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的办理

2021-11-27匡文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5期
关键词:胡某司法鉴定制品

匡文喜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颜某与胡某(另案处理)议定以每公斤3500元的价格买卖一批羚羊角,胡某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通过物流公司将该批羚羊角以干果名义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后又转移至成都市某药材加工厂冻库内存放,期间,被告人颜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5万元货款转至胡某妻子即被告人谢某的银行账户。

同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受胡某安排,与颜某安排的人员在某药材加工厂内对羚羊角进行称量、验货。经称量,该批羚羊角净重369.9公斤,被告人谢某向药材加工厂支付300元保管费用。该批羚羊角被分装成11箱后继续存放在该药材加工厂冻库内。7月14日,被告人颜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物尾款64450元转至被告人谢某的银行账户。7月15日,胡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羚羊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抓获,7月16日,颜某在听到风声后立即安排人员到某药材加工厂转移羚羊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2016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委托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羚羊角为高鼻羚羊角,价值人民币5988万元,高鼻羚羊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關于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司法鉴定的争议

一是鉴定主体是否合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15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经司法部登记认定,不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涉案羚羊角应予以重新鉴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于2009年经公安部批准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已经依法取得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是鉴定价值是否准确。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机构对涉案羚羊角作出价值鉴定的依据是1996年原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价值标准通知》,现已失效)第1条和第2条以及1992年原林业部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但是涉案羚羊角并非完整羚羊角,系被加工切割后剩余的根部,应当认定为产品而非制品,并且羚羊角的主要用途是用作中成药,案发时我国未彻底禁绝羚羊角的市场交易,其有相应的市场价格,因此应当适用《价值标准通知》第3条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实际销售价格核算;另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作出价值鉴定的法律依据依然有效,涉案羚羊角属于野生动物制品而非产品,鉴定意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人犯罪形态的争议

本案中,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颜某的犯罪形态为未遂,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1](以下简称本罪)属于收购型犯罪,被告人所希望或者放任实现的后果是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对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控制权,没有实质控制收购对象则属于未得逞,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本案中虽然颜某已经向胡某支付完所有货款,其后涉案羚羊角被继续放在药材加工厂冻库内保管,但是涉案羚羊角在转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颜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取得涉案羚羊角的控制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开始实施即属于既遂状态,颜某的收购行为已然完成,构成犯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一)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

本案中,准确判断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需要先对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梳理。根据《决定》第2条及第7条规定,国家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大类鉴定等纳入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但是公安机关根据办案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在范围之内。2005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对此又专门明确该办法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决定》第7条公安机关自行设立的鉴定机构。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在编写的《决定》释义中也指出,不在《决定》第2条规定范围内的其他鉴定种类不适用登记管理制度,之所以如此规定的考虑是司法鉴定涉及到大量专门性问题,受限于现实基础条件无法将其全部纳入登记管理。前述规定均表明《决定》中规定的三大类鉴定以外的特殊鉴定目前不受司法行政登记管理的限制。

据此得知,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自行设立鉴定机构,且不受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制度的限制。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2009年公安部根据需要批准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依照公安部出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规定取得野生动物及制品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法。

2.涉案羚羊角价值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2017年11月13日以前,野生动物资源价值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以下简称《价格认定规则》)以及《价值标准通知》《收费办法》。根据《价格认定规则》第9条规定,对于依法取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获准交易的野生动物制品,其价格按野生动物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对未依法取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对于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野生动物制品要按特别规定认定。《价值标准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对于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要采用以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乘以相应倍数即12.5倍予以计算,而对于野生动物中有特殊利用价值如角等或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以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同时,根据《收费办法》附件二,一只高鼻羚羊的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为6000元,因此,一只高鼻羚羊的价值标准即为6000×12.5=75000元,一只高鼻羚羊角的价值计算方式为75000×0.8÷2=3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开始施行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以下简称《价值评估办法》)规定,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方式为基准价值乘以相应倍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高鼻羚羊的基准价值为20000元,一只高鼻羚羊的价值标准即为200000元。

具体至本案,第一,涉案羚羊角经鉴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高鼻羚羊角,颜某与胡某的羚羊角的交易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根据《价格认定规则》第9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适用国家林业局针对野生动物制品价值认定特别规定作出鉴定,即包括当时仍然有效的《价值标准通知》《收费办法》《价值评估办法》等规定。第二,《价值评估办法》第2条规定野生动物制品含义包括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从制品和产品两个词语本身含义来看,产品指的是经过生产或者加工出来的成品,制品则是使用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材料制成的物品,本案中的羚羊角系由人工将整支羚羊角切割而成,并非加工而成的成品,应当属于制品而非产品;同时,2015年版《中国药典》中载明高鼻羚羊角具有散血解毒等药用价值[2],属于《价值标准通知》中所称的“特殊利用价值的主要部分”,除此之外,高鼻羚羊角还具有艺术观赏价值,使用市场交易价格估算其价值并无法理和情理上的依据。第三,根据《价值评估办法》核算的涉案羚羊角的价值显然要高于根据《价值标准通知》《收费办法》核算的价值,无论是从“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适用1996年和1992年的文件规定作出价值认定均更加适宜。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得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鉴定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定资质,其于2016年7月根据《价格认定规则》《价值标准通知》和《收费办法》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判断本罪的既遂和未遂形态涉及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一对概念的理解,但各界对行为犯和结果犯如何界定争议颇大,笔者认为,行为犯和结果犯是在犯罪既遂意义上展开的讨论,行为犯是将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结果的犯罪,而结果犯则是把法定的有形的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犯罪,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理由包括:

第一,从我国刑法第341条的规定来看,本罪系简单罪状,没有“以……为目的”的表述,不属于目的犯,只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具有收购、出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发生有形实害结果,涉案野生动物制品数量、价格和价值情况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第二,从立法目的和精神来看,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會出台了《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持续加大,以法定犯罪行为实施作为本罪既遂标准有利于从严惩处相关犯罪行为,与本罪立法目的和精神保持一致。

第三,从惩治犯罪角度考虑,随着野生动物及制品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周密,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如本案中的胡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减轻罪责,故意将非法羚羊角交易分散分割成数次甚至数十次小型交易,不少野生动物及制品系在非法运输途中被发现和查处,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未遂,不利于强化对此类案件的惩治力度,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具体至本案,被告人颜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首先从双方交易行为完成情况看,颜某事先与胡某商议非法买卖羚羊角,随后双方安排谢某等人称量验货,颜某通过多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全部货款,双方交易行为已然完成;其次从犯罪标的交付控制角度来看,涉案羚羊角经过物流运输至成都后被存放在药材加工厂冻库内,经交易双方称量验货后虽继续存放在该处,但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颜某已经取得了涉案羚羊角的“所有权”,从颜某获悉消息即安排人员转移涉案羚羊角这一情况也可证实涉案羚羊角已实际处于颜某非法占有状态之下。

综上,无论是基于本罪的条文规定和既遂标准,还是从双方交易行为完成程度、犯罪标的实际控制等各个角度来看,被告人颜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均已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610500]

[1]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规定,本罪名已经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 参见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5年版,第326页。

猜你喜欢

胡某司法鉴定制品
医疗纠纷中的司法鉴定问题研究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实际步骤
恋人一方因拒绝分手而自杀,另一方犯法吗
深夜行窃被发现不逃反抢太可恶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老板被批捕
木头制品
有益健康的花粉制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