事訴讼法修改之时,一些民众对公诉案件和解、民事赔偿适用等新内容产生了“以钱买刑”的误解。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郎胜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均有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公众产生‘以钱买刑等误解”[5]的论述。

为了厘正“以钱买刑”的误解,检察机关在适用酌定不起诉时,往往将关注点集中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上,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在实践中,被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被害人是否愿意谅解一般是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考虑因素。在广泛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背景下,被害人“狮子大开口”的现象屡见不鲜,成为酌定不起诉适用的主要弊端。部分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自己的态度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刑罚轻重的唯一标准,并利用犯罪嫌疑人急于获得谅解的心理对赔偿数额坐地起价。[6]这无疑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方式,非但没有消散公众“以钱买刑”的误解,反而加剧了超额赔偿,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加重了其民事赔偿的经济压力,于社会而言助长了强求高额赔偿的不良风气。以段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案[7]为例,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仅受轻伤二级且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赔偿远超一般赔偿数额的15万元才取得被害人谅解。这种超额赔偿的处理方式不但不利于化解“以钱买刑”的误解,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实乃得不偿失。

(二)机械适用民事赔偿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普及,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愈来愈广泛,民事赔偿伴随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也愈发常见。在这种现实的影响下,甚至出现了“唯民事赔偿论”的做法,只要适用不起诉决定就一定要具备民事赔偿情节,仿佛没有民事赔偿情节就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实际上,民事赔偿影响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本质,是通过民事赔偿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赔偿后社会关系的真实修复,以期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现实中,民事赔偿变为衡量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工具。这种对民事赔偿的机械主义做法,使得民事赔偿情节在适用中流于形式。以杨某某故意伤害案[8]为例,杨某某酒后殴打妻子马某某,致马某某轻伤二级,两人为一家人,不起诉处理中却生硬地套用民事赔偿情节,由杨某某赔偿妻子50000元。实际上,在此类案件中,基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特殊关系,根据案件相关情节,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无需民事赔偿,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该案在作出积极赔偿后再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流于形式、浮于表面的机械主义。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酌定不起诉的工作重点不应放在急于解决赔偿金额之上,而应致力于充分调解双方纠纷、化解矛盾,让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这才是酌定不起诉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三、民事赔偿在酌定不起诉案件适用中的应有规范

(一)宏观视角的适用规范

1.严格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刑法的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是永恒的矛盾,这对矛盾决定了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司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指导,要求刑事司法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9]作为起诉便宜主义集中体现的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时需要严格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全方位考虑各项犯罪情节,才能作出最合适的决定。单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不能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检察机关依民事赔偿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还需考虑以下情形。

(1)因恋爱、家庭、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是由于被害方过错、基于义愤引发或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此类案件往往不是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原因引起,其犯罪动机较其他犯罪有明显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亦较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作出不起诉处理可以最大限度抑制刑罚的适用,甚至部分涉及家庭关系的案件不需要进行赔偿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2)对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在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仅表明其愿意重新回归社会的认罪悔罪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可以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3)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现实生活中其合法权利更易被侵害,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应充分考慮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争取被害人谅解,尽最大可能化解矛盾,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的处理。

2.在认罪认罚的框架内运行。认罪认罚是个动态过程,在认罪认罚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固然可以影响当事人双方,但当事人双方也能够从不同角度对检察机关产生作用。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正动机和真实目的,尤其针对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在部分民事赔偿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虽会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但其主观上并未真正认罪悔罪,使得民事赔偿成为其“脱罪”的工具。[10]因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甄别,杜绝恶意利用民事赔偿手段获取从轻处理的虚假认罪情况发生。同时,不仅民事赔偿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可能性降低和人身危险性降低,自首、坦白等情节,也能够从不同侧面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作不起诉处理时均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因此,民事赔偿只是表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指标之一,在认罪认罚的运行框架内仅具备民事赔偿情节并不能完整、全面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主观态度,不能作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

3.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唯一判断标准。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11]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除了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构成外,还包括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这些因素既包括犯罪之中的情况,也包括犯罪之前和之后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属于犯罪之后的情况。[12]然而,民事赔偿等因素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但并非所有犯罪均可依据这一因素获得酌定不起诉的处理。例如,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以民事赔偿和故意杀人作为共同检索词,搜索不到一份不起诉决定书。这说明即使具备民事赔偿等情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依旧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仍需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因此有不少学者结合对法条的理解,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以及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人”[13]。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时,不能囿于民事赔偿等情节,而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判断标准,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微观视角的适用规范

1.充分考虑案情案貌。第一,在犯罪客体方面,民事赔偿影响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适用,应立足于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存在具体的被害人且往往不涉及第三方主体的利益,犯罪嫌疑人积极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足以显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如果在相应犯罪中侵犯了其他客体,如社会公共利益等,被害人无权代表国家和社会对这些利益作出让步,那么自然就不存在由于被害人个人获得了民事赔偿而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问题。第二,对于民事赔偿本身也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重点突出犯罪嫌疑人在赔偿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犯罪嫌疑人是迫于多方压力才被动提供赔偿,还是在犯罪之后真诚悔过,积极寻找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进行赔偿,这些都应当成为审查的重要内容。民事赔偿与酌定不起诉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因为赔偿不是最终目的,而只是化解矛盾的一种手段,积极的民事赔偿体现的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从而体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民事赔偿不能等同于“花钱买刑”,不能以赔偿的多少来决定是否起诉,而应以能否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是否起诉的标准。

2.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结合犯罪事实促使双方达成合理的赔偿方案,尤其是在被害人可能提出天价赔偿要求时,不能罔顾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一味地对被害人予以迁就。

3.针对民事赔偿构建公正的多方对话平台。当事人双方对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时,可向检察机关申请多方对话。该对话平台可仿照听证程序,由四方人员构成:第一方是检察机关,其身份为对话主持人;第二方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第三方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如物价局工作人员等,可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作出专业评判;第四方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社区代表、人民监督员等,需具备一定的品格要求和社会工作经验,其作用是从一般人角度分析赔偿数额是否合情合理。该平台的构建可减少超额赔偿情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在21世纪初期,我们即已久闻“放宽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呼声[14],然而“放宽酌定不起诉适用”并非“放松酌定不起诉适用”,在“放宽”的要求下,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的审查需更为严格。民事赔偿作为酌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情节,其规范适用的核心是将其限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既不可出现民事赔偿完全替代其他情节的情况,也不能产生盲目追求民事赔偿的情形。也就是说,在酌定不起诉适用中,应当将主要精力放在实质调解双方当事人矛盾之上,而不仅仅是围绕赔偿金额、赔偿方式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正确适用民事赔偿情节,应当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导下,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具体的案情案貌入手,只有这样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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