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基层食品安全执法难点及热点问题探讨
2021-11-29王金梅
王金梅
(泉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福建泉州 362000)
在当前社会的发展中,食品安全问题突发不仅影响了群众的饮食及生命安全,更阻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对此,食品安全执法工作人员需要以当前执法中的难点及问题为制定工作策略的出发点,结合长期工作当中的经验以及工作难点的实际情况,建立最适用于现阶段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制度,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制度的实施力度,有效清除食品安全执法难点带来的危害与不足。本文对这一系列问题展开探讨与分析,并致力于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及执法工作的有效措施,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参考。
1 部分实体食品经营店的经营许可范围与其法律责任不同
1.1 问题探讨与分析
餐饮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无法与其法律责任匹配成了当前餐饮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针对该食品安全执法问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卫生部的《餐饮食品监督管理办法》[1]便对相关的餐饮单位制定了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查处规则,法规表示,若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符合标准的餐饮单位尚未取得餐饮安全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判定为此项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且需要接受相应的行为处罚,收取餐饮单位在无证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违法利润,并且根据相应违法利润的数值,来设置相应的处罚金额[2]。卫生部令的第71号管理办法,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表示,若某一餐饮单位的经营活动超出管理办法的有效规定,或者餐饮单位的活动行为达到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的条例标准,则执行食品安全的执法人员便可以实施相应的定性以及处罚。但随着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条规的更新,有关餐饮单位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处理条例尚未明确,以至于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中,执法人员无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条例进行指导 工作[3]。
1.2 执法争议内容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由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例尚未完全废止,执法人员应当结合该条例对餐饮单位的这一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而与此同时,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表示,对餐饮单位不具备许可证便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执法人员需要及时指出,且针对下达相应的责令之后尚未更改的行为处以相应的违规罚款。因此,部分执法人员也认为,餐饮单位超出经营范围实施餐饮活动的行为应当在此条例之下进行处理,执法的争议内容也就由此产生。
1.3 观点分析
针对此项餐饮经营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法律条例实施处罚工作,才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处理结果。①若该餐饮单位在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中存在制作并销售冷荤类食品、销售生食类食品等行为,并且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经营现场的核查要求,则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应当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所示的“无证”条例进行查处。②若餐饮单位不具备食品安全经营现场的核查要求,执法人员则应当根据相关食品安全法所对应的“无证”查处条例进行货值金额的处罚[4]。因此,笔者认为有关食品安全的监督执法问题不能局限于形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保证执法工作公正公开的基础上,不拘泥于现有的执法条例,从而实现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
2 查验问题之食品类别的归属
2.1 问题探讨与分析
在当前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中,食品的类别归属环节一直存在争议。以泡菜为例,不同人员对泡菜属于腌制类蔬菜制品或者是发酵类蔬菜制品存在争议,这一问题同时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食品的分类条例有所关联。
2.2 争议观点分析
部分食品安全执法人员认为,泡菜在腌制的过程中存在发酵过程,且其生产工艺包括蔬菜发酵的这一步骤,所以泡菜应当归类为发酵类蔬菜制品。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泡菜的制作原料为新鲜蔬菜,是在浓盐水中腌制,并在一定情况下由乳酸促进发酵而制成的蔬菜制品,所以泡菜应被归类为腌渍类蔬菜制品,且在泡菜的腌制过程中,其内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对腌制类蔬菜制品的判定,如山梨酸钾,所以泡菜更应当归类为腌渍类蔬菜制品。
2.3 观点分析
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 2714—2015)的内容,笔者认为泡菜应当归为酱腌菜,其原因在于泡菜是以新鲜蔬菜为原料,以盐水以及香辛料为辅料制作而出的蔬菜类食品,且其不符合发酵类蔬菜制品的成分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泡菜归类为腌渍类蔬菜制品来进行处理。
3 食品安全管理当中的适用标准问题
3.1 问题探讨与分析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三十六条法规表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由于该法规需要基于特定的情况下才能处以免罚条款,所以该条例在实行过程中的规则便表现得特别笼统,即缺乏明确的“免罚的法规标准”,以至于执法人员在执行此项条例的过程中,无法标准地把握免罚条例的运用[5]。
3.2 分析问题难点
①在处理免罚法规的过程中,食品或者餐饮的经营者需要履行调规当中的进货查验以及其他义务,但对于执法人员来说,条规当中对于“其他义务”的表述并不清晰,以至于在处理免罚条规的过程中缺乏标准参考。②免罚条规当中并未对食品的查处标准进行分类表述,以至于执法人员只能模糊地运用概念来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影响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最终效果[6]。
3.3 观点分析
针对食品安全法当中的适用标准问题,笔者认为相关人员应当添加相应的分支条规来细化条规管理的标准,从而在正式的执法过程中为执法人员提供参考依据。例如在前文所说的“免罚条规”的处理当中,经营者对食品货物的工作义务应当包含“核查、验证、归类”,并结合食品安全法当中对库存食品以及设施维护的管理内容,引导经营者履行义务。除此之外,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证明文件作为实施“免罚条规”的根本依据,从而优化该环节的管理效果。
4 结语
在食品安全执法与管理工作的实践行动当中,多项监管规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基层食品安全执法工作受到阻碍。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刻不容缓,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照新形势下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内容,并要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操作的打击力度,在实际工作当中不断累积有效的食品安全执法经验,从而保障未来的食品监督与执法工作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