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视角下行刑衔接机制的审视与重构
2021-11-29孙戈
孙 戈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先后下发《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等一系列文件,强调完善和发展行刑衔接工作。[1]2020 年新冠疫情突发后,社会经济秩序受到巨大冲击。 随着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哄抬防护用品及日用品物价等违法犯罪的行为增加,行刑衔接工作更为重要。
2020 年2 月6 日市场监管总局发文①《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 号,2020 年2月6 日发布。(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意见》),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加强协作,充分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违法行为。 ”2 月13 日市场监管总局与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发布规定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市监竞争〔2020〕13 号,2020 年2 月13 日发布。(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通知》),要求:“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价格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上述文件进一步规范了疫情防控期间的行刑衔接案件办理, 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从表层特征来看, 疫情防控期间行刑衔接机制呈现新动向,程序上“案件办理速度的加快”和实体上“处罚程度的加重”是最为显著的两个特征。 在规范层面,诸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疫情期间的联合发文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法发〔2020〕7 号,2020 年2 月6 日发布。(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市场监管总局《意见》等,不少在此期间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求“从快、及时”和“从严、从重”。 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办理时限从12 个月左右缩短至4-5 个月, 案件处罚程度加重,罚款数额是以往正常状态下的数十倍, 是违法经营额的数百倍。
就行刑衔接机制运行中的隐含问题来说, 主要是“证据转化不畅”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争议。这其中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例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之间存有规范冲突。此外也有理论研究的因素,就一事不再罚原则中行为同一性的认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性质异同,学界争议很大,实务界中各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也持不同态度。
本文立足于疫情防控的视角, 梳理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分析规范间的冲突, 阐述相关理论和学界争议, 从表层特征和隐含问题两个角度对此期间行刑衔接机制进行审视, 并对制度重构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期推动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疫情防控期间行刑衔接案件的特征
从表层特征来看, 疫情防控期间行刑衔接的案件具有程序和实体上两大特征: 程序上案件办理加速;实体上处罚程度加重。一方面国家机关要履行疫情防控的重要职责, 一方面国家机关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但是在新冠疫情这种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背景下, 私主体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受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影响,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被空前的放大,由此导致案件办理加快和处罚程度加重。 透过程序和实体的观察,引发对于行刑衔接机制重构的思考。
(一)程序上行刑衔接机制运行加速,案件办理时间缩短
在行刑衔接机制的运行过程中, 疫情防控时期相较于以往正常时期, 在程序上表现为案件办理时间缩短。 行刑衔接案件的办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行政执法阶段,从行政机关立案、执法办案,到移送公安机关前;二是衔接阶段,从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到其立案前;三是刑事司法阶段,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案件最终办结。疫情防控期间从行政机关立案到法院做出判决的时间极大缩短,这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均有体现。
首先在规范层面, 诸多文件规定办理涉及疫情防控的行刑衔接案件应当从快从速。 如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通知》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发现涉嫌犯罪当日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 公安机关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在当日转送有权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移送之日起1 日内进行审查。”市场监管总局《意见》规定“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地疫情防控需要,简化执法和听证程序,压缩办案时限。 ”
其次在实践层面,案件办理明显加快。从已公开的法律文书看, 以疫情防控期间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犯罪为例, 从行政机关查办到法院做出判决平均时间为4-5 个月,例如“王某1、陈某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5 个月;“陈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至二审还不到4 个月;“张凤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6 个月;“杨大青、马均销售伪劣产品案”为4 个月。 对比之下,2019 年、2018 年同类案件办理时间平均为12 个月左右,例如“缪宏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为16 个月、“丁田米、张小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14 个月、“王喜栋、连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11 个月、“庞林林、耿小芳、吴超、岳立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13 个月。
(二)实体上行刑衔接案件的处罚程度加重
从大量案件的办理结果来看, 疫情防控时期相较于以往正常时期相似行为受到的法律评价将更为苛刻、更加严厉,处罚程度加重,这同样体现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
就规范层面而言, 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涉及疫情防控的行刑衔接案件应当从严从重。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通知》规定:“强化协作配合和沟通衔接,坚决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防控物资乱涨价行为。”四部门《意见》规定:“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就实践层面而言,案件处罚程度确有加重。例如“北京厚德安康君安堂医药中心销售侵权口罩一案”中提到,“依据《商标法》第60 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销售侵权口罩的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考虑本案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故对其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00 元,罚款20 万元。 ”①北京厚德安康君安堂医药中心销售侵权口罩案,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京丰市监处字〔2020〕第9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尽管依据前述法条,此情况可处25 万以下罚款。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进货价格仅为480 元,销售所得仅为600 元,但罚款数额高达20 万,是违法所得的三百多倍。对比2019 年全国各地(如浙江省瑞安市、吉林省长春市等),一般此类案件罚款金额在3000 元-5000 元,可见处罚的严厉程度。
