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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分类制度的探索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13期
关键词:人身犯罪人犯罪行为

杨 霄

(绵阳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一、社区矫正对象分类化的必要性

我国应用社区矫正制度的时间相对较短,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受到人员因素、制度因素以及设施建设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社区矫正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西方一些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应用时间较长,其中所包含的制度内容相对比较完善,配备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更加合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常是由具备较高专业素养、较高学历的专业工作人员与志愿者组成,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前提是要参加严格的社区矫正培训。[1]。与之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素质较高、专业水平较高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相对比较匮乏。在很多地区,社区矫正人员不仅数量配备不足,专业人员更是存在严重缺口。根据现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要求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参与、指导社区矫正工作展开。简单来说,由基层的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中心的各类工作。如何让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是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社区矫正实际情况来看,进行社区矫正分类化管理通常会对该社区内矫正对象的涉及的罪名与刑罚种类、人身危险性水平、矫正过程中的具体表现等多种因素对其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具有针对性、区别性的社区矫正措施。为了使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通过有效的社区矫正,可以逐渐修复与社会的联系。社区矫正是矫正对象与社会联系的重要纽带,并顺利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中就需要相关工作人员能够在实施“一人一策”的社区矫正方案基础上,进行深入探讨。可以根据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来进行分类矫正,从而使得矫正级别进行明确划分,针对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矫正对象,则必须要投入更多的社会资源与人力资源。针对一些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服刑人员,则要采取支匹配的社会矫正制度。

二、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在的不足

由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体系,在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就存在较多的问题,不利于社区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

首先,存在思想观念上的偏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的犯罪人通常会采取较轻的刑罚措施,并要求其进行社区矫正。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理论。但是,受到我国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和我国现行的社会考评机制影响,通常将实现社会安全、稳定发展作为首要目标,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推广。社区矫正缺乏广泛的群众基础,大部分的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这一事物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客观,很难接受一些人犯了罪却不进监狱的现实,对于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通常也会存在防范心理,这使得矫正工作中存在较多的困难。

其次,尚未构建完善的社区矫正程序。当前社区矫正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但是,社区矫正的内容与程序还缺乏规范性。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虽然各地基层司法机关,针对社区小镇设立了诸如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就业指导等社区矫正指导项目,但是这些项目还缺乏针对性,甚至有部分项目存在难以评估的问题,各个项目之间是互相独立的,还尚未形成使用上的程序。根据我国目前社区矫正项目党政机关以及矫正工作人员的设置与配备来看,大部分社区矫正不能根据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矫正需求来设置,合理的矫正项目,这就导致虽然有很大一部分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但是受到社区矫正工作内容分工不明确、不具体的影响,一些社区矫正措施、矫正制度无法落地,无法发挥社区矫正的价值与作用。

最后,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配置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需求。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尤其是掌握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律专业知识的,专业社区矫正人才,有很大一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常是经过简单的培训之后就开始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尚未掌握充分的社区矫正理论,社区矫正基本方法以及矫正技术等,往往会对社区矫正效果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目前虽然形成了相对比较稳定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但还缺乏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专业人才。

三、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制度建设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素养相对匮乏,很难明确区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基于此,为实现社区矫正分类制度建设,实现社区矫正分类化管理,可以从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情况,影响犯罪行为的外部客观特性等方面进行分类。

(一)社区矫正对象涉及的罪名与刑罚种类

根据对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整体数据分析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通常包含有假释犯、监外执行犯、管制犯、缓刑犯等[2]等几种类型。因此,在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中,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的刑罚种类、法定刑量、以及罪名来进行分类。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不同犯罪侵犯客体作出了八大类规定,并且根据其危害性大小进行排列。因此在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危害性区分过程中,则可以以此为基础,根据基层司法工作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人员中人身危险性较低的通常是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如果社区矫正对象为假释犯,监外执行犯,则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对象通常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

(二)社区矫正对象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根据犯罪学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暴力型特点,将犯罪划分为暴力与非暴力犯罪。其中大部分的暴力犯罪罪犯的根本目的是获得财产,在获得财产过程中发生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等违法行为,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此类罪犯除非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假释,则不会直接接受社区矫正[3]。如果罪犯的犯罪动机是单纯为了获得财产而展开敲诈勒索、故意损害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这类暴力犯罪与上述的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相比较低,人身危险性也随之降低。这是社区矫正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

(三)社区矫正对象犯罪行为的被害人

在完整的犯罪行为中被害人也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社区矫正中,还要通过区分不同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来确定其危险性,以此为依据来确定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对大量的现代犯罪学的文献资料进行研究发现,有部分犯罪是受到被害人的参与或者推动的,不单单是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就需要通过对犯罪行为中被害人、社区矫正对象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针对犯罪人主动攻击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则确定被害人无辜,则认定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指数相对较高,在社区矫正中也必须要结合人身危险性评价结果来采取较高级别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如果由于犯罪行为发生是受到被害人的参与和推动,则说明该犯罪的犯罪人犯罪动机、犯罪行为实施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在该模式下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则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采取一般矫正管理即可。如果是被害人与犯罪人长期发生冲突,并在互相作用下矛盾升级、加剧。则双方互为犯罪人、被害人,针对该情况,在社区矫正中就需要仔细分析然后制定社区矫正措施。

总而言之,伴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越来越深入,为了使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比例更加合理,社区矫正工作收到较好成效,就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合理分类,根据矫正对象分类来实施具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措施,这也是未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整体发展趋势。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特点,有系统科学的掌握性,更加科学、合理执行社区矫正,通过分类化社区矫正、监督、引导,从而促使社区矫正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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