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检视与完善
2021-11-28董士忠
董士忠
(安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纠纷解决途径、方法和手段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纠纷解决效率是评价社会治理能力和营商环境水平的重要因素,体现了国家治理能力的高下。因此,建立科学、高效、运转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依托。我国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尚处于发展之中,以司法审判为主导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但调解机制的运用仍显得功能发挥不够、制度供给不足。如何充分发挥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作用,是我国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面临的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现实问题。
一、调解融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模式的类型化解构
纠纷解决途径通常有私力解决(如当事人退让或和解)、公力解决(如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社会第三方力量介入解决(如调解、仲裁等纠纷替代性解决)三类。据此对调解融入我国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类型化解构,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调解融入当事人自行解决机制模式
当事人自行解决机制是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自愿进行利益避让以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纠纷发生后,由于纠纷各方的利益对立和冲突一般难以调和,自行解决纠纷的成功率偏低。因此,当事人自行解决机制中常常会引入当事人信赖的第三方进行调停。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普遍的道德观念或商业习惯等,对纠纷进行分析评价,对当事人进行劝和,协调并努力促成争议各方达成协议并最终化解纠纷。调解融入当事人自行解决机制模式是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一旦纠纷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该方式将是所有的纠纷解决模式中效率最高的一种,对被损害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和重建、促进当事人协作、实现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调解融入公权解决机制模式
调解融入公权解决机制模式包括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由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调解主体,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公权力介入解决私权纠纷的机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
司法调解是在司法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介入协调并极力促成当事人达成互相接受的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基础上所出具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司法调解具有鲜明的公力救济属性。
(三)调解融入社会解决机制模式
纠纷的社会解决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自愿,自主选择非公权力的民间组织介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居间调解或裁决的一种纠纷化解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对纠纷的解决是典型的社会解决方式。调解融入社会解决机制模式与调解融入当事人自行解决模式均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理念,但二者存在一些关键区别: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人民调解法》和《仲裁法》是其基本法律依据。目前,调解融入当事人自行解决模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促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法定程序保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效力;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以调解方式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具有与仲裁裁决同等效力,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调解融入当事人自行解决模式无法直接与司法确认程序对接,当事人不履行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对调解融入纠纷解决机制的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提供清晰的思维视角,有助于探索调解与司法权、行政权、社会力量的有机衔接路径并进行制度的精细化设计。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分析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1]随着市场经济发育日渐成熟,我国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呈现出多样态、爆发式增长,传统的以行政方式化解纠纷的机制陷入力不从心的困境,司法化解纠纷机制不堪重负,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现实需求成为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动因,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检视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现状,能够为发现不足并探索改进路径提供深入思考的现实基础。
(一)运用调解机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坚实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我国政府大力倡导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政策依据。
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各项目标,但尚未关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此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特别强调了调解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的作用,要求“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确立了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指导思想,特别强调要培育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健全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公证、仲裁、调解之间的衔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共治模式,提高维权效率。
在立法层面,2010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等内容,使调解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地位。
在司法层面,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调解机制在司法程序中被日渐重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1年3月又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强化了调解与司法衔接的相关程序规定;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20年4月又出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两个《意见》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方面作出了深化规定。
上述一系列中央文件、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调解方式融入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提供了政策背景和法律依据,用调解方式促进纠纷化解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司法仍然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导途径
