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国际诉讼中我国禁执令制度的构建
——以华为诉康文森案为例
2021-11-26万钧曹瑞琦
万钧,曹瑞琦
(1.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2.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一、标准必要专利的多国同步诉讼问题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为公司)使用的多项专利权属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但两公司就该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许可费率问题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解决华为终端产品是否侵权的纠纷,2018年1月25日华为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康文森公司提起上诉。在中国法院审理该案的同时,康文森公司针对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禁止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告知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赔偿侵权损害、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杜塞尔多夫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犯了康文森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2020年8月27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禁止康文森公司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判决的申请。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就华为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在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康文森公司不得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判决。理由是:华为公司提出的申请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保全,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免受不应有的或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有权根据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该裁定与外国法院签发的禁执令实际效果相同。
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当事人有理由针对同族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同步诉讼。信息通讯产业以国际合作、专利密集为主要特点,发生的纠纷多为国际专利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分别向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导致不同国家的法院对该纠纷作出互相冲突的判决。为维护本国的司法权威,一些国家的法院会采取多种保护措施,比如在他国法院受诉时即向当事人发出禁诉令,排除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或者在他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向当事人发出禁执令,排除他国判决在本国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禁令虽名义上为一国法院向当事人发出的命令,但实际上却产生了限制他国法院管辖权的效果。
二、标准必要专利国际诉讼中禁执令的适用
(一)禁执令制度的一般适用
禁执令又称为禁止执行令,是指一国法院签发的意欲阻止一定范围内执行法院判决的限制性命令,该制度为应对裁判的冲突而设立,禁止案件当事人对相应的判决或裁决加以执行[1]。其以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为目的,当外国法院判决可能对本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性干扰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决定是否有必要向另一方当事人签发禁执令,以确保本国法院审理的顺利进行以及裁判的实际执行。近年来,禁执令在国际专利诉讼中被一些国家的法院频繁适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禁执令的具体规定。在华为诉康文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华为公司提出的申请认定为行为保全,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裁定,是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开创性适用。该裁定只是暂缓了判决执行,并不违背国际礼让原则,既不影响德国法院诉讼的后续审理,也不会减损德国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
(二)禁执令与禁诉令
与禁执令制度具有密切联系的另一禁令制度是禁诉令,是指在诉讼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国法院针对另一方当事人颁发命令,禁止其在他国法院就相同或类似纠纷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从时间上看,禁诉令的签发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而禁执令是针对他国法院已作出的判决,经当事人申请而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布禁止执行他国判决的命令。结合本案,华为公司在德国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禁执令申请。相较于禁诉令而言,禁执令更易产生司法冲突,所以对禁执令的签发条件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
(三)禁执令的特殊适用
如前所述,禁执令多用于解决平行诉讼的问题,但在同族专利的不同国家同时诉讼中适用禁诉令仍具有合理依据。平行诉讼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然而,在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中,相同当事人在多国提起的同步诉讼却往往因争议的实体权利不同而不属于平行诉讼。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分析,基于专利的地域性,其权利效力具有地域范围,即一国授予的专利权只在一国地域内有效;同时,又因专利具有国际属性,同一技术的专利往往会在多国申请授权,从而使得实质相同的技术在不同的国家分别获得授权,即成为同族专利[2]。以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案为例,华为公司就康文森公司获得的中国专利产生的纠纷在中国提起的诉讼与康文森公司就其欧洲专利的纠纷在德国提起的诉讼,因诉讼标的不同而并不涉及平行诉讼问题,但因两案的涉案专利属同族专利,在审理对象上存在部分重合,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中国法院的审理造成实质性干扰,并很可能会使该诉讼失去价值。因此,虽然签发禁执令大多是针对诉讼竞合,但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诉讼中,对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的案件签发禁执令,属于禁执令的特殊适用,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三、构建我国禁执令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
