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的性质及责任

2021-11-25杜鸿健

法制博览 2021年1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安全法经营者

杜鸿健

(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0)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网络已经介入了我们的衣食住行。随之产生的新型交易模式——O2O(online to online),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构建起网络餐饮外卖服务平台。

网络餐饮服务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平台背后的“食品安全问题和卫生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消费群体只是看中了此类餐饮服务的便捷性,遇上店铺活动同时能实现优惠的便利。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某种程度上也给予了“三无商家”以可乘之机。而且第三方平台的性质、权利义务、平台与消费者与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仍然不够明确。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平台的义务,但具体责任构成和如何执行仍然需要进一步确定。

一、第三方平台的性质

(一)O2O模式下的网络餐饮服务行为

在实际运行中,此行业已经形成了几种固定的服务模式:一种是“一条龙”模式,即公司既有自己运营的网络订餐平台,同时兼有配送业务,骑手着统一服装对其食品进行配送;另一种是轻平台模式,有自己的网络订餐平台,但配送服务基本都由商户自己进行配送,在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双方构成一个非常清楚的买卖关系。但由于第三方平台的介入,形成了一个模糊的第三方法律关系,其性质较为特殊,故界定其法律性质是十分必要的[1]。

(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法律性质

对于第三方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按照现有的研究观点,大体上可分为四种理论:

1.卖方说

这种观点将第三方平台与卖家归为一谈,将其作为买卖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三方关系中,第三方平台只是起到一个平台、中间媒介的作用,买卖双方依托于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而平台是独立于买家卖家的。这种观点的存在显然是没有对网络购物进行区分,因此卖方说是有逻辑矛盾的。

2.柜台出租说

该观点认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签订商家入驻协议书后,提供给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机会。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在运营商不违反本协议内容的前提下,为展览和销售提供网络平台的数据空间。这会产生类似于租约的情况,只是“柜台”从传统的实物柜台转变成了虚拟的网络柜台。同时由于网络空间非常巨大,可以容纳数以万计的商家,这对促进商品流通交易有很多好处,但也给监管带来了难题。目前由于第三方平台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平台方都不收取商家的入驻费,以此来吸引商家。从另一方面来说,柜台出租者有一个审查义务,但是作为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能力履行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义务,这对其是不公平的。因此柜台出租说也存在一定问题。

3.网络服务提供者说

在此种观点下,将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类比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广义的网络关系中,网民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其任何的行为均与服务提供者无关。所以,二者尽管都是起到平台的作用,但在对于平台使用者的规制方面,还是存在深刻区别的,尚不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说一语概之。

4.居间说

有学者认为,第三方平台相当于民法关系中的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仅承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只要成立,居间人便退出了舞台,失去了作用。网络餐饮服务平台作为商家的平台,展示商家的食品信息,给消费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交易的机会,同时向餐饮服务提供者收取一定的费用,表面上符合居间的性质。但实质区别在于第三方平台在三方关系中相比于居间人更为消极被动,只是负责承载用户的相关信息,并不会主动为其用户寻求交易,同时介于网络虚拟的原因,也无法实现现实中居间人的义务,它还要额外承担一种监督义务,因此居间说也并不能完全涵盖第三方平台的性质。

笔者认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与第三方平台性质最接近的应是服务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不同,第三方平台所提出的条件,作为买家卖家是无力进行反驳与调整的,只得被动地受其约束;同时第三方平台对买卖双方进行的交易也理应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如此看来,将其视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则更为合理。

二、第三方平台的法律义务

(一)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名登记和审查义务

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确认了第三方平台要认真确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店面等有效信息,同时还要对其经营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负责。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内容对于第三方平台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极为严重的处罚标准,不光有传统行政部门的责改、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等,甚至还加上了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可将其视为一种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兼具的惩戒体系。

自古“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在我国一直是党和国家密切关心的重点问题,作为一种新兴的行业及服务模式,行政力量的监管固然是一方面,可行业自身的自律和内部监督才是有效控制食品问题出现的源头。《食品安全法》在法律制度设立上赋予第三方平台以极大的权利,让其对于进驻的经营者进行相关资质审查,从源头上进行初步遏制违法行为。

(二)对入网餐饮服务者的报告管理义务

第三方平台对于入网餐饮服务者的报告管理义务,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也已经作出初步的规定:在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的,第三方平台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严重违法的应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虽有规定,在实施操作中却十分笼统,如何界定“严重”违法,以及对于“及时”和“立即”这种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应该由立法机关及时进行一个必要的补充解释。