据统计,2019年全国法院共新收到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81793件,审结475853件,比2018年分别上升44.16%和48.87%。[2]2020年,全国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25618件,审结524387件,比2019年分别上升9.1%和10.2%。[3]2020年,河南省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696件(其中一审12511件,占比91.4%;二审1185件,占比8.6%),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593件,结案率99.24%。从纵向比较而言,河南省法院2018年受理一审案件8628件,2019年受理一审案件11623件,2020年受理一审案件12511件,三年同比增长33.4%、34.7%和7.6%。[4]
在知识产权的三种调解模式中,诉讼调解仍然是我国目前的主导型调解模式。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数量在2016年、2019年先后突破2000万件和3000万件。法院系统普遍建立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强化非诉讼和诉讼对接,积极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纠纷源头治理,多元化解成效显著。全国法院调解平台对接3.3万个调解组织,16.5万名调解员入驻平台,自2018年2月以来,诉前调解成功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分别为56.8万件、145.5万件、424万件,其中2020年同比增长了191%。[5]
上述统计数据显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逐年递增,司法机关面临巨大的案件压力,法院司法审判仍然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最主要途径。相对于爆发性增长案件数量而言,司法调解化解的案件仍然属于少数,法院案多人少境况难以改观。
(三)行政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重要路径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采用司法与行政双轨保护机制,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侵害知识产权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查处(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行使这些职权的公法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公权力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直接体现。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主要知识产权单行立法均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第三方身份介入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因此,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属于服务性的行政事实行为,依然具有公权力的外观。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调解的惯常做法有:一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作为对行政调解事实的确认;二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权利人一方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撤回对侵权人的处理并结案;三是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
目前,知识产权纠纷一旦进入行政保护程序,当事人通常会申请行政调解,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在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并得到解决,由此不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从而分流并化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因此,行政调解是公权力介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并且发挥着积极作用。由于缺乏统计数据,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化解中实际效能如何尚无法作出量化评价。
(四)调解融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多元样态
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社会解决机制中,社会第三方力量介入调解的发育程度最能够代表调解机制发挥作用的真实现状。从主体构建来看,2010年之前成立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多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比较有代表性的如200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的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北京中关村成立的我国首家知识产权诉前调解中心。2010年以后,各地根据《人民调解法》在相关协会中成立了知识产权人民调解机构,社会力量作为调解主体日渐多样化,如2017年11月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20年4月广东专利代理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等。仲裁机构的加入进一步推动了调解组织的多元化。2007年4月,武汉仲裁委员会设立了知识产权仲裁院,2008年4月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共同成立广州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近年来,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快速发展,如2016年合肥仲裁委员会成立安徽省首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2019年6月淄博市设立淄博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2020年6月安阳仲裁委员会设立安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等。
从行政调解的发展而言,2007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启动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2008年5月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数批国家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2020年6月中国(新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成为河南省首家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在机构改革过程中,目前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市场监管局几乎全部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并在县区产业集聚区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站。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承担受理对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举报投诉、为知识产权人维权提供法律帮助和经济资助、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等职能。近年来,综合性、一体化、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在培育中迅速发展,发挥着为知识产权人提供知识产权申报、成果转移转化、质押融资、政策咨询、知识产权维权、纠纷调解、案件分流等一站式综合服务功能。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不足的全方位检视
(一)柔性的政策规定多,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调解机制缺乏统一的体系化建构
目前,调解机制更多停留在国家政策、司法政策层面,政策性软规定多,法律法规少,制约了调解机制发挥更大效用。我国民事调解主要由《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等法律作出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指导诉讼与调解的衔接与融合。
这些政策、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强调了调解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地位,但整体来看,调解机制的制度顶层设计不足,缺乏统一、协调的体系化建构;我国调解制度呈现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社会调解条块分割态势,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欠缺有效衔接;调解的定位、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性质、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等程序性规定杂乱,调解的随意性强,相关制度供给不足。
(二)诉讼与调解衔接不畅,调解功能发挥不充分