(三)行刑衔接机制的重构应当注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从表层特征切入,对行刑衔接机制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视, 可得受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影响,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被空前的放大,私主体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在疫情防控期间行刑衔接案件办理时间缩短固然有其必要性, 但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程序正义同样不可偏废。任何程序的运行都需要时间,任何价值追求都必然需要成本的投入, 而科学规范的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也是近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相反,运动式和流程式的执法、办案、审判因其对公民权益侵犯越来越多的为人所诟病。 程序能够提升当事人的参与感和控制度, 依据蒂博特和沃克的观点, 当事人既然无法通过审判来影响裁判结果,那么对程序的参与成为当事人控制或影响裁判结果的唯一途径。[2]在追求高效办案、从快打击的背景下,程序价值让位于效率价值已经体现在普通程序审理时间缩短和大量简易程序(例如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 刑初426 号)、速裁程序的适用上(例如李某某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鄂9004 刑初88 号)。 尽管从逻辑上分析效率与公正作为两种存有冲突的价值, 如果一种事物的价值存在多元性且多元价值将会长期并存, 就需要面临价值与价值之间关系的协调与处理。 ……如果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取向完全不同, 依照特定时期社会治理政策,就可能会呈现“此消彼长”这一逆向损益的价值构造。[3]但司法机关不同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终极目的, 任何时期都不能放松对司法程序的严格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对行刑衔接案件的第一、第二阶段,均可通过压缩时限、减少步骤等加快办理,但唯独对于第三阶段刑事司法的过程,断不可因追求效率而忽略程序本身的价值。
在实体上,同样的,尽管处罚程度加重为短期内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但被处罚人的权益也应得到重视。 处罚的严厉程度前文已述, 但断不可仅以违法犯罪行为所处背景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应当就行为人主观动机、社会危害性程度、 事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多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被处罚人的权益是否得当充分的保障,不仅关乎个人, 过于严厉的处罚甚至会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 确立主体的平等身份和自由权利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 市场经济体制要以保障个人相关的自由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无法开始运行。[4]行刑衔接机制最终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客观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样追求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行刑衔接的重塑应当注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行刑衔接证据转化不畅
(一)“检验报告”对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办理的重要性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52 条已经规定的证据种类如电子数据, 还是未作规定的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证据转化问题在行刑衔接中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 药品案件的行刑衔接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其中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问题较为严重,突出表现为行政机关移送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特别是考虑到涉及药品、医药器械案件专业性极强,仅以口罩为例,就包括“医用防护口罩、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等“”五种口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同类别的口罩制定了GB19083-2010、YY0469-2011D 等五种标准[5],疫情发生后以劳保口罩充当医用口罩进行销售、 以低标准防护口罩充当高标准口罩销售的案件数量巨大。
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 司法机关认定“假冒、伪劣产品或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很大程度依赖于药品检验检测报告。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药品检验和鉴定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但就药品以及医疗器械的检验鉴定而言,二者差别较大。药品检验和药品鉴定区别表现在:第一机构不同,前者是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确定或认定认可,后者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二项目不同,前者是依据法定标准主要对性状、含量检验,后者则根据不同的鉴定要求和目的进行; 第三标准不同,前者在《中国药典》中有相应的标准和方法,后者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存有不同的标准, 其鉴定标准和方法比前者复杂的多。[6]最高法《解释》在第四章第五节对鉴定意见进行规范, 符合条件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但在87 条规定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以看出,在法律规定上二者有所区分的。
(二)证据转化过程中“检验报告”存有的法律冲突
《刑事诉讼法》,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以及国务院《规定》第6 条的间接规定,是当前证据转化的主要依据,但前述文件存有规范冲突。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其他种类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的争论一直存在。 从效力层级依次分析:
首先, 作为五部法律文件中的效力最高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不明确,在52 条规定的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但未阐明“等证据材料”是否包含“检验报告”。其次,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尽管许多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但因为《立法法》未明确后者的效力,二者又都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所以暂且认定二者属于同一层次。最高法《解释》第65 确定的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并未规定“检验报告”。 最高检《规则》第64 条的范围增加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但未规定“检验报告”。 国务院《规定》虽然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但是在第6 条规定行刑衔接案件中,行政机关移送材料包括“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间接表明其证据属性。 最后,公安部《规定》第60 条明确“检验报告”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 可见立法上针对“检验报告”这一证据种类在行刑衔接中确实存在冲突。
(三)证据转化过程中“检验报告”的司法实践现状