(三)对入网餐饮服务者的忠实告知义务

无论是《食品安全法》抑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当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食品经营者信息的情形,均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也就要求第三方平台要对商户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登记并在平台上予以公示。该条款是典型的保护消费者的主力条款,当消费者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在平台上找到商户的信息并进行申诉。这项权力的行使前提就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切实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是忠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在平台建设初期对于商户信息注册录入时,保证其信息的真实有效,同时对于用户相关信息的更改,要做到及时上传更新,以防经营者失联,从而影响消费者申诉的处理[2]。

(四)向消费者具体承诺的义务

根据《消法》的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通常情况下,平台在展示商家的餐饮信息的时候,为了吸引更多用户注册,平台会推出诸如“新用户优惠”“满减”等吸引顾客注册平台账号的活动信息。理论上一旦消费者进行了注册,平台就要承担自己的承诺,如果违反了该承诺就要按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性质

纵观《食品安全法》的条文,可推知对第三方平台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只有当平台违反登记、审查、报告管理等义务时才要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有学者认为餐饮服务平台涉及最重要的食品安全领域,而且相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来说,平台方由于其稳定性,消费者更容易对它进行追偿。因为现实中存在大量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实体店面、提供虚假地址等情况导致消费者难以寻找到商户进行追偿,因此对平台一方来说应该适用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平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其规定必然是有其设立意义的。首先,网络餐饮平台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交易模式,如果一开始便适用严格责任对其进行限制,那么对于这种新兴产业将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打击。其次,在第三方平台发展的初期,为了培育其良好发展,在法律制度上适用不是那么严格的过错责任,可以实现行业规范与行业蓬勃发展的双赢局面[3]。

(二)民事责任

和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第三方平台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当它违反相应的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第三方平台的连带责任,即平台在未履行上文提到的登记审查义务或管理报告义务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而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冲突,作为第三方的平台提供者不能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从而致使消费者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第三方平台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第三方平台可向经营者进行追偿。

遗憾的是,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对第三方平台履行忠实告知义务,录入入网食品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时间进行规定,但从依据传统法理和保护弱势群体消费者的角度上看,该时间不宜过长[4]。

(三)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即规定了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四、相关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缺少专门立法

对于第三方平台权利义务的设定主要见于上文中所提及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同时为了及时应对当下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当中,均对于第三方平台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要求。

(二)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范围规定不明确

地方性法规上仅仅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按要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方平台进行的登记和审查义务最主要的就是审查该项,审查通过后登记在平台信息中。但是现实中由于平台仅仅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能力对经营证的真假作出判断,因此没有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数量非常多,甚至出现了登记的信息和实体店不符的情况。当出现纠纷的时候,只能由平台承担过错责任,相反真正的过错方却不负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可以对于入网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要求适当放宽,允许小型的商家参与其中,但其基本的监管力度不应丢失,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要求对于商家进行入网的资格审查,确保其达到食品卫生及安全的要求,并进行备案。

五、平台监管义务履行的保障性措施

在网络餐饮服务中,第三方平台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落实第三方平台的主体责任,加强其在三方关系中的中枢纽带的作用,可以大大提升网络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能力。

(一)积极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根据我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第三方平台,要求其应在企业内部设立专业部门,对于在其平台上进行的网络餐饮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对于食品安全的检查,平台可自行设立专业的食品检测部门,也可将定期抽检的样本送至第三方专业的食品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有问题,其所有的检测费用将由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承担,同时未达到标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责令其进行整改[5]。

(二)建立统一的评价机制体制

由第三方平台负责,基于大数据的分析处理,平台对于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对食品经营者评分制度,由已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对于该经营者的食品服务进行评价,分数排名较高的经营者可在平台展示页的较为突出区域进行展示;同时建立全国联网的“黑名单”制度,实行统一的评价标准,系统中不仅将会写清所列经营者名单,对于其违规事由、时间以及所禁期限都会清楚记录,以供其他平台参考。

毋庸置疑,依托于O2O模式下的新型交易,餐饮服务平台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我国对于相关法律的修改也体现出国家对于这种新兴交易模式的重视与保护。应当看到的是,现有法律对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规制还是稍显基础,在很多问题上还没有作出及时合理的回应。建议在之后立法时,可以参考各地的实际处理经验,完成配套相应的行政法规,做到法律与社会运行相适应,同时对于一些潜在问题,具备前瞻性,留出适当的立法空间,在既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促进了O2O行业的蓬勃发展。

猜你喜欢

服务提供者安全法经营者
明清珠江三角洲基塘区的田场与经营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经营者》征稿启事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归责模式一一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切入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立法审视
做一名聪明的集团医院经营者
日本修订劳动卫生安全法(ISHL)
《食品安全法》修订应瞄准三大缺陷
“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严在哪
国有上市公司经营者薪酬激励模式研究