诉讼调解是我国目前的主导型调解机制,可以细分为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诉前调解在实践中被当做诉讼程序的非正式前置程序,在当事人申请立案时,法院将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通过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公法效力,其目的在于通过诉前调解实现诉调对接,促进诉讼案件分流,减轻法院案件数量的压力。如果调解不成,则立案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如果当事人诉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或由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从而发挥司法调解机制定纷止争的作用。
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涉及诸多技术性问题,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交织,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一般民事纠纷。因此,只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市场经验和谙熟知识产权法律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才能够明辨是非,给出各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中肯调解建议。由于社会能够参与知识产权调解的专业人才稀缺,知识产权专业法官较少,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程序中的引导力量不足,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降低,限制了诉讼调解功能的发挥。
(三)行政调解协议效力虚置,行政调解程序空转,实质无效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司法调解中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调解和社会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其获得公权力的保障或通过转化获得公权力支持而具有司法公信力和强制力。但是,现行法律对行政调解的模糊定位致使行政调解协议效力虚置。《商标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专利法》第65条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此三部法律对行政调解定位模糊,对行政协议效力采取了回避态度。
更为尴尬的是,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和《人民调解法》均未规定行政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从而切断了行政调解协议获得司法公信力保障的通道,行政调解协议成为一个不产生强制性法律后果也没有司法确认程序补强的“阑尾”机制,行政机关和当事人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行政调解,好不容易达成的协议实为一纸空文。在这样的机制中,一端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专业人才匮乏,另一端则是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专业性、权威性、程序法定性优势被闲置和浪费,行政调解程序空转浪费大量资源,最终产生的是实质无效率的结果,法律设置行政调解的目的落空。
(四)社会调解主体范围狭窄,阻碍了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
目前,我国具有法定地位能够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社会主体仅限于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1)根据《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对于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律师协会、专利代理协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大量的社会团体,并没有被纳入社会调解主体范围。这些主体汇集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具有较高的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能力和社会影响力,是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宝贵资源,在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相对匮乏的现阶段,如果不能充分加以利用,社会力量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就会受到极大制约。
(五)当事人自行和解机制的作用挖掘不足
当事人自行和解属于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如当事人自行和解)因其反程序性,难以在程序建构与设置中有所体现,难以纳入法制化轨道而不被鼓励,在纠纷解决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均较少涉及。”[7]我国目前对自行和解制度欠缺规范和程序的引导,挖掘利用不足,从而造成当事人自行和解机制放任自流。
事实上,当事人和解方式解决纠纷顺应了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保密诉求和维系必要合作的客观需要,能够更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有其现实存在的巨大空间,具有广阔的前景。首先,知识产权客体作为信息,虽然有些必须公开,但也存在大量未公开的商业秘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潜在风险,一旦泄露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维权收益将得不偿失。其次,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合作伙伴之间,“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是多元的,既对抗又合作,在对抗中获得基本利益,在合作中获取长远利益。”[8]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与维系合作的欲求并存。再次,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的对立冲突和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客观上需要民间第三方力量介入。因此,在构建大调解格局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机制值得重视。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议
(一)树立大调解观念,构建“司法、行政双轨制+社会机制”相结合的知识产权纠纷大调解、大保护格局
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9]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调解具有高效率、低成本、低对抗、易履行等特征,能更好地维护纠纷各方利益,因而在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构建中倍受青睐,成为纠纷解决的优选方式。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树立大调解理念,构建大调解、大保护格局,将调解充分融入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充分利用多年来形成的司法、行政双轨保护体制,完善法院附设调解、行政附设调解制度,以此形成调解机制的主体架构;构建“司法、行政双轨体制+社会机制”相结合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大调解、大保护体系,将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融入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各个环节,形成全方位、一体化、多层次纠纷解决体系,实现观念创新和制度创新;进一步挖掘民间社会第三方力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的基础上,建立行业调解、专业人员调解等机制,在人民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协商等各环节挖掘调解的潜力,提升社会自我治理能力。
(二)统筹立法,作好调解制度的顶层设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需要立法引领。从立法层级上,国家层面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一部调解综合立法,明确调解在公权解决机制模式、社会机制解决模式中的功能定位,对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社会机制中的人民调解、仲裁调解、专门委员会调解作出系统性规定,厘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专门委员会等主体的职能定位,从制度顶层设计高度做好规划;从地方立法层面上,以构建大调解机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践不基础,各地可以利用地方立法权,结合地方特点,先行先试,将实践成果转化为地方性法律或规章,并为全国性立法积累经验;从立法内容上,调解立法应当系统规范调解程序,增强调解的可操作性,确保调解过程标准统一、合法有序。
