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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适用

2021-11-25樊永强

法制博览 2021年1期
关键词:节约资源民法民事

樊永强

(太原工业学院法学系,山西 太原 030008)

一、概述

1993年5月5日,中国甘肃的沙尘暴肆虐,这是自1949年以来最严重的风沙天灾,一共导致85人死亡,损失牲畜12万头,让30多万公顷耕地绝收,影响了100万平方千米的地域,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亿元。沙尘有时会随风经过西北、华北,跨过黄河、长江,向南直抵港澳台,甚至向东飘到朝韩日。当时这则新闻让笔者第一次关注到环境生态问题,直到二十多年后民法典草案的公布,才让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绿色原则等概念跃然纸上、环环相扣,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我国民法典可以被称为一部有颜色的民法典,总共有18个条文直接与绿色、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从中可以窥见民法典对于节约、集约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这样的民法典在世界上是唯一的。在前期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学者们提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还要在其他章节将对修复生态环境纳入民事责任的序列。之后有关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进一步深入,相应内容做了大幅修改,比如在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方面,在表述上增加了生态两字,这就表明了民法总则在修正过程中不断增加有关生态环境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而在民事责任方面,将恢复原状作为对应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且删除恢复生态环境的规定。但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三次审议又将其从基本原则中删除,并将对应内容列入民事权利所在章节。同时表述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国人大审议后,将其再次加入基本原则,最终得以审核通过。民法典纳入绿色原则的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那么,何为绿色原则呢?可以归纳为民事权利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意识地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制约自身行为的准则。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予以承继。该原则既传承了自然生态环境是人类延续发展的思想,又体现了我国现阶段锐意创新的发展战略理念,有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日渐恶劣的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

二、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民法典的结合,确认环境生态资源的价值,夯筑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则,为构建统一的环境法律体系预留了空间。《民法典》在分则中还明确了绿色发展的概念、要求,以及保障绿色发展的责任制度。绿色原则会有助于树立人们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意识,并最终深刻影响人们的行为模式,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有利于人们的生产与消费模式的转变,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推动全民树立节约资源的思维观念。这次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就是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从行为方式上升到立法层面的总结。

第三,有利于巩固我国初步建立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深化破解产权不明、权责混淆、保护不周的问题。

三、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内容

首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1]本条规定揭示了民法已将绿色问题纳入调整范围的范畴内。民法典通过各项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人与财这两大调整对象之间的紧张关系,进而促进人与自然、生态的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1]该条文表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具有经济、生态价值的环境资源。环境资源被纳入民法典,特别是涉及合同制度,而关联交易保护机制的建立就尤显重要。

再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民法典中物权编的某些制度设计就是为了提升现有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浪费、保持生态平衡。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环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1]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未直接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者选择将其置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加以考量,将环境侵权纠纷视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制。确立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作用,仍需要捋顺众多问题,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即绿色原则是当代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否可以顺畅地将其吸收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可否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范畴,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结合其框架结构、内容设计,在民法典分编中对应的能有效实现绿色原则的制度。

四、绿色原则之司法适用实践

首先,物权编中的绿色原则。生态环境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物权法的物权制度就已经融入了预防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保理念,民事诉讼法也在第五十五条界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其次,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绿色发展是重要的新发展理念,所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行为应当遵循绿色原则。但是该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司法实务中,不同案件极有可能因裁判者的理解偏差导致迥然不同的裁判结果。[2]

很多学者在民法典草案稿讨论阶段要求删除合同编“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内容,提出民法是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利为本,而绿色原则根本上要限制部分私人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3]而合同的合意作为民法主体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故应将绿色原则从民法典中剥离。合同理论和合同实务不可能与社会生态文明发展背道而驰,经济社会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内核往往要求每个公民参与其中,增强全民生态意识,推行绿色行动。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社会与法律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绿色的发展理念是我国的发展思路、方向之一。

最后,侵权责任编中的绿色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专门界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在原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同时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加以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细化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院于2020年1月针对一件环境污染的民事诉讼案件,判决被告南京某水务公司承担高达五亿多元的罚款,体现了我国要经济,更要绿色的生态发展理念,严惩环境污染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的代价。由此可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借鉴现有的司法案例、司法经验,并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为基础,夯筑契合我国实践需要的、体系化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人类同命运、共呼吸,共同面临着生态环境保护的挑战,如何建设好生态文明,怎样建设好生态文明是我们在新时代、新形势下必须面对的深刻命题,生态环境具有不可替代性,人们合理利用、保护环境时,环境也会慷慨得回馈;人们无序掠夺、破坏环境时,环境也会无情得报复。现在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开始践行绿色原则,如青岛打造的“海绵城市”,上海实行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陕西省勉县的循环经济发展理念,河北省张家口市推进的可再生能源示范区等。相信绿色原则的确立并有效实施,终将缓解并改善环境恶化导致的自然灾害对人类的侵害。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应增强环保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必将深入人心,而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终将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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