禁执令目前已成为控制诉讼成本和避免跨司法管辖区带来差异性结果的工具。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都倾向于挑选利于己方的法院管辖,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往往会以向本国法院申请禁执令的方式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拒绝他国法院判决的实际执行。在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布禁执令。如果国际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禁执令颁发国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将在该国的市场经营中获利,则禁执令就对该当事人起到了实质性的制约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受制于禁执令中惩罚性措施的压力,通常会遵守该禁止性命令。基于此,禁执令就成为了法院扩张管辖权的工具,签发国可以依仗其政治影响力、市场诱惑力而迫使当事人遵守禁执令[3]。我国目前没有完善的禁执令制度,为了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积极化解国际纠纷,我国需要构建禁执令制度。
(二)维护中国企业在国际民商事合作中的合法权益
在全球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在获得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多国际竞争规则的挑战。在知识产权领域,随着全球标准竞争的加剧,我国企业涉标准必要专利的国际纠纷频繁发生。为保障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司法权威,我国确有必要构建禁执令制度,解决域外法院判决给我国司法管辖权或案件审理与判决执行造成的阻碍与冲击,有效应对国际专利诉讼错综复杂的冲突[4]。
(三)保证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
禁执令作为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救济措施,其主要作用在于为发生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寻求更合理的管辖以及及时纠正已作出判决的不公正之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是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稳定发展的前提。具体而言,需要保证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作出裁判,并进行公正审理。而禁执令便是阻止不合理、不公正的原判决获得执行的一种救济途径。尽管禁执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效率,但在公正与效率不能兼顾时,公正应处于第一位阶。因此,禁执令基于其自身的功能性,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中确有必要。
四、建立我国禁执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构建我国禁执令制度的思路
建立我国禁执令制度是深入推进对外开放、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司法保障,也是司法对等原则的应有之意。目前我国应对平行诉讼的方式主要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该制度体现为一种被动的防御而不是积极保护。虽然禁执令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间具有很多共同性,比如具有相同的适用条件:都因管辖权不合理或程序本身不公正而发生,并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两者也具有显著差异,比如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存在需要先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行为,而禁止执行令的签发并不需要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行为。此外,禁执令作为一种对抗制度,不再是被动的防御,而是对司法主权的积极保护,其积极性体现在对外国法院管辖体系与审理程序的主动干预。基于禁执令与拒绝承认和执行制度性质上的差异,不适合在拒认制度的框架内增加禁执令制度。
在我国现有制度中,另一种与禁执令较为相似的制度是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华为诉康文森案时,将华为公司提出的申请归类为行为保全申请,并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裁定。这为我国构建禁执令制度提供了范例,可以完善行为保全制度,将禁执令作为行为保全中的一种类型。
(二)建立我国禁执令制度的具体路径
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与外国禁执令制度进行对比可知,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行为保全进行制度设计时,以确保判决的执行与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为目的,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裁定行为保全与签发禁执令具有一致性。具体而言,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要求客观上存在着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极大可能,如果不及时阻止债务人继续实施该行为,或者不及时责令债务人实施某行为,债权人的权利就会继续遭受损害。禁执令制度体现为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会影响本国法院审理正在进行的诉讼或阻碍本国法院判决的实际执行,经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本国法院签发的意欲阻止一定范围内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一种限制性命令。就制度的功能而言,禁执令属于制止型行为保全,即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为基本功能,并且该损害不限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保护请求的实体权利[5]251-253。从适用范围方面分析,禁执令属于给付型行为保全中的不作为保全。给付型行为保全,即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完成一定行为的保全[6],该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禁执令体现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不实施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行为,也就是要求被申请人消极的不作为。因此,禁执令的适用范围属于给付型行为保全。
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从立法目的、功能、适用范围上涵盖了禁执令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在我国现有的行为保全制度框架内构建禁执令制度是一种系统可行的路径,能够有效实现该制度在协调管辖权与保证国际争议公正解决的功能。具体而言,签发禁执令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禁执令的签发主体应为人民法院,并且需要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签发禁执令。禁执令的签发条件与行为保全的条件基本一致,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内容:该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影响;签发禁止令是否确属必要;不签发禁执令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否超过签发禁执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签发禁执令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签发禁执令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关于禁执令的救济措施,应与行为保全的救济相一致,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对因签发禁执令而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损害后果提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