(三)细化制度,完善诉讼与调解的有机衔接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作为我国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主导方式的状况不会改变,解决好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机制将具有长远意义。完善诉讼与调解的相互衔接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诉讼与调解衔接的方式上,继续坚持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并行的机制;完善诉前调解的诉调衔接环节,建立诉前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并行的制度,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规定评估会议制度。由法官事先组织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是否适合调解的评估,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采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在诉前调解人员选任上,法院目前多是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委托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等知识产权专业机构,调解员多是从知识产权专家库或特邀调解员中选任,这些经验应当继续坚持。第二,在调解机构的设置上,应当借鉴宁波经验,设立“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鼓励法院派专业法官入住平台进行衔接并提供指导,既可以继续发挥法院委托调解的单向衔接模式的作用,又可以使平台发展成为集举报投诉、咨询、公证、调解、引导纠纷合理分流等功能于一体的主动服务主体,以司法力量带动整个平台向综合解决纠纷的功能转变。第三,完善诉讼与调解衔接最关键的是完善调解协议效力与司法确认程序的对接。首先,要拓展社会调解的主体范围,赋予各种知识产权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设立专门知识产权调解组织的权利,专门知识产权调解组织的地位视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促成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同样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司法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其次,调解协议虽然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但难免会存在瑕疵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建立包括案外人申请撤销和法院主动撤销瑕疵裁定在内的司法确认瑕疵撤销制度,以弥补司法确认程序的不足。再次,要促进司法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合法转化。“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之一,法院介入私权确认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而是通过司法确认预防纠纷的再发生,因此司法权运作时要求具有迅速快捷解决社会问题的特质,贯彻职权探知主义,做到能动司法。一旦司法确认程序转换成诉讼程序,相应的司法权运作也由能动司法调整为被动司法,职权探知主义开始转变为当事人主导的辩论主义。”[6]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或者对于协议中部分内容不予确认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纠纷或者重新达成调解协议。
(四)总结经验,通过立法确立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行政调解是公权介入私权解决私法纠纷的一种形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具备专业性和行业主管权力,权威性和公信力远高于民间社会调解力量,其介入纠纷进行调解产生的结果理应获得法律的肯认。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将知识产权行政调解的法律地位虚置,调解程序空转,行政调解协议处于无法获得司法确认的困境。这种现状打破了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完整性,造成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动力不够、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信赖不足的后果,产生了木桶效应,降低了解决社会纠纷的整体效能。
在实践中,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尝试不断推进。在立法实践方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通过《湖南省专利条例》,在全国范围内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规定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湖南省专利条例》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司法实践方面,2020年10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主持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使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后获得司法上的形式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成为国家出台《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后,全国首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案件。(3)新疆某公司发现上海某家具公司许诺销售的多款产品涉嫌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系列案件后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对涉案五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争议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并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该协议书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当即予以立案,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调解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终结后当天便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衔接机制进行的有益探索,对于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从国家层面而言,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尽快通过立法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以维系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五)打造知识产权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和专家型调解员队伍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业调解机构设置和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是提升调解效能的关键。第一,逐步设立知识产权专门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满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专业性需要,因此应当在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律师协会、专利代理协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中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承担诉调对接功能,为当事人提供论证咨询、调解、案件评估等服务。目前应当推进市场监管局主导下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培育,设立一站式服务平台,下设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将其打造成专业的调解服务平台,提升综合服务效率。第二,遴选优秀的专家型知识产权人才,建立专家调解员队伍。调解员应当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社会团体、法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评估运营等领域择优遴选专家型人才,以保证专业性、权威性。第三,确立参与个案调解的调解员选任规则,确保调解员保持中立。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自由选择权、申请回避权、保密请求权等,切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四,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介入当事人自行和解机制,以第三方力量化解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机制充分发育可以有效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展示民间调解的社会治理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