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野下的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2021-11-25谢莹
谢 莹
(西安培华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一、引言
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除了不断更新迭代的各项社会经济活动外,同时更加需要新的法律制度来维持社会经济发展的繁荣稳定,进而有效地遏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违法行为,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可以看到,该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惩罚恶意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在经济法视野下对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的分析,深度了解设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和法律目的,对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以期在更深层面上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和稳定发展。
二、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分析
(一)适用范围有限
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因购买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消费者欺诈行为以及产品缺陷引发的责任归属对消费者进行有效的权益保护,但是针对不正当竞争、垄断等严重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立法也不能适用于缺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和制止违法行为时的实际法律效力大大降低。与此同时,尽管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限制了适用条件,并排除了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只适用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一部分,限制了对其他不公平竞争、垄断和其他做法提出起诉的可能性。对于具有不可容忍的恶意或者过失致死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且需要对其进行处罚和遏制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只要能够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就不会受到侵权手段和范围的限制。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过失致死或恶意侵权引发的紧急情况不仅仅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责任领域,所以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其他经济法领域和其他侵权领域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主观要件不明确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其使用范围下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不够明确。例如,在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将“明知”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但是制度中却没有对“明知”做出明确的判别标准,这样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和被告举证时的责任分配。现实情况是很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后没有得到惩罚性赔偿,而只得到回报的原因。无主观因素的过失致死。过失致死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并非恶意的,但后果是相当严重的。所以,消费者或其他相关主体因过失致死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应受到处罚。因此,一旦受害人可以证明侵权人存在一定的察觉或发现损害行为的能力,受害人就有权主张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我国目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主张权利受到主观性和故意性等适用条件,而例如将过失致死等适用条件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实际需要。
(三)不合理的赔偿金额设置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保障受害人主张权益赔偿的基本保障,这关系到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宗旨。而现有的计算模型可分为固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模型、弹性模型和无限模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都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性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无限模式。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证明的数额模式操作简单,判决统一,但个别案件的适当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确定过于机械和僵硬。这种无限制模式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下是可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的。但是,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这样就可能导致案件中存在一定的偏差,一些不公平因素可能引发司法混乱。所以,基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宗旨,不应该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量,以充分发挥阻吓作用。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多模式组合补偿计算模型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
三、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分析
(一)进一步拓宽适用范围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能仅针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产品责任。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以环境污染为例,一些大型企业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无视环境保护,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严重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遏制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侵权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拓展就应该立足于其立法宗旨和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讨论。
任何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在必要时,都可以适用法律予以完善和威慑,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应适用于所有恶意侵权行为。同时,应逐步将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引入经济法的其他领域,如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水平不断提升,市场经济中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增多,对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规定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预防不正当竞争方面明显力度不足。首先是处罚不够,不足以完全补偿;其次就是难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会迫使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者遵守法律,通过预期他们将不能从不正当竞争中获利而进行公平竞争。它的出现保护了市场经济中的自愿交易原则,同时防止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受到攻击。它不仅反映了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谴责,而且对潜在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以达到遏制这种行为的目的。
(二)明确主观要件条件
为了厘清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主观要素,必须准确界定“明知”等要素,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符合正义的本质。与此同时,还应引入过失致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对侵权人的主观定罪,即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包括“明知”或“故意”。法律还显然需要控制“过失致死”造成的损害。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将造成严重损失,并受到广泛谴责。因此,过失致死往往是故意的。
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指侵权人无视其法律义务和他人身财产安全所产生的漠视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更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危害和影响。所以在我国的立法中,会经常使用过失致死来与其蓄意进行并列。然后从国外的法律规制来看,在惩罚性赔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过失致死作为一种主观要件,主观上对能力的盲目信任,或者由于这种疏忽而产生的过失致死,等同于主观上的蓄意。因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就应该将过失致死也纳入其适用范围,并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其过失致死。
(三)合理设置赔偿金额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应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为基础,并灵活设定。合理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计算模式是确保受害人不会收取过高的费用,以免阻吓作用不足。在这里,可以参考英国法律,并限制损失为三倍。一般不支持超额赔偿。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允许大量损失以确保威慑力。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适当控制弹性标准,从而有效地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作用,实现其立法宗旨。
四、结论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宗旨不在于对于单一对象的惩罚,在明确权利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秩序。经济法视角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整个社会行业遵守规章制度起到警示作用。它不仅可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可以节省司法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的司法成本。从经济法角度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