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问题, 有关检验报告这一证据转化的法律冲突并未引起司法办案人员的重视, 行政机关移送的检验报告当然的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在药品、医用器械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激增。在此领域截止目前,2020年我国各级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的法律文书有823 份, 其中涉及药品以及医用器械的有53 份。 对比之前,2019 年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的文书共计2239 份,其中涉及涉及药品以及医用器械的仅15 份。 上述犯罪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检验报告在定罪量刑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是行刑衔接案件比例很高。
在上述诸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 以公众最关心的口罩案件为例。2020 年我国各级法院针对“口罩质量问题”做出的法律文书共计58 份①疫情防控期间口罩质量问题所涉主要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故以此两罪为例梳理相关案件。,其中行刑衔接案件的法律文书共计24 份,简单来看行刑衔接案件的占比达到41%。 由于有些案件虽为行刑衔接案件,但法院判决中没有提及行政机关,此类案件没有统计为行刑衔接案件, 实际行刑衔接案件比例应当更高。 在这24 份公开的法律文书中,有22份文书将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这足以证明检验报告对于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性。 司法机关对于这些检验报告来源自行政机关还是公安机关多数并未说明,这种模糊本身就体现了“检验报告这一证据转化的法律冲突并未引起司法办案人员的重视”。其中 “罗涵毅等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5 刑初504 号”、“马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豫1525刑初129 号” 可以确定是行政机关送交检验机构作出检验报告,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前者表述为“我们(执法人员)随机抽样送检,抽样过程有录音录像。现在的五份检验报告是对应查获的五个批次, 检验项目是根据国标确定的, 涉案三种型号的口罩作为防护用品最重要的指标是过滤效果。”后者是检验报告在3 月16 日作出, 但3 月22 日此案才移送公安机关, 可以确定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行政证据。此外另有8 份判决书,根据内容可以推断出检验报告由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 在目前相关法律文件对“检验报告能否由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存有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直接认定为刑事证据显然不当。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重新送检,或是法院就适用行政机关移送的检验报告进行说明与解释。从长远来看,只有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由前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机关,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定商谈,统一明确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种类, 才能彻底的解决此问题。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争议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本意是指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应给予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处罚。此原则与英美国家的 “防止重复定罪和刑罚的危险” (Proteetionagainstdoublejepopardy)原则相类似,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其同一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 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7]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争议表现在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同一性的认定和两次处罚性质异同的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同一违法行为是判断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首要条件[1],是讨论处罚性质异同的前提,在确认属于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后, 才能更进一步讨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否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以与药材、医用器械类相关的案件为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争议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查办经营者购买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 其后认为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将部分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作为涉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而后行政机关对未移送的部分医用器械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即同一性的判断;二是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确属同一行为, 行政机关将涉案的全部药品、 医用器械移送公安机关后针对同一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是否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即两次处罚性质异同的认定”。
(一)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案例
以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顺德延年路分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案为例,主要案情为: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 年01 月24 日上午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路边摊位上同时购买了“FACEMASKSURGICAL DISPOSABLE” 口罩及“DOCTOR MASK”口罩,随后当事人把所有采购回来的上述口罩都放到了店铺中, 而后一并用于员工日常使用和对外销售。上述口罩无任何有效中文标识、无合法来源证明,经检验属于不合格口罩。行政机关认为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国务院《规定》,将案件材料及涉案“FACEMASKSURGICALDISP OSABLE”口罩移交给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在此之后, 行政机关对未移送的“DOCTORMASK” 口罩作出 “一、 没收涉案“DOCTORMASK”口罩壹盒;二、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三、罚款贰佰贰拾伍元”的决定。①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顺德延年路分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案,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市监良罚字〔2020〕2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所引发的争议是:一、当事人销售“FACEMASKSURGICAL DISPOSABLE”的行为与当事人销售“DOCTORMASK”口罩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二、在确属同一行为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将涉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销售的“DOCTORMASK”口罩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二)行为同一性认定困难
