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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角下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分析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1期
关键词:独家反垄断法许可

张 贺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音乐产业的兴起对于保护音乐版权之进程可谓一波三折。2002年是互联网音乐产生的萌芽时期,互联网音乐的出现带给人们便捷、优惠的音乐消费方式,区别于传统的音乐卡带、CD光盘和MP3等方式,互联网音乐广泛的出现在大众的娱乐生活中。与此同时,互联网数字音乐市场中的盗版、版权无序、版权侵权恣意妄为,音乐版权人的版权利益遭受侵害,音乐平台的版权营收也遭受巨大打击。在音乐版权人和音乐服务商的联合下,音乐版权保护逐步走向正轨。国家版权局也将打击盗版音乐作为治理音乐市场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此维护数字音乐版权的有序交易,保障版权人和音乐服务商的合法权益。

在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和版权交易进程中,一种促进版权流通的,具有较高效率的版权交易模式出现,成了除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授权模式外的通用的版权授权模式。占有的数字音乐版权数量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数字音乐版权作为众多经营者核心竞争的内容和对象,其价值正在伴随着市场竞争而增长。数字音乐平台对音乐版权的追逐加剧了版权的分化,原本在数字音乐市场发展初期,由各个音乐服务商共享的音乐版权资源逐渐转化为由不同的音乐服务商将整体的数字音乐版权割据开来,各大数字音乐平台凭借占据的独家数字音乐版权吸引众多消费者。通过这种独家授权模式许可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内容的版权许可模式是否会引发垄断,阻碍数字音乐市场的有序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也正在引发学者的思考。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独家版权是否应当被禁止。本文从以上的问题中分析独家授权模式的效用、法律性质以及其在反垄断法中的定位。

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效用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作为一种以音乐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授权主体的交易模式,是指数字音乐著作权人与数字音乐平台签订的独家授权协议或与数字音乐平台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其中约定数字音乐版权的授权内容,包括数量、期限和地域范围等。

从独家授权模式的各个环节来看,该模式的应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数字音乐市场中音乐版权的正版化发展过程,促进市场竞争。[1]首先,数字音乐行业发展之初,盗版横行,版权侵权问题时有发生,独家授权模式的运用推动音乐版权的授权合法性与正规性,积极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凭借音乐市场中版权人和音乐服务商的版权保护行动大大打击市场内的版权滥用行为和版权侵权行为。其次,独家授权模式的出现为音乐著作权人带来了相比较于过去被动的市场谈判地位而言更加主动的市场地位。音乐著作权人可以获取较高的版权利益,一方面可以鼓励音乐市场的创新;另一方面可以促进音乐市场的竞争,优秀的音乐版权毫无疑问的是各个音乐平台争夺的焦点,独家授权模式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版权交易效率,无论是音乐著作权人和数字音乐平台,还是音乐服务的消费者,都可以享受版权交易便利所带来的版权利益。最后,独家授权模式可以助推数字音乐市场的有效竞争。大量的优质核心数字音乐版权所蕴藏的价值远远超过其通过授权确定的价格表现。优质的数字音乐版权的背后吸引更多的消费群体的注意力,[2]消费群体的消费喜好、偶像效应和音乐服务软件体验等往往决定着消费者更倾向于下载哪种音乐软件,购买何种服务。目前,随着数字音乐的迅猛发展,各音乐软件也在不断创新自家音乐服务平台的服务类型,更新和完善平台服务的内容,以期用满意的用户体验吸引更多消费者。这些举动正是刺激熟悉音乐市场创新与竞争的巨大动力。

但独家授权模式同样会带来消极影响。独家授权模式下,大量的优质核心音乐版权慢慢向个别的数字音乐平台集中,导致某个音乐平台逐渐取缔其他平台,限制其他音乐平台经营者进入市场,或在相关市场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实施诸如高价转授行为、差别待遇行为或拒绝交易行为,进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市场竞争的无序和混乱的消极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三、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法律定性

独家授权模式下数字音乐版权方与数字音乐平台之间签订的独家授权协议是以音乐版权的专有使用许可为内容的,许可人将特定的音乐版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给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不得在未取得许可人同意转授权的情况仅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转授权。此种授权模式实际是对音乐版权的专有使用许可,并存在许可使用的时间限制,时间限制解除后,该音乐产品的版权又将投入到音乐市场的授权竞争中。数字音乐版权方与数字音乐平台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是以数字音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专有使用许可为内容的独家代理协议,由被许可方负有转授权的义务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义务是音乐版权方授予数字音乐平台享有的,目的在于帮助数字音乐作品的良性传播与有效维权。

不论是上述以专有许可方式还是非专有许可方式进行的数字音乐版权的独家授权模式,其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各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签订的授权协议,签订的协议只需符合有效合同要求便受民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3]可见,独家授权模式本身并不具备违法性,是市场交易主体依据商业规则应运而生的促进交易的授权模式。[4]但当这种授权模式被利用为帮助某些音乐市场经营者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时,应当引发《反垄断法》的关注,但《反垄断法》应当关注的只是一系列滥用数字音乐版权的行为,而作为商业交易产物的独家授权模式不该受《反垄断法》的苛责。

四、滥用数字音乐版权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范围

数字音乐版权人与数字音乐平台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版权人可以与数字音乐服务商自由协定交易版权的价格,但当版权人与音乐平台对该版权的转授价格进行约定时,便应当注意其约定的价格是否到达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若约定了固定向第三方的交易价格或最低的交易价格,以此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则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关于禁止限制转售价格的规定而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数字音乐平台的独家代理行为达成的滥用市场竞争行为。首先,数字音乐平台的独家代理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当数字音乐平台在相关市场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高价转授行为,即数字音乐平台为了维持自身的竞争力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竞争等原因,在转授权的价格定价中,以不公平的高价对其他市场内的竞争者进行转授,而实际鲜有经营者能够取得授权。[5]作为独家代理方的音乐平台凭借其交易的优势地位,可以恣意出价,以此排除限制竞争,应受反垄断法规制。其次,独家代理平台在相关市场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行为。诚如前述,数字音乐平台实施的不公平高价行为也是一种变相的拒绝交易行为,拥有大量核心音乐版权资源的平台,可以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拒绝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进行转授权,以此削弱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或限制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最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代理平台实施差别待遇行为。该平台在面对竞争条件相同的其他经营者时,提出不同的交易条件,以此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则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五、结语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本身具备促进竞争和刺激音乐作品创新等积极效用,其本身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当音乐版权人和数字音乐平台利用其进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即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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