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不动产的效力研究
2021-11-27郎博尔
郎博尔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近年来,未成年人“名下有房”的现象遍地开花,其形成缘由可谓五花八门——也许是从长辈手中继承或自身劳动所得;也许是购房者试图以此规避限购政策和可能开征的遗产税;抑或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想要暗度陈仓,以房屋过户的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3 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换言之,一般情况下,父母既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主体和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主体身份混同。因此,当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父母自身利益发生牵连乃至相互冲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并不能仅仅依靠于骨肉亲情。然而,令人抱憾的是,《民法典》对此仅概括性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肇致在司法实务中,其一,处分行为是否维护了被监护人利益的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其二,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所做出的处分行为效力不明晰,威胁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特别是在标的数额巨大、涉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不动产案件中。有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尝试从我国现行实体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出发,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不动产的效力问题加以剖析。
一、判定是否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标准
(一)司法现状(见表1)
(二)检讨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35 条的规定,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前提条件,然而,判定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维护了被监护人利益的统一标准尚未成形。笔者择取了上诉四个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尝试对较为普遍的争议点做出剖析回应,并提出私以为合情合理的判断标尺。
1.根据主观表述还是客观用途进行判断
不难看出,案件1 和案件2 中的法官主要根据父母的主观表述确定其处分目的,从而决断其是否维护了被监护人之利益;而反观案件3、案件4,法官更加重视凭客观证据确定父母处分财产的用途,进而分析该处分行为是否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发生。
虽然人们常言“虎毒尚且不食子”,父母对孩童的慈爱似乎与生俱来、理当如此。但另一方面,也恰是因为这样的固化印象,父母对子女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才具有极强的内部性和隐蔽性。在现实世界中,也不乏父母以为子女治病或出国留学亟需资金为由,将子女房产出卖或设置抵押权后,取得资金却用于个人投资或其他用途的情况。内在精神领域毕竟模糊且多变,甚至会存在当事人自身理不清自己心绪的情况,就更不可能以外部物理方法精准探究。因此,以父母处分财产的客观用途判断其是否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宜,除非存在案件2中父母以公证书予以声明保证的情况。
2.家庭利益与子女利益的关系
案件3 中的法官主张,父亲抵押儿子房产,所获贷款用于垫付其承接工程的资金,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改善家庭条件,给儿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及受教育的机会,因此维护了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反观案件4 中法官的说理,其认为父母抵押女儿房产的直接目的系自身取得借款,无证据证明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民法典》第35 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拙见以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综合考量未成年子女健康发展所需的种种要素,此处的“利益”不仅仅指被监护人的财产性利益,即财产的损益、负担、风险等;还理应囊括被监护人的人身性利益,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使其获得悉心照料、接受优良教育等。后者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家庭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家庭氛围的幸福和谐。因此,完全割裂子女利益和家庭利益殆不可能。但另一方面,同样不能过于宽泛地将所有对父母有益之事统统纳入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范围内,笔者将于下文阐述私以为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
3.具体判断标准
若论及判断监护人处分行为是否维护了被监护人利益的具体标准,首先应当指明的是,既不应以结果获益反向推定处分行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也不应以结果不利反向认定处分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而应以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为节点,考察父母处分该财产的客观用途是否有益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因为社会生活错综复杂、经济情势瞬息万状,若仅以结果为准绳进行判断,没有一对父母能确保自己的处分行为万无一失,一定达成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换言之,以结果为标准将肇致监护人为规避承担法律责任,一概拒绝处分被监护人之财产,《民法典》第35 条将丧失其存在意义。
其次,《现代汉语词典》对“维护”的注解为“维持保护,使免于遭受破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采用“父母为子女利益,有处分子女特有财产之必要时,始得处分”的标准。该“有处分之必要”又可被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被监护人的利益已然受损或存在受损的现实危险,监护人为填平该损害或预防损害的将来发生,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如为支付未成年子女医药费而出卖其房产,或在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担保其本人之债务,抑或在家庭经济状况已然无法维系未成年人正常生活、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出卖其房产。其二,处分行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所增益,例如不动产贱买贵卖,抑或在未成年人需要出国深造前变卖其名下房产。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收益的获得不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处于高风险中为代价,如将未成年子女的房产用于其父母或第三人的经营融资,即便未成年人可能从中受益,但大额亏损亦如影随形。
二、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所做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35 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观之,监护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做出的处分行为当然有效。然而,就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所做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法律既未明确肯定亦未直接否定,仍属立法空白。
(一)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裁判理由
1.《民法典》第35 条系禁止性规定
部分法院主张,《民法典》第35 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职此之由,父母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禁止性规定,一般指《民法典》第153 条所写明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进一步深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只有“效力性强制规定”方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6 条的划定,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且该合同行为一旦发生,将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事实上,《民法典》第35 条虽然有“不得”之表述,但其本质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规制目的在于给监护人提供一个指引、标准和告诫,涉及的主要是被监护人之利益,而非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以《民法典》第35 条系禁止性规定为由,否认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殊难赞同。
2.无权处分