首先行为同一性的认定缺乏法律规范, 标准不明。 《行政处罚法》24 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罚款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14 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②文中所提及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出版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 卷14 号案例。认为: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 不得在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1]尽管二者都强调行为的同一性, 但是并没有对如何判断行为的同一性提出明确的标准, 事实上我国尚无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的标准作出界定, 这也是实务中认定困难的原因之一, 在疫情防控期间行为同一性认定困难也导致了案件处理的争议。
其次,由于规范层面具体标准的阙如,对行为同一性进行学习分析尤为必要。 所谓“同一”是指是数量上同一,而非类别上相同。因为同一性的判断目的为了避免当事人因同一个行为遭受两次以上处罚,如果是多个同类行为,其种类是否相同与此无涉,这一点也在《行政处罚法》第24 条得到了印证。 “一个行为”应当是“法律上的同一行为”,即法律拟制的一个行为。 其事实上可能是多个行为,如牵连违法。 当然也可能是将事实上的一行为切割成多个法律上的行为。[8]就行为同一性的判断,应当以“法律拟制的一个行为”为标准,综合时间、空间、法律规范等进行综合分析。
最后就本案行为同一性进行个案分析, 从时间角度来看,当事人同时购买两类口罩,同时销售,在时间上是同步的;从空间角度来看,两类口罩一并运回,存放于同一家门店,空间上是捆绑的;从用途来看,两类口罩都是用于员工内部使用和外部销售,使用过程中并未区分,用途上是一致的;从案件办理过程来看,行政机关对两种口罩一并检查,一并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一并送检,办理过程中也是同步的;从法律规范来看,根据司法解释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2001 年4 月9 日发布。,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如未经处理,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应累计计算, 司法解释把多次销售的行为拟定为一个法律行为进行处理。综上来看,尽管存有两种类别的口罩, 但应当认定当事人购买两类口罩的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来看,“我局……, 已将案件材料及涉案“FACEMASKSURGICALDISPOSABLE” 口罩移交……,“因此”我局“仅”对当事人销售的“DOCTORMASK”口罩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显然认定这是两个违法行为,这一点值得商榷。
(三)两种处罚性质异同的争议
首先,对于能否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有冲突。 从《行政处罚法》第28 条和国务院《规定》第11 条第3 款来看,这两部法律文件规定财产罚、人身罚和刑罚中的罚金、自由刑应当折抵,申诫罚、行为罚则不受限制。《指导案例》则明确表示“移送后不再针对同一行为做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 2008 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复函(以下简称国务院复函)①文中所提及的复函为《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08】199 号)。中的规定,采取是完全的一事不再罚。此复函所认为: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后,在不立案、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于刑事制裁三种情况下才能追究行政责任, 即两种处罚完全不能并用。[9]尽管存有冲突,但可以肯定,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认同相对人不得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同时遭受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人身罚和刑罚中的罚金、自由刑。
其次,由于法律规范存有冲突,有必要从此原则的本质出发, 就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性质进行学理分析。此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体现,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03 条第三款和美国《人权法案》第5 条②《德国基本法》第103 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美国《人权法案》第5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原则的侧重点不同, 前者强调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通过禁止诉讼程序的重复和结果稳定性保障相对人权利。而后者是站在相对人的角度,强调相对人不因同一行为承受两次危险。[10]但无可争议的事实是, 二者都包含着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既然此原则的本质中包含着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为了实现此目的,那么在应用此原则时若需判定两种处罚的性质是否相同, 判断的标准应当与此原则的本质保持统一, 即应当以保障相对人权利作为判断性质是否相同的标准, 认定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自由罚和刑罚中的罚金、自由刑属于同一性质的处罚。
最后,就本案及疫情期间的相关案件个案分析。在本案中, 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 年02 月26 日将案件材料及涉案“FACEMASKSURGICALDISPOSABLE”口罩移交给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并未移送“DOCTORMASK”口罩。但在2020 年4 月27 日又做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基于前述分析,当事人销售两种口罩的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第一,若依据“国务院复函”观点, 则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移送后不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决定本身即为违法。 但事实上,在疫情防控期间司法实践中既有行政机关支持认同此观点,如“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晶生活购物中心销售假口罩案(开市监处字〔2020〕21 号)”,也有行政机关不认同此观点,如“北京益康民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口罩案(京房市监工罚(2020)303 号)”,可见实践中情况十分复杂。 第二,若依“指导案例”观点,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将案件移送后,不应做出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做出决定本身即为违法。第三,若依据国务院《规定》或《行政处罚法》观点,做出的处罚应当进行折抵。 可见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就存有违法嫌疑,结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本质,可以肯定无论依据前述哪部文件, 当事人都不应因其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遭受行政处罚中的“罚没”和刑罚中的“罚金”。即便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法院判决涉及罚金时亦应折抵。
结语
虽然行刑衔接经过数十年发展, 已步入反思与完善的阶段,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疫情防控期间所体现出的证据转化不畅, 违法行为同一性的认定困难,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性质异同争议等,只是问题的一小部分。与此同时,学界和实务界对行刑衔接的其他问题也保持着关注。 行刑衔接案件中的证据转化不畅并不局限在“检验报告能否由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上,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其他行政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同样值得考虑。 对于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理论争议仍然很大, 实务中现行法律规范对此存有冲突。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采取何种理论标准, 在哪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此外,行政机关能否在移送公安机关以后再做出行政处罚,不仅涉及到一事不再罚原则,还涉及到刑事优先原则, 究竟采取绝对的刑事优先原则还是相对的刑事优先原则, 还是采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并行的方式。 在接下来对行刑衔接制度的反思、完善过程中,如何对上述问题作出针对性的回应显然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