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及界定
2021-11-25薛力铭
薛力铭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一、恶势力的相关概念
2018年年初,中共中央会同国务院共同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扫黑除恶专项运动在全国正式开展。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首次明确了恶势力的含义。2018年《指导意见》在2009年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首先在为非作恶后增加欺压百姓这一特征,其次将纠集者和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删减为纠集者相对固定,降低了恶势力的认定门槛,符合扫黑除恶的政策指导。在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认定恶势力包含: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意见指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一)组织性特征
恶势力犯罪首先从字面意思来进行理解。“恶”专指坏的不好的,相对于好是反义词,其手段是恶、目的也是恶。既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也采用包括软暴力在内的其他方法,目的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势力”其可以拆分成为“势”和“力”。势要求权势和势力,因此恶势力不仅要求形成了权势,也要求有一定的规模和组织。因此《指导意见》认定,拥有三人以上成员且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为恶势力犯罪。因为根据以往的理解和司法解释三人才能形成一定的势力,这就要求恶势力有一定的组织性,即恶势力的成员最少为三人。目前学术界对于恶势力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成员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观点,首先《指导意见》指出:“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关于两名相同的成员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该两名相同的成员是指任意的两名成员,而有的人认为该两名相同的成员是指包括一名纠集者在内,即一名以上纠集者再加其他成员。笔者在这里认为应当是任意两名人员而不必要求是包含纠集者在内再加上另一成员。第一,现阶段恶势力犯罪团伙多种多样,不排除有的犯罪团伙存在轮流坐庄的情况,如果将恶势力的多次纠集严格限缩为必须有一名纠集者的话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某恶势力组织内部成员一人组织一次犯罪活动,则按照刚才的第二种观点则无法将该团伙认定为恶势力。第二,《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经常聚集在一起是指: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除开纠集者不算还应有任意两名相同的成员,因此加上纠集者一共有三人,包括纠集者在内还应有任意两名相同的人员才构成经常聚集在一起。因此,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成员有三人以上,组织的纠集者相对固定。
(二)违法性特征
恶势力的“恶”则体现了其手段的恶性,即恶势力犯罪的第二个特性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暴力性,为恶势力的行为方式。《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恶势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为非作恶”。其也指出了七种暴力行为,主要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七种暴力行为。但是关于《指导意见》指出的这七种犯罪,何荣光教授认为,恶势力犯罪应当指的是这七类犯罪加上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两个条件应当同时满足[1]。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恶势力犯罪不应仅仅局限于《指导意见》所列明的上述七种犯罪。实践中,犯罪手段千变万化,《指导意见》并不能列明所有的犯罪手法,因此关于恶势力犯罪不能仅仅只抓住这七种犯罪而应当紧紧抓住暴力、威胁等手段,并结合欺压百姓,为非作恶的结果就应认定两恶势力犯罪。相比较暴力行为而言,软暴力在恶势力犯罪中也层出不穷。实践中不难发现,有些恶势力犯罪团伙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而是采用了静坐、堵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手段,即相对于硬暴力而言的软暴力。但是关于恶势力的软暴力犯罪,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软暴力应以暴力行为随时付诸实践为后盾;另一种则强调,软暴力无须以暴力性手段为基础,也无须以暴力随时付诸实际为条件。[2]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即软暴力和暴力行为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地位。首先根据《办理“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中指出了四种软暴力的行为特点,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足以使得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和暴力行为有实现的可能的。其中暴力行为有实现的可能仅仅和其他三种情况一样,即该意见没有明确的表达暴力行为要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干扰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或者使他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一样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违法行为。
(三)危害性特征
恶势力犯罪的第三个特点是危害性,危害性是恶势力犯罪的本质属性。《指导意见》指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往往有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仅仅只是针对其他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俗称“抢地盘”“火并”,该行为并未伤及无辜的百姓,这种情况算不算欺压百姓,该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情形,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有的学者认为虽然现阶段没有欺压百姓,但是随着其不断地发展壮大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4]虽然笔者赞同将该“火并”行为归类为恶势力犯罪,但是并不赞同此种解释,因为刑法不能惩罚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法律所惩罚的犯罪应是已经发生的而不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因此此种解释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行为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应是建立在该“火并”行为给当地百姓的生活带来了恐惧的心理,破坏了人民生活的安全感和幸福感的基础之上,而且此种解释也符合《指导意见》表述的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犯罪包含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非法控制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明显犯罪特性。第一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且往往是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同时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第二经济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往往是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利用该违法所得继续支持组织的发展。第三行为性:暴力、威胁等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行为表现。并以严密的分工为其载体,有计划性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第四非法控制性: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形成自身的黑规则,用以对抗合法规则,进而导致社会生活秩序受到破坏。