司法实务中的部分判决认为,《民法典》第35 条本质上是对监护人的处分权作出了范围限制,是以,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处置其财产属于无权处分。首先,细究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系行为人和相对人,而非真正的权利人。
其次,反观具体实践情形,监护人往往以被监护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即使监护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了合同,鉴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不动产的真正所有人系被监护人。在此情况下,即便被监护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却实际知晓并认可了父母的处分系代理行为。由此,探知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也应当判定属于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分其房产的情形。简言之,父母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未成年子女房产缺乏现实可能性,以无权处分为由,否认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难谓妥当。
3.无权代理
也有部分法官主张,若父母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被监护人成年后未予追认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71 条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囊括自始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父母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代理权,那么,其违反《民法典》第35 条的行为可谓突破了代理权之限制,属于较为典型的超越代理权的情况。该观点源自法条、逻辑自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很好庇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二)认定处分行为有效的裁判理由
1.父母无偿赠与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其有权处分
长久以来,针对父母无偿赠与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司法界和理论界可谓聚讼纷纭。主张前者如贺珠明与姚明春、王雲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简言之,法院主要理由如下:(一)父母出资。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权利人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需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二)父母控制经营。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父母无偿赠与的房产系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缘由如下:首先,若承认他人赠与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个人所有,而父母赠与未成年人的房产却隶属家庭共有,将肇致赠与的法律后果因赠与人的不同而改变,着实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民法典》第34 条写明,“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由此观之,维持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本就是父母负有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其履行了管理职责就判定父母是赠与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再次,法院倾向于将无偿赠与的房产归于家庭财产,其背后的核心意图在于防止假借赠与房屋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债务人是否是为转移资产而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进行过户,一般可以通过借款时间和购房时间或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的先后进行判断。如果赠与行为发生于债权之后,或有证据证明因“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父母事先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宜通过《民法典》第539 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救济,而非一概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粗暴地将父母无偿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定性为家庭财产。
2.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该观点近年来为各大法院所广泛采纳,主张既然《民法典》第35 条并非禁止性规定,那么,父母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可另案主张监护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不难看出,此见解的中心思想系首要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重视市场交易秩序的维稳。
(三)笔者愚见
尽管在法理层面,“无权代理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采用该观点的实际法律后果却不甚乐观。家庭具有封闭性、隐秘性,交易第三人作为外人,很难也没有义务去判断父母的处分行为是否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若适用“无权代理说”,其一旦与父母签订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合同,就需要面临以下风险:首先,极可能需要等到子女成年后方可追认合同效力。该时间跨度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容易衍化新的复杂矛盾。其次,即便第三人及时行使了撤销权,但事实上,他已经付出了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乃至诉讼成本,却没有达到交易目的。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将极度不信任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交易,在未成年人确因罹患重病、出国学习等亟需资金时,其名下的不动产难以发挥应有的融资功能。
事实上,探究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不动产效力的本质,是意图在捍卫未成人利益和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中找寻一个不偏不倚的平衡点。从这个角度出发,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折中——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属无偿行为,应为无效;反之如属有偿性行为,应为有效。依此原则,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相对人取得极大利益却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相对人亦无太大亏损。在此情况下,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相反,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鉴于相对人支付相应对价后方才取得利益,若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对相对人显失公平。因此,此时法律应偏重维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
三、小结
综上所述,针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不动产的效力问题,笔者以为,首先需要判断处分行为是否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具体标准系“父母为子女利益,有处分子女特有财产之必要时,始得处分”。父母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做出的处分行为当然有效,而论及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所做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则需要具体考察处分行为的性质,若属无偿行为,处分无效,如是有偿行为,处分有效。
就笔者个人感受而言,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不动产的效力确是一个庞杂、难解的论题。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朱广新所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法总则》第35 条第1 款第二句实质上是将具有监护监督属性的法院决定权 (即批准权)后置并转换成了一种司法裁判权。对当事人而言,它实际上是把非讼事件变成了一种诉讼事件。这种立法体例对问题的处理明显有些极端与僵化,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理固宜然,笔者在此不揣浅陋,提议参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01 条第2、3 款的规定,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某些重要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行为,作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