这四个特性中,组织性是最为基础的特性,通过条文的表述即可看出,首先要求要有一定的组织,且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三种特性的前提条件。其次,组织要求较为苛刻,要求组织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第二个特点为经济性,经济是支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违法暴力行为获得金钱,又利用金钱壮大组织,并如此循环往复。第三个特性是行为性,行为性专指对行为手段的规定,通俗的方式主要为暴力、威胁等手段,并有计划性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有一点需要指出,暴力胁迫是主要手段,但是也不能排除使用暴力之外的其他手段。第四个特性为非法控制特性。该特性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核心特性,是其他三个特性的集中表现,所以非法控制特性也是该犯罪组织发展到最后阶段才具备的能力,即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具备了非法控制特性是认定其组织是否成立的标志。非法控制其字面意思就是支配和控制,到达对一定空间的支配地位。因此在认定非法控制时可以参照以下三点:第一,是否干扰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第二,是否对该行业形成了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第三,是否干扰了当地各行业管理部门的运营或者管理。
四、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明确界定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需要严格把握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恶势力犯罪相比较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其组织联系相对松散且随意,不要求有骨干只需拥有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即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与之相反,具有明确的组织体系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不仅有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而且有复杂的内部分工,具有严格的等级划分,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形成了“家规”等条例。但是不排除部分恶势力在组织外观上已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了高度相似性。
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利用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不义之财支持组织发展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恶势力犯罪却无此要求。因此如前所述,如果一个犯罪组织的发展,并非利用违法犯罪所得来支撑并推动组织的进一步发展的,不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经济性虽说在《指导意见》中对于恶势力犯罪没有列举,但是因为恶势力犯罪是黑社会犯罪的雏形,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恶势力为了经济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笔者认为,其区别主要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所获得经济利益是为了发展自身的组织,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利益可能更加追求眼前的利益,即“不为未来,只为今朝”。且黑社会性质往往会借用合法身份来进行掩护,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大多明目张胆地使用暴力。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特性进行区分效果并不明显。例如组织性,前述所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来说,内部联系更为紧密,分工更加明确,但是现实中犯罪手段层出不穷,黑社会中懂得规避法律的人也大有人在。有的学者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关系进行划分,其中有种名称为“组织型犯罪网络”的类型,该类型中的成员联系较为松散,在该类型中,存在一些管理型个体,各个部分合作并不紧密。[5]因此,通过分析恶势力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性与经济性特征,笔者发现,上述两种特征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区分不能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厘清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的关键在于,把控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这一区别,即危害性这一特征。
而在把握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当主要区分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非法控制是指对合法管理的冲击和替代。虽然恶势力犯罪集团也会对合法的行业产生冲击和影响,但是远远达不到干扰社会正常秩序的地步,因此,相比重大影响而言,非法控制性表现的更具对抗性,即对合法的社会秩序的对抗。第二,非法控制特性要求对该区域实行垄断或控制,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性,又为排他性的经营,而恶势力犯罪则无此要求。第三,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区别在于时间的长短上,如果对合法的社会秩序产生影响,但是有关部门能够及时制止的,或者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仅仅是给百姓造成了一定麻烦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如果行为较为恶劣,则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第四,恶势力使用暴力的手段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候,更多的目的是传播凶名,为了实现眼前的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则更多的是为了未来组织的发展,进而实现对一定区域的控制。
五、结语
黑恶势力犯罪给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严重危害,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不能因扫黑除恶工作的结束而结束。相反因恶势力犯罪的特殊性,倘若其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会给社会和人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危害。2020年是建立健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长效机制取得压倒性胜利的一年,因此,在当前的刑事政策下,严格把握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厘清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限,并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对于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准确的区分,做到不枉不纵。这样,才能更好地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